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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 告 恆立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英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複 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被 告 哪銳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鳳玲訴訟代理人 張正偉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8日與被告訂購「養生茶包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開立新台幣(下同)722,190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並於同95年7月23日回簽買賣契約訂貨確認單及支票簽回單,於訂貨確認單上雙方約定該訂購之「養生茶包」係原「媄豔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開發及製造含檢驗之天然活性組合物,於養生產品之應用開發計畫所生產之產品。雙方並於訂貨確認單約定產品共分四種全部共四百公斤重,第一種為「起」即原「媄豔麗」之「英雄帖」、第二種為「承」即原「媄豔麗」之「活力帖」、第三種為「轉」即原「媄豔麗」之「銀補帖」、第四種為「合」即原「媄豔麗」之「媄麗寶」。詎料,被告於95年11月23日起陸續交付之貨品,因單包裝填充氣體(應係氮氣)氣量不均, 致無法完成後續盒裝作業,經原告於95年12月19日以e-mail通知被告改善,因被告遲未改善故原告再於96年1月9日以e-mail通知被告產品瑕疵情形,上開瑕疵均係因單包裝填充氣量不足以致產品無法入盒包裝亦無法保鮮,甚至連單包裝重量亦有不足之情形。被告經原告二次通知改善瑕疵仍遲遲無法改善,被告卻於96年2月15日向原告預收全部貨款,原告為瑕疵能儘速改善故簽立該協議書,並將全部貨款交付被告,至此原告共計已給付被告1,444,380元。然於上開協議書簽立後,該產品瑕疵仍持續存在,原告迫於無奈再於97年12月1日以e-mail通知被告改善自始即存在之瑕疵問題。惟查,被告所交付之產品自95年11月23日起即有瑕疵,經原告屢次催告改善均未能改善,嗣於96年3月12日因產品不合格第一批退貨,其後幾乎每批所交付之產品均因充氣量嚴重不足、包裝破損、重量不足、產品硬化等原因退貨,上開訂購產品既經雙方約定「係原『媄豔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開發及製造含檢驗之天然活性組合物,於養生產品之應用開發計畫所生產之產品。」,然被告從未提供該產品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開發、製造、檢驗之任何證明文件,且所交付之產品自始即未能符合約定之品質,對原告之要求亦無法改善瑕疵,甚至於被告知悉無法改善之際仍於96年2月15日哄騙將「完全依買方(即原告)要求配合」,以期原告預付全數貨款,顯見被告自始即欺瞞原告簽定本件買賣契約,故原告於98年1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全部價金。

㈡本件買賣標的物,應具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開發及

製造含檢驗之天然活性組合物,於養生產品之應用開發計畫所生產之產品」之品質及功能,如不具備此等品質及功能,即與雙方約定之要件不符,而屬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被告依法自應負保證品質的責任,而被告從未提供該產品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開發、製造、檢驗之任何證明文件,且所交付之產品自始即未能符合約定之品質,對原告之要求亦無法改善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以98年1月14日(98)鴻鄴字第98010901號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應依民法第259條負恢復原狀之義務,亦即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價金共1,444,380元。

㈢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產品既存有前述瑕疵無法修復,原告自得依法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回復原狀。據上,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茶包有充氣量不足且不均等、重量不足,並有結成硬塊等瑕疵,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以上請法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原告勝訴判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交付之貨品確實存有瑕疵:

①系爭茶粉具有「包裝不良,有洩氣之狀況」問題,原因為

「顆粒太細產生塵爆現象」;「充氣量不一」原因為「機器製袋器的問題」;「充氣量太少」原因「機器問題」;「尺寸不一」原因為「機器電眼感應問題」,此有被告所寄發之改進瑕疵單可稽。另被告所製作之茶粉,屢遭原告退貨,此有退貨單可資參佐。又系爭茶粉因前揭充氣量不足之瑕疵,致包裝內部保鮮度不佳,導致茶粉結為硬塊而無法沖泡,且被告所提之茶包尚有洩氣之瑕疵,導致外部空氣進入茶包內部,亦為硬化結塊之因。承上,可知被告所製造之茶粉確有前揭瑕疵,遭原告持續退貨,且均為機器問題所致,是以,該瑕疵應由負責包裝之被告所導致,殆無疑義。

②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

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可稽。是以,系爭茶包生產有上開瑕疵並無疑義,被告指摘充氣量不足係因設計規格及更換包裝材料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其所據為何,爰請被告舉證說明之。再者,倘為包裝材料導致充氣不足,何不於原告第1次反應有上開瑕疵時,即告知瑕疵為包裝材料所致,直至97年6月始告知原告上情?基此,被告所陳,顯為無法克服系爭瑕疵所辯之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況且瑕疵若為包裝材料所致,應係所有茶包均生上開瑕疵,而非部分茶包有瑕疵,部分茶包完整,足見瑕疵乃因被告填充保鮮氣體及熱封包裝時有疏失所致。

③被告另稱其所生產之茶包並無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並提

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工業服務委託單及分析檢驗報告證明其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開發及製造含檢驗之天然活性組合物,於養生產品之應用開發計畫所生產之產品。」云云。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工業服務委託單僅係被告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一般衛生檢驗」,與系爭產品是否符合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品質無涉。況且被告所提出之工業服務委託單僅有英雄帖、銀補帖之委託,至於活力帖、鎂麗寶均不在其中,難謂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次查,被告所提出之分析檢驗單僅是上開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之結果,亦與系爭產品是否符合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品質無關。

⑵原告得以系爭茶包有瑕疵為由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①衡諸一般交易常態,苟茶粉或即溶式咖啡包裝未密封導致

洩氣,空氣會進入包裝內,令內容物受潮而變硬,進而產生質變,被告所生產之系爭茶粉變硬變質而無法於市面上販售,此顯為茶粉價值減損之瑕疵至明。又前開「充氣量不一」「充氣量太少」「尺寸不一」係被告所致,已如前述,而前開瑕疵導致系爭茶粉外包裝大小不一,而令相同盒裝裝填相同包數之茶粉,部分盒裝無法完全置入相同包數,部分盒裝則完全置入後盒裝空間未填滿(尚有三分之一空間無法填滿),致使原告不但無法順利裝盒,縱使裝盒完畢亦無法於市面販售,蓋消費者必然質疑何以相同產品,個別包裝大小卻不一,對於品質控管必生疑慮,況被告亦知原告欲銷往國外,國外對於消費性產品之要求甚高,如此品質不一之產品,於本國都會遭消費者質疑,更遑論國外消費者。職此,前開瑕疵確為本契約之瑕疵,洵堪認定。

②原告訂購系爭茶粉目的為銷售,此為被告所知悉,兩造並

未就品質為特別約定,是以,被告製造之產品按債之本旨應具備一般使用、交換價值及通常效用。查系爭茶粉使用方式為沖泡,然因充氣量不足致茶粉硬化而無法沖泡,已令其使用價值滅失。次查,因充氣量不一導致系爭茶粉包裝外觀尺寸不一,按一般交易通念,物品包裝外觀倘若大小不一、品質不一致(有的硬化,有的可沖泡),在交易上價值必有所減損。末查,系爭茶包因有上開瑕疵,無法為通常使用,亦因大小不一無法裝箱、銷售,已顯然失去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之效用。職故,系爭茶包顯有不符債之本旨之瑕疵。

③再參諸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278號判決、88年台上第1947

號判決可知,可否解除契約應審酌瑕疵是否重大(需考量當事人訂約目的)、瑕疵可否補正等因素。查,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目的在於銷售系爭茶粉,此亦為被告所知。惟前揭瑕疵致系爭茶粉無法沖泡亦難以銷售,系爭茶包之價值、效用顯有減少及滅失,足令原告訂約目的無法達成,且系爭茶粉如充氣量不足致硬化及尺寸不一等瑕疵業因製作完成而無補正之可能。另被告因無法改善瑕疵,屢遭原告退貨,竟違背契約之約定,於原告未訂購之狀況下,逕將剩餘茶粉草率包裝後,未經原告收受即堆置於原告辦公大樓管理處理,所生之瑕疵亦無補正之可能。職故,前開瑕疵對於原告難謂非重大,原告據此解除契約,與法尚無不合。

④又系爭案件中,被告所生產之茶包有充氣量不足、重量不

足、尺寸大小不均等足以影響價值、效用之瑕疵,此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預收貨款協議書及品檢單可佐。再者,兩造約定應具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開發及製造含檢驗之天然活性組合物,於養生產品之應用開發計畫所生產之產品」之品質及功能,惟被告自始未提出系爭茶包具有上開品質之證明文件,況且被告所提出之工業服務委託單僅有英雄帖、銀補帖之委託,至於活力帖、鎂麗寶均不在其中,難謂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則系爭茶包之品質未達債之本旨之要求,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上開瑕疵均係身為生產者之被告所致,是以,原告依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相關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要有理由。

⑶被告對於系爭茶粉負有包裝義務,對於包裝所生之瑕疵自應負責:

①觀諸98年11月5日之筆錄:「被告負責幫原告找包裝的工

廠,並負擔包裝的工資」等語,足悉兩造間所約定之價金包含包裝費用,按一般商業常規,如價金內含包裝費用,包裝義務係由賣方負擔,即負有交付包裝完成之成品予買家之義務,自不殆言。復參(1)預收貨款協議書中,被告允諾「對於訂單內之品質、成分、包裝(包括小包裝之外觀、充氣量、重量)交貨等,與內容物品質相關事件,完全依照買方要求配合」,倘被告無包裝義務,何以允諾上開情事?(2)原證13之內文:「TO:恆立汪念慈小姐00-00000000,FROM :哪銳施張s」等語,可知包裝問題原告乃係直接詢問被告,再由被告回應原告,被告苟非包裝義務人,何以包裝問題係由兩造直接溝通協調等節可徵包裝義務確係由被告負擔。又酌參證人李祐綜之證言,可知包裝過程之問題及付款等,均由被告與證人李祐綜為之,益徵證人李祐綜為被告包裝之履行輔助人,包裝義務為被告所負擔,實無疑義。

②又觀諸兩造所簽立預收貨款協議書中,被告即承諾包裝需

配合原告之要求,復參以原證十三之原告要求被告改善之瑕疵內容如:「包裝不良、充氣量不一」等情,互核觀之,堪認包裝系爭茶粉之義務歸於被告。否則被告豈有義務回復有關包裝茶包瑕疵之相關問題。

③本件被告確為包裝義務人,包裝場亦係由被告選定,此可

由言詞辯論筆錄中所載:「被告負責幫原告找包裝的工廠,並負擔包裝的工資」等語,可悉當初兩造所約定之價金,已包含包裝之工資,足見訴外人金佳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佳峰公司)係向被告領取包裝報酬,衡情訴外人金佳峰公司與被告間存有承攬關係,金佳峰公司僅為被告之承攬人,即本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殆屬無疑。④況爾,苟係如被告所辯(假設語氣),系爭茶粉不負包裝

義務,伊又稱茶粉為工研院所制作,試問伊於交易中既無製作茶粉,亦未負責包裝,何以原告需給付伊高達144萬元許之價金?⑷系爭茶粉被告係分次包裝完成並交付,而無於95年11月間一次交付並經點交之情:

①被告辯稱於95年11月許,已將系爭茶粉全數交付原告云云

,惟查,被告於96年2月15日尚於預收貨款協議書內承諾改善包裝,96年1月3日回復有關包裝之問題,96年10月19日、97 年1月31日原告因包裝瑕疵退貨予被告等節,可知被告並非一次交付系爭茶粉,而係由原告下單後,被告始生產交付,否則如已於95年11月全部包裝完畢並交付,如何於96年1月3日仍生有包裝瑕疵,並回復有關包裝之問題?苟已包裝完成,又豈有於96年2月15日之預收帳款協議書中承諾改善包裝問題之可能?縱認被告係一次包裝完畢,然兩造約定之交付模式亦非一次交付,而係按照原告出貨需求而向被告請求交付無瑕疵之貨品,並進行點交程序,否則豈會遭原告於96年10月19日、97年1月31日退貨?足證系爭茶粉為分次包裝。

②另依96年2月15日預收貨款協議書內容:「本公司為維護

買主權益,同意收到恆立發展有限公司預付訂單工研940718之貨款後…對訂單內容物之品質、成分、包裝…完全依買方要求配合。」按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可明,被告並非一次給付所有茶包,而係由原告下訂後,始配合原告要求生產包裝之。倘被告已於95年11月將全部茶包包裝完成並交付原告,豈會在96年2月15日之預收貨款協議書中承諾配合買方(即原告)對於包裝、品質等要求?另有原證六之97年12月1日電子郵件內容:「莊總(鳳玲小姐)您好:今早接獲美國客戶催貨,請於本週內安排各1000包品質合格之產品,貨交台中博館二街公司原址…」足佐。又查原證八數份品檢單上之日期均間隔1~3個月,亦顯見被告係分次給付。

③次查,被告於98年6月18日提出之書狀所附之原證一之分

析檢驗報告單影本,該分析檢驗報告單為產品製作完成後,必須經過分析檢驗,始能交付茶粉予買家。委託工研院製作之單位為被告,自無疑義,惟觀系爭分析檢驗報告單(工服編號:G0000000)出具之日期為95年12月21日,亦即該茶粉製作並檢驗完成之日期為95年12月21日,交付被告之日期必係前開日期之後,至少為隔年1月,即96年1月,被告再交付原告貨物之時間豈有為95年11月間之可能?斯時系爭茶粉工研院尚未交付予被告,被告又如何能於95年11月間將全部茶粉交付原告?另觀98年6月18日提出之書狀所附之工業委託服務單(G0000000、0000000),被告委託工研院生產之產品僅有銀補帖、活力帖(即希望帖)、英雄帖,而查無媄麗寶(合),苟係如此,於95年12月21日前,原告均未委託製造媄麗寶,又如何於95年11月交付完成?足徵被告所辯均為不實述,意圖推諉責任至明。

④又證人李祐綜證稱系爭茶粉為分四天包裝完成云云,惟查

,觀之被告提供之原證一,委託製作銀補帖之日期為95年9月15日(委託單下方),委託製作希望帖、英雄帖之日期為95 年9月26日(觀分析檢驗報告之委託日期即知),完成日期分別為95年11月6日、95月12月21日,委託日期相差11日,完成日期更差距45日,證人李祐綜如何連續四日包裝完成,更遑論當時媄麗寶尚未委託製作,足徵證人稱一次包裝完畢,顯屬掩護被告而編織之謊言。

⑸原告瑕疵擔保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按兩造契約之本旨,被告需生產無瑕疵之茶包交付原告,始為依債之本旨履行。查被告所生產之茶包既有充氣量不足、重量不足、大小不一及未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顯已違背債之本旨,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係分批交付原告系爭產品,已如前述,被告生產交付之茶包均有前述之瑕疵,至97年12月18日止仍將有瑕疵茶包交付原告,原告於97年12月20日通知被告有瑕疵並要求取回,而原告於98年1月14日已通知解除契約,是以,尚無時效消滅之情事。縱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解除權時效已消滅,仍得按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

㈤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交付之系爭茶包並無品質或包裝上之瑕疵:

⑴原告所訂購之養生茶包原料,被告於95年11月間已全部提出

並交付包裝,且上開養生茶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開發及製造含檢驗之天然活性組合物,於養生產品之應用開發計畫所生產之產品」,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工業服務委託單及分析檢驗報告為憑,足見本件茶包原料並無品質上之瑕疵。

⑵又原告提出系爭產品實物稱內容物出現結塊現象,惟查系爭

產品之內容物,由原告長達一年多之歷次品檢單,從未指出有任何內容物本身因素產生結塊現象,而上開結塊現象之成因甚多,或為外力之高? 高壓所造成,亦不無可能。

⑶本件包裝完成之貨品係將400公斤之原料以單包9公克分裝成

44,444包,已由原告確認包裝完成,原告向被告所購買茶包原料之重量為400公斤,並無買賣標的重量不足之情形,至於原告所稱單包重量不足,被告爰否認之。經查原告向被告訂購茶包原料,因本件買賣為特殊規格包裝,由原告自行設計規格,並提供包裝材料,委由第三人整批生產完畢,本公司之茶包原料已交付生產並無任何瑕疵,已如前述。上開茶包生產後由原告檢查點收完成,暫存寄放在被告倉庫,原告隨時依其需要提領,嗣原告於95年12月19日及96年1月9日通知被告有部分包裝完成之貨品有氣量不足情形,兩造及包裝之第三人協商結果,認係其設計規格及包裝材料方面發生問題,原告因此同意重新設計及更換包裝材料,惟原告僅重新設計規格,並未提供新包裝材料,則委託包裝工廠根本無法重新生產。縱本件產品有部分包裝氣量不足或不均,而原告已同意重新設計規格及提供包裝材料,惟原告迄今未再提供包裝材料,則上開包裝如有氣量不足情形,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⑷再者,本件貨品包裝方式係由原告設計規格,並提供材料包

裝,原告所稱系爭產品有充氣量不足、大小包、重量不足、不新鮮等之瑕疵,被告否認之。倘系爭貨品有原告所稱之上開瑕疵,則請原告舉證說明其所設計包裝之本件標準充氣量為多少,又所充氣體為何?倘原告對於包裝方式並未要求標準充氣量為多少,應封裝何種氣體,其空言主張本件貨品有上開瑕疵,即非可採。

⑸末查原告一再指稱本件包裝有關充氣量乙節,依包裝廠計對

該問題所作之改善方案,已指明其應為機器製袋器專用制,換言之,所謂充氣量等規格,均應為專用及特殊包裝。從而,原告在系爭產品之包裝規格及材料之設計,並未指示及提供符合上開專用及特殊包裝方法,其空言主張系爭貨品有上開瑕疵,即非可採。

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

查原告所主張瑕疵,據證人汪念慈於99年1月7日陳稱:「目前為止變硬的數量不是很多,最主要的瑕疵是因為氣量導致大小包不同的問題。」、「因為大小不一就無法裝盒,就無法販賣。」,另據證人李祐綜於同年3月25日證述:「(汪念慈有無向你反應茶包充氣量不足的問題?)是我在全部包裝完後才反應,我當時告訴他在包裝之前,她並沒有告知我要多少充氣量。」、「(系爭產品是否歸屬於瑕疵品?)不是瑕疵品,所有食品衛生管理法並沒有規定充氣量多少,純屬汪念慈認為充氣量不足是瑕疵品。」。

⑺本件被告對於原證10之回函內容,已否認產品有任何瑕疵,

而所謂氣量不足問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充氣量大小之約定。又關於原證13傳真資料單之問題、原因,業據證人李祐綜於同年3月25日證述:「我只有看過傳真資料,並沒有看到實際產品的問題,我只就傳真的問題,以專業的角度提出改善的方案。」另就原告主張所謂氣量大小不一,無法裝盒出售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訂貨確認單,雖就包裝方式記載:「單包9公克,盒裝數量待通知」。惟本件原告自始從未指定盒裝數量為多少,亦未提供包裝盒尺寸、規格或製作任何包裝盒,則何來無法裝盒出售。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不符約定之瑕疵,即無理由。

㈡兩造間買賣契約有關產品之包裝義務,應由原告負責:

⑴原告於95年7月18日訂購被告與工研院合作開發所生產之養

生茶400公斤,特別約定由原告自行負責產品包裝規格設計及提供包裝材料,並於同年11月27日訂立協議書,約定:「乙方(即原告)為甲方(即被告)之關係企業(子公司)」,原告同時借用被告公司倉庫及辦公處所使用(按:第三人汪念慈即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而原告開始銷售後發現有少數產品之包裝上需要改善,此可由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所發通知:請研包裝改善,請廠家研討改善措施。足見原告不但最初之規格設計及提供包裝材料,而且對於生產包裝後之改善措施,亦由原告主導負責。

⑵依原告上開函示,被告於96年1月3日將包裝廠作出之回應轉

達原告,而原告亦於同年1月9日指示:「壹. 包裝不良, 有洩氣現象:1.包裝廠要求”顆粒變粗”是工研院製造範疇,是否經工研院同意修正?工研院回覆為何?2.何以大部分包裝合宜?…貳. 充氣量不一:1.請提供標準充氣量為何?2.所充氣體為何?參.1. 因氣量不足,造成大小包,無法滿足紙盒設計,請研擬補救計劃…請洽包裝廠研討並即刻改善」。益證被告對於包裝設計、材料及改善措施,毫無置喙之餘地,系爭產品之包裝要求完全由原告自行決定及處理改善事宜。

⑶又原告自95年底開始銷售系爭產品從未中斷,並要求被告將

倉庫中產品送交,俾供原告挑選,如有少數挑出者,即令被告馬上補足,由此可知,原告對於系爭茶包之包裝改善,知之甚詳,亦未提出新包裝材料及規格,況且被告僅居於配合、連絡之地位,並無任何包裝規格、設計及改善措施等決定權,有關契約產品包裝義務,實由原告任之甚明。

⑷本件包裝廠即第三人金佳峰公司,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汪念

慈親自前往該公司之工廠,而與金佳峰公司之廠長李祐綜多次商談確認設計規格、包裝機器、包裝材料,因此汪念慈對於代工包裝過程及方式知之甚詳,並決定提供包裝材料交由金佳峰公司代工包裝,汪念慈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包裝義務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金佳峰公司在本件產品包裝完成後,汪念慈對於包裝問題,曾多次自行與金佳峰公司協商。從而,被告對於設計規格、包裝工廠、包裝材料等並無任何決定權,原告指稱金佳峰公司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核非事實。

㈢被告係一次給付所有茶包給原告,並非分次:

⑴原告於95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之400公斤茶包原料,在原告設

計規格單包9公克及提出包裝材料後,於95年11月23日前已全部分裝成44,444包,兩造間僅有該400公斤茶包之買賣契約,而原告亦於交付全部貨品後付清尾款,因當時原告與被告協議為關係企業(子公司),並借用被告公司處所使用,故系爭茶包生產交付後暫時寄放在被告公司倉庫,而由原告分次提領銷售,並非以預付貨款方式,分次下訂,否則原告何須一次購買400公斤茶包原料,並提供全部包裝材料,且由原證六之電子郵件內容:「莊總(鳳玲小姐)您好:今早接獲美國客戶催貨,請於本週內安排各1000包品質合格之產品,貨交台中博館二街公司原址」,可知原告係要求將存放系爭茶包之倉庫中提出,並非下訂後,始要求生產包裝,否則豈可能以短短幾日時間安排之意通知被告,且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為400公斤茶包原料,並非以單包9公克茶包計價,原告稱被告係分次給付,核非事實。

⑵被告已依約提出400公斤茶包原料交付原告,由第三人金佳

峰公司全部分裝成44,444包,亦由原告公司之汪培樹於95年11月底在寄存之倉庫確認包裝及數量,因此,原告乃於96年2月15日給付尾款完畢,倘本件產品尚未交付,且原告對產品包裝多次要求問明原委之情況下,豈有可能被告未履行交付義務,原告願給付全部尾款。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辯稱交付尾款,係被告公司周轉不靈云云,上開辯詞不但刻意抹黑被告商譽,且純屬杜撰自欺欺人之謬詞。

⑶原告再主張系爭茶粉於95年12月21日時,工研院尚未交付予

被告,如何包裝云云。惟依系爭分析檢驗報告單所載,樣品送檢日期為95年9月26日,並於同年11月8日承辦檢驗,顯然系爭茶粉已生產並送檢驗。是以,被告於95年11月間已交付原告茶粉產品,至於95年12月21日僅係報告書制作期日,與系爭茶粉生產及交付無涉。

⑷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並非一次給付所有茶包,而係由原告下訂

後,始配合原告要求生產包裝;另證人汪念慈於99年1月7日陳稱:「(茶包是一次交付或分幾次交付)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交付數量後….. 被告也無法告知原告可交付數量的成品,所以期間一直嘗試改善。」、「(原告公司購買的茶粉是一次就已經包裝完成?)被告是否一次就包裝完成,原告並不清楚。」、「(被告有無告知包裝業已完成無法改善?)當時我知道還沒有包裝完成是還可以改善。」,惟查原告提供之包裝材料於95年底已指示包材廠商帶回,既然包裝材料一次包裝後已帶回,原告如何要求分次包裝?如何改善包裝?準此,原告主張並非一次給付所有茶包,核非事實。

㈣本件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⑴本件系爭茶包原料並無品質上之瑕疵,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非有據,其請求返還價金,即無理由。

⑵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之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及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將已包裝之貨品暫時存放在被告倉庫,甚至於97年12月間仍通知被告將貨品提出準備銷售,如部分產品有原告所稱氣量不足之問題,則原告何以仍持續銷售中?且本件部分貨品如有氣量不足等瑕疵,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解除買賣契約,惟原告自95年12月19日通知後,迄至98年1月14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止,顯然已逾六個月之消滅時效。

⑶又本件原料全部分裝成44,444包,被告應原告之要求,代為

自倉庫中提出,交由原告自行挑選裝盒,都是同一批產品,原告挑選的標準如何,被告並不知悉,如有部分退回倉庫,被告再次提出時,原告仍會將上次退回倉庫的產品挑選裝盒出售,原告依此模式挑選裝盒銷售迄至97年底已超過二年以上,銷售數額亦達2萬多包,超過總生產數一半以上,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已逾六個月之消滅時效。

⑷退步言之,本件貨品如有部分包裝氣量不足情形,亦為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問題,本件貨品包裝完成交付原告,即係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況原告自行負責設計規格及包裝材料,且既已同意重新設計規格及提供包裝材料,則被告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是以,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實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95年7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養生

茶包,數量400公斤,價金(含稅)為1,444,380元,原告分別於95年7月20日給付訂金722,190元,另於96年2月15日給付全部價金完畢。

⑵96年2月15日原告給付全部價金時,兩造簽訂預收貨款協議

書,被告同意:「對於系爭訂單內容物之品質、成分、包裝(包括小包裝之外觀、充氣量、重量)交貨等與內容物品質相關事件,完全依買方要求配合」。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瑕疵?⑵原告得否以貨品有瑕疵為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

還價金?①原告瑕疵擔保請求是否已經罹於除斥期間?②原告得否以包裝有瑕疵而解除契約?⑶被告所交付物品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

第227條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

告購買養生茶包,數量400公斤,價金(含稅)為1,444,380元,原告分別於95年7月20日給付訂金722,190元,另於96年2月15日給付全部價金完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包裝義務:

⑴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所購買者,應為包裝完成之茶包而非

茶粉,被告負有包裝義務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訂貨確認單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訂貨確認單上除載明購買400公斤之茶粉外,另明確載明「包裝品牌:東方能量」、「包裝方式:單包9公克,盒裝數量待通知,交易條件及雙方權益依合作契約」等文字,足見原告向被告訂購之貨物為以400公斤茶粉包裝成「單包9公克之茶包」,並非僅購買茶粉。又被告於96年2月15日簽立預收貨款協議書,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該協議書內容為:「本公司(即被告)為維護買主權益,同意在收到恆立發展有限公司----之貨款後,對訂單內容物之品質、成分、包裝(包括小包裝之外觀、充氣量、重量)交貨等,與內容物品質相關事件,完全依買方要求配合。」等語,若被告出賣原告貨物僅有茶粉而無包裝義務,豈會於收受尾款時,對原告出具前揭協議書,表明對於包裝(包括小包裝之外觀、充氣量、重量)完全依買方要求配合?因此,更足認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標的為包裝完成之茶包而非茶粉,故被告依系爭契約自負有將茶粉依契約規格包裝成茶包之義務。

⑵被告雖抗辯其不負包裝義務,僅代原告接洽包裝廠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包裝廠負責人李祐綜於本院99年3月25日審理時到

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人委託你包裝?)我與汪念慈不認識,所以張正偉介紹汪念慈前來時,我有向汪念慈表示費用要以現金收取,她表示她與張正偉熟識,我向她表示我與你不熟,但我包裝完成我要向你收款,但她不肯以現金支付表示要以月結方式,所以我表示不願意承作,張正偉表示要我向他本人收款,所以我才同意承作包裝。----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從產品到包裝廠都是何人與你討論?)汪念慈、我、張正偉三方面都有聯繫。

(原告複代理人問:起初是何人交付產品給你包裝?)茶粉由張正偉提供,包材是由汪念慈提供。(原告複代理人問:包裝部分有無訂立契約?)沒有訂立契約。(原告複代理人問:包裝完成之後的產品是交付給何人?)因為當時討論現金付款的問題之後,張正偉同意由其先行支付款項,所以我就認為包裝完的產品要先交付給張正偉,我才能向張正偉請款,而包裝費用全部只有2萬元左右。----(法官問:後來包裝費用由何人支付?)是張正偉支付。

(法官問:當時張正偉表示包裝費用由其支付,是何意思?)因為我要求汪念慈要給我現金,但張正偉表示叫我針對他請款即可。(法官問:汪念慈本來是否同意支付包裝費用?)她同意支付包裝費用,但不同意我現金收取。」等語;嗣於99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與證人汪念慈當庭對質時,則另證稱:「確實是在場的證人汪念慈到我們包裝廠至少二、三次,第一次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正偉帶汪念慈到我們公司,張正偉表示要介紹客人讓我們代工包裝,當天我就帶汪念慈參觀我們包裝廠,她還詢問我是否為GMP廠商,我回稱是,還指引看牆壁上的證照,後來我有帶她去參觀;後來張正偉有將原來三公克的包裝成品拿來給我看,要叫我將內含物以九公克包裝,當時我是以張正偉提供的三公克成品剪掉後,重新試包成九公克的成品,至於包材是何人提供我忘記了。試包之後,我向張正偉報價,因為之前是以三公克的包裝是每包0.35元,九公克報價為0.5 元,我還向張正偉表示要向客戶汪念慈收取現金,因為張正偉向我表示他是賣原料給汪念慈讓我負責包裝,再將成品交給汪念慈。----(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有無向汪念慈報價?何時報價?)當時張正偉帶汪念慈前來時,我有在場向王念慈告知包材完成後要收取現金,汪念慈當時有一點猶豫,但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法官問:你究竟有無直接向汪念慈表示要向她收取包裝費,而且要收取現金?情形為何?)有。就是張正偉第一次帶汪念慈前來的時候,參觀完工廠回到辦公室我有向他們二位表示包裝完成後,要收取現金,但當時還沒有試包所以沒有談到單價。(法官問:當時汪念慈怎麼表示?張正偉如何表示?)當時他們都沒有任何表示。(法官問:後來何人表示要給付現金?)到試包完成後,我確定每包單價為

0.5元後,我向張正偉報價每包0.5元,我本來跟張正偉說要向汪念慈收錢,後來張正偉可能認為我的處事態度過於強烈,張正偉表示要我直接向他收錢。(法官問:從頭到尾汪念慈有無向你表示過不要以現金向你付款?)沒有。

(法官問:你在99年3月25日本院期日證稱有向汪念慈表示因為跟汪念慈不熟要收現金,但是汪念慈表示不同意要以月結方式,張正偉表示說要向他本人收款?)這是在更後面的事情。(法官問:既然你剛剛證稱張正偉說要向他本人收款,怎麼會有99年3 月25日你所證述的情節發生?)第一次汪念慈前來時,我有向她表示要收現金,99年3月25 日證述的內容是之後的事情。」等語。

②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系爭買賣之人汪念慈於本院先後到庭

證稱:「(法官問:本件兩造間就有關茶粉買賣,是否是由你負責與被告公司接洽?經過情形為何?)系爭茶粉被告一直有在出售,我本身是使用者,有向被告買過茶粉自己使用過,原告公司原來是經營工業性相關包裝產品的貿易商,後來要拓展業務所以我與被告公司聯繫,想要買售茶粉推廣到美國銷售。當初我與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莊鳳玲、訴訟代理人張正偉聯絡,所以原告就變成通路商,原告自行申請品牌來販賣被告包裝後的茶包。(法官問:

原告向被告購買內容為何?僅有茶粉或是必須將茶粉裝包並成盒完畢後的產物?)我們付給被告的價金,被告就必須將茶粉負責包裝成包並成盒,裝箱後寄給原告公司,原告再出口至美國。(法官問:包裝的材料何人提供?)當時因為包裝上必須要有品牌、英文的內容,所以原告有委託廣告公司設計,因為當時被告希望原告可以提供包裝的材料,所以茶包外層的包裝材料是由原告向第三人購買後交給被告轉交包裝廠填充茶粉後完成包裝。(法官問:到底包裝的義務是何人負擔?為何原告還要提供材料?)當時包裝義務原是被告要負責包裝義務,但是原來被告包裝外層的印刷品質我們認為不夠好,認為不適合在美國銷售,所以被告希望我們自行提供由廣告公司設計、印刷好的材料,讓被告公司自行交由包裝廠包裝、填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茶粉由何人找到證人李祐綜包裝?)不是原告,但我不知道何人,當初張正偉告訴我工研院產品有合約的包裝廠商,雖然原告有自己的包裝廠,尤其我本身從事包裝,因為沒有工研院的認證,所以不能進行包裝工研院的產品,所以我就沒有接觸包裝的這一部分,所以我們在訂單上要求要全部包裝完畢才能交貨,後來產品出問題後,美國合夥人不相信我的說詞,他認為工研院的品質不可能出現這種瑕疵,他自行打電話到工研院確認,工研院答稱並非合約包裝廠,而是被告自行找尋的包裝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自行找證人李祐綜談包裝的事情?)沒有,因為我不認識李祐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李祐綜證稱曾經要求你交付包裝費用,並以現金支付,有無此事?)沒有,因為我們不負責包裝,所以不可能與李祐綜交談也沒有與他通過電話,而且此批貨品150幾萬元都付了,不可能連2萬多的包裝費用不願意給付。(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到過李祐綜的工廠幾次?經過情形為何?)一次,是張正偉帶我去,是在包裝成品完成我認為包裝有問題,而張正偉邀我陪同去包裝廠看,因為張正偉不懂包裝,所以邀我陪同去看。」等語。

③本院審酌證人汪念慈所證述之購買系爭貨物緣由符合常情

,且無隱匿虛偽之詞,而證人李祐綜雖證述曾向證人汪念慈表示要以現金收取包裝費,然就證人汪念慈聽完收取現金之反應情形前後證述不一,本院認若證人李祐綜確實曾向證人汪念慈表明要以現金收取包裝費,而證人汪念慈也確實就此與其對話,證人李祐綜就收取包裝費用對話情形,豈會前後證詞矛盾?況本件包裝費用僅有2萬餘元要已為證人李祐綜前揭所證述,則衡情原告以現金支付並無困難,證人汪念慈當無需要求以月結方式給付包裝費用。本院復審酌本件包裝費用確實由被告所支付,若被告依契約不負有包裝費用,豈需自行同意負擔此費用?從而益徵被告抗辯其依契約不負包裝義務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茶包有充氣量不足且不均等、重

量不足,並有結成硬塊等瑕疵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茶包有充氣量不足且不均等、

重量不足等情形,業有被告向證人李祐綜查明原因後,將原因及改善方案之內容告知原告之傳真資料單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前揭傳真內容對於原告所提出包裝問題具體說明原因及改善方案如下:1. 「包裝不良,有洩氣之狀況」問題,原因為「顆粒太細產生塵爆現象」,改善方案為「顆粒變粗鋁箔溫度加高」;2.「充氣量不一」問題,原因為「機器製袋器的問題」,改善方案為「機器製袋器專用制」;3.「充氣量太少」問題,原因「機器問題」改善方案為「調整後即可改善」;4.「尺寸不一」問題,原因為「機器電眼感應問題」,改善方案為「由最後入盒做嚴格挑選」等情,足見被告所交付原告之茶包確實有前揭瑕疵,兩造及包裝廠三方才有前揭原因之查明及提出改善方案之過程。被告雖抗辯該傳真純粹是轉達包裝廠之意見,與被告無關,惟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包裝義務已如本院前所認定,且若本件包裝是由原告委託並指示證人李祐綜包裝,原告若有包裝問題,可逕行與證人李祐綜聯繫改善,何需再透過被告?本院審酌原告尚需透過被告與包裝廠聯繫,顯見前揭包裝義務係由被告委託證人李祐綜所進行,故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信。又被告交付之茶包確實曾多次遭原告退貨,且退貨日期均在96年2月15日被告收受尾款簽立前揭協議書並允諾配合原告改善包裝之後,被告也確實接受原告前揭退貨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退貨單影本三紙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另原告當庭提出之「起、承、轉、合」四包茶包實物,經本院肉眼即可判定茶包確實有充氣量不一,且其中「起、承、轉」三包茶包之充氣量太少,讓人感覺茶包內含物已變硬塊,必須手工搓揉茶包後,其內茶粉才能恢復粉末狀,此有四包茶包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揭茶包之包裝確實有前揭包裝問題,而原告購買前揭茶包裝盒銷售予消費者,茶包之包裝情形確實影響裝盒情形及消費者對茶包品質之判斷,並進而影響購買意願,故原告主裝前揭包裝瑕疵,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而言,已構成物之瑕疵應甚明確。

⑵又證人李祐綜於本院到庭就茶包瑕疵問題證述如下:「(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包材包裝過程,茶葉數量若每一種是100公斤對包裝廠生產的數量來說,是多或是少?)算少,因為包裝廠產量每一台機器每天可以包裝150公斤的產品,所以只要壹台機器就可以包裝完一天150公斤,我總共有四台機器,但機台種類不同依照包裝數量選擇使用機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汪念慈這次產品總共400公斤,你是一次就包裝完畢或是分次包裝?)400公斤剛好4種不同產品,所以我是分四天連續包裝完成。----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汪念慈有無向你反應茶包充氣量不足的問題?)她有向我提過,但是是我在全部包裝完後才反應,我當時告訴她在包裝之前,她並沒有告知我要有多少充氣量,我是依據之前試做的狀態來包裝完成交付予她茶包。當時汪念慈有寫了好幾個問題給我,我有一一回覆要如何改善,我為了以後長久合作的配合,以客為尊的觀念,有告訴汪念慈此非嚴重的問題,請她將不良的產品退回我可以幫她重新包裝。(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你在工廠多年包裝經驗,系爭產品是否歸屬瑕疵品?)不是瑕疵品,所有食品衛生管理法並沒有規定充氣量多少,純屬汪念慈認為充氣量不足是瑕疵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不是瑕疵品,為何要答應汪念慈要解決充氣量的問題?)因為我為了以後合作考量,所以幫汪念慈解決充氣量的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汪念慈與你反應包裝後的產品有問題,有無到工廠與你聯繫如何改善或是賠償問題?)我忘了汪念慈是人到或是打電話的方式,她有來向我說要求賠償的事宜,但我回稱充氣量可能涉及包材的問題,並不一定單方面是包裝,我願意汪念慈另提供新包材重新幫她包裝,在當時包材已經被汪念慈全部載走。----(原告複代理人問:包裝完成之後的產品是交付給何人?)因為當時討論現金付款的問題之後,張正偉同意由其先行支付款項,所以我就認為包裝完的產品要先交付給張正偉,我才能向張正偉請款,而包裝費用全部只有2萬元左右。---- (原告複代理人問:依據被告公司傳真資料,包裝的問題是由何人回應?回應的對象為何人?請提示原證13)原證13的問題、原因,是被告公司傳真給我,改善方案我就每個問題所提出的改善方案內容,回傳給被告公司張正偉。(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剛才證述400公斤4天就包裝完畢,依原證13是在96年1 月3日所傳真,在此後是否有就產品重新包裝?)沒有,因為傳真當時我只有看過傳真資料,並沒有看到實際產品的問題,我只就傳真的問題,以專業的角度提出改善的方案。後來有人拿實際的產品來向我說這是不良或是瑕疵品,但當時兩造都已經聯絡,但我不記得是何人拿產品來給我看,我表示說如果你們認為是不良品,我願意重新包裝,但是必須重新提供包材。---- (原告複代理人問:若因包裝不夠緊密而洩氣是否歸屬瑕疵品?)若是包裝不夠緊密,算是瑕疵品。(原告複代理人問:如果因為包裝不緊密而致洩氣導致包裝產品大小包不一致,是否算瑕疵品?)沒有錯,應該是瑕疵品,但當時汪念慈拿出來所謂的不良品,只有取樣2、3包,我總共幫汪念慈包裝4萬多包,若是不良品,我也表示可以重新包裝,但是汪念慈只有拿2、3 包就認定全部包裝品為不良品,我無法接受。」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李祐綜雖證稱出具前揭瑕疵原因及改善方案前,並未看到茶包實品,然事後確實曾看到茶包而向原告表明願意重新包裝等情,然本院認當原告向被告反應包裝不良時,為描述不良情形,衡諸常情應會交付不良茶包供被告查證,而被告向證人李祐綜查詢時,亦應會轉交茶包亦供查證,否則實難知悉茶包究竟有何不良情形,亦不可能查明原因或提出改善方案,故證人李祐綜前揭證稱函覆前沒有看到茶包實品云云,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又證人李祐綜前揭證稱曾向原告表示願意重新包裝云云,更足顯系爭茶包確實有包裝問題而需由證人李祐綜另行包裝。

⑶另證人汪念慈於本院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茶包

內的茶粉後來的原因?)如果茶包沒有密封,受潮就容易變硬。(法官問:提供包裝的材料,除了外表印刷外,其他材料品質與被告原來材料品質有無不同?)我不清楚有無不同,但是我們當時有提供材料讓被告試行包裝,但並沒有問題。(法官問:試行包裝沒有問題,是否因為時間經過不久,所以沒有發生問題?)目前為止變硬的數量不是很多,最主要的瑕疵是因為氣量導致大小包不同的問題,造成在銷售上有困難,因為對客人來說就是品質不確定的異常。(法官問:這樣的氣量導致茶包大小包的問題,是否有與被告協商過原因為何?)起初原告公司有與被告公司洽談過,當時被告公司也不清楚原因,因為都是包裝廠在做,被告公司稱可以跟包裝廠說,而且包裝廠說這是可以改善,後來交給原告公司部分仍有同樣大小包的狀況發生。(法官問:原告公司要求交付茶包是一次交付或是分幾次交付?)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交付數量後,但因為被告公司就產品的包裝一直有大小包、重量不一及包裝上的字體位移的問題,所以一直在改善,被告也無法告知原告可以交付數量的成品,所以期間一直嘗試改善。(法官問: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公司購買的茶粉是一次就已經包裝完成,只是成品一直放在公司等待原告指定出貨時間,被告才出貨,你有何意見?)被告是否一次就包裝完成,原告並不清楚,但是每次原告向被告反應時,被告都有答應要改善。(法官問: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反應包裝產品有問題時,被告有無告知包裝業已完成無法改善?)起初原告公司要求改善時,被告公司回應可以改善,而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帶我前去包裝廠一次,要我直接向包裝廠說包裝真的有問題,當時我知道還沒有包裝完成是還可以改善的,後來經過好幾個月後,我在美國接獲的產品就是沒有經改善的產品,莊鳳玲夫妻才跟我說已經包裝完,並告訴我因為瑕疵數量不是很多,可以人工方式挑出來後出貨予原告。(法官問:你去包裝廠時交涉過程為何?)張正偉要我向包裝廠人員說包裝確實有問題,至於是向何位包裝廠的人員我不記得,我只記得包裝廠人員告知我,包裝問題是可以克服的,至於是設備會新購或是已經新購而正在嘗試運轉中我不記得,因為當時主要是大小的問題,因為大小不一就無法裝盒,就無法販賣。」等情,本院另審酌證人李祐綜前揭證稱系爭茶包由其連續四天一次包裝完成,並分批交付被告等情,故質之被告:既然茶包已由證人李祐綜連續四天一次包裝完成,為何於原告要求改善包裝時,仍接受原告之退貨?被告竟答稱:「原告不喜歡的茶包要求被告拿回來換喜歡的茶包,這些都是原告的茶包」。本院審酌被告於96年2月15日收受尾款而簽立前揭協議書時,系爭茶包早已一次包裝完成,竟未告知原告,仍於協議書中允諾茶包之包裝願配合原告之要求,嗣後於原告認為茶包有包裝不良情形而退貨時,亦未告知包裝早已完成之事,改從包裝完成現存茶包中,挑選符合原告要求之茶包再行交付原告,其對於原告改善包裝之要求,顯有故意欺瞞拖延之情,灼然甚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乃指債務人雖為給付,惟給付之內容不合債之本旨,而屬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之類型,此種不完全給付,僅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以債務人故意過失所致者,債務人始負責任,而與債務人所負之法定瑕疵擔保為無過失責任,二者迥然不同,故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不受民法第365條瑕疵擔保請求權除斥期間之限制。

⑵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定有明文。

⑶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有將茶粉包裝完成交付原告茶包之義務

,而被告委託包裝之證人李祐綜,顯屬被告履行包裝義務之使用人。本件系爭茶包確實有前揭包裝不良之瑕疵已如前述,而前揭瑕疵原因係因證人李祐綜包裝不良所致,故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就證人李祐綜之過失,應負同一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前揭未依系爭契約本旨所給付原告包裝不良茶包,顯屬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本院審酌前揭包裝瑕疵影響原告對外銷售甚大,且系爭茶包早已一次包裝完成,於交付過程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改善包裝不良情形,被告竟未告知原告包裝早已完成,亦不思積極尋求改善之道,僅從剩餘茶包挑選茶包再行交付原告,其就本件債務之履行有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應堪認定,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

256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應適用15年時效,已如本院前所析述,故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認。

⑷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既有理由,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買賣價金1,444,380元,至於原告如何履行回復原狀義務,經本院向被告行使闡明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主張,故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包裝義務,惟系爭茶包

有前揭包裝不良之瑕疵,影響原告對外銷售,故被告所交付之茶包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為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適用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44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再予調查或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