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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三九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一0七八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因被告婚後外遇不斷,時而離家他去行方不明,對原告、兩造所生子女及家庭置之不顧。被告事後對自己行為深覺不對,且為表示對全家負起家庭責任,兩造乃於民國90年3月2日、90年3月3日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39之5地號,地目建,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078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93年8月3日被告再書立書據,表明願即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因原告忙於工作,被告亦未配合辦理,致迄今上開房屋及土地仍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90年3月2日、90年3月3日之協議書,及93年8月3日之書據之真正均不爭執,但上開協議書僅為草稿,90年3月4日還有一份真正之協議書,該份協議書在原告處,該協議書附有條件,即原告必須與被告離婚,伊才將上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伊之所以簽立上開協議書,是因為原告每天打伊、罵伊,每一次吵鬧都用棍棒打伊,伊受不了,在被打及被脅迫下只好簽訂上開協議書,伊被打後有去驗傷,但是沒有提出告訴。伊曾經2次離家出走,這次是因為原告將伊之退休金、股票都領走,伊用存證信函要原告返還,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於90年3月2日、90年3月3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39之5地號,地目建,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078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93年8月3日被告再書立書據,表明願即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協議書2份、書據1份及房屋稅單等為證。被告對協議書及書據之真正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協議書已作廢,兩造已另於90年3月4日簽訂附有條件即兩造應辦理離婚,被告始有移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義務,及協議書係在原告歐打伊,伊在被脅迫下所簽訂云云。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上開協議書係在被原告毆打、脅迫下所為,及90年3月4日兩造另簽訂附有條件之協議書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析述,原告基於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39之5地號,地目建,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078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