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名献訴訟代理人 乙○○
戊○○被 告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蘇玉年於民國84年2月邀同訴外人黃文得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36萬元,惟嗣後蘇玉年即未依約還款,原告遂向法院聲請拍賣擔保品,至今尚2,707,063元及自9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仍未受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蘇玉年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其卻於98年2月17日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5即同段561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甲○○,並於98年3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按一般社會通念,夫妻間之買賣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而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在被告丁○○負有債務之際,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應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丁○○怠於塗銷上開物權移轉登記,原告既屬丁○○之債權人,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丁○○所有。
二、縱認上開買賣行為非虛,惟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甲○○對於被告丁○○所負之債務未予清償應有所知悉,故被告甲○○為上開買賣行為時,亦屬明知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亦得聲請撤銷上開買賣行為等語。
三、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2月17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賣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賣賣契約無效。⑵被告甲○○應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3月17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甲○○應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被告甲○○向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係以被告甲○○之薪資所得給付價金予被告丁○○,且上開買賣行為之時,被告甲○○並不知悉被告丁○○對原告有債務尚未清償,直至97年11月始知此事,而被告甲○○曾為被告丁○○償還臺灣土地銀行70萬元至80萬元貸款,故上開買賣行為價金之一部份亦與此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訴外人黃文得同為訴外人蘇玉年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蘇玉年至今尚有2,707,063元及自
91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仍未給付,被告丁○○於98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2紙、保證書1紙、本院96年5月16日96年執十字第30649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行為,買賣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甲○○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其為被告丁○○之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並保存被告丁○○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而以其為被告丁○○債權人之地位,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被告丁○○之不動產隨時有移轉他人之危險,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伍、本件被告以被告甲○○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並非通謀虛偽買賣;且買賣行為之時並不知悉被告丁○○對原告有債務存在,故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間於前揭時日所為所有權移轉是否為通謀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㈡被告有無詐害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之行為?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屬真實,並無通謀虛偽情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首揭說明,被告就其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二)次按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係臺中市國安社區國民住宅,而被告丁○○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轉售予被告甲○○之行為業經臺中市政府審核認被告甲○○符合國宅貸款承購資格,並經核准該轉售之行為,有臺中市政府98年3月10日府都住字第0980045840號函在卷可查;又被告甲○○於買受系爭房地後,亦有繳納系爭房地之國宅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臺中98年7月2日放款繳納單附卷可佐,被告對放款繳款單形式不爭執,僅否認錢是被告甲○○繳的等語。惟持有放款繳款單者恆為事實上繳款人,且系爭放款繳款單上名義人復為被告甲○○,原告空言抗辯,難認有據,應認系爭房地過戶款確為所有權人即被告甲○○自行繳納;另原告對被告甲○○抗辯其曾為被告丁○○清償7、80萬元一事,復不為爭執(98年8月28日筆錄第2頁參照),則自兩造上開買賣行為既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被告甲○○買受前復代被告丁○○清償貸款70萬至80萬元,且被告甲○○於買受系爭房地後亦確實償還國宅貸款等情觀之,堪認兩造上開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應非虛偽,被告既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復未就此等事實舉反證推翻,是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賣賣契約無效,並請求被告甲○○應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並無詐害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之行為。
(一)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為系爭房地之買賣時,被告甲○○即已知悉被告丁○○對原告負有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甲○○固辯稱:其於97年11月始知悉被告丁○○有上開債務,故買賣系爭房地當時並不知悉該等債務等語,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98年2月12日,此有系爭房地配偶間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則被告甲○○知悉被告丁○○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確係早於被告間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堪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時,被告甲○○對被告丁○○所負之債務均有所知悉,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二)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設有擔保金額為233萬元之抵押權在案,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按一般交易通念,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前,必先衡諸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以資決定擔保金額之範圍,而自96年10月起,全球因美國次貸風暴延燒陷入金融風暴,房地產價格大幅滑落,為一般人所得悉之事,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係在九二一大地震前,即房地產景氣循環之高點,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時,適逢全球金融風暴,不動產景氣循環正屬低點,其價格較89年間設定價值為低,殆屬可得而知之事,是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以較抵押權擔保金額233萬元低一成至二成為衡量基準應屬有據。而被告丁○○係以1,437,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甲○○,又被告甲○○前曾代被告丁○○償還7、80萬元之債務,並以之抵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是被告丁○○實際上係以2,137,000元至2,237,000元為價,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甲○○,衡其價額與上開系爭房地現之價值尚屬相當,被告丁○○固減少系爭房地之積極財產,然同時增加其對於被告甲○○之積極債權,並減少其對於被告甲○○之消極債務,是於被告丁○○之資力尚無因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有何影響,難認原告之債權因此不動產買賣行為受有損害,原告復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權利因該行為受有何損害,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堪認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確屬真實,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又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額與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相當,且被告丁○○之財產並未因此減少,則原告之債權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賣賣契約無效,並請求被告甲○○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