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 告 尹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被 告 進亞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複 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椿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椿天公司)間因本院97年執全字第138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8日至臺中縣○○鄉○○段○○○○號等16筆土地上查封椿天公司所有車輛2台及置放於系爭土地上「8-1R2原木73支、8-1R 3原木80支」(下稱系爭原木)等動產。因系爭原木係原告所有,故查封當日椿天公司人員即向被告明確表示該原木為第三人所有,勿予查封,惟被告卻仍以系爭原木為椿天公司所有,堅持查封,表明「如有查封錯誤,願負賠償責任」等語,並經記明於查封筆錄,系爭原木遂遭查封,原告屢向被告表示系爭原木確為原告所有,請求撤銷查封,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好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0號審理在案。爰因原告前於97年3月24日將系爭原木中,8-1R2原木73支出售予訴外人楨旺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楨旺公司),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定金;另於97年4月11日將其中之8-1R3原木80支出售予訴外人隆發木材行,並收取30萬元定金。故在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楨旺公司及隆發木材行於97年5月28日皆以系爭原木遭查封、原告無法如期交貨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約並要求加倍返還定金,原告為維護公司信譽,只得於97年6月3日與楨旺公司、隆發木材行解除契約,並加倍返還定金各50、60萬元,而受有55萬元之損害。嗣於97年7月15日,被告自知查封有誤,願撤回查封,故與原告和解終結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被告之錯誤指封已造成原告前揭損害,而被告於查封時所稱如有查封錯誤,願負賠償責任等語乃表明其願居於保證人地位,為查封錯誤負擔保責任,應成立類似的保證契約;再者,被告之錯誤查封亦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具故意或過失,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椿天公司於95年7月4日簽訂合作契約經營進口原木生意,而椿天公司以訴外人張淑娟名義出面承租台中縣○○鄉○○段○○○○號等16筆土地,用以放置雙方所合購之進口原木,租期為94年2月5日至99年2月4日,並有不得轉租之約定,被告亦逐年簽發支票支付租金予出租人,故被告自有正當理由相信放置於台中縣○○鄉○○段○○○○號等16筆土地上之原木係椿天公司所有,而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就前開查封筆錄上「如有查封錯誤,願負賠償責任」等語,在一般執行程序上,若有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查封表示異議時,書記官都會為此記載,此並不代表債權人願負無過失責任,而應係與指封切結之意涵相同,表明指封人願負擔法律責任而已,故若原告欲依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證明被告具故意、過失等要件。再者,原告與楨旺公司、隆發木材行之簽約日期分別為97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11日,而本案系爭指封日期為97年4月28日,若原告於簽約後即出貨,即不會因被告之指封造成解約等損害,故原告之損害實與被告之指封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據民法上保證責任及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與椿天公司間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4月28日至
台中縣○○鄉○○段○○○○號等16筆土地查封椿天公司所有車輛2台及置放於上開土地上之系爭原木等動產。
㈡嗣原告針對系爭原木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7年
訴字第1270號),並於97年6月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已履行和解筆錄第壹條之內容,於97年7月15日前撤回對系爭原木之查封。
㈢系爭原木確實為原告所有。
㈣被告與椿天公司95年7月4日簽訂合作契約經營進口原木生意
,而椿天公司以訴外人張淑娟名義出面承租系爭土地用以放置雙方所合購之進口原木,租期為94年2月5日至99年2月4日,並有不得轉租之約定。
㈤被告與椿天公司合作關係於97年1月25日終止,並於同年3月26日簽訂有清算協議書。
㈥張淑娟則於97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原告。
㈦原告於97年3月24日出售系爭原木中8-1R2原木73支予訴外人
楨旺公司,並已收取25萬元定金;原告於同年4月11日出售其中8-1R3原木80支予訴外人隆發木材行,並已收取30萬元定金。
㈧楨旺公司及隆發木材行於97年5月28日皆以系爭原木遭查封
、原告無法如期交貨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約,並要求加倍返還定金。
㈨原告於97年6月3日與訴外人楨旺公司、隆發木材行解除契約
,實際上確有加倍返還定金各50萬元、60萬元,是原告之請求若有理由,其所受損害金額為55萬元。
二、爭執之事項:㈠本件原被聲請查封系爭原木時,查封筆錄上記載有被告「堅
持查封,如有查封錯誤,願負賠償責任」等語,其法律上效果是否為被告同意對原告為保證(類似)之意思?㈡被告堅持查封系爭原木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㈢原告主張之損害與查封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是保證契約之成立,仍需經債權人與保證人間就保證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一致,債權人始得依保證契約請求保證人代為履行債務。查本件被告於97年4月28日至台中縣○○鄉○○段○○○○○號等土地上查封系爭原木時,因債務人即椿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怡真當場表示系爭原木為第三人所有,表示毋需查封,然因被告代理人當場表示系爭原木仍屬椿天公司所有,故堅持聲請查封,同時表示如有查封錯誤,願負賠償責任,是見被告代理人當時堅持查封,並表示即使有查封錯誤,而查封現場除法院人員外,僅被告之代理人黃信義及椿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怡真在場,原告公司之人員並未在現場,此由上開執行筆錄附於借調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383號執行卷宗足資參照,雖被告公司人員於現場表示如有查封錯誤,其願負賠償責任,即使認為其有擔保查封無誤之意思,然其意思表示之對象充其量為椿天公司,更何況陳怡真僅表示系爭原木為第三人所有,被告亦無法知悉係原告,實難認為兩造間有何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查封時所稱如有查封錯誤,願負賠償責任等語乃表明其願居於保證人地位,為查封錯誤負擔保責任,應與原告成立類似的保證契約,核非有據,尚難採信。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被告於97年4月28日請求查封系爭原木時,係於臺中縣○○鄉○○段○○○○號等16筆土地上,而該等土地係係椿天公司以張淑娟名義分別向訴外人陳建鎮、陳建業、張寶珠、林陳鳳、林典祥、王炳新、戴嘉銘、林金練、承秀珍等人所承租,並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期間均自94年2月5日至99年2月4日止,契約書第6條均有不得轉租之約定,此有被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8紙附卷可查,則被告確實可據此相信椿天公司為上開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人。次查,椿天公司亦曾與被告共同經營進口原木生意,並以提供貯木場設備作為出資額之一部份,此有被告提出椿天公司與被告於95年7月4日簽訂之合約書為證,又椿天公司與被告簽訂上開合約後,復於97年3月26日雙方合意終止合作關係,並約定尚餘庫存同意椿天公司簽發97年6月10日之支票買受,此有清算協議書在卷可稽,另參照張淑娟製作關於椿天公司與被告合作關係之收支明細表觀之,亦將97年2月6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之前揭土地租金費用列入支出費用以沖銷。再者,椿天公司於97年5月15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並表示系爭原木之價值高達5,266,825元,顯然高於被告之債權額,而損及其利益,並聲請撤銷查封,並將系爭原木交還椿天公司等語,仍以權利人自居,是被告依當時之情形,認為系爭原木係屬椿天公司所有,應有相當之理由。原告主張於被告請求查封系爭原木時,椿天公司之法代理人陳怡真雖曾表示系爭原木非其所有,然其於當時並未如原告所提出進口報單、商業本票、提單、請款單、匯款單、轉租合約書等資料,以證明為其所有,尚難認為被告當時已明知系爭原木係屬原告所有。而被告與椿天公司於95年7月4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及張淑娟在94年2月5日開始承租土地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查封時已明知系爭原木為原告所有,並非椿天公司所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多次以自己及允泰公司名義進行查封椿天公司及張淑娟財產之查封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況允泰公司為保全其債權而聲請假扣押,與被告核屬無關,而參照原告對被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過程,被告於確認系爭原木為原告所有後,即於97年6月25日當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同意將系爭原告之假扣押執行撤回,事後更確實將該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撤回,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70號和解筆錄、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15日中院彥民執全辰字第1383號函附卷可參,尚難認為被告有不惜超額查封及錯誤查封之故意。繼查,本件被告與椿天公司之合作關係於97年1月25日終止,並於同年3月26日簽訂清算協議書,對於原告與張淑娟再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乙節,實無從推知,而被告於查封時,對於系爭原木屬於原告所有乙節,雖有椿天公司之負責人當場表示為第三人所有,然其有相當理由相信為椿天公司所有,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類似的保證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