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 告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被 告 陳森林即金森砂石行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開始合作廢鐵買賣,其中於96年10月18日、96年12月27日、97年1月4日就訴外人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新豐廠)及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廠)之廠房拆除工程簽訂廢鐵買賣合約書(即原證5帳務明細表中註明「陳森林-新竹」案,下稱「陳森林-新竹」案),由原告先後撥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總計2,000萬元予被告作為預付貨款,待被告拆除廠房後所得廢鐵送交原告。嗣因被告並無施作上開工程,致無法提供拆除後之廢鐵予原告,兩造間就該案即有2,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造另於97年2月18日、97年7月14日簽訂「興華鐘錶公業股份有限公司暨深海洋有限公司整地開發案及地利水泥廠」拆除案(即原證5帳務明細表中註明「陳森林-興華」案,下稱「陳森林-興華」案)、「雙和運動俱樂部新店分店」拆除案(即原證5帳務明細表中註明「陳森林-新店」案,下稱「陳森林-新店」案),經被告陸續運載廢鐵,該兩案之債務業於97年7月23日抵充完畢結案。
(二)被告曾向銀行貸款清償800萬元、於97年6月13日以現金清償300萬元後,並陸續載運廢鐵交付原告,截至97年7月24日為止,兩造關於上開「陳森林-新竹」案、「陳森林-興華」案、「陳森林-新店」案之債權債務關係,除「陳森林-興華」案、「陳森林-新店」案之被告債務業於97年7月23日抵充完畢外,被告仍積欠原告8,651,935元,經雙方會帳無誤後,被告先於97年8月4日以合作同意書稱「陳森林和蔡金枝願意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大豐環保科技,向銀行洽詢借款,陳森林願意與銀行配合借款,借出金額願第一優先還款於大豐環保科技」。兩造乃於97年10月23日簽署「抵押償還合約」,被告承認尚欠原告8,651,935元,並同意將其所有之機械設備(KOMATSU 300型怪手2台及220型電磁怪手1台)委請原告代尋買主變賣抵債,並以名下土地貸款400萬元清償債務。
嗣被告於97年12月19日運廢鐵抵債153,250元及137,350元,另97年12月19日由被告委由其子陳保發再向原告借款15萬元。雙方為求順利出售怪手抵債,乃於98年1月16日補行簽署「機具移轉風險承擔契約書」,其中第2條第2項略謂:被告所積欠原告之8,651,935元,因迄未償還,故雙方均得自行找尋買主出售三台怪手抵債。雙方簽約後,經原告找尋怪手買主,陸續於98年2月10日、98年3月25日將三台怪手出售他人,總計得款450萬元,此有讓渡證書可證,上開出售過程亦經被告同意而為,故被告空言三台怪手市價達700萬元云云,顯非事實。經核算後被告尚欠原告4,011,335元(計算式:8,651,935元-153,250元-137,350元+150,000元-4,500,000元=4,011,335元)。
(三)兩造間就「陳森林-新竹」案有2,000萬元債務、被告向銀行貸款清償800萬元、97年6月13日以現金清償300萬元、三台怪手出售所得清償450萬元均不爭執,惟就被告以載運廢鐵方式抵債之金額有所爭議,說明如下:
1.兩造間簽約案件總計7件,其中「陳森林-新店」案於97年7月23日抵充後超過92,880元,原告乃將此金額轉抵至未結案之本案「陳森林-新竹」案,其餘案件業已結案或與本案無關,故自97年7月23日之後,兩造間僅餘「陳森林-新竹」案未結,被告嗣後或載運廢鐵、或以怪手抵償、或曾表示願向銀行借款清償者,所指均為「陳森林-新竹」案。
2.被告曾以載運廢鐵方式(非自碧悠公司取得廢鐵)抵償系爭2,000萬元債務部分,總計4次,分別於97年7月23日抵償5,543元、97年7月24日抵償249,642元、97年12月19日抵償153,250元及137,350元,但因97年7月23日及97年7月24日所抵之金額,屬於兩造97年10月23日簽立「抵押償還合約」結算之前,而該結算實係就兩造間全部之合作契約一起統合計算,非僅就2,000萬元債務處理,而當時雙方所確認之欠款金額確為8,651,935元。自此結算時點之後,被告僅在97年12月19日載運廢鐵抵償153,250元及137,3 50元,合計290,600元。
3.被告所稱以廢鐵抵債5,998,065元云云,所抵對象並非系爭2,000萬元債務,而係兩造所合作之其他案件(實際上並非抵債,而係被告履行各該買賣契約之交付廢鐵義務),且被告主張之抵債時點均在97年10月23日兩造確認欠款8,651,935元之前,是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該97年10月23日之「抵押償還合約」內容有誤,否則即應受此契約之約束,不得再為爭執。
4.被告所稱埔里糖廠案已抵銷3,040,394元及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報廢機械設備抵債1,800,100元云云,並未見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契約佐證之,且其所述發生時間,均在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抵押償還合約」明示承認仍積欠8,651, 935元之前,故其答辯顯無理由,況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說明,依證人所述並無法證明有此事實。
(四)被告早在簽立「抵押償還合約」之前,即在97年8月4日允諾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里鄉○○○段518-25、26、27、28等四筆土地(當時均無任何抵押權登記)貸款償債,進而與原告簽立合作同意書。詎被告於97年10月17日貸款400萬元後,卻隱瞞實情,並於97年10月23日簽立「抵押償還合約」時,向原告公司宋祈全副理表示農會仍未撥款,致宋祈全在合約上特別註明「不夠金額由后里鄉農會已貸400萬元償還,多退少補」。此亦可佐證被告始終明白其所欠債務額度及雙方多次協商還款事宜之事實,被告向后里鄉農會貸款卻不願清償原告,更誣指原告強行載運怪手,其抗辯顯不足採。原告依據97年10月23日「抵押償還合約」及98年1月16日「機具移轉風險承擔契約書」向被告請求,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1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6年12月27日簽訂廢鐵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之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廠拆除工程所拆除廠房後之全部廢鐵售予原告,並由原告提供資金由被告施作工程,原告並已提供資金2,000萬元予被告。嗣碧悠公司因內部人員意見歧異,致被告遲遲無法進場施作,而取消此項工程,故被告無法提供拆除後之廢鐵予原告。然被告為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已為下列之清償行為:
1.向銀行貸款800萬元給付原告,此部分原告不爭執。
2.由被告承攬他項工程施作之廢鐵給付原告作價抵銷債務,其中地利水泥場部分抵銷803,152元、黃金海岸部分抵銷800,112元。埔里糖廠部分抵銷3,040,394元。雙和游泳池部分抵銷1,354,407元,以上共計5,998,065元。
3.97年6月13日由原告公司經理宋祈全偕同被告之女至台中縣大雅鄉農會領取現金300萬元,被告之女當場將現金300萬元交付予宋祈全,宋祈全並臨櫃填寫匯款單將現金300萬元匯予原告公司,此部分原告不爭執。
4.被告於97年7月15日標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奉准報廢之機械設備一批,價金共1,800,100元,已全數交付原告抵銷債務。
5.97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經理宋祈全夥同他人至被告工作場所,脅迫被告簽署「抵押償還合約」,並強行運走被告所有之KOMATS0300型怪手二台、220型電磁怪手一台(市價約700餘萬元)。
(二)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反有不當得利之虞。況依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已載明兩造之債務為2,000萬元,被告已先返還800萬元,嗣原告又至被告處載運廢鐵抵銷約400餘萬元債務,後又賣怪手450萬元抵債,是就其陳述被告至多僅積欠約350萬元左右。然當被告提出於97年6月13日以現金300萬元清償債務,且原告所載運廢鐵共抵銷5,998,065元,及97年7月15日以標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奉准報廢之機械設備一批,價金共計1,800,100元予原告抵償債務後,原告卻否認曾載運廢鐵抵銷債款之事實,及否認曾收受97年7月15日中區職訓中心報廢機械設備一批之事實,其主張前後矛盾,自不足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96年10月間開始合作廢鐵買賣,陸續簽訂上開「陳森林-新竹」案、「陳森林-興華」案、「陳森林-新店」案等廢鐵買賣合約書;其中「陳森林-新竹」案已由原告預付2,000萬元予被告施作該項工程,惟被告並未施作該案拆除廢鐵工程,而有2,000萬元之債務;另「陳森林-興華」案、「陳森林-新店」案之債務業已抵充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廢鐵買賣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陳森林-新竹」案所積欠之債務尚餘4,011,335元迄未清償,被告則辯稱該案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兩造於97年8月4日簽訂之合作同意書(見原證10)記載內容觀之:被告願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給原告向銀行洽詢借款,被告願意與銀行配合借款,借出金額願第一優先還款於原告。並載明土地坐落地號○○里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開土地嗣經持向臺中縣后里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並於97年10月17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核與上開合作同意書記載意旨相符,上開合作同意書既已載明被告向金融機構借款償還原告之旨,足認兩造於簽訂合作同意書之際,被告仍積欠原告若干債務尚未清償,有待融資清償之。
2.又徵諸兩造於97年10月23日簽訂之抵押償還合約書記載:因被告尚積欠原告8,651,935元,被告用本身300型怪手2台及220型電磁怪手1台由原告代為找買主,所得款項全數歸還原告,多退少補,不夠金額由后里鄉農會已貸400萬元,多退少補,若1個月內未全數償還,則怪手由原告任意處置等語觀之(見原證1),核與前段所揭合作同意書記載貸款意旨及向后里鄉農會辦理貸款之事實相符,再次揭示貸款清償原告債務之旨,足認被告迄簽訂抵押償還合約書之際,對於其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如何清償一事均有所認知。被告雖辯稱:抵押償還合約書係原告公司經理宋祈全夥同他人至被告工作場所,脅迫被告簽訂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抗辯遭脅迫簽約一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其後復於98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後段所示機具移轉風險承擔契約書,亦同揭示上開被告積欠原告債務8,651,935元、怪手機具抵償債務之旨(詳后述),苟被告確有曾遭脅迫簽訂上開抵押償還合約書,衡情應拒絕再簽訂相關契約或採取其他法律途徑救濟,何以於事隔2月餘後,猶簽訂內容更為具體之機具移轉風險承擔契約書?容與常情不符,被告抗辯遭脅迫簽約一節,不足採信。
3.再依兩造於98年1月16日簽訂之機具移轉風險承擔契約書內容觀之(見原證6),第1條約定:標的物為300型怪手2台及220型電磁怪手1台,被告應於98年1月16日將之交付原告並完成車籍資料變更,被告應保證標的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符合正常操作功能狀態,被告保證將標的物移轉歸原告占有之行為,絕無違法或其他侵害第三人權利...。第2條第1項約定標的物之危險負擔移轉事宜:同條第2項約定:關於被告積欠原告之8,651,935元,因被告迄今尚未償還原告,故雙方同意被告得自行尋覓標的物之買主,並經原告同意後以實際收受之買賣價金,自被告債務中扣除迄債務清償完畢日止;原告同時亦得自行尋覓買主出售標的物,並將實際收受之買賣價金,自被告債務中扣除...。同條第3項復約定:關於被告債務於原告未全數受償完畢前(最終償還期限為98年4月1日),被告仍負有隨時連帶全數償還義務...。兩造對於前段抵押償還合約書所揭以怪手抵償債務之內容,進一步具體約定其移轉交付細節及權利義務歸屬,並再次重申被告積欠原告債務金額為8,651,935元迄未清償,並約定償還期限,核與上開抵押償還合約書意旨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7年10月23日強行運走上開怪手機具云云,惟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苟已遭原告強行運走,雙方何需於其後再行約定於98年1月16日交付上開怪手機具,並為上開細節事項之約定?被告所辯該節亦無足採。
4.承上,兩造間之債務金額經雙方於97年10月23日簽訂之抵押償還合約書確認為8,651,935元,再於兩造簽訂之機具移轉風險承擔契約書確認之,經核卷附之帳務明細表(原證5)所示,扣除已抵充完畢之「陳森林-興華」案、「陳森林-新店」案部分,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向銀行貸款清償800萬元、97年6月13日現金清償300萬元、上開怪手3台出售所得清償450萬元(見本院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及原告自認被告於97年7月23日、97年7月24日、97年12月19日(2次)以廢鐵抵償之5,543、249,642、153,250、137,350元(見本院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陳森林-新店」案抵充完畢後所餘92,880元(見原告98年10月7日準備書狀第2頁),加上被告於97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部分,有現金具領回單1紙(見原證13)附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兩造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經計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4,011,335元之債務未清償,互核相符。
5.被告雖辯稱:其承攬他項工程施作之廢鐵給付原告作價抵銷債務,其中地利水泥場部分抵銷803,152元、黃金海岸部分抵銷800,112元、埔里糖廠部分抵銷3,040,394元、雙和游泳池部分抵銷1,354,407元,以上共計5,998,065元,及於97年7月15日標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中區職訓中心」)奉准報廢之機械設備一批,價金共1, 800,100元,已全數交付原告抵銷債務等語,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以上開方法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自96年10月間起合作廢鐵買賣共計簽約7件合約案,除「陳森林-新竹」案(含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新豐廠及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廠房拆除工程3件)、「陳森林-興華」案、「陳森林-新店」案外,尚有臺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及黃金海岸游泳池拆除工程案(下稱「黃金海岸」案)、臺北市○○○路○段206、208、210、212號1-4樓房子拆除工程案(下稱「重慶北路」案),有各該廢鐵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證12),被告抗辯之他項工程拆除廢鐵:地利水泥場部分抵償803,152元、黃金海岸部分抵償800,112元、雙和游泳池部分抵償1,354,407元部分,分別屬兩造簽訂「陳森林-興華」案、「黃金海岸」案、「陳森林-新店」案之廢鐵賣賣合約範疇,依各該廢鐵買賣合約書所示,原告預付貨款為500萬元、200萬元、360萬元,被告抗辯之抵銷金額未逾其各該合約預付貨款金額,被告亦未就此舉證證明,無從推認該部分廢鐵拆除金額得抵充本案上開債務。至被告抗辯之埔里糖廠抵償3,040,394元、中區職訓中心部分抵償1,800,1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對帳單(見被證2)、中區職訓中心奉准報廢機械設備乙批標售案契約書(見被證4)為證,然查該對帳單抬頭雖記載「陳森林-埔里」,帳目明細亦有註記「埔里」字樣,惟並無往來憑證或契約書為憑,尚難推認該對帳單所指交易內容為何,退而言之,縱依此對帳單明細推認被告確曾至埔里糖廠拆除廢鐵金額3,040,394元,惟原告否認有該部分廢鐵抵償本案債務之事,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逕予推認被告有將其所謂埔里糖廠拆除廢鐵計3,040,394元交付原告抵償本案債務之事實。而中區職訓中心奉准報廢機械設備乙批標售案契約書雖足認定被告有與中區職訓中心簽約處理廢鐵清運,契約價款為1,800,100元之事實,惟原告否認有該部分廢鐵抵償本案債務之事,被告聲請傳證人甲○○則到庭證稱:「(問:97年7月15日你有無受被告陳森林即金森砂石行僱用去中區職業訓練中心載運機器設備一批?)沒有。我是堆高機的駕駛,我也沒有在當時受被告僱用在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從事任何工作。(問:你於97年7月15日左右有無曾經受被告僱用從事任何工作?)沒有。印象中我有在去年曾經在雅潭路後面的一個空地,將一批機械設備堆高放在板車上。(問:你有無去過被告的砂石行從事堆高機的工作?)我不知道金森砂石行在哪裡。(問:金森砂石行在臺中縣○○鄉○○○路○○○巷○○號?)我沒有到過該處從事堆高工作。(問:你是否認識陳森林?)不認識。(問:你在雅潭路從事堆高工作的地方,是哪家廠商?)我不知道。(問:你該次所堆放機械設備於板車上之卡車,是由何廠商委託或僱用?)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甲○○所證上情,無從認定其受僱於被告至中區職訓中心運載機器設備、將機器設備搬至原告大卡車之事實,即無從推認被告有何將中區職訓中心廢鐵交付原告抵償本案債務之事實。況依該對帳單所示日期為97年6月間,被告所述交付中區職訓中心廢鐵抵償債務時間為97年7月間,均在兩造於97年10月23日簽訂之抵押償還合約書確認金額為8,651,935元之前,苟有上揭其他工程廢鐵交付原告抵償本案債務之事,被告抗辯之數額非寡,衡情應於簽訂時確認扣除之,其未予以扣除,復於兩造簽訂機具移轉風險承擔契約書再次簽署之,亦與常情相悖,實難推認被告確有交付他項工程廢鐵清償本案債務之事實,被告抗辯兩造間本案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抵押償還合約書、機具移轉風險承擔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1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而分別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