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鎮○○○段十塊寮小段4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吳文其所有,被告與吳文其間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有糾紛,被告遂於民國97年12月5日委託原告處理該土地糾紛,並約定處理完畢後,即委託原告全權以新臺幣(下同)83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以超出售價之部分充作原告之酬金。原告於98年2月2日將上開土地糾紛處理完畢,即依約全權處理該地出售事宜,尋得訴外人買主乙○○以1,120萬元購買該地,原告於98年3月3日向乙○○收得定金350萬元。本件買賣契約既因雙方合意與定金交付而成立,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290萬元,惟被告拒不給付,原告經多次協調未果,爰依民法第528條委任契約及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委任契約報酬之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被告與吳文其先前簽定之買賣契約書與98年2月2日原告協調成立之和解書約定內容,被告應概括承擔清償吳文其於台灣土地銀行債務之責任,茍被告依約履行,即可停止上開土地之拍賣程序,惟被告遲未履行,致拍賣程序未能停止,而98年3月25日之拍賣,因訴外人湯振祿依和解書約定撤回執行聲請而停止前開土地拍賣事件,被告如依約履行清償責任前開土地即可撤銷查封,對日後土地之買賣並無影響,被告經多次催促履行仍不盡清償責任,足見被告對上開土地遭強制執行,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違約將土地將遭拍賣之結果推由原告承受,實無理由,且被告稱其因擔心土地未塗銷查封登記再為買賣恐有詐欺或債務不履行之虞,然被告自98年2月間以來仍委託第三人出售前開土地,原告於提出本件訴訟前就前開土地曾實施假扣押,經被告提供反擔保撤銷,後原告補呈最新土地謄本時,卻發現被告已將該土地移轉訴外人林志謙,足證其所言顯係推託之詞,被告係惡意違約至明。
(二)原告依委任契約及98年2月1日之協議書約定,自98年2月2日後30日內尋得買主乙○○以1,120萬購買前開土地,並於98年3月3日收受定金350萬元完成受任之土地買賣契約,然被告非但不履約,反於98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惟此終止契約之效力應僅止於通知到達原告後之委任契約關係、對於原告委任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土地買賣不生影響,被告既全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土地出售事宜,原告於尋得買主後亦踐行告知之義務,縱乙○○尚未與被告會面,且尚未勘查地形,原告在被告全權授權而被告又未能尋得出價更高之買主情形下,原告為被告之最大利益收取定金成立買賣契約,並無違兩造委任契約之旨,被告之抗辯於法無據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向吳文其購得,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遭訴外人湯振祿、陳茂村、陳啟煌等三人以本票或支付命令之債權強制執行查封(97年執三字第67284號),97年12月5日被告之母訴外人吳惠群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署委託書,委託原告處理前開土地查封事宜,惟原告並未積極處理,經被告屢次催促後,雙方於98年1月底達成和解協議,98年2月1日原告復與被告訂定協議書,被告之代理人吳惠群有感原告之前未積極處理受委任之事務,要求翌日(即98年2月2日)與吳文其等人達成和解後30天內,雙方各尋買主,以價高者成交。98年2月2日達成和解後,被告於98年2月24日仍接獲執行處定於98年3月25日拍賣上開土地之通知,即告知原告其處理未完成,原告反於98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應於98年3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因認上開土地尚未塗銷查封登記,且已預定於98年3月25日拍賣,如被告再與他人簽訂該土地之買賣契約,恐有詐欺或無法履約之虞,是以被告於98年3月6日及98年3月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兩造訂立之委任契約,當事人任一方依法得隨時終止之,今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必須於98年3月10日與第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該土地又於98年3月25日將被拍賣,被告為避免後續滋生更複雜之紛擾,是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與法無違。又,原告與訴外人乙○○簽署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土地總價金為1,120萬元,衡諸常理,仲介或代理人所收之定金俗稱斡旋金,約20萬至50萬元不等,在未與地主正式見面及簽約,且未勘查現地、鑑界前即給付約1/3土地價款,實與常情有違,原告明知上開土地仍在強制執行中,仍執意與他人訂定買賣契約,並收取不合常理之斡旋金,背離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之目的,包括協助被告塗銷前開土地查封登記之義務及委任人、亦即被告之利益,遲至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後之98年3月24日始塗銷該土地之查封登記,原告未盡受任義務甚明而於事後要求被告依約給付委任報酬,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原告依兩造於97年12月5日簽訂之委託書、98年2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文其所有,被告因與吳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糾紛,遂於97年12月5日委託原告處理,雙方簽訂本院卷第7頁之委託書,約定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土地糾紛事宜,待該糾紛處理完畢後,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全權委託原告以830萬元之價格代為出售,其出價超過830萬元之價金均歸原告所有以為報酬等語。
(二)兩造就被告於97年12月5日委託原告代為處理有關系爭土地買賣糾紛事宜,於98年2月1日復簽訂本院卷第40頁之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5條約定:本協議期間,自98年2月2日和原賣方達成和解後,於30天內雙方各找尋買主,以價金較高者成交,但甲方(即被告)之銷售價需高於乙方(即原告)買主50萬元為準等語。
(三)被告、吳文其等人於98年2月2日簽訂本院卷第8、9頁之和解契約書,其中和解條件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前向乙方(即吳文其)購買系爭土地之農地,甲方除前已支付賣方之價金外,甲方應另概括承受乙方土地銀行抵押貸款本息,並代替乙方清償欠款,(向債權人丙方《即湯振祿、陳茂村及陳啟煌》之借款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正)。丙方應向法院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事件,且丙方及乙方應出具同意書於甲方,由甲方向法院領回因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繳交之提存金。且甲方同步撤回98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另乙方所提出(97年度訴字第264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一案亦由乙方撤回。」又被告與吳文其先前簽定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一、本筆土地因需辦理農地農用或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始能辦理產權移轉,尚未移轉前乙方(即訴外人吳文其)銀行貸款貳佰萬元由甲方(即被告)承受。如暫時無法清償時,乙方同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利息由甲方繳納。(詳見證物四)」。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否於法有據?
(一)原告有無在約定之30日期間內尋得買主即訴外人乙○○願以1,120萬元價購系爭土地,原告並於98年3月3日向乙○○收得定金350萬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原為吳文其所有,被告因與吳文其就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糾紛,於97年12月5日委託原告處理,雙方簽訂本院卷第7頁之委託書,約定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土地糾紛事宜,待該糾紛處理完畢後,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全權委託原告以830萬元之價格代為出售,其出價超過830萬元之價金均歸原告所有以為報酬等語,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就被告於97年12月5日委託原告代為處理有關系爭土地買賣糾紛事宜,於98年2月1日復簽訂本院卷第40頁之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5條約定:本協議期間,自98年2月2日和原賣方達成和解後,於30天內雙方各找尋買主,以價金較高者成交,但甲方(即被告)之銷售價需高於乙方(即原告)買主50萬元為準等語,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次,
(一)原告受被告之託處理被告與吳文其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糾紛,被告、吳文其等人於98年2月2日簽訂本院卷第8、9頁之和解契約書,其中和解條件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前向乙方(即吳文其)購買系爭土地之農地,甲方除前已支付賣方之價金外,甲方應另概括承受乙方土地銀行抵押貸款本息,並代替乙方清償欠款,(向債權人丙方《即湯振祿、陳茂村及陳啟煌》之借款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正)。丙方應向法院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事件,且丙方及乙方應出具同意書於甲方,由甲方向法院領回因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繳交之提存金。且甲方同步撤回98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另乙方所提出(97年度訴字第264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一案亦由乙方撤回。」又被告與吳文其先前簽定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一、本筆土地因需辦理農地農用或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始能辦理產權移轉,尚未移轉前乙方(即訴外人吳文其)銀行貸款貳佰萬元由甲方(即被告)承受。如暫時無法清償時,乙方同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利息由甲方繳納。(詳見證物四)」等語,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依該和解書之記載,該和解係由原告等人見證,被告部分則由被告之母吳惠群代理被告與吳文其等人簽立(見本院卷第9頁),雙方既已和解成立,自生和解之效力。而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吳文其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糾紛既在原告等人見證下和解,足見原告已依前揭委託契約處理糾紛完畢,此亦足以說明何以兩造復於98年2月1日復簽訂本院卷第40頁之協議書而有前揭補充約定。
(二)證人吳惠群到庭結證稱:(提示第8頁和解書)這份和解書係伊代替被告處理,簽和解書後,湯振祿等人有具狀向法院撤回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湯振祿等人、吳文其有出具文書讓被告領回擔保金,簽和解書後,被告有撤回本院98訴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吳文其於簽和解書後,應該有撤回本院97訴2645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45號湯振祿等人與被告及吳文其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號被告與湯振祿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均已於98年2月5日撤回,此有本院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湯振祿、陳茂樹、陳啟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672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吳文其所有名下系爭土地,亦於上開和解之翌日即98年2月3日具狀檢附該和解書撤回該執行事件,另一執行債權人即台灣土地銀行則於98年3月12日撤回該執行事件之執行,亦有撤回狀、撤回筆錄在卷可憑,經調閱該卷查核屬實,足見證人吳惠群前揭證述屬實。準此,被告、吳文其等人於98年2月2日簽訂本院卷第8、9頁之和解契約書,其和解條件,除第1條之「甲方應另概括承受乙方土地銀行抵押貸款本息,並代替乙方清償欠款,(向債權人丙方《即湯振祿、陳茂村及陳啟煌》之借款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正)尚未履行外,其餘條件均於和解成立後旋即履行。關於前揭被告應承受吳文其土地銀行抵押借款本息,並替吳文其清償借款部分,證人吳惠群證稱:到今年土地過戶完成後,吳文其土地銀行借款被告有幫他清償,其他借款也有幫他清償完畢等語。惟依系爭土地之地政機關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80頁),吳文其以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之抵押權,於98年4月17日始因清債而塗銷。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前揭和解書既未約定清償期,自應解為和解成立後,被告即應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亦即概括承受吳文其土地銀行抵押貸款本息,並代替吳文其清償積欠湯振祿、陳茂村及陳啟煌之欠款。況湯振祿、陳茂村及陳啟煌既聲請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吳文其所有系爭土地,目的在經由執行程序使吳文其清債債務,是湯振祿、陳茂村及陳啟煌依前揭和解條件撤回執行程序之前提為被告應先清債吳文其積欠其等之債務,被告既未依和解條件於和解成立後承受吳文其土地銀行抵押貸款本息,並代替吳文其清償積欠湯振祿、陳茂村及陳啟煌之欠款,反而以原告未協助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前揭查封為由,抗辯原告受託處理之事未處理完畢云云,自非可採。
二、原告已依兩造於98年2月1日之協議,於被告與吳文其在98年2月2日達成和解後,在約定之30日期間內尋得買主即訴外人乙○○願以1,120萬元價購系爭土地,原告並於98年3月3日向乙○○收得定金350萬元等情,此經原告提出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並舉證人乙○○為證(見本院卷第48、83頁正面至84頁正面)。另兩造於98年2月1日協議第6條復約定:於約定期間內若尚無買方出現,甲、乙同意續延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之糾紛處理完畢後,確依前開委託書及協議之意旨,於期間內尋求買主乙○○願以1,12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則原告依委託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出售價超出830萬元之價金即290萬元以為報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受被告之委託代為出售系爭土地,於期間內尋求買主乙○○願以1,12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於98年3月3日向乙○○收得定金350萬元後,曾於98年3月5日催告被告於98年3月10日上午10點出面簽定買賣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固自認收受前開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惟抗辯:其與吳文其等人於98年2月2日和解後,於98年2月24日仍接獲法院定於98年3月25日將拍賣系爭土地之通知,被告在不明系爭土地之查封何以仍未塗銷之前,如何敢與他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並其提出本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67284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41、77頁反面)。惟被告未依和解條件於和解成立後承受吳文其土地銀行抵押貸款本息,並代替吳文其清償積欠湯振祿、陳茂村及陳啟煌之欠款,違約在先,已如前述。且被告收受原告前揭存證信函後,大可向乙○○收受350萬元定金用以代替吳文其清償積欠湯振祿、陳茂村及陳啟煌之欠款,如此一來,湯振祿、陳茂村及陳啟煌即得撤回前揭執行事件,詎被告不此之圖,反以原告未盡受委任之義務,拒與乙○○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8年3月6日終止委任關係,其終止即難認合法。且縱其終止合法,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該290萬元,為其所失利益,仍應認有理由。再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合法行使權利,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於97年12月5日簽訂之委託書、98年2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