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在臺中市○區○○路○○○號12樓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金港大樓之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臺中市○區○○路○○○號5樓),而被告甲○○雖亦為金港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號12樓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於會議前,並無規約,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且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卻未經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以書面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告10日後,再以該召集人召開會議,其本身不具備召集人身份,卻自行召開系爭會議,並決議將規約草案交付委員會研訂,並選任被告甲○○、丙○○及訴外人林俊然為管理委員,而被告甲○○既無召集權,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該次會議決議不存在,另被告丙○○對外自稱上開決議有效,其二人自稱其依該決議當選管理委員,並依其所自行研訂之規約實際執行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職務,故自有對被告二人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金港大樓於75年10月16日興建竣工,至97年10月13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止,歷經22年,始終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大樓歷經火災肆虐公共設施破舊不堪,被告甲○○於94年10月2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大樓12樓產權後,發現上情,欲積極尋求有效管理,並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於97年10月1日開會前十日前以電子郵局實體信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10月13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故依據同條例31條之規定,改為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座談會,該次座談會係由六樓之莊萬振(書面委託甲○○代理)、七樓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機關代表人李明哲)、八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公室(機關代表人郭倖慈)、九樓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機關代表人高信清)、十一樓許金治(丙○○)、十二樓甲○○等積極表示「共同促成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參加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以成立管理委員會提升本棟大樓居住與辦公品質」,該次座談會臨時動議決議通過:「再次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日期本年11月(誤植12月)10日(星期一)下午二時正,期間多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協調,落款發起人(應為召集人之誤)建議再以甲○○名義發函,並以郵政掛號寄發會議召開通知書,以昭公信」,並分別簽署於座談會紀錄。其後於同年10月24日寄發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於同日公告通知張貼於大樓電梯內,已符合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之要件,另因會議中,除三樓及十樓之外,出席(含委託書)人共有一樓(含底層)、二樓、四樓至九樓、十一樓至十二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比例高達84.6%,會議召開程序均依據同條例及會議規範規定辦理,除合於法律規定外,系爭會議之召開亦合於法令規範。茲按照會議議程開議進行,討論提案審查大樓章程規約草案,因組織章程暨住(業)戶規約草案,係依同條例暨住(業)戶規約範本修訂,會議中咸認為規約有依大樓實際狀況及需要而訂定,授權交付委員會研訂,會議無異議停止討論,決議:「擱置;付委員會研訂。」,依照大樓章程規約草案,規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委員3名,由區分所有權人為候選人(但不包括承租人、借用人在內)」,故為選舉委員,原出席人推選屬政府使用之管理單位即七、八、九樓三名代表,但因其為公職身份,故而婉拒出任,復經推選十二樓之甲○○、十一樓之丙○○(為十一樓區分所有權人許金治之配偶)、二樓之林俊然(權利持分40分之3)等3人為候選人,經主席再徵求候選人,因未有其他委員人選推舉,在與會無異議之狀況下,通過由上開三人擔任第一屆管理委員之常務委員。而當選之三名委員在原會議室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並推舉甲○○為主任委員,丙○○為財務委員,林俊然則為監察委員。是被告甲○○於97年10月13日之座談會已有合法推薦,故其具備召集人資格,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以其為金港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甲○○召開系爭會議,並於該次會議決議被告甲○○、丙○○為管理委員,因其對於該次會議之決議是否存在,與被告甲○○、丙○○間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況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影響其住戶權利,故對被告甲○○、丙○○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雖為金港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97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號12樓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草案交付委員會研訂,並選任被告甲○○、丙○○及訴外人林俊然為管理委員等事實,提出臺中市金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三、又查,被告抗辯:被告甲○○於97年10月13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故改為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座談會,該次座談會臨時動議決議通過:「再次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日期本年12月10日(星期一)下午二時正,期間多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協調,落款發起人建議再以甲○○名義發函,並以郵政掛號寄發會議召開通知書,以昭公信」,現場並由與會之人簽署,而至其於97年10月13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止,歷經22年,始終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等語,並提出臺中市金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座談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
四、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另有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前二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依照前開所述,系爭大樓之規約草案係於系爭會議決議交付委員會研訂,足見於決議當時草案尚未決議通過,是區分所有權人欲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以書面推選,並將公告十日後生效,經查,本件被告甲○○抗辯其於97年10月1日開會前十日前以電子郵局實體信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10月13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被告甲○○對於其所召集之97年10月13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提出其所稱97年10月1日在大樓電梯內公告通知照片為證,惟查,依該照片觀之,尚難認為照片內之公告即為97年10月1日所公告,況參照照片內容所示之公告內容分別為「金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有關「增進金港大樓增值大樓需要管理維護」之記載,明顯非關於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以書面推選,尚難認有公告十日,即生互推被告甲○○為召集人之效力。
五、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甲○○於97年10月13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其既無召集權,是其所召集之該次會議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依照上開意旨觀之,即令改成座談會,亦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從而,被告甲○○於該次座談會臨時動議決議通過:「再次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日期本年12月10日(星期一)下午二時正,期間多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協調,落款發起人建議再以甲○○名義發函,並以郵政掛號寄發會議召開通知書,以昭公信」,亦難認為有效。更何況開會時間為開會之重要事項,系爭大會實際開會時間為97年11月10日,而上開會議紀錄卻記載為「本年12月10日」,事後亦未見更正之公告,其所為之公告自難認為有何效力。甚且,依照上開說明,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係應產生召集權人後,再由召集權人召集會議,而被告甲○○卻僅透過上開座談會會議紀錄,於公告以其名義召集權人,並同時訂定開會日期,此舉明顯忽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擔任召集權之機會(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更難認為係妥當之召集人推選。從而,本件即令認為被告甲○○確實有將座談會會議紀錄公告十日以上,其公告之內容尚難認為合法召集權人之推選,被告甲○○仍非合法召集權人,則系爭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召開,自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而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所召開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