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訴外人廖鍈鍈為原告之繼母,惟並未辦理收養登記;原告
之父黃國鎮已於民國87年3月14日死亡,訴外人廖鍈鍈亦已於95年11月6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為原告之父與訴外人廖鍈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者,並以訴外人廖鍈鍈名義登記。訴外人廖鍈鍈死亡後,被告及訴外人廖金春為訴外人廖鍈鍈之妹,法律上就訴外人廖鍈鍈之遺產為有繼承權之人。訴外人廖鍈鍈死亡後,原告、訴外人廖顯宗、廖憲輝與被告、訴外人廖金春在95年11月7日就訴外人廖鍈鍈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及訴外人廖金春因繼承訴外人廖鍈鍈之遺產所取得之不動產,其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應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廖顯宗、廖憲輝。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則應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廖金春已於97年3月12日就訴外人廖鍈鍈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且訴外人廖金春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亦已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惟被告則拒絕履行,原告自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及訴外人廖金春之所以願意將繼承取得之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係因該土地為原告之父黃國鎮及訴外人廖鍈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73年2月16日取得者,而以訴外人廖鍈鍈名義登記,訴外人廖鍈鍈死亡後,骨灰葬於台中市中區合作社附設示範公墓之黃家墓園,被告願將系爭土地還給訴外人黃國鎮之後代,而由原告出面訂立協議書,再由原告將取得之土地分配予訴外人黃國鎮之全體繼承人;且訴外人廖金春於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9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出自述狀陳述訴外人廖鍈鍈生前囑咐兩點:⑴她將來死後,要與已死的丈夫合葬在一處。⑵太平鄉百坪土地,要移轉給嘉義黃姓夫家所有。可知訴外人廖鍈鍈於生前已有交代土地要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家,故由原告出面訂立協議書。足認被告與訴外人廖金春於訂立協議書時,是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不得再行使撤銷權。縱認被告得行使撤銷權,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廖鍈鍈為原告之繼母,被告及訴外人廖金春就訴外人廖鍈鍈之遺產已各分得5,000,000元,訂立協議書時雙方已依照訴外人廖鍈鍈生前囑咐,同意將訴外人廖鍈鍈之骨灰葬在黃家,系爭土地則由原告分得,原告亦已依約履行,如被告於喪事辦妥後,不遵協議書之約定,任意行使撤銷權,而不同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即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⒊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廖鍈鍈並無血緣關係,法律上亦無
繼承權,被告則為訴外人廖鍈鍈之姐妹,於訴外人廖鍈鍈死亡後負責喪葬事宜,詎原告竟於訴外人廖鍈鍈死亡次日以被告不諳法律,且極度悲傷之際,要求被告將所繼承之遺產分配予原告,此為系爭協議書作成緣由。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實際上僅享有權利(只取不予),而無所謂「有取有予」之互為讓步約定,是系爭協議書非屬雙方互為讓步,而為單純贈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本件系爭被告贈與原告之土地並未移轉,被告自得撤銷贈與。且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道德上之義務,自無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適用;而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再請求移轉登記,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98年度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訴外人廖鍈鍈為原告之繼母,惟並未辦理收養登記;原告之
父黃國鎮已於87年3月14日死亡,訴外人廖鍈鍈亦已於95年11月6日死亡。訴外人廖鍈鍈死亡後,被告及訴外人廖金春為訴外人廖鍈鍈之妹,法律上就訴外人廖鍈鍈之遺產為有繼承權之人。
㈡訴外人廖鍈鍈於95年11月6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廖金春、
廖顯宗、廖憲輝(實際上為訴外人廖鍈鍈之孫,但因其父廖述深於出生40日後即直接入籍為訴外人廖邱金之子,致與訴外人廖鍈鍈在戶籍登記上並無祖孫關係)於95年11月7 日就訴外人廖鍈鍈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及訴外人廖金春因繼承訴外人廖鍈鍈之遺產所取得之不動產,其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應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廖顯宗、廖憲輝。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則應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及訴外人廖金春前曾依民法第74條、第184條等向法院
訴請撤銷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以97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㈣被告及訴外人廖金春已於97年3月12日就訴外人廖鍈鍈遺產
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且訴外人廖金春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亦已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惟被告則拒絕履行,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㈤被告及訴外人廖金春因拒絕履行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將坐落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顯宗、廖憲輝,而經訴外人廖顯宗、廖憲輝依上揭協議書約定,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訴外人廖顯宗、廖憲輝敗訴,而由其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被告及訴外人廖金春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前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顯宗、廖憲輝,再經被告及訴外人廖金春提起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裁定駁回被告及訴外人廖金春之上訴而告確定。
三、本件訴訟之爭點:㈠兩造與訴外人廖金春、廖顯宗、廖憲輝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
,性質上屬和解契約或贈與契約?㈡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
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且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固約定「甲方(被告及訴外人廖金春)願共同出具證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廖鍈鍈(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所有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關於繼承登記所應繳納之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一切稅捐及地政規費、代書費用均由甲方負擔。(第1條)」、「甲方於辦妥前條之繼承登記後願將附件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1321、1322、1323、1324、1325、1326、1327、1328、1329地號全部共九筆土地以買賣為名義全部移轉登記予丙方(原告),關於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契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一切稅捐及地政規費、代書費用均由甲方負擔。(第3條)」、「甲、乙、丙各方除前條約定之請求外,除彼此間另有約定,互相彼此不得對他方主張任何權利及民事、刑事上之請求。(第4條)」等內容,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在卷可證;形式上雖有約定包含如何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相關稅捐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之分擔,並約定除協議書所定事項外,互相不再主張任何權利或有其他民事、刑事之主張等情。惟查,原告並不爭執其於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其對訴外人廖鍈鍈之遺產,在法律上並無繼承權;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主要內容是被告及訴外人廖金春於辦妥訴外人廖鍈鍈所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將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廖憲輝、廖顯宗;原告對訴外人廖鍈鍈之遺產既無繼承權,即無可能就訴外人廖鍈鍈之遺產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或參與遺產之分配,自無以簽訂協議書為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之可言?又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約定關於繼承不動產登記所應繳納之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一切稅捐及地政規費、代書費均由被告及訴外人廖金春負擔,原告顯然僅係受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而未有權利之退讓或義務之增加。是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實際上僅有享受權利(只取不予),而無所謂「有取有予」之互為讓步約定,可認系爭協議書非屬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而屬單純由被告及訴外人廖金春就其繼承訴外人廖鍈鍈遺產所得不動產後,將之贈與原告及訴外人廖憲輝、廖顯宗之贈與之法律關係。
㈡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如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換言之,道德規則之維持,為本條法律適用之圭臬,以免因為德不卒,反而破壞道德規則。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原告則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廖金春訂立協議書時,是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等語。經查,訴外人廖鍈鍈為原告之繼母,惟並未辦理收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是原告與訴外人廖鍈鍈雖因未辦理收養登記,而在法律上僅存有姻親關係,而非直系血親關係;惟訴外人廖鍈鍈既已經嫁給原告之父親,且共同生活數十年,在一般倫常上,訴外人廖鍈鍈即與原告之母無異;是雖在法律上原告對於訴外人廖鍈鍈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而是應由被告及訴外人廖金春繼承;然將訴外人廖鍈鍈之遺產贈與原告,即不無隱含將訴外人廖鍈鍈之遺產由夫家子孫繼承之意,亦與死者之意無違。且訴外人廖金春於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960號訴外人廖顯宗、廖憲輝提起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曾經提出自述狀陳明訴外人廖鍈鍈生前曾囑咐兩點:⒈她將來死後,要與已死的丈夫合葬在一處,⑵太平鄉百坪土地,要移轉給嘉義黃姓夫家所有;有原告提出之該自述狀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及訴外人廖金春之所以願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繼承之不動產贈與原告,不無遵從死者遺願之意,訴外人廖鍈鍈之本意即是要將本件系爭土地交由原告(黃姓夫家)繼承;是在法律上訴外人廖鍈鍈之遺產雖應由被告及訴外人廖金春繼承,然其等顯亦認系爭土地應歸贈予原告所有,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準此,可認原告之所以願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應是基於道德情感所為,其贈與之目的,係為履行道德義務之意,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撤銷。又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及訴外人廖金春因拒絕履行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顯宗、廖憲輝,而經訴外人廖顯宗、廖憲輝依上揭協議書約定,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訴外人廖顯宗、廖憲輝敗訴,而由其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被告及訴外人廖金春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前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顯宗、廖憲輝,再經被告及訴外人廖金春提起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裁定駁回被告及訴外人廖金春之上訴而告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該確定判決就被告及訴外人廖金春之與訴外人廖顯宗、廖憲輝簽訂協議書之目的,亦以訴外人廖顯宗、廖憲輝之父廖述深(00年00月0日生)為訴外人廖鍈鍈唯一獨子,訴外人廖鍈鍈於再婚前,將出生40天之廖述深申報為廖繼培、廖邱金之子;且訴外人廖鍈鍈生前將存摺及權狀都交由訴外人廖顯宗、廖憲輝或其之母王貴屘保管,訴外人廖顯宗、廖憲輝為訴外人廖鍈鍈之孫,有直系血緣關係,被告乙○○及訴外人廖金春與廖鍈鍈僅為姊妹關係;訴外人廖鍈鍈於再婚前並非將訴外人廖顯宗、廖憲輝之父廖述深出養,而係直接登記為他人之子,訴外人廖鍈鍈生前又將財產交予訴外人廖顯宗、廖憲輝或其母管理;因認訴外人廖鍈鍈本即有將其財產交由訴外人廖顯宗、廖憲輝繼承之意,而認被告及訴外人廖金春將前揭房地贈與訴外人廖顯宗、廖憲輝,亦係基於履行道德感情所為,係履行道德義務之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第14頁第⑶點以下),亦與本院所認相同。是被告抗辯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等語,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贈與契約,然被告之
所以簽訂該贈與契約,既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撤銷。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臺中縣│太平市 ○○○段 │1321 │旱 │5 │2分之1 │├─┼───┼────┼────┼───┼──┼────────┼────┤│二│臺中縣│太平市 ○○○段 │1322 │旱 │17 │2分之1 │├─┼───┼────┼────┼───┼──┼────────┼────┤│三│臺中縣│太平市 ○○○段 │1323 │旱 │89 │2分之1 │├─┼───┼────┼────┼───┼──┼────────┼────┤│四│臺中縣│太平市 ○○○段 │1324 │旱 │90 │2分之1 │├─┼───┼────┼────┼───┼──┼────────┼────┤│五│臺中縣│太平市 ○○○段 │1325 │旱 │13 │2分之1 │├─┼───┼────┼────┼───┼──┼────────┼────┤│六│臺中縣│太平市 ○○○段 │1326 │旱 │5 │2分之1 │├─┼───┼────┼────┼───┼──┼────────┼────┤│七│臺中縣│太平市 ○○○段 │1327 │旱 │5 │2分之1 │├─┼───┼────┼────┼───┼──┼────────┼────┤│八│臺中縣│太平市 ○○○段 │1328 │旱 │14 │2分之1 │├─┼───┼────┼────┼───┼──┼────────┼────┤│九│臺中縣│太平市 ○○○段 │1329 │旱 │89 │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