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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 告 紘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第三人即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稅執字第123492號行政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辦理稅務事件,就訴外人「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

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即執行債務人,以下簡稱百齡管理會)所有之財產,聲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稅執字第123492號受理,並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9日辦理現場查封並當場製作查封筆錄。依前開查封筆錄,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以下簡稱系爭動產)亦一併受查封之處分。惟系爭動產並非訴外人百齡管理會所有,依法不應予以查封。緣訴外人富昌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昌隆公司)係長期與百齡管理會合作之廠商,該富昌隆公司於95年12月5日透過訴外人簡仲庸之居間介紹而與訴外人緯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宸公司)簽訂「納骨牆骨灰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緯宸公司向富昌隆公司買受納骨牆骨灰位(嗣後即命名為五福地寶納骨牆)之使用權,由富昌隆公司出資發包、興建上開納骨牆,並興建「祭拜廳」乙座作為使用人家屬祭祀之用。嗣富昌隆公司於96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乙紙,由原告承擔富昌隆公司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乃隨即著手該案工程發包興建事宜,該案工程目前業已完成施作。蓋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需興建「祭拜廳」乙棟作為祭祀之用,故當時原告除興建納骨牆、裝置骨灰箱外,並於前述祭拜廳內設置祭拜所需之相關設備,即為本件「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

㈡關於「祭拜廳」內之系爭動產,原本契約雙方係約定由訴外

人簡仲庸(即本開發案之介紹人)主導,嗣因簡仲庸因案入監服刑,其遂委託訴外人黃重義(按,當時黃重義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代伊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後訴外人黃重義乃就該祭拜廳室內裝修設計部分之工程委由訴外人乙○○進行施作。其中關於附表所示編號6「玻璃製神主牌位」、編號7「石雕佛像」、編號8「祭拜桌」、編號10「點香爐」均係由乙○○施作,原告並已完成付款,且已由乙○○移交予原告使用。另關於附表所示編號4「銅爐、香爐」、編號5「門口巨石」、編號9「矮櫃」係原告委由系爭契約相對人緯宸公司代為購置擺設,當時緯宸公司係由訴外人甲○○出面處理,訴外人黃重義並已為原告公司支付相關款項予緯宸公司。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會客桌、椅及辦公桌亦係緯宸公司為處理業務所需贈與原告公司。

㈢據上所述,系爭動產既均係原告出資所購買或雇工施作,則

其所有權自屬原告,依法並非得為本件行政執行得為查封之物。此外,系爭動產既均存放於「祭拜廳」之內,而該「祭拜廳」既係原告所出資興建,而置於該祭拜廳之動產則係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占有,亦屬當然之事,依民法第943條之規定自應認定系爭動產確係原告所有。綜上,足認系爭動產確係原告所有,是被告請求執行機關予以查封,顯非適法。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執行查封時係以當場權利外觀推定系爭動產為百齡管理會所有,當時百齡管理會之董事長湯廷沐在場,亦未表示意見,且依台中市政府於98年6月11日以府民禮字第

098 0133508號函通知百齡管理會:因其所設置之第一花園榮美殿、中台福座及五福地寶納骨牆櫃位,經本府裁定為違章建築及非法殯葬設施,應予拆除等語,足證系爭動產係屬本件執行債務人百齡管理會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㈠百齡管理會所屬「第一花園公墓」內「五福地寶納骨牆」及

所附屬之「祭拜廳」並非由訴外人百齡管理會所興建,而係原告向其承購土地使用權後所出資興建:

⒈緣訴外人百齡管理會係經台中市政府許可從事殯葬慈善事

業之財團法人,其經由台中市政府許可後,乃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位於本市○○區○○段等多筆墳墓用地以利興建納骨塔、設置土葬區等設施。因百齡管理會全數之捐助財產僅有新台幣50萬元,僅憑其一己之財力根本無從興建動輒高達數千萬元之納骨塔或相關殯葬設施,故其遂透過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富昌隆公司對外尋求合作伙伴,富昌隆公司遂與緯宸公司締結系爭納骨牆骨灰位買賣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所示,富昌隆公司形式上係將五福地寶納骨牆之部分骨灰位使用權出售予緯宸公司,實則,此一買賣關係應為「預售」之契約,蓋系爭契約訂立之時,系爭納骨牆骨灰位並未興建完畢,亦即富昌隆公司於向百齡管理會購買其位於「第一花園公墓」內一定範圍之殯葬用地之「使用權」後,即取得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納骨牆」殯葬設施之權利(按,此猶如一般常見之「租地建屋」法律關係),而富昌隆公司取得該權利後,再行與緯宸公司締約,雙方言明富昌隆公司應以其向緯宸公司所收取之價金興建「納骨牆」,該納骨牆興建完成後,百齡管理會將依據其與富昌隆公司所訂定之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書視實際上興建完成之「納骨牆骨灰位」之數量開立納骨牆骨灰位之「使用憑證」,以利緯宸公司日後對外銷售其依據伊與富昌隆公司所訂立之系爭契約而取得之骨灰位安放使用權。而百齡管理會依據本市之殯葬單行法規於日後按骨灰位實際使用之情形可對使用骨灰位之往生者家屬收取每一骨灰位新台幣1萬元之管理費,據此百齡管理會無需支付任何金錢即可順利經營市政府許可之慈善事業。

⒉嗣富昌隆公司與緯宸公司締結系爭契約後,因故將其基於

前述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轉由原告行使及承擔,並經系爭契約相對人緯宸公司之同意。原告於承受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後,隨即依據系爭契約所示委託建築師進行該納骨牆之設計規劃,並興建「祭拜廳」。

㈡如上所述,系爭祭拜廳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而關於出資之

情形,則係以類似由緯宸公司「監督付款」之方式行之,亦即:緯宸公司為確保原告不致將伊所給付之價金挪作他用,遂與原告約定其價金之給付以系爭納骨牆及祭拜廳興建之時程逐步付款,且係由該公司於受原告通知後,由其代原告逕向承包之廠商給付。而關於「祭拜廳」內之系爭動產,依證人甲○○於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證稱:依據系爭契約之精神確實應由原告所提供,而事實上亦係原告所提供。

甚者,部分動產(門口巨石)乃緯宸公司為原告代為採購,嗣後原告再將該款項自緯宸公司應給付於原告之買賣價金中扣除。另依據系爭契約中亦就「祭拜廳」(祭祀廳)之建材予以詳細規範,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原告不至於任意以廉價之建材濫竽充數而影響該案對外之商譽。細觀其所使用之建材,均係十分高級之建材,由此即可推知原告於該祭拜廳中設置「石雕佛像」、「巨石」等,亦屬當然之事。

㈢關於被告所辯稱系爭納骨牆係「違建」乙節,實與判斷系爭

動產之所有權歸屬無涉。此外,本案納骨牆延宕申請建照之時程,亦係因訴外人百齡管理會董事會內部之紛爭所致,實與原告無涉。另被告辯稱該案進行查封之際訴外人百齡管理會董事長湯廷沐等人未曾就當時查封之系爭動產表示意見,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動產確係百齡管理會所有。蓋本件納骨牆之銷售案係成立於95年12月間,而湯廷沐則係遲至97年5、6月間始擔任百齡管理會之董事長,伊對於本案之始末並不知曉,縱其未於查封當時表示異議,亦屬當然。

貳、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物品,業於97年10月9日經原告

即執行債權人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查封(95年度營稅執字第123492號),執行債務人為「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上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

㈡訴外人百齡管理會係經台中市政府許可從事殯葬慈善事業之

財團法人,其並與台中市政府訂立「台中市政府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合約書」,嗣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位於本市○○區○○段等多筆墳墓用地以利興建納骨塔、設置土葬區等設施。

二、爭執事項: 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辦理稅務事件,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百齡管理會所有之財產,聲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稅執字第123492號受理,並於97年10月9日辦理現場查封並當場製作查封筆錄,依前開查封筆錄,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一併受查封之處分,上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稅執字第123492號執行案件查封筆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是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茲應審究者,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動產係屬其所有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富昌隆公司係長期與百齡管理會合作之

廠商,該公司於95年12月5日透過訴外人簡仲庸之居間介紹而與訴外人緯宸公司簽訂「納骨牆骨灰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之系爭契約,約定由緯宸公司向富昌隆公司買受納骨牆骨灰位(嗣後即命名為五福地寶納骨牆)之使用權,由富昌隆公司出資發包、興建上開納骨牆,並興建「祭拜廳」乙座作為使用人家屬祭祀之用。嗣富昌隆公司於96年

6 月21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乙紙,由原告承擔富昌隆公司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乃隨即著手該案工程發包興建事宜(交由訴外人固名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作),該案工程目前業已完成施作等情,業據其提出納骨牆骨灰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影本、契約承擔協議書影本、工程合約書影本等為證,及證人甲○○、戊○○到庭證述在卷,自堪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需興建「祭拜廳」

乙棟作為祭祀之用,故當時原告除興建納骨牆、裝置骨灰箱外,並於前述祭拜廳內設置祭拜所需之相關設備,即本件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此均為原告所有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伊原係緯宸公司之總經理;附表編號1-3之會客桌椅、辦公桌均是伊提供,將來不會搬走,算是送給訴外人富昌隆公司,嗣由原告承受;附表編號4之銅爐是伊要求紘曜去買的,香爐好像是一位簡太太提供的;附表編號5之門口巨石是紘曜委託我買的;附表編號6之玻璃製神主牌位,應該都是在合約書裡面約定,紘曜公司應該要提供的;附表編號8的祭拜桌,及矮櫃、點香爐、跪拜墊,是本來在祭拜廳裡面,紘曜公司就應該要準備的等語在卷可稽,至於附表編號7的石雕佛像,雖證人甲○○證稱伊不清楚如何設置之情,然查該石雕佛像原本即屬系爭「納骨牆骨灰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建材表中之納骨牆之內(詳見建材表貳、納骨牆部分七、所載),亦即為原告之前手富昌隆公司應準備設置之物品,復參酌依上開系爭「納骨牆骨灰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第8條規定「甲方(指富昌隆公司)應擔保管單位維護之義務,即包括第一花園公墓之修繕維護、納骨牆設施之定期保養維護等,且於第10條亦須就管理單位對於「第一花園公墓」具合法經營之權利,且本納骨牆係合法建造及使用。本件原告之前手富昌隆公司既有上開系爭契約之義務,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其設置及維護,亦與情理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需興建「祭拜廳」乙棟作為祭祀之用,故當時原告除興建納骨牆、裝置骨灰箱外,並於前述祭拜廳內設置祭拜所需之相關設備,即本件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此均為原告所有等情,應堪採信。

㈢關於被告辯稱系爭納骨牆係「違建」云云,固據其提出台

中市政府98年6月11日府民禮字第0980133508號函影本為證,然此系爭納骨牆係「違建」乙節,僅係關於原告是否違反上開系爭契約之擔保義務,及是否應負違約責任而已,實與判斷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歸屬無涉。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執行案件進行查封之際係以權利外觀推定系爭動產為百齡管理會所有,當時在場之百齡管理會董事長湯廷沐等人未曾就當時查封之系爭動產表示意見云云,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要旨參看),本件原告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係其所有之事實舉證證明,已見前述,是被告僅以權利外觀推定系爭動產為百齡管理會所有云云,殊嫌無據,又然縱使該百齡管理會董事長湯廷沐單純緘默未表示意見,然此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動產確係百齡管理會所有,況被告亦當庭自承:查封當時現場有4、5名百齡管理會的幹部表示查封的系爭動產不是百齡管理會所有等情載卷(見本院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具有所有權,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於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附表: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1 │會客桌 │1張 │ │├───┼─────────┼────┼───┤│ 2 │會客椅 │6張 │ │├───┼─────────┼────┼───┤│ 3 │辦公桌 │2張 │ │├───┼─────────┼────┼───┤│ 4 │銅爐、香爐 │各2個 │ │├───┼─────────┼────┼───┤│ 5 │門口巨石 │4顆 │ │├───┼─────────┼────┼───┤│ 6 │玻璃製神主牌位 │約1000個│ │├───┼─────────┼────┼───┤│ 7 │石雕佛像 │8座 │ │├───┼─────────┼────┼───┤│ 8 │祭拜桌 │1張 │ │├───┼─────────┼────┼───┤│ 9 │矮櫃 │1個 │ │├───┼─────────┼────┼───┤│ 10 │點香爐 │1個 │ │├───┼─────────┼────┼───┤│ 11 │跪拜墊 │1個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