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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乙○○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799、800、801、802-1地號等4筆土地(下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葛紀罔市所有,惟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葛秋烟於民國88年6月17日偽造葛紀罔市之委任書,將系爭土地於葛紀罔市病逝後約1個月即88年7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葛秋烟名下,葛秋烟因而遭鈞院以89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當時包括原告、被告甲○○,及訴外人丙○○、葛美華、葛坤志均曾到上開刑事案件作證,是兩造所有家人均知悉上情。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葛紀罔市於88年6月19日死亡時,系爭土地應由葛紀罔市之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詎葛秋烟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自屬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葛秋烟事後又將79

9、801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名下,將800、802之1等地號2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父親名下,再由被告乙○○繼承上開2筆土地,明顯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應繼分權利之比例,經原告發現並以律師函催請處理,被告2人仍置之不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排除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及第1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現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之所有權當然受到妨害,爰請求鈞院擇一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

㈠被告乙○○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坐落台中縣○○鄉○○段800、802之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將其中持分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甲○○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坐落台中縣○○鄉○○段799、80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將其中持分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甲○○則以:本件緣由葛秋烟偽造文書於葛紀罔市過世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經原告對葛秋烟提出告訴,葛秋烟因而遭刑事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

而葛秋烟於葛紀罔市過世後係自行獨居,系爭土地所生糾紛即由葛秋烟自行與原告協調,葛秋烟並提出約新台幣23萬元補償原告之繼承權利,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詎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10年後及葛秋烟死後始有上開爭執,其主張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其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之事實伊有聽伊父親說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有,惟其父葛秋烟於88年6月17日偽造葛紀罔市之委任書,將系爭土地於葛紀罔市病逝後約1個月即88年7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葛秋烟名下,葛秋烟因而遭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及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89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辯稱葛秋烟為補償原告未分配到系爭土地已給付23萬元予原告,是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云云。為原告否認,是被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由葛秋烟代原告清償債務之證明書及舉證人張丙○○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縱為真正,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因此放棄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至於證人張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葛秋烟有替原告付房租18萬元,原告並沒有說要拋棄繼承,葛秋烟替原告支付18萬元房租,可能有要補償系爭土地不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思,但原告不知道葛秋烟之用意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拋棄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及原告同意葛秋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是被告甲○○所辯,尚無足採。

(三)查系爭土地其中799、801地號等2筆土地,由葛秋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其中800、802之1等地號2筆土地,由葛秋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父親,被告乙○○再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因繼承所得之所有權固然受到侵害,但侵權行為者係葛秋烟,被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對被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本件僅係於繼承之後發生侵害遺產之事,此所侵害者為繼承人原告已取得之權利,自非侵害繼承權,應無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37號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亦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固於葛紀罔市死亡時,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係受讓自葛秋烟,原告縱可依民法第767條有所請求,亦不得直接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於審理時已行使闡明權,惟原告聲明仍請求應直接將系爭土地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