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伍萬元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隆源與原告甲○○係夫妻,陳隆源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7月4日凌晨,陳隆源至被告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喝酒、泡茶聊天,席間,於同日凌晨3時許,被告以陳隆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室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恐嚇稱:「要燒死陳隆源」等語,又以「你現在叫我去你家放火嗎?我會做到的,我也可以到你家同歸於盡,你要我這樣做嗎?丙○○你要我這樣做嗎?…你也知道我做得到的,…不然你家會死的很不好看…,叫你媽跟我講,不然你家會死的很慘…」、「你要不要來處理,姊。不然我不會打這通電話,你家肯定會火燒房,我敢講這句話,你知道我的為人」等危害生命之言語,恐嚇接聽電話之原告二人,使原告二人心生恐懼,而危害其等之安全。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原告深怕陳隆源有何不測,遂報警並前往被告上揭住處,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強行拖拉原告甲○○,並徒手毆打原告甲○○,造成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臉、四肢多處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及撕裂原告甲○○穿著之針織外套致令不堪用,適經在場之陳隆源即時拉開被告,衝突始未加劇。原告丙○○因被告之恐嚇犯行,致心生恐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因被告之恐嚇犯行,致心生恐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致身體受傷害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被告毀損部分,原告甲○○並請求五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被告自85年起,即傷害原告甲○○及其家人,破壞其家庭,至97年10月還至原告家恐嚇,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仍屬偏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丙○○就其主張因被告之恐嚇犯行,致心生恐懼,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請求過高。原告甲○○就其主張因被告之恐嚇犯行,致心生恐懼,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致身體受傷害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亦均過高,就因被告毀損部分,原告甲○○請求五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依法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緣訴外人陳隆源與原告甲○○係夫妻,陳隆源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於97年7月4日凌晨,陳隆源至被告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喝酒、泡茶聊天,席間,於同日凌晨3時許,被告以陳隆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室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恐嚇稱:「要燒死陳隆源」等語,又以「你現在叫我去你家放火嗎?我會做到的,我也可以到你家同歸於盡,你要我這樣做嗎?丙○○你要我這樣做嗎?…你也知道我做得到的,…不然你家會死的很不好看…,叫你媽跟我講,不然你家會死的很慘…」、「你要不要來處理,姊。不然我不會打這通電話,你家肯定會火燒房,我敢講這句話,你知道我的為人」等危害生命之言語,恐嚇接聽電話之原告二人,使原告二人心生恐懼,而危害其等之安全。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原告深怕陳隆源有何不測,遂報警並前往被告上揭住處,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強行拖拉原告甲○○,並徒手毆打原告甲○○,造成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臉、四肢多處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及撕裂原告甲○○穿著之針織外套致令不堪用,適經在場之陳隆源即時拉開被告,衝突始未加劇。
(二)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7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刑事部分原告有請檢察官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恐嚇原告二人,傷害原告甲○○及對原告甲○○所有外套有毀損行為之事實,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98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711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是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就一般財產上之損害,並無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被告雖有上開毀損原告甲○○所有外套之行為,惟被告該行為所侵害者,僅為原告甲○○所有外套之財產法益,而該財產法益並無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原告甲○○遽因被告上開毀損原告甲○○財產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元,核即於法無據。
(三)原告甲○○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臉、四肢多處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身體即蒙痛苦,原告二人受恐嚇,其自由即受不法侵害,精神上均受有痛苦,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二人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原告甲○○並因而身體及自由受不法侵害,原告丙○○並因而自由受不法侵害,即亦得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再雖原告又主張:被告自85年起,即傷害原告甲○○及其家人,破壞其家庭,至97年10月還至原告家恐嚇,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仍屬偏低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被告被訴相姦部分,並被本院刑事庭判處無罪,原告以被告妨害家庭、破壞原告家庭美滿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賠償60萬元,亦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98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711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及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2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在卷可證,更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被告被訴上開傷害及恐嚇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亦難認與本件損害賠償有關,亦無可採。而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甲○○為專科畢業,有房屋1棟,土地1筆,現任職臺中縣政府社工員,月薪42,000元,有存款約2、30萬元,原告丙○○為大學畢業,有1棟房屋,現為大立光技術員,月薪35,000元,存款不到1萬元;被告則是專科畢業,前以開設卡拉OK為業,1年前結束營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均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均堪認為真實。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原告甲○○就傷害及恐嚇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5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各以50,000元,合計為100,000元為適當;原告丙○○就恐嚇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甲○○、丙○○之請求,即各於100,000元、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甲○○、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