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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 告 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有限責任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員工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9,068元,嗣於民國98年6月1日提出準備書 (一)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87,52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7月31日簽立經銷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 ,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5條約定:原告就其出版發行或經銷代理之圖書出版品交由被告銷售;原告於每月10日前將上月對帳單交付被告核對,被告應於該月25日前結清應付之帳款,並開立該月1日起算60日內之票據付清書款。原告自同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即依約陸續發書至被告之社址,惟被告自第一筆交易開始即未給付原告書款,金額合計為487,525元,爰依兩造間之經銷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書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525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雖係由當時任職被告理事會主席之訴外人乙○○以被告名義所訂立,惟依合作社法第3條、第9條、被告章程第29條規定觀之,被告「供銷」之業務範圍僅為「日常生活用品及教學用品供應」,教科書部分僅為「代辦」業務,而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係將被告認定為經銷書局,此非被告之業務範圍,則訴外人乙○○代理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為無權代理,對於被告不生效力。且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業務範圍應加以查核,又訴外人乙○○所為之行為非為被告依法已登記之事項,原告亦非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7年間乙○○擔任被告之理事會主席。

㈡原告本件請求書款之書籍,均係在系爭合約書簽訂後交付被告。

五、本件關鍵爭點:系爭經銷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兩造之間?訴外人乙○○以被告理事會主席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是否逾越被告章程之規定,使得系爭合約書對被告不生效力?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

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合作社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理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社;本社業務:代辦學生服裝、教科書等,此據被告提出之有限責任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章程第13條、第29條載述甚明。

㈡經查,系爭合約書簽訂之時,係由乙○○擔任被告之理事會

主席,故依上開法律及章程規定,其有權對外代表被告執行任務,毋庸置疑。而系爭合約書係由當時擔任被告理事會主席之乙○○與原告所簽訂,亦據證人乙○○到庭具結後證述明確 (見本院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被告於97年6月底前是與訴外人華統圖書有限公司 (下稱華統公司) 簽約,由被告向華統公司統一購書,惟97年7月間因被告尚未找到類似華統公司之中間商採購,才會與原告直接簽約,亦據被告陳述綦詳 (見本院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兩造間確有經銷法律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㈢次查,國立臺中技術學院關於高職部分學生用書之採購,係

將書款包含於學生之註冊費中,再由學校開立國庫支票給付書款與被告後,再由被告代辦購書事宜。而關於大專部分學生用書之採購,係由各班分別向被告採購,被告再依各班所訂購之書冊種類及數量向書商訂購,且被告將該等書冊交付各班時,由各班交付書款,並開立收據 (見被告98年6月24日答辯狀第2頁),此種交易過程之細微差異,交易對象尚難明確得悉。又依原告提出之發書單觀之,其上亦載明各書冊係由日、夜間部、何系所、何年級所訂購,此有五南文化事業機構發書單13紙在卷可稽,此與被告自承之上開交易過程並無不同。況所謂「代辦」、「供銷」等語,並非法律用語,其實質內涵如何,差異何在,自非外人所得以知悉區別。準此,系爭合約書之名雖為經銷合約書、第1條復約定原告將被告列為經銷書局,惟被告依系爭合約書向原告所為訂購書籍及收、轉學生所繳納購書款之行為,自仍屬教科書之代辦範疇,應認尚無逾越章程規定。被告抗辯其前理事會主席乙○○與原告簽訂之合約書違反被告章程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尚不足採。

㈣再查,中區商務圖書有限公司 (下稱中區商務公司) 籌辦期

間雖有與原告接洽,惟中區商務公司成立後並未與原告再簽立契約,此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 (見本院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依原告發書單上所載之地址係被告之社址,即臺中市○區○○路3段129號昌明樓B1,書籍之退貨單亦有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員工消費合作社之收發章,則被告抗辯系爭書籍係由尚未成立(籌設中)之中區商務公司向原告訂購,亦非可採。

㈤末查,縱認訴外人乙○○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書非被告章

程所定之執行業務事項,惟訴外人既為被告之理事會主席,依上開規定有代表被告為一切事務之權,如有違背章程之規定時,僅被告可與該理事會主席就渠等內部法律關係求償而已,被告對於該理事會主席所為違反章程規定之行為仍須負責。且按董事 (合作社之理事相當於民法及公司法之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27條所明定,合作社法既未認合作社有特殊理由,不許理事有對外代表之權,則理事之代表權仍應解為與其他法人相同,不受任何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49台上字2434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即使被告章程中所謂「代辦」、「供銷」業務範圍之區別,可認係被告對其理事會主席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依上開判例意旨,亦不可以之對抗善意之原告。且原告既與被告合法選任之理事會主席為交易,則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難認原告有進而查閱或請求被告提出章程之義務,且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簽立本合約之同時,應同時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無退票證件等『信用證明資料』供甲方(即原告,合約書誤載為乙方)查核。」,上開約定自其字義觀之,顯然係關於被告方面有提出「信用證明資料」義務,而非關於原告負有就被告法定代理人「權限範圍」或被告之「業務範圍」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查詢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要求查閱被告章程等相關資料,同非足採。除此之外,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係出於惡意,自難認原告非善意第三人。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經銷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購書書款共487,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書款
裁判日期:200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