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 告 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79弄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林本正即順豐商號
乙00000000王清忠即賜成企業行原 告 甲上甲景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複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被 告 祥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中關於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本正即順豐商號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元正」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本正即順豐商號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元正」。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本正即順豐商號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3萬84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本正即順豐商號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3萬785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