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 告 戊○○
9弄7號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乙○○
現羈押於居台灣台中看守所丙○○
現羈押於居台灣台中看守所丁○○
1號3樓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3萬9,2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甲○○係無店名之「寵物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1段50之10號)店長、被告乙○○係該店之店長秘書、被告丙○○係副店長、被告丁○○則為該店之員工。緣被告甲○○因其寵物店之另一員工謝曉姍工作不盡人意,即隨意懷疑謝曉姍竊取其金飾並在水裡下毒,竟夥同被告乙○○、丙○○、丁○○自民國98年1月22日21時起,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乙○○、丙○○將謝曉姍關在1樓之工作室,至同日23時許,被告甲○○並指示被告丙○○以手機充電器電線,將謝曉姍之雙手反綁,雙腳則綑綁在樓梯手扶梯之柱子間或將謝曉姍綑綁在店內工作室之椅子上,並逼問謝曉姍有無竊取金飾及水裡下毒等情,均遭謝曉姍否認。其間,被告甲○○以手掌打謝曉姍之耳光,被告丙○○則以徒手、書、小桌子等毆打謝曉姍之背部,被告乙○○則以拳腳毆打謝曉姍之手、腳及背部等處,被告丁○○則以徒手毆打謝曉姍。迨同年月23日夜間某時(約夜間6、7點),被告甲○○、乙○○、丙○○等人又繼續逼問謝曉姍上情,又遭謝曉姍否認,被告甲○○即推謝曉姍去撞牆,以致1樓工作之熱水器及桌子損壞,其等並以此傷害手法,接續毆打、拘束謝曉姍之身體至同年月24日晚上。嗣98年1月25日0時10分許,謝曉姍推了被告甲○○一把,被告乙○○、丙○○、丁○○等3人即分持鋁製掃把、木製椅子等毆打謝曉姍之身體,並由被告乙○○持店內之摺疊梯子、鋁製空心掃把及拳頭等毆打謝曉姍之身體背部、手部、大腿、小腿等處約5分鍾,隨後由被告丙○○再持木頭製椅子、書本等毆打、砸向謝曉姍之右上手臂,並以鋁製空心掃把毆打謝曉姍之胸部、背部、手臂、大腿、小腿等部位,約5分鐘,並拉謝曉姍之頭髮,以頭部撞擊地面或推去撞牆,被告丁○○再以腳踢謝曉姍之腹部及屁股,致謝曉姍身體多處受有擦挫傷及鈍器傷。被告甲○○再質問謝曉姍上開竊盜及下毒之事,均遭謝曉姍否認,甲○○即以徒手連續毆打謝曉姍之臉部或推謝曉姍的頭部去撞地上或以上開椅子的把柄及掃把柄毆打謝曉姍。嗣後,即由被告甲○○、丙○○輪番拷問謝曉姍,並由被告甲○○、丙○○以上開毆打方式,繼續毆打謝曉姍,惟均無結果,被告丁○○即從店內之工作室拿出1節塑膠水管至店內之電腦桌上,被告丙○○隨即拿起該水管,命令謝曉姍坐在地上,雙腳抬高置於椅子上,邊質問邊以該水管抽打謝曉姍之腳底,過程約10分鐘,再換由被告乙○○質問謝曉姍,並以該水管抽打謝曉姍之腳底,然均遭謝曉姍否認;再由被告甲○○以該水管、上開掃把柄抽打謝曉姍之雙手、雙腳。至同日凌晨3時許,因謝曉姍一直否認,被告丙○○即將謝曉姍拉進店內工作室之浴室 (1樓),用蓮蓬頭以冷水沖謝曉姍之身體,並繼續追問竊盜及下毒之事,直至同日凌晨4時55分許,謝曉姍因不堪當日寒流再加冷水沖身體而體力不繼倒地不醒(其中僅約20分鐘沒有用冷水沖謝曉姍之身體)。被告甲○○、丙○○、乙○○、丁○○等4人方才心慌,分別對謝曉姍做人工呼吸,惟仍無起色,其4人始起意將謝曉姍送醫,因謝曉姍衣物淋濕,且惟恐沿路留下水滴遭人發現,被告甲○○即叫被告丙○○、丁○○,一起將謝曉姍身上淋濕之衣物換下,穿上乾的衣物,並命被告乙○○、丙○○、丁○○將謝曉姍抬至臺中市○○區○○段50之8號前巷口後,才由被告丙○○打119電話叫救護車,將謝曉姍送醫救治,惟謝曉姍於救護車倒達時之98年1月25日上午5時17分時,早已死亡。
被告甲○○等四人共同傷害致死等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087、3088號提起公訴,現正由 鈞院審理中。
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⒊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之支出:原告為被告支出全部殯葬費,合計共11萬5,200元。
⑵扶養費之損失:原告為謝曉姍之母親,為00年0月00日
生,至98年1月25日止,為48歲8個月又13日,依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以49歲計,尚有34.45年。又原告以55歲退休計,則原告受扶養之年數尚有
28.45年。而除謝曉姍外,原告尚另有二子,是以謝曉姍應分擔之扶養費分擔比例為3分之1,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6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96年台中縣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69萬5,080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67人計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8萬9,395元,以28年計並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並四捨五入計算總數,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12萬4,027元。(00000000000001780.448369萬÷3=112.40266萬)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二年前喪偶,長子服役期間又受傷殘
廢,被害人謝曉姍為原告惟一女兒,平時乖巧孝順,平日均仰賴謝曉姍工作賺錢養家,原告亦對謝曉姍疼愛有加,詎因被告等人之惡行,以致原告老年喪女,其一生劬勞,於正欲享受子女承歡膝下之際,卻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人間至悲,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是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甲○○、乙○○、丙○○、丁○○方面:均同意,對原告之請求當庭認諾。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四人於前揭時、地,私行拘禁、傷害謝曉珊致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四人連帶給付殯葬費11萬5,200元、扶養費112萬4,027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業經被告等四人當庭認諾,依前述規定,應本於其四人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依法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8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3萬9,227元,及均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