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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 告 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79弄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林本正即順豐商號

丁00000000王清忠即賜成企業行原 告 甲上甲景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複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被 告 祥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債款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正,及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本正即順豐商號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元正,及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0000000000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柒佰零陸元正,及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清忠即賜成企業行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正,及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上甲景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正,及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正、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元正、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柒佰零陸元正、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正為原告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林本正即順豐商號、丁0000000000、王清忠即賜成企業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甲上甲景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翔公司)、丁0000000000、王清忠即賜成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於民國96年間承攬中龍鋼鐵二期擴建動力工場土木工程後,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被告承包工程後,除向林本正即順豐商號購買木材製品外,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其餘原告,惟原告等完成工作、交付貨物後,被告竟未付款,茲敘明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貨款之內容如下:

(一)被告積欠原告吉翔公司吊運模板鋼金角材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9,875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積欠原告林本正即順豐商號,自96年間起之木材製品貨款437,850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丁0000000000自96年間起,出售三孔延長線等五金貨物予被告,貨款總計346,706元,被告未為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被告積欠原告王清忠即賜成企業行自96年11月間之混凝土壓(押)送費用計12,757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五)被告自96年間起積欠原告甲上甲公司土方工程款,共計1,330,000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為逃避稅負,曾要求原告需與大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祺公司)簽約或以大祺公司為買受人而開立發票,惟實際上乃係被告直接要求原告施作工程或交付貨物,故本件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存於被告與原告等之間。

三、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

(二)主文第1項至第4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主文第5項聲明,原告甲上甲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間承攬訴外人聯鋼公司「中龍鋼鐵二期擴建動力工場-土木工程」,並於承攬後將系爭工程於96年4月18日全部發包由大祺公司施作,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上之關係,亦未將系爭工程之部分交由原告施作或向其等購買貨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所指「鍾傑丞」係為大祺公司股東,亦為系爭工程之實際執行人,所有工程協調會議本該由其出席,被告既將全部工程發包予大祺公司,該會議之所有議決亦當由大祺公司履行,核與被告無涉。又原告等有開立部分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係被告發包予大祺公司之條件之一,僅為稅捐上考量,原告受大祺公司之要求開立發票,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蓋系爭工程標的達6925萬8千元之鉅額,如被告發包予原告豈有不簽訂契約之理,是被告應支付工程款之對象為大祺公司,而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聯鋼公司於96年間承攬中龍鋼鐵二期擴建動力工場土木工程後,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並由被告指派鍾傑丞為工地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聯鋼公司98年9月23日函文及所附uca9535-2工程合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承包工程後,即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吉翔公司、甲上甲公司、丁0000000000及原告王清忠即賜成企業行,並向原告林本正即順豐商號購入貨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原告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證物及證人甲○○證詞之真正,不為爭執,僅爭執系爭工程伊係轉包予大祺公司,原告等應向大祺公司請求給付等語,並提出伊與大祺公司合約書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所提與大祺公司合約書真正為原告所否認,且該工程合約書簡略,且第6條工程期限竟無完工日,而其上並無記載大祺公司需與下游承包商約定部分發票開立抬頭為被告,或部分下游承包商需與被告簽約,以規避稅負之相關文字,且被告所辯復與證人甲○○之證詞:「我在現場時大祺公司是被告承攬係爭工程合約的保證人。」等語相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足見該合約書並非真正,是所辯伊就系爭工程轉包予大祺公司,原告等為大祺公司之下游承包商之事實,為不可採。次查,依下列證據,足認原告吉翔公司等為被告系爭工程之直接下游承包商,原告等公司既完成工作、交付貨物後,被告自應就積欠工程款及貨款給付原告吉翔公司,詳如下述:

(一)吉翔公司部分:原告吉翔公司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工地乙事,業經證人即聯鋼公司中龍鋼鐵二期擴建動力工場土木工場工地主任甲○○到院證稱:「我在這個工區才認識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吉翔公司)有進來我的工區進行工程」(98年10月2日筆錄參照),足證原告吉翔公司確曾履行吊運工程。次查被告積欠原告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吊運模板鋼筋角材等費用,共計469,875元,有被告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鐘傑丞於96年12月28 日親筆簽署之同意書附卷可證,該簽名並經證人甲○○證實:「我看好像是」,而經核同意書上鍾傑丞之簽名,不論字形結構特徵或筆順方向均與系爭會議紀錄上鍾傑丞相同,足認係鍾傑丞之簽名無訛。被告員工鍾傑丞並於該同意書上載明:「以上吊車費用祥展營造同意由聯鋼營造扣款支付給吉翔起重」等情,而鍾傑丞既為被告在系爭工地之負責人,所為在上揭同意書上之記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原告吉翔公司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469,875元。

(二)被告積欠原告林本正即順豐商號自96年間起之木材製品貨款乙事,有原告前所取得之債權金額為437,850元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送貨單及統一發票附狀可證。被告前於假扣押程序中,並未否認債務,且查原告供應板模及板模油之送貨單及發票抬頭均為被告,且該送貨單上註明「請聯鋼公司監督付款」並有另名被告之工地主任丙○○之簽名,且聯鋼公司上開函之附件三估驗明細表第二頁亦記載有「模板」,此再證諸證人甲○○之證詞「丙○○為被告之工地主任之一」,及96年11月14日會議紀錄第一、4項載明「工地主任丙○○先生」等語,足認丙○○為被告在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之一,丙○○既為被告在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之一,所為在送貨單上簽名表示收到,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足證原告林本正即順豐商號確已出賣並交付貨物,被告自應給付貨款437,850元整。

(三)原告丁0000000000自96年間起,出售三孔延長線等五金貨物予被告,貨款總計346,706元,被告並未支付,期間被告並曾開立支票二紙予詠盟五金行,且發票抬頭為被告,原告丁0000000000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貨款346,706元。

(四)被告積欠原告王清忠即賜成企業行自96年11月間之混凝土壓( 押)送費用計12,757元,有前揭96年11月14日會議記錄第

一、3記載「賜成企業行」、請款單、壓送單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至於該協議(原證5)是因為被告公司同意就可向聯鋼公司請求之前揭工程之工程款第五期,願意直接分配給他的直接下游承包商,而第一項第2點至第7點所述之公司行號(原告賜成企業行為第3點所述之行號)均為被告之下游承包商。由聯鋼公司按照該會議紀錄第2點開具支票,再由被告在支票上背書轉讓給前揭第一項第2點至第7點之公司行號。」(同上筆錄)之證詞在卷可稽,原告王清忠即賜成企業行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12,757元。

(五)被告自96年間起積欠原告甲上甲公司土方工程款,共計1,330,000元,有被告員工鐘傑丞於96年11月14日以被告系爭工地代表人之身份,參加中龍鋼鐵擴建動力場土木工程之工程協調會議,並在上開會議記錄第一、6點表明:「第五期工程款中應給付甲上甲公司壹佰伍拾萬元」等語,及證人甲○○之證詞「至於該協議(原證5)是因為被告同意就可向聯鋼公司請求之前揭工程之工程款第五期,願意直接分配給他的直接下游承包商,而第一項第2點至第7點所述之公司行號( 原告甲上甲公司為第6點所述之公司)均為被告之下游承包商。由聯鋼公司按照該會議紀錄第2點開具支票,再由被告公司在支票上背書轉讓給前揭第一項第2點至第7點之公司行號。」(同上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甲上甲公司之發票等附卷可憑,原告甲上甲公司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甲上甲公司土方工程款1,330,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吉翔公司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6萬9875元、原告林本正即即順豐商號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3萬8480元、原告丁0000000000依買賣法律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4萬6706元、原告王清忠即賜成企業行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萬2757元、原告甲上甲公司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3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聲請就此部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爰併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本判決第5項,原告甲上甲公司與被告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判決如主文第7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債款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