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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8號原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丁○○上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61之18地號內如附件二鑑測圖乙方案虛線所示寬2.5公尺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六十一之二十地號之土地

乃為原告乙○○所有;至於另筆同段六十一之十八地號土地則為被告甲○○所有,此一事實分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所稽(參原證一、二)。而因上開兩筆土地因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故自早期雙方均在各自所有土地種植荔枝、龍眼及其他農作物為業,此一情事更經 鈞長親至現場勘驗屬實。

㈡雖說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六十一之二十地號

之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之六十一之十八地號土地相互直接毗臨,但就對外通行而言,因受限於地形及地勢之限制,使得原告採收、運輸需有一段小路必需經過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反之,被告之採收、運輸亦是必需通過原告另外所有之同段五十九及六十一之十六之兩筆土地,故而雙方為謀雙贏之局面,早即互相約定准允對方得按如原證三附圖所示之現況路徑而為通行,以利荔枝、龍眼及其他農作物之採收及運輸。不意兩造循以上開方式相互通行達數十年之後,上開被告原供作原告運輸、採收農作物之路徑,卻因九二一地震造成路面損壞以致對外供作運輸、採收之通行暫時陷入中斷之局。之後,原告為在求合為通行並計安全考量,乃立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台中縣太平市○○○路面之安全維護工程。而該施作範圍本包括原告此前通行被告所有同段六十一之十八地號之土地部分(參原證三附圖),詎被告先是同意縣府委託之包商允為施作五米路面之寬度在先,且包商更已於該路段施竣邊坡擋土牆;其後卻又因為不滿該路段維修包商不慎造成損害,憤而採取封路手段禁止包商施工,使得原告迄今已近多年之時間,均告無法進入所有同段61之20地號土地照料農作,且農產品亦無法順利運出,造成被告農作上之極大困擾與損失。有關被告事先同意縣府委託之包商允在系爭路段施作五米路面之寬度以為通行之情,有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所立之切結書可據(參原證四),而由此情以觀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約定通行」之協議,否則被告何須協同原告出具此一同意修路之切結書【註:其上所載六十一之二十一地號應為誤載之地號,實則應為六十一之十八地號,此從地籍團示觀乎即可明暸,系爭道路之修繕絕與六十一之二十一地號無涉;且六十一之二十一地號亦為原告乙○○所有之土地參原證五)。是以,若非被告同意修築六十一之十八地號之崩塌路段,則被告又何需親簽該切結書】。

㈢而就上開被告悖於原先約定不再提供道路通行之舉措,原告

一開始本即希望能夠私下和解求得圓滿,但被告竟置之不理,以致此間迭生其他糾葛而衍生出意外之訟爭。惟無論如何,通行問題終要解決,然今幾經折衝既均無法達成具體之通行方案,為比原告乃不得不於今日,本於雙方就系爭被告所有土地之特定範圍容有「約定通行」之協議,而為通行權利之主張。

㈣再者,就算撇開如上約定通行權利不談,本件亦絕有民法第

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法定袋地通行權之適用。蓋,依原有通行之路況本即為現在原告主張通行之路徑,此一路徑對外透由南國巷方可對外聯繫至長龍路,且路形尚稱筆直,並無過大之坡度與轉彎處,是以該路徑乃為對外唯一適宜之聯絡道路;且擇此以為通行道路更符損害最少之原則。至於,61之20地號土地故尚有其他產業道路,但其路形趨於蜿蜓,加以坡度過大,再加上轉彎處幾近九十度且一面旋以陡峻之峭璧,甚而該轉彎處之高低落差甚鉅,一有不慎,勢將危及人身安全,故經此衡量該路段在在不適合供作對外聯絡之產業道路之用。是衡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所揭:「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判決要旨,本件原告自亦得以此而為袋地通行權之主張,以符地盡其利之最大利益。為此,原告為求權益之週全並求訟爭一次解決,乃併援此為法律基礎之主張,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

㈤至就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月八日鑑測成果圖,

雖就通行方案劃有甲、乙二案,但查,甲方案乃採取延循界址而為開路,然該處實際地形經 鈞院在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勘驗,已然確認:「被告所指沿界址開路,則該界址處陡峭,似無法開路」,可見採此方案根本之處有其施行上之難度要克服,且增加支出開路費用之成本,更造成損害之加劇。反之,本件若採取乙方案而為通行路徑,則通行路徑之兩旁原就設有近八成完工之「水泥駁崁」、「護欄」,除安全性提高之外,另就道路之鋪設開闢亦無需花費太多之成本支出;且此原本就為舊時之通行路徑。故而甲、乙方案兩相比對,顯可易見乙方案之採取方合於上揭「適宜」、「損害最少」之之基本原則。

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乙○○所有土地六十一之二十地號係屬果園,自應以農

作物之收成、運輸為主要之考量。目前尚有三條直達南國巷之產業道路(有現場拍攝光碟為證),不能因僅圖求自身之最近聯絡或便利而毀損他人土地農作物,開闢新的道路。原告使用目前既有三條道路已經行之多年,未曾中斷,果園採收運作未曾停擺,三條道路足夠原告運送出果園內之農作物。復再參以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53號所揭:「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後山「太平市○○○○路工」用地爭議一

案,做事實及詳細澄清。多年來,被告基於雙方為親戚原則,從沒對原告開過任何通行條件,禮遇原告通行一點五米寬水泥通道,此通道雖歷經九二一大地震,但因水土保持良好,此通道仍然完整無受損。而原告於95年四月期間,使用自已的61-20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縣政府農路建設工程,但實際開挖之下卻是被告61-18號的土地,用地紛爭隨之而起,被告從未簽行任何同意書。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而「太平市○○○○路工程」用地爭議一案,乃因縣政府自覺業務過失,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逕行施作,自感不恰當而取消此工程(有台中縣政府函一紙說明第三點可證實)。被告得面對自己的土地遭受濫墾,泥土大量流失,被施作巨大水泥圍牆豎立果園中,且對方明顯違反建築法,不知從何處偽造一紙同意書,而被告仍寬之以待人,未尋求法律途徑,要求對方擔負刑、民事責任,已經做出最大之寬待。

㈢因「太平市○○○○路工程」施工地點錯誤,造成被告所有

土地六十一之十八號所種植果樹毀損甚多,且該工程包商把

1.5米通道挖壞,所以至95年五月十日起,被告開始復植種植果樹,至今三年多,果樹已長成茂密,且皆為泥土地,無通道之存在。若原告堅持由此經過,勢必再度剷除被告的大量果樹,重新鋪設水泥通道,實為重新闢路,使得原告之61-20土地擁有第四條通道,為圖自身利益毀損他人土地果樹,於法容有未合。

㈣原告所主張之第四條通道開發勢必將被告61-18土地一劃分

為二,造成被告土地於通道的一側僅存5-8坪小三角型土地,造成被告的土地價值受損,不利將來買賣。(如附件二)原告可開闢通路A直通現有道路l,開闢此路線長度更加簡短便利通行。若原告堅持通行被告之土地則必須支付相當之償金。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種情形,就土地所有人言,為鄰地通行權。就周圍地所有人言,則為容忍他人通行之義務。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該條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及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而此周圍地並非僅指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具備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條件時,土地所有人固得行使鄰地通行權,但為免被通行地所有人受損害過大,有通行權人則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彌補被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復規定,土地所有人應支付償金。至於有此通行權人,固得通行鄰地。而為使土地所有人得盡量利用土地起見,若有必要時,並得開設道路,但對於被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土地所有人則應支付償金。此為民法第788條所明定,此規定,用以彌補被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失。

㈡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同段61-1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兩地相鄰,原告所有61-20地號土地,四週為同段61-18、61-19、61-22地號土地圍繞,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需通行周圍地,經南國巷至長龍路,其61-20地號果園才能經營。原告果園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固有如被告所提附件一示意圖所畫三條通路可達南國巷,但均須經周圍61-19、61-17、61-18地號土地,B線寬1.5米,山勢陡峭,難以通行;A線寬約2.5米,繞道較遠,且接原告61-20地號土地有段幾成90度轉彎之險峻陡峭山路,如因天雨路滑或稍有不慎,易生意外;兩造源自同一祖先,財產繼承至兩造父母時才分割成目前土地,關於果樹之栽培、採收、運輸向由C線通行經南國巷至長龍路,兩造行之有年,目前尚留有水泥地遺址,迄921地震路面損壞,原告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台中縣太平市○○○路面之維修工程,系爭路段之邊坡擋土牆已施作完成,另邊之紐澤西護欄亦修一段,為通行之安全考量,實為必需之工程施作,嗣因包商不慎造成被告損害,經被告阻止而未能繼續施作。查被告曾於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528號損害賠償事件,對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為袋地,其住家及果園須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同段59及61-16地號土地,始能與南國巷、長龍路聯絡,其土地才能為正常之進出使用,該97年度中簡字第4528號判決亦認定被告之主張袋地通行權有理由,原告須提供3公尺寬面積234平方公尺道路(其中占用59地號土地186平方公尺,占用61-16地號土地48平方公尺)供被告通行使用。則同屬袋地之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1-20地號土地,四周繞以他人土地,與長龍路無適宜聯絡,其果樹之栽種、採收、運輸即有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行使鄰地通行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相鄰61-18地號土地,以與長龍路相通,被告有容忍原告通行義務。況依前述,本於平等互惠、誠信原則,被告亦應容許原告通行其所有61-18地號土地。被告主張如原告必需通行其61-18地號土地,為免如附件二鑑測圖乙方案在左上角三角形土地價值受損,不利將來買賣。被告願依鑑測圖甲方案提供沿界址邊寬2.5公尺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通行,損害比較小。然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該路段地勢高聳、陡峭,整地、剷平、築路通行,工程浩大,花費不貲,不如附件一示意圖C線水泥路面(即附件二鑑測圖乙方案)被告提供給原告對外通行使用有相當長時間,系爭通行路段兩旁駁崁、護欄均已築峻,只要路面稍作修護,即可通行,對被告造成損害最少。路面平坦,兩造均可通行,對被告所稱在左上角三角形土地之利用價值應有增無減。又坐落同段61-17地號周圍地為原告兄弟何瑞清、何茂松共有,向交由其兄長乙○○栽植農作物,為利於農作物之栽植,採收及運輸,立有同意書,除同意乙○○通行61-17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外,並容許其於該土地上增闢道路,以通長龍路。如鑑測圖乙方案所示通路,早舖水泥路面,通行幾十年,經61-17地號土地與南國巷直通長龍路,通行此路段對周圍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乙○○訴請確認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內如附件二鑑測圖乙方案虛線所示寬2.5公尺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述,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原告就上開路段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其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許原告於上開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㈢被告主張原告通行其土地,須支付相當之償金。依民法第

787條第2項後段及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使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但此償金並非通行土地之對價,且此項通行權之基礎為土地之相鄰關係,只須有必要通行權要件之存在,其通行權不因不支付償金而消滅,故通行權人縱不支付償金,被通行土地之所有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給付償金,而不得禁止其通行。此項償金支付義務,在通行權確定時起,為通行權土地之法定負擔,屆時,土地所有人始負有支付義務。是被告尚不得於本件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支付償金。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