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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丙○○

丁○○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壬○○

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丁○○、乙○○、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六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壬○○、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六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丙○○、丁○○、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

被告壬○○、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乙○○、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壬○○、辛○○負擔百分之七十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562、566、566-1、56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面積以測量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六人應自民國98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連帶給付原告72,600元,及各均自每期遲延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於98年10月28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其聲明為:(1)被告丙○○、丁○○、乙○○、甲○○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56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566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壬○○、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566之1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3)被告丙○○、丁○○、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1,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丙○○、丁○○、乙○○、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49元;(5)被告壬○○、辛○○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1,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壬○○、辛○○等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40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段562、566、566-1、56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丙○○、丁○○、乙○○、甲○○」及「壬○○、辛○○」並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E、F」及「I、A、C」部分,搭蓋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加以使用,經原告促其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顯已遭被告不法侵害,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丙○○、丁○○、乙○○、甲○○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係新建建物,僅保留原建物之土牆。原告與被告間未有租地建物契約存在,且因系爭土地並非證人戊○○出租給何文和,證人戊○○之證詞無法證明何文和所承租土地是否包含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亦不能證明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使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其租賃期限亦屬屆滿,且系爭建物已經傾倒,剩下土牆,根本不符合遮風避雨要件,縱解為不定期租賃,其租賃期限亦屬屆滿。被告丙○○抗辯伊對系爭土地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然被告丙○○並未自任耕作超過20年,又將系爭土地上蓋違建轉租他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15號判例、68年臺上字第948號判例意旨,租約已經無效,被告丙○○使用系爭土地更屬無權占有。被告抗辯渠等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對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即95年9月6日起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40元計算,被告丙○○、丁○○、乙○○、甲○○等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總申報地價為221,920元,則審酌系爭土地地點、生活機能等情,年租金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則年租金為22,192元,月租金為1,849元,而被告自95年9月6日迄起訴日止,已無權占用土地2年9月,自應連帶給付原告61,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49元。又壬○○、辛○○等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3平方公尺部分,總申報地價為769,120元,年租金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則年租金為76,912元,月租金為6,409元,而被告自95年9月6日迄起訴之日止,已無權占用2年9月,自應連帶給付原告211,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409元。

(四)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得依民法第184、213、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丁○○、乙○○、甲○○及壬○○、辛○○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在返還系爭土地前既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請求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請求判決如前段「壹、程序方面」所示更正、減縮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丙○○、丁○○、乙○○、甲○○部分:

1.之前有繳租金給原來的所有人,希望能價購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希望以原告購買價格價購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係由被告丙○○將祖厝修繕。被告丙○○、丁○○、乙○○、甲○○之祖父何清福早年承租系爭土地並建築土造平房,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何清福去世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分歸被告之父何文和。該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係自86年3月1日由南屯區3段33號整編而來,何文和於79年3月21日因南屯路3段拓寬工程而拆除該房屋一部分,並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37,100元,且上開房屋自28年5月起裝錶供電,足認何清福早年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並非無權占有而有承租權,其租賃未定期限,且未經約定房屋損壞時不得拆除重建,則嗣後房屋損壞而拆除重建,亦無礙於租賃權存在。

2.被告丙○○、丁○○、乙○○、甲○○就系爭土地因輾轉繼承而有租賃權,原告之前手戊○○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丙○○、丁○○、乙○○、甲○○行使優先承購權,則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買賣契約對抗被告丙○○、丁○○、乙○○、甲○○,即不得主張其依買賣契約取得所有權,進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壬○○、辛○○部分:願將土地返還原告,但原告要給渠等處理時間約半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6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丙○○、丁○○、乙○○、甲○○」及「壬○○、辛○○」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E、F」及「I、A 、C」部分,如附圖所示「H、E、F」部分及「I、A、C」部分均供搭蓋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及照片11張等件附卷可佐,且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被告丙○○、丁○○、乙○○、甲○○辯稱其等祖父早年租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並以前詞置辯,被告壬○○、辛○○則未爭執,僅辯稱:願將土地返還,惟需時間處理等語。職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丙○○、丁○○、乙○○、甲○○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 、

E、F」部分供地上建物使用有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茲述如后。

(三)被告丙○○、丁○○、乙○○、甲○○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供地上建物使用有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經查:

1.被告丙○○、丁○○、乙○○、甲○○抗辯訴外人即渠等祖父何清福早年承租系爭土地,訴外人即原告前手戊○○能證明租賃關係存在。然證人即原告前手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臺中市○○區○○段562、566、566之1、566之2地號土地,是否你賣給原告的?)是的。(問:上開土地之前你有無使用?)之前我沒有使用,是耕種的田地,是何文和在耕種使用。(問:為何是何文和在耕種使用?)何文和跟人家租的。(問:何文和跟何人租的?)我不知道。(問:何文和何時開始租上開土地?)很久了,我記不得了。(問:你在賣土地給原告之前,有無去看過上開土地?)我有去看過,土地上有蓋房子,何人蓋的我不知道。(問:上開土地上面蓋房子,有無經過妳同意,有無問過你的意見?)都沒有。(問:你們這些共有人有無跟何文和或何清福收取過租金?)我們沒有跟何文和收過租金,何清福是我們上一代的事情,我們不清楚。(問:(法官提示現場房屋照片)你當時所看到的房子是否如照片所示?)不是,這是我繼承後才蓋的。(問:現場的房子何時蓋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有承認向何文隆收取過租金?)那是更之前的事。(問:你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時說有租土地給何清福?)那是我父親租給何清福的。」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4頁)。是依證人戊○○所述,固證述何文和有在系爭土地耕種使用,然對於何文和與向何人承租、何時承租均表示並不知情,且未曾向何文和收受租金,證人戊○○亦非出租人,復無何租賃契約書面可稽,是難認證人戊○○與何文和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且依證人戊○○所述,其並未同意何文和得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亦難認被告丙○○、丁○○、乙○○、甲○○有何租地建屋權利得以輾轉繼承之,尚無從推認被告丙○○、丁○○、乙○○、甲○○占用系爭土地供地上建物使用有何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2.被告丙○○、丁○○、乙○○、甲○○雖另引據訴外人即原告前手戊○○於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等情,有本院檢察官製作98年度偵字第2142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證人戊○○固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坐落在臺中市○○區○○段562、566、566之1、566之2號土地,以前在伊的父親年代,有租給何文和的父親何清福耕作,耕地上的房子,是承租人蓋的,該房屋從伊的父親那個時代就有了,伊的父親於59年過世,伊不知道耕作的人,在該處居住多久,但從伊父親的時代,就有人在該處耕作,後來何文和曾將房屋出租他人,但承租人為何人,伊不清楚,在場的被告丙○○、丁○○、壬○○應該是孩提時代,就住在該處,後來渠等的父親,就搬到烏日鄉,該土地後來無人使用,就轉租給姓陳的,租金也都沒有支付,當時出租之租金,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定,且一直繳至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後來距今已20多年未再繳等語。(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第4至5頁),然證人戊○○亦未明確證述所謂「有租給何文和的父親何清福耕作」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出租人為何,租賃期間為何不明,僅證述租地耕作之事,未證述租地建屋之事,耕地上之房屋並非基於被告丙○○、丁○○、乙○○、甲○○抗辯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而來,且其後何文和即搬遷他處,系爭土地無人使用,之後即轉租他人,迄今已逾20年未收取租金,實難推認何文和就系爭土地仍有適法之租賃權存在,遑論被告丙○○、丁○○、乙○○、甲○○有何租地建屋之權利得以輾轉繼承之。

3.被告丙○○、丁○○、乙○○、甲○○雖辯稱:被告何文和於79年3月21日因南屯路3段拓寬工程而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37,100元;上開房屋自28年5月起裝錶供電,訴外人何清福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且其租賃未定期限,且未經約定房屋損壞時不得拆除重建,則嗣後房屋損壞而拆除重建,亦無礙於租賃權存在云云。然臺中市政府核發之粘貼憑證用紙、切結書與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書函之內容僅係記載何人請領自動拆遷獎勵金及裝表供電時日情形,與請領人就上開房屋是否有租地建屋之適法權利並無必要關連,不足以作為被告丙○○、丁○○、乙○○、甲○○就系爭土地輾轉繼承租賃權之適證。且何人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及上開房屋何時裝表供電,均與租賃權誰屬無涉,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丙○○、丁○○、乙○○、甲○○認定之依據。

4.又被告丙○○、辛○○另於98年8月19日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公所進行調解,依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雖記載:「對造人辛○○於76年11月10日起口頭約定承租聲請人丙○○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1棟,基地坐落於○○區○○段地號566、566-1、566-2,每月租金4,500元整,今因租約已於97年9月10日終止,對造人辛○○並未依約歸還房屋,而生糾紛,由本會委員從中調解,雙方合意,達成和解條件如下:對造人辛○○針對本事件同意搬離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房屋並歸還予聲請人丙○○;付款方式:兩造約定,對造人辛○○須於98年11月19日前無條件搬離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並淨空房屋歸還聲請人使用;兩造其於請求拋棄。」等語,有本院98年度核字第7538號卷附調解筆錄可稽,其等似欲依附前2.段證人戊○○於偵查中關於系爭土地轉租等情之陳述,循此調解筆錄之作成證明被告丙○○、丁○○、乙○○、甲○○抗辯之租賃權關係存在,然於本院審理本案時,被告丙○○、辛○○均未陳述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且於98年8月20日至現場履勘測量時,被告丙○○竟隱匿與被告辛○○有於前一日即98年8月19日調解成立之事,足認上開調解內容有臨訟刻意製作之嫌,業經本院不予核定在案,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上開調解內容為真實,益徵被告丙○○、丁○○、乙○○、甲○○抗辯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未據被告丙○○、丁○○、乙○○、甲○○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應認被告丙○○、丁○○、乙○○、甲○○對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供地上建物使用並無何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5.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丙○○、丁○○、乙○○、甲○○之父或祖父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法律關係,惟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H、E、F」部分之建物除部分遺留土角厝牆垣兩處,其餘均為烤漆板及鋼架屋頂等情,前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1份可稽,並有原告提供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準此,系爭房屋屋頂已全部拆除,並更換鋼架屋頂,僅保有土角厝牆垣兩處而已,房屋結構已有重大變更。雖被告抗辯未約定房屋損壞時不得拆除重建,則嗣後房屋損壞而拆除、修繕、重建,亦無礙於租賃權存在云云,然該建物除後來更換之烤漆板及鋼架屋頂外,依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該原建物雖未臻滅失之程度,然僅留有土角厝牆垣兩處,難認仍可供一般房屋遮風避雨使用,顯見原有房屋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抗辯之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已經消滅。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固謂: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參酌該判例理由所載,係指房屋因火災焚燬等而致滅失,與本件房屋因年久而破舊不堪之自然因素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依證人戊○○所證上情,該原建物早於證人戊○○父親年代即已存在,其父親係於59年間過世,對照卷附照片所示遺留土角厝牆垣,則該原建物容係因年久破舊而不堪使用,尚難推認係「因故滅失」,且現有之烤漆版鐵架造1樓建物,被告丙○○主張係其個人出資修繕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亦非屬「申請重建之屋」,難認原告有何同意重建之義務。均難推認被告丙○○、丁○○、乙○○、甲○○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使用。

6.再者,縱認被告丙○○、丁○○、乙○○、甲○○之父何文和或祖父何清福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惟按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經查,依證人戊○○所證上情,何文和早已搬遷他處,系爭土地無人使用,之後即轉租他人,迄今已逾20年未收取租金,顯見被告丙○○、丁○○、乙○○、甲○○及其父何文和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已逾20年,而系爭土地嗣建有房屋,已非供原租賃耕種使用,證人戊○○復結證稱:「(問:你為何知道土地租給何文和是要耕種的,不是要蓋房子的?)因為那本來耕種的地,不是要蓋房子的地。」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被告丙○○、丁○○、乙○○、甲○○及其父何文和既已不復自任耕作,且違反最初承租系爭土地之耕種使用目的而為使用,再經轉租他人使用,參諸前揭說明,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耕佃租賃關係業已因而消滅,被告丙○○、丁○○、乙○○、甲○○自不得再援此作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四)被告丙○○、丁○○、乙○○、甲○○雖抗辯渠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然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優先承購權之前提乃繫於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之存在,惟如前述,被告丙○○、丁○○、乙○○、甲○○既不能證明渠等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權之合法權源存在,遑論就系爭土地有何優先承買權可得主張。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丙○○、丁○○、乙○○、甲○○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實無從遽爾推認被告丙○○、丁○○、乙○○、甲○○占用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得以建築房屋,至被告壬○○、辛○○對於原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I、A、C」部分所示供地上建物使用則不爭執,從而,被告等占用上開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乙○○、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E、F部分之建物予以拆除,被告壬○○、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A、C部分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並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作為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方式並未爭執,而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地處市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供一般居住使用或作為太皇宮廟宇,並未利用該土地從事商業活動,其所得利益不多等情事,是本院認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再參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3,04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丙○○、丁○○、乙○○、甲○○請求按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096元【計算式:(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040元×(年息)5%×1(年)=(1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25元【(1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96元12(月份)=(1個月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已經無權占有期間即自95年9月6日至起訴日即本案繫屬日98年6月18日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為30,525元【925元33月(即2年9月)=30,525元】。原告對被告壬○○、辛○○請求按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456元【計算式:(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5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040元×(年息)5%×1(年)=(1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05元【(1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456元12(月份)=(1個月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已經無權占有期間自95年9月6日至起訴日即本案繫屬日98年6月18日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105,765元【3,205元33月(即2年9月)=105,765元】。是關於被告丙○○、丁○○、乙○○、甲○○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丙○○、丁○○、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以該4被告中最後一位收到之翌日為準)即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7月1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5元;關於被告壬○○、辛○○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壬○○、辛○○應連帶給付原告105,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6月27日起至返還主文所示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2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乙○○、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E、F部分之建物予以拆除,被告壬○○、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A、C部分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分別請求被告丙○○、丁○○、乙○○、甲○○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壬○○、辛○○應連帶給付給付如主文第4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丙○○、丁○○、何要,附此敘明。

玉雪、甲○○雖聲明供擔保免於假執行,即無併予宣告之必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無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