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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丁○○

丙○○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方鴻枝律師

庚○○被 告 甲○○○

己○○○乙○○上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⑵部分、面積0點0二七八公頃之建物,符號⑶部分、面積0點00二0公頃之建物,符號⑷部分、面積0點000二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四0七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八二之一,面積六六0平方公尺,及同段八四之一地號,面積一0四五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肆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各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元、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壹佰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主張甲○○○、己○○○、乙○○為共同繼承人,而追加甲○○○、己○○○、乙○○為被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之追加被告自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甲○○○、己○○○、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台中縣○○鄉○○段82-1、84-1、87地號等3筆

國有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管理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37號、69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判意旨,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權利。

㈡系爭3筆土地原配耕予訴外人即被告丁○○、丙○○、戊○

○之父楊聖泉,楊聖泉於配耕期間死亡,經楊聖泉全體繼承人協議後由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母楊蘇足檢附繼耕切結書及協議書,於民國88年1月間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下稱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規定申請繼耕,並經原告以88年10月22日函文核准繼耕,嗣原告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1年10月9日輔肆字第0910001647號書函將系爭3筆土地核定維持配耕予訴外人即被告6人之被繼承人楊蘇足。

㈢按「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

般國民所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號解釋文參照。本件原告將系爭3筆土地配耕予楊聖泉,及於楊聖泉死亡後核准由楊蘇足繼耕,雖原告與楊蘇足生前未訂有書面契約,惟均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系爭3筆土地之借用人楊蘇足既於96年5月8日死亡,原告依上開規定即有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㈣依退輔會98年6月17日輔肆字第0980002107號函內容,可知

因楊蘇足係原場員楊聖泉亡故後之繼耕人,非場員本人,自無法依退輔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辦理繼耕,被告所指另案與本件申辦繼耕案無關。原告奉退輔會核示依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規定收回原配耕之系爭3筆土地,已於98年5月3日發函被告丁○○應於98年5月25日前辦理土地返還,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6人已無合法使用系爭3筆土地權利。

㈤原告既已終止兩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6人即屬無權占

用系爭3筆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退輔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第五項第㈡點規定,土地每年使用費為申報地價乘以5%之標準,系爭3筆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37元、面積合計15,180平方公尺,則相當租金之損害每年為28,083元(計算式:37元15,1805%=28,083元),每月為2,340元(計算式:28,083元12=2,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面積3,7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編號⑵面積278平方公尺、編號⑶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⑷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660平方公尺)、84-1地號(面積10,4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應每月給付原告2,340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5.對於第1、2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戊○○則以:㈠被告丁○○、丙○○、戊○○之被繼承人楊聖泉係受政府輔

導之退伍榮民,於40年間已於系爭3筆土地開墾,系爭3筆土地於61年3月6日始辦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雖楊聖泉為配合原告而辦理墾員耕作登記,惟楊聖泉占有系爭3筆土地依原告單位登記資料開墾時間為52年11月21日,係在原告管理登記之前,為原始開墾戶(登記資料為「個別墾員」,非「場員」),不因配合管理作業,而成無權占有,被告丁○○、丙○○、戊○○因繼承楊聖泉權利,亦不生無權占有問題。

㈡按民法第103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子代其父為法律行為,如果本在授權範圍內,對於其父當然有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9號判例參照。本件楊聖泉死亡後,楊蘇足、被告丁○○、丙○○、戊○○均為繼承人,依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均得申辦繼承繼耕,基於家庭倫理及配合原告要求推由一人當代表人,依遺眷申請繼耕作業要點第四項㈡場員遺眷如超過一人,應自行協調推派一人提出申請,並須檢附其他遺眷同意由其繼耕之協議書,推由楊蘇足代表申辦繼耕,惟楊蘇足代表繼耕之效果及於全體繼承人即楊蘇足及被告丁○○、丙○○、戊○○。楊蘇足死亡後,所有耕作權利及地上物由被告丁○○單獨所有,被告丁○○依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於96年6月7日辦理繼耕,申請原告更名登記,基於楊聖泉繼承人身分(楊蘇足係代理人),或基於信賴原則、平等原則(繼承楊蘇足耕作權,應屬合法。雖原告承辦人呂仕仁收文後漏未處理,至96年8月8日發覺漏辦,補辦簽呈,致被告丁○○申請繼耕案遭誤認為逾期申請,嗣向原告調閱丁○○申請繼耕案,因呂仕仁已退休,無相關申請資料,惟均無礙被告丁○○已於法定死亡後3個月內期間聲請繼耕。遑論另案墾員張超死亡後,由其遺眷(配偶)張游窸妹辦理繼耕,張游窸妹死亡後,再由遺眷(子女)張榮發續辦繼耕,基於憲法平等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行政慣例,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丁○○等3人申請繼耕,亦符規定。

㈢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號解釋,係針對退輔會發布之「本

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應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原規定限於「榮民之子不論結婚與否均得繼承,有違男女平等原則。」。原告稱所有榮民耕作事件,不論個案實情,均屬使用借貸,非該解釋本旨。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收回之慣例、被告之信賴利益、及兩造之(口頭承諾)合意,均足使終止使用借貸之原因產生變動、消滅。且以87年頒佈之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規範40、50年間之配耕,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主張顯有不當。遑論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之建物,係搭建於原告管理系爭3筆土地後,且原告自始無反對蓋屋之使用目的,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借貸又未立期限,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系爭建物尚在正常合理使用中,依借地蓋屋之使用目的,應於該建物毀損不堪使用時始終止,則原告違反使用借貸目的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失所據。

㈣系爭3筆土地全體繼承人已同意所有續耕權利及地上物由被

告丁○○一人單獨所有,故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丁○○占有使用,並由丁○○單獨辦理續耕作業,與其餘被告無關。

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甲○○○、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院陳述略以:已放棄系爭3筆土地繼耕之權利,其上建物非其等所興建,其等亦未占有使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3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拆遷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無不可。

(二)本件被告主張伊已提起訴願,被告是否有繼耕之權利,尚屬未定,爰請求本件於訴願未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查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767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另提起之訴願請求准予續耕,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被告丁○○訴訟代理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繼耕切結書、協議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8年4月15日輔肆字第0980001332號函、原告98年5月3日武產字第0980001101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系爭82-1、84-1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87地號上除有被告丁○○、丙○○、戊○○之被繼承人楊聖泉所興建之房屋外,其餘均種植果樹,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被告丁○○雖抗辯其已依原告發佈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向原告所屬武陵農場提出繼耕之申請云云,惟被告之申請業經原告所屬武陵農場通知被告不符繼耕條件而駁回,目前訴願中,故本件被告丁○○就其被繼承人楊蘇足配耕之系爭3筆土地,未能獲得原告同意繼耕之事實,可堪認定。

(五)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楊蘇足獲原告配耕系爭3筆土地,二者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楊蘇足已亡故,原告依民法第472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於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被告仍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即屬無權占用。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另辯稱被繼承人楊聖泉於40年即在系爭土地開墾,系爭土地於61年3月6日始登記為國有,是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但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楊聖泉、楊蘇足相繼與原告訂立配耕之借貸關係,嗣借貸關係已終止,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又縱使系爭土地於61年3月6日始登記為國有,但未經登記之土地本屬國有,楊聖泉縱於40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開墾,亦需有合法權源,否則仍屬無權占有,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被告又辯稱被繼承人楊聖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係得原告之同意,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是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查系爭3筆土地原係由原告配耕予被告丁○○、丙○○、戊○○之被繼承人楊聖泉使用,楊聖泉於82-1、84-1地號土地上全部種植果樹,在87地號興建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及種植果樹,為兩造所不爭執,楊聖泉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推楊蘇足向原告申請續耕系爭3筆土地。楊蘇足與楊聖泉結婚前,已育有被告甲○○○、己○○○、乙○○,是楊蘇足死亡後,被告丁○○、丙○○、戊○○、甲○○○、己○○○、乙○○均為楊蘇足之繼承人,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故系爭3筆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由被告丁○○、丙○○、戊○○、甲○○○、己○○○、乙○○六人共同繼承。惟被告丙○○、戊○○、甲○○○、己○○○、乙○○於98年9月12日出具切結書,其上記載:「一、緣坐落地號:台中縣○○鄉○○段八二之一、八四之一、八七號土地,係楊聖泉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承租,並搭蓋地上建物。楊聖泉死亡後,由楊蘇足代表全體遺眷辦理續耕,由楊蘇足為續耕代表人。二、楊蘇足往生後,全體繼承人及續耕權利人,同意所有續耕權利及地上物由丁○○一人單獨所有,並由丁○○單獨辦理續耕作業,所有權利與切結人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有切結書附卷可憑,是本件楊蘇足之繼承人除被告丁○○外,其餘繼承人已對系爭筆3筆土地之使用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被告丁○○。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戊○○、甲○○○、己○○○、乙○○應拆屋及返還土地,已屬無據,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判決參照)。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⑴原告請求被告丁○○拆屋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被告丁○○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丁○○將台中縣○○鄉○○段○○○○○號,面積660平方公尺,同段84-1地號,面積10,45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丁○○應將同段87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⑵面積0.0278公頃之建物拆除,符號⑶面積0.0020公頃建物拆除,符號⑷面積0.0002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87地號土地面積4,070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⑵原告請求被告丁○○移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果樹部分: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為中華民國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土地上之果樹,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既無所有權,自不得予以處分或移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士瑩移除系爭3筆土地上之果樹,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丁○○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丁○○自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使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

8 ,土地法第l10條第l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則系爭土地計算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37元為據,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地處偏遠,且被告丁○○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以2,340元〔計算式:(10,450+660+4,07 0)×37×5﹪÷12=2,340(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