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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甲○○

戊○○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訴外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誠公司

)之股東,於民國85年1月至88年1月間良誠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監察人為原告丙○○,兩人上開職務任期於88年1月25日屆滿,應召集股東會改選,被告竟故不為召集,期間經濟部亦曾函請被告依法召集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被告仍藉詞不為召集股東會,嗣經原告丙○○以監察人身份,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並選任原告丙○○、丁○○為董事,再由董事會決議由原告丙○○擔任良誠公司董事長。惟被告不僅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及確認丙○○、丁○○與良誠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甚於起訴後聲請假處分裁定,經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7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許債權人(即被告)以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或以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等(含原告2人)供擔保後,禁止債務人即原告丙○○、丁○○及訴外人紀慶昌行使良誠公司之董事職權,並以91年度執全字第4340號假處分執行在案。

㈡兩造間關於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9號、97年度上更㈢字第40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則原告丙○○、丁○○為良誠公司董事長、董事,其等與良誠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確屬存在。而原告2人因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禁止原告2人行使董事職務,自91年迄今已逾3年,使原告受有不能行使職務及領取董事長、董事報酬之損害,暫以3年為本件原告2人應領報酬計算期間,依被告85年間擔任良誠公司董事長支領之報酬每月4萬元為標準,及原告丁○○於85年間擔任良誠公司董事支領之報酬每月35,000元為標準,則原告紀嘉良、丁○○因被告假處分所受損害分別為144萬元、126萬元。

㈢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侵害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已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鈞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458號裁定准許撤銷假處分在案,依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賠償,且無須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㈣查良誠公司之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

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未訂明董監報酬之實際數額,雖被告稱良誠公司股東會從未討論明定董監報酬,但實際情形至少自85年間被告擔任良誠公司董事長以來,董、監均領有報酬,有「薪資」傳票可證。

倘良誠公司股東會議從未訂定董監報酬之金額,何以該公司董監事均續領報酬,未有任何股東表示異議?且被告謂良誠公司股東人數只8人、多有親誼關係,亦證良誠公司股東會議已就董監報酬有所決議,其議定之報酬即為董監事之「薪資」,且該項決議係於85年度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議,一併就董監報酬之金額作成決議。又按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因董事係處理公司事務之受任人,與公司無僱傭關係,性質上非屬公司員工,何來薪津給付,該「薪資」實為董事報酬,且被告85年間所領取「薪津」係因其當擔任董事長之報酬。

㈤被告於系爭假處分之聲請狀表明以良誠公司章程第20條第3

款規定,全體董監事「酬勞」按當時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5%計算,願以25萬元供擔保,當時被告即將報酬誤為酬勞,亦證良誠公司之董監事確實受有報酬。原告亦自承自91年良誠公司改選董監事後,原告丙○○受任為董事長,被告拒不辦理移交,原告2人假處分期間未在良誠公司上班,亦未盡董事長及董事勞務,公司帳冊資料現仍由被告繼續持有,被告雖否認領有董事報酬,卻拒不提出帳冊,所言難信為真。

㈥又被告訴請確認原告2人與良誠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於訴訟中,兩造均無爭執,經第二審法院核定為165萬元,並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確定在案,則原告2人與良誠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否,屬於因財產權涉訟,自得以該項標的(董事身分及職權)之財產價值,作為原告2人遭系爭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董事(長)職權所受損害,則原告2人至少受有165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44萬元、丁○○12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原告2人之母舅,80年間原告2人與其等父、母經營良

誠公司,本經營五金零件業務,因經營不善,乃請被告與另5名新股東現金增資重組良誠公司,改從事食品機械製造業務,因股東僅8人,又多親誼關係,因被告為長輩,乃由被告擔任良誠公司董事長。詎88年間起原告2人即對良誠公司即有不法侵占、背信、競業等行為,91年改選前並對良誠公司及被告胡亂興訟,被告為釐清原告2人與良誠公司之訴訟及保障原告公司暨全體股東及被告權益,仍依法對原告2人董事(長)職權聲請假處分,系爭假處分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並無不法。且該假處分,於被告依法聲請後,尚經法院依法裁定准許,被告始依法院之假處分裁定於供擔保後,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實施假處分執行,揆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要旨,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不生自始不當而撤銷之問題。

㈡良誠公司之章程無付予董、監事可依職權按月支領酬勞之情

,原告所提證4、5之薪津轉帳傳票,係原告擔任良誠公司之員工,每月確實至良誠公司上班做事之員工薪資,於轉帳傳票上亦清楚裁明實際上班,並由原告丁○○親簽,可證係員工實際工作之薪津,非因擔任良誠董事(長)職務即可按月支領之董事酬勞。遑論證4、證5非良誠公司之支票,自與良誠公司董事職務報酬無關。而原告2人提出未經良誠公司同意且原置於良誠公司工廠內之公司資料,已係不法竊取,藉此丁○○85年4月實際工作所領員工薪資為不實陳述,即不可採。原告丙○○、丁○○於85年分別任良誠公司監察人、董事職務,倘依其所言,良誠公司之董監事就其職權即可分得酬勞與報酬,原告二人在91年良誠工司改選董監事前仍係良誠公司之董監事,為何企圖以被告在85年5月份之員工薪資,原告丁○○85年4月份之員工薪資作為請求依據。原告二人清楚良誠公司之員工必須每月實際參與並執行方得支領薪資,卻企圖矇騙法院,先諉稱被告薪資傳票是良誠公司支付董事長酬勞,後再誆稱薪資傳票是良誠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報酬,前後矛盾,顯非事實。原告丙○○自88年間即已離職,原告丁○○自89年9月亦不告離職,二人迄今並無再為良誠公司服務,尤其甚者,二人自88年起即恣意妄為連續侵害良誠公司至鉅。原告二人自90年起即入股訴外人禾硯實業有限公司,並支領該公司之薪資,與良誠公司持續競業迄今從未停止,故原告二人自離職後迄今,即未對良誠公司盡義務,自無再向良誠公司支領任何報酬之權利。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監事之報酬亦準用之,分別為公司法第192、

196、216、227條明文規定,則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性質上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而所謂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應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經濟部81年7月17日商217298號參照)。本件原告2人無法舉證證明,請求之報酬是否載明於良誠公司章程或已經股東會議定,其請求無據。遑論原告自承良誠公司章程未載有董事報酬之規定,自85年起召開股東會亦從未有議定董、監事報酬之情事,良誠公司亦從未依良誠公司之董事職務分配有「董事酬勞」或「董事報酬」,而原告於前案確認股東會議無效等事件94年3月17日筆錄,就良誠公司董事長職位並無利益之事實亦表無意見,其以鈞院法官自行裁定之假處分預供損害賠償之擔保金,計算本件董事(長)之3年報酬,並不足採。退步言,原告2人因系爭假處分無法行使董事(長)職權,其等亦因此無須履行良誠公司董事(長)之義務,其等既未對良誠公司盡董事(長)之勞務,即無權取得對價可言,遑論原告2人持續於該期間對良誠公司為競業行為,其等自無損害可言。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請求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及確認原告丙○○、丁○○與良誠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起訴後聲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783號民事裁定,許被告以250萬元或以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等(含原告2人)供擔保後,禁止債務人即原告丙○○、丁○○及訴外人紀慶昌行使良誠公司之董事職權,被告於供擔保後,以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340號假處分執行在案。上開訴訟,關於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40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並於判決確定後,具狀向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裁定撤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裁全字第11783號、91年度執全字第4340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458號等卷證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2項(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義解釋,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兩者相較殊非公平。再參酌「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上「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應自假扣押制度之目的限縮其適用情形,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783假處分裁定,未經抗告程序確定,而原告與被告之間假處分本案請求,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139號第二審判決確認原告與良誠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可認被告聲請假處分之初非無正當理由,被告嗣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四)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董事酬勞,良誠公司股東會並未決議應給付多少,且該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議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故無領取報酬之情事,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良誠公司自成立迄今之股東會議紀錄及台興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98年10月1日(98)台興稅務字第001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應無損失,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訴法第531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44萬元、丁○○12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