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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麗如律師複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乙○○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花費鉅資裝修使用。嗣因被告央求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承租權出讓予被告,兩造嗣乃簽訂「房屋使用權暨修繕補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除同意補貼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承租使用權、修繕及設備費用之損失60萬元(給付方式:自97年7月份起至100年10月份止,每月支付15,000元,如逾3日未入帳則視同一次到期)外,另應允給付原告9萬元之冷氣設備款項,且開立面額各為60萬元(發票日97年6月16日,未載到期日)及9萬元(發票日97年6月17日、到期日97年8月15日)之本票各一紙供為擔保。

(二)詎被告僅支付三期合計45,000元之款項予原告,嗣自97年10月份起即未依約繼續付款,依約全部款項視為到期,合計被告尚有645,000元未償(計算式:000000-00000+90000=645000)。原告爰依「房屋使用權暨修繕補貼合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及票據法第52、1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實際支出之修繕及設備費用,未達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金額,且未提出單據云云。

惟查,兩造當初並未約定原告負有提供整修房屋支出單據之義務,況系爭合約書乃係就原告所支出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及承租使用權之轉讓,合併計算其補償金額,並未細分單項費用,原告原本裝設於系爭房屋內之原有設備之拆遷費用、毀損損失及仲介費用等,雖非移交予被告使用,但這些費用損失及系爭房屋承租使用權之讓渡權利,均應屬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60萬元之補貼範圍,被告所為原告未提供單據其得拒絕付款之抗辯,並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事實,但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原告所主張之60萬元修繕補貼金額,應僅限於下述設備費用實際支出:水電設施、衛浴設備設施、房屋外圍樹木圍籬、房屋整修費用,其餘費用不列入計算。

然原告於訂約後並未將其就系爭房屋所實際支出之水電設施、衛浴設備設施、房屋外圍樹木圍籬、房屋整修費用之單據交付被告覆核,被告曾多次催索未果,被告再經向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乙○○查證,始知原告並無其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所聲稱之鉅額修繕費用支出情事。系爭合約書雖未明文約定原告須將當初裝修所支出之費用單據交付被告,但是兩造有達成口頭上之約定,目的是被告希望能瞭解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補償金額是否合理。被告之所以未看過單據就先行簽立系爭合約書,係因當時被告急欲承租系爭房屋進行幼稚園之立案申請,時間很趕,如未在短時間內立案成立,會遭主管機關處罰,因此被告才會相信原告所稱其有鉅額修繕費用之支出,乃未先行過目單據即行簽約。為此被告乃於97年11月4日以臺中向上郵局00929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通知原告撤銷意思表示。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並非有理。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僅請求判命被告給付640,00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請求金額為645,000元,依上揭規定,所為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原向訴外人乙○○承租系爭大觀路208號房屋,除自用系爭房屋後半部外,並將系爭房屋前半部轉租予訴外人甲○○所經營之公司使用,被告嗣再向原告轉租系爭房屋之後半部經營幼兒園。

被告為求所營之幼兒園能合法通過立案申請,乃欲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承租權,適承租系爭房屋前半部之訴外人甲○○所經營之公司亦打算遷址北部,兩造遂在訴外人甲○○居中協調下就原告原向訴外人乙○○所承租取得之系爭房屋承租權轉讓一事,進行協商,並於97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並簽發面額分為60萬元(發票日97年6月16日,未載到期日)及9萬元(發票日97年6月17日、到期日97年8月15日)之本票各一紙予原告,供為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履約之擔保。被告嗣曾分期給付原告三期合計45,000元之款項,惟自97年10月份起即未再行付款,並另於97年11月4日以臺中向上郵局0092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房屋使用權暨修繕補貼合約書、本票、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為證,核與證人甲○○、乙○○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二)次查,系爭合約書之名稱記載為「房屋使用權暨修繕補貼合約書」,是其約定之內容,自係包括房屋「使用權之讓與」及「修繕之補貼」兩部分。又查系爭合約書第(二)、(五)條約明:「甲方(指被告)於房屋使用權房屋契約成立後,按月給付乙方(指原告)修繕補貼金額新台幣15,000元,自97年7月起至100年10月止總計40個月,總價金額新台幣600,000元。若甲方(指被告)應付款項3日內未入帳則視同一次到期。」、「甲方(指被告)應於甲方取得原地主房屋租賃契約及同意權契約成立後45天內付清冷氣設備款項新台幣9萬元于乙方(指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二)、(五)條約定,本得請求被告分期給付600,000元及一次給付冷氣設備款項90,000元。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⑴、兩造當初並未約定原告負有提供整修房屋支出

單據之義務,系爭合約書復係就原告所支出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及承租使用權之轉讓達成合意。參諸常情,原告原本裝設於系爭房屋內之原有設備之拆遷費用、毀損損失及仲介費用等,雖非移交予被告使用,惟各該費用及損失,均屬廣義之原告因系爭房屋承租使用權之讓與所受之損失範圍,原告本無自行吸收損失之理。是原告主張補貼金額之約定,包括房屋「使用權之讓與」及「修繕之補貼」兩部分一節,尚符常情。

⑵、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又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另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抗辯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應就原告如何欲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 9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觀上既認補貼金額之約定,包括房屋「使用權之讓與」及「修繕之補貼」兩部分,自難認其就補貼金額之約定一事,有詐欺被告之故意。

⑶、再查,先前參與兩造間之租賃權轉讓協商過程

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證述:「... 我們還在208號營業的過程中,原被告雙方曾經為了他們的租金問題發生爭執,彼此都透過我來傳話。後來我們有一起在老虎城的星巴克咖啡磋商補貼合約的問題,原告表示他為了房子支出100多萬,被告表示就算有這麼多支出也會有折舊的問題,他只願意付60萬,所以當時大家就同意付60萬元,在我以一個第三者的認知,當時雙方面都是在討論原告是否支付了一百多萬為討論的前提。當時被告曾經提出質疑,若原告實際支出不到60萬的話,那要怎麼處理,我當時在場表示原告既然有講他花100多萬,應該是不會花不到60萬,被告聽完後就沒有再說什麼,後來就簽了約... 被告方面在討論過程中只是曾就如果原告所花費的費用不到60萬該如何提出質疑,但我當時已經有表示應該不會,原告當時也有表示如果要單據,他都可以拿的出來,所以被告並沒有針對假使日後真的原告無法提出60萬以上的單據時,不足60萬的部分他將不付該筆款項作明確的表示...」、「(問:簽約時,雙方有無談到一定要原告提出明確的單據,被告才有付錢的義務?)當時因為被告方面急著要立案,所以在還沒有看到單據以前,他就簽約了,以便能夠儘快辦理立案的事情」。

⑷、本件依證人甲○○上開證言可知,兩造在磋商

系爭房屋之承租使用權暨修繕補貼事宜時,原告原係表示他為了系爭房屋支出100多萬元,被告則認有折舊問題,僅願給付60萬元,最終兩造即以60萬元達成合意。客觀上應認原告原係以100多萬元為補貼金額之要約,被告因認有折舊問題,而為僅願支付60萬元之表明,核屬被告拒絕原告所為之原要約而另為新要約,嗣並達成60萬元之補貼合意。兩造最終所達成之60萬元補貼合意,既係出於被告所為之新要約,被告復未針對原告日後如果無法提出60萬元以上之修繕單據時,就該不足60萬元之部分其可不必給付之內心效果意思為明確之表示及要求;加以被告係因考量自身申請幼兒園立案之時效性,乃在未事先確認修繕單據之前,即行殺價及簽約,自不得再於嗣後以原告未能提出60萬元以上之修繕單據為由,而為伊被詐欺並為意思表示撤銷之抗辯。

⑸、末查,冷氣設備款項9萬元部分,兩造已約明

被告應於取得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後45日內付清,此部分與前述之60萬元補貼金額,係屬不同之給付約定,被告自承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利,依約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冷氣設備款9萬元。

肆、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抗辯,並非有據。被告自97年10月份起,即未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5,000元之修繕補貼金,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使用權暨修繕補貼合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及票據法第52、121條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45,000元(計算式:000 000-00000+90000=64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