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 告 安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林欣屏律師林志鍵律師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台灣雲林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5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被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主張原告於保全服務期間,未善盡契約義務,致被告漢翔公司工地遭竊,故請求以被告漢翔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且被告漢翔公司已另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現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請求裁定停止等情,並提出原告於該案之答辯狀影本為證,本院審酌:⑴本件原告是否仍得請求被告漢翔公司給付管理服務費用,必須審理被告漢翔公司前揭抵銷有無理由;⑵被告台灣銀行是否應對原告負保證責任,亦須以被告漢翔公司前揭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為據,故本院認均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被告台灣銀行於本院雖提出管轄抗辯,本院本應先行審酌,惟本院審酌前揭停止訴訟之必要,認被告台灣銀行前揭管轄抗辯,應於本件停止原因消滅,續行訴訟後,再行處理,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