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許素真」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