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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丙○○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8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弄○號建物於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民國97年9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7年9月9日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9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丁○○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而被告迄98年4月30日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27,417元未清償。被告丁○○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7年9月9日將台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8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無償方式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而為脫產。經查,被告丁○○於97年9月9日移轉登記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393,186元未清償,惟被告丁○○卻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丙○○,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移轉行為既有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規定,原告並得請求被告丙○○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丁○○、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9日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

卡處理中心相關費用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歷史帳單查詢及被告丁○○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茲查:被告林瑞林於97年8月2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並於97年9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被告林瑞林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393,186元,且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則被告二人間之該贈與契約及不動產移轉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以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8月29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97年9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9日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5,7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