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 告 戊○○兼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縣○○鎮○○段八一五之一八、八一五之
一九、八一五之二十、八一五之二九、八一五之五八、八一五之六二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承租人即原告等主張其與出租人即被告間之耕地租約,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1日遭被告以未自任耕作及在耕地上堆放土石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租約。惟原告等並非違規人而是受害人,係遭他人倒置砂石,原告承租之耕地也依規定申請休耕,故請求系爭租約繼續有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承租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案經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台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台中縣政府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解(處)程序筆錄及系爭租佃糾紛案件資料等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被告所主張不自任耕作,及放任他人堆置土石之情事,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合法,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仍應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否顯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適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上述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向被告承租國有耕地共計六筆,分別為台中縣○○鎮
○○段815-18、815-19、815-20、815-29、815-58、815-62地號土地,兩造並簽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國耕租字第8801020號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期間自民國(下同)9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其中上開815-19、815-20地號土地於96年8月1日被以訴外人鄭揚誼為首之集團擅自堆放盜採之砂石,原告等發覺後馬上向日南派出所報案,警方於8月13日捕獲訴外人鄭揚誼並移送台中地檢署,經檢方偵查終結後已起訴(96年偵字第20052號),嗣經鈞院
98 年度易緝字第156號判刑確定。㈡惟被告知上情後卻不分青紅皂白,立刻以一紙公文片面將兩
造間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終止,致原告等頓失賴以維生並已耕種數十年之田地,生活立刻陷入困境。被告終止租約之理由謂原告等未自任耕作及在地上堆放土石等。然事實上原告每年每期都有自任耕作,並且配合政府政策耕田整地,種植各種作物或綠肥,此於大甲鎮公所農經課均有詳細紀錄可查。另關於堆放土石此為訴外人鄭揚誼盜採砂石之結果,關於盜採事件,原告是受害人也是檢舉人,被告不該倒果為因,對原告落井下石。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仍然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訴外人鄭揚誼盜採砂石一案,原告等並無放任鄭揚誼倒
土石。在有人堆置土石至原告承租之土地上時,原告8月1日發覺當天就報案了,每天都有報案,直到8月13日晚上警察人來的比較多才抓到鄭揚誼,且現在訴外人鄭揚誼已被判刑確定。縣政府的人發文要求行為人鄭揚誼回復原狀,惟他不但把砂石運走,連同原告承租土地上的土壤也一起運走,且挖得更深。原告承租之上開土地都是種植牧草,而土壤不夠的地,就沒有辦法使用,日南段815-19地號土地上的土壤是原告花錢去買的,但現在原告沒錢了,所以日南段815-20地號土地就沒有辦法買土來填平。所以現在種植牧草的是815-19 地號土地,815-20地號土地因為土壤不夠,無法耕作,現在上面長雜草。
⑵被告稱系爭承租土地上面沒有作物,是因為作物第一期採收
之後,第二期尚未開始耕種,當然上面沒有作物,原告等種植的作物都有契作,請求向大甲鎮公所農經課調閱休耕轉作紀錄。原告等第一期的作物是綠肥(田菁仔),是做為肥料用的,直接由耕耘機來攪入土壤當肥料。又第二期耕種都是
8 月1日開始,所以原告在8月1日請工人去耕田、翻土,播種綠肥時,才發現田裡被堆放土石,就去報警了,但是警方都說因警力不足,所以無法抓到鄭揚誼。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縣○○鎮○○段815-18、815-19
、815-20、815-29、815-58、815-62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國耕租字第8801020號租約)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
⑴系爭租約屬耕地租賃契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
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又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訂有明文。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被告於96年8月14日經台中縣政府以電話通知,被告所管理
之國有土地有遭盜採砂石之情形,要求被告派員前往查看並妥為處置。經被告於翌日派員查看之結果,原告所承租之815-19、815-20地號土地上,有堆置自附近土地所挖取砂石之情形,且並無種植作物,此從被告96年11月16日再次於現場會勘時所拍攝之照片中,可見上開兩筆土地上仍有堆置砂石,且無作物生長之跡象可證。原告等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砂石非其所挖取及堆置,係遭他人侵害云云。然觀之系爭土地上挖取及堆置砂石範圍之程度,顯非短時間內所造成。縱原告與盜採砂石集團毫無關連,但亦應係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始會放任盜採砂石集團於其承租土地上恣意破壞而不知悉。是原告未於承租土地上自任耕作,當可確認。基於上舉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租約於原告違反不自任耕作之限制時(被告係於96年8月15日發現),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被告基於此一事實,於96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等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當屬合法有據。
㈡另依據大甲鎮公所回函顯示,原告雖自95年度起就系爭815-
19、815-20地號兩筆土地,每年均向大甲鎮公所申報休耕轉作,但核定之結果均只有部分面積合格。是原告如於系爭兩筆土地上休耕,亦僅係減少種植面積,非完全停止耕作。則原告主張已申請休耕,仍當應於部分土地面積耕作,而原告既仍於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事實,豈有可能於系爭土地無故遭他人堆置土石而未制止,且程度達於完全破壞系爭土地之原貌。且本件堆置土石者為訴外人鄭揚誼,而鄭揚誼為原告等之姪子,親屬關係密切。又鄭揚誼自96年8月1日起即於系爭2筆土地上堆置土石,直至同年月13日始遭查獲。此十餘日之期間,原告既於系爭2筆土地上耕作(僅減少耕作面積),斷無未能發現系爭土地遭堆置土石之理。故原告當應有默許鄭揚誼使用系爭兩筆土地之意,亦即提供承租土地與他人使用,此當即構成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歸於無效。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自系爭耕地租約成立生效迄今,均有在系
爭815-19、815-20地號土地上繼續耕作,並無被告所稱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系爭815-19、815-20地號土地係遭訴外人鄭揚誼堆置盜採之土石,原告並未放任,於發覺之初即報警處理,原告等並非違規人而是受害人,是檢舉人,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等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發覺時,系爭租約不待終止,向後失效,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就承租之系爭815-19、815-20地號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經查:
⑴被告稱原告等放任訴外人鄭揚誼堆置盜採之砂石於其承租之
系爭815-19、815-20地號土地上,且觀之系爭土地上挖取及堆置砂石範圍之程度,非短時間內所造成,及系爭土地無作物生長之跡象等情,原告等就系爭土地顯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云云。原告則主張其等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土地係於休耕時期遭鄭揚誼任意倒置盜採之砂石,且原告發覺後即刻報警處理。查關於上開原告所述有關鄭揚誼盜採砂石一事,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鄭揚誼成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台中地院98年度易緝字第
15 6號)確定在案。而依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中所稱「…鄭揚誼並自該日(96年8月1日)起,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挖土機司機,在張王素月不知情及未取得國有財產局之允許下,接續在前○○○鎮○○段809、812地號國有土地上開挖整地並竊取土石,另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貨車司機,在上開承租之土地(○○○鎮○○段1158、1159地號土地)承租日尚未屆至前,未經隔鄰○○鎮○○段815- 19、815-20地號土地使用人丁○○之同意(該地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局,由丁○○、戊○○共同承租),即暫將竊得之土石載運○○○鎮○○段815-19、815-20地號土地上堆置;嗣於96年8月13日鄭揚誼另僱請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張翔政將暫堆置於○○鎮○○段815-19、815-20地號土地上之土石載往上開租得○○○鎮○○段1158、1159地號土地,…嗣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96年8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查獲張翔政、徐鴻鑫,而循線通知鄭揚誼到局說明,始查悉上情。…」;又據該刑事判決理由謂「…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揚誼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鄭揚誼僱請不知情之司機將盜挖之土石未經丁○○(即原告)同意,置放於丁○○管領○○○鎮○○段815- 19、815-20地號土地上,惟此係因被告鄭揚誼前承租堆放之處所○○○鎮○○段第1158、1159地號土地租期始日尚未屆至,故暫時堆放,此業據被告鄭揚誼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張翔政於查獲時證稱其係受僱將土石移至上開承租之土地等語相符,並有卷附被告鄭揚誼與鄭瑞通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可稽,足認被告鄭揚誼此部分主觀上僅係暫時堆放之意,…」等語。綜合上開刑事判決敘明,可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15- 19、815-20地號土地係遭鄭揚誼擅自任意倒置盜採之砂石之情事為真實可採。
⑵被告另稱依系爭土地現無作物生長之跡象,可知原告確未於
承租土地上自任耕作,始會遭盜採砂石集團於其承租土地上恣意破壞而不知悉云云。關於此情,原告等則主張因該期間係土地休耕時期,第二期耕作是8月1日開始,原告等於8月1日請工人去耕田、翻土時,才發現遭堆放土石,並報警處理。查經本院去函台中縣大甲鎮公所請求調閱系爭815-19、815-20地號土地自95年1月起自98年7月止之休耕轉作紀錄,而依大甲鎮公所函覆檢送之○○○鎮○○段815-19及815-20兩筆土地申報休耕轉作紀錄表」所示,該兩筆土地之一期作期間均自3月1日至6月30日;二期作期間均自8月1日至11月15日,而系爭兩筆土地於休耕轉作期間,則係有二分之一土地面積種植田菁或牧草等綠肥或農作物,因另一承租人未申請,故才核准二分之一休耕轉作,此有上開休耕轉作紀錄表附卷可稽。是由該紀錄表,足證原告等就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原告等所稱因系爭兩筆土地為休耕期間,土地上無任何農作物,才遭鄭揚誼任意倒置砂石,其於第二期耕作8月1日開始至系爭土地欲耕田、翻土、種綠肥時,始發現上情等語,就原告所述之時間點與鄭揚誼於刑事判決內之自白核屬相符,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綜上所陳,原告於承租之系爭815-19、815-20地號土地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告抗辯即顯無理由。
㈡次查原告等向被告承租國有耕地共六筆,兩造並簽訂有國耕
租字第8801020號之耕地租賃契約,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此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復依系爭耕地租約第5條規定特約事項「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是本件系爭租約係屬耕地租賃契約,依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被告以原告等於承租之系爭兩筆土地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違反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主張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應歸於無效。惟查本件原告等承租之系爭兩筆土地,係於土地休耕期間遭鄭揚誼擅自堆放盜採之砂石,其等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已詳如前述,原告等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系爭耕地租約第5條之規定至明。是以,本件系爭耕地租約之期限既尚未屆滿,且原告等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法定無效事由,則被告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已歸於無效,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仍屬有效存在。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於系
爭兩筆承租土地上有不自任耕作之法定無效事由,系爭耕地租約自屬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仍為有效,應屬有據,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承租6筆耕地租賃關係仍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與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