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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振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2月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申請關於原告股東及董事股份變動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向振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將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告所有振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佰壹拾萬股中之貳拾貳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若被告已不能將上開數量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應就不能變更登記之股數按每股新臺幣壹拾元給付原告。

被告應將所持有瑪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玖萬柒仟參佰肆拾股之股票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若被告已不能交付,應就不能交付之股數按每股新臺幣壹拾元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柒拾叁萬肆仟元、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除主文所示外,並請求代償請求之法定利息,嗣於訴訟中(民國98年9月11日)就前揭代償請求之利息不予請求,性質上為減縮訴之聲明,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又不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業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擁有振業公司之股份數為55萬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自行將振業公司股東名簿上原告所有之股份減少為參拾參萬股,並將原告所減少之股份數貳拾貳萬股加計為其所有之股份數,進而製作公司變更登記表,將原告任董事所持有之股份數變更為參拾參萬股,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振業公司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附帶報備股東持股之變更,而於96 年2月2日登記完畢。

二、另原告亦為瑪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凱公司)之股東,擁有瑪凱公司之股份數為124796股,被告同未經原告同意,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於96年1月25日向瑪凱公司申報股東持股轉讓,聲稱受讓原告所有上開股份全數。嗣瑪凱公司減資約百分之22並發行股票,原告依原有股份原應取得97340股之股票,即因此為被告所領得。

三、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原不知情,乃至96年7月間遭被告解除原任振業公司中國大陸廠職務,返台後於同年9月間經多方查察方知悉上情。查振業公司並未發行股票,記名股東轉讓之成立要件,除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兩造間並不存在關於振業公司股份轉讓之約定,亦無股份轉讓之行為,原告所有振業公司之股份數應仍為55萬股。然因振業公司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關於原告股份減少變動之記載,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董監事改選及股東持股之變更登記,已使原告對振業公司所得主張之開會、表決權、分派股息及紅利等權利均受損害(自55 萬股減為33萬股);被告則因此對振業公司得主張其股份增加為原告所減少之股份即貳拾貳萬股,而受有開會、表決權、分派股息及紅利等利益;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本件被告以偽造文書方法使原告於振業公司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表所登記之持股減少,原告所減少之股份則變更為被告所有,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完畢,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對於振業公司之股份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股份增加之利益,使原告受有股份減少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均得競合請求訴請擇一命被告將振業公司於96年2月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申請關於原告董事及股東股份變動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向振業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將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告所有振業公司股份壹佰壹拾萬股中之貳拾貳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以為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返還。

五、被告同未經原告同意而以偽造文書方式之詐術方法使訴外人瑪凱公司誤信原告業將所持有瑪凱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被告,並因而於瑪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時向瑪凱公司取得原應發給原告97340股之股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表彰股權之有價證券,與股票之持有具不可分離之關係。原告對瑪凱公司之股權顯因被告之行為而受侵害,被告並因此而獲持有股票之利益,其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同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應均得競合請求擇一命被告將所持有瑪凱公司97340股之股票交付並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以為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返還。

六、原告關於訴之聲明一前段及訴之聲明二前段之請求,均為特定給付之請求,為免將來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況,且為求訴訟經濟,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之規定,於本件併同請求若被告已不能為訴之聲明一前段及訴之聲明二前段所請求之給付時,應就不能給付之股份數,按振業公司及瑪凱公司每股股份登記或票面價額即新臺幣壹拾元,並加計自不能給付時起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賠償原告等語。

七、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一)按公司股東入股資金來源為何,與是否取得股東資格無涉,原告對名下所有及原有振業公司及瑪凱公司股權,乃原告父親柯國清於生前對於財產所為之分配,並非「借名登記」,不論原告有否實際出資或支付取得股權之對價,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即享股東之權利。況振業公司股權如原證2所示,乃於95年5月8日方登記如股東名冊所示,是時離被告所辯95年6月26日柯國清作成聲明書時不過一個半月時間,顯然柯國清對於身後股權分配已安排妥當,並無翻異必要。再者系爭聲明書不倫不類,內文部分以打字方式為之,已不足認係本人所作,若柯國清確為作成文書之人,何以竟自書為「承讓人柯國清」?且簽名位置位於全書右下角處,詭異不可解,簽名顯非因聲明書而出。即認聲明書內容為真,柯國清亦不過將「有關公司及家庭所有事務交由配偶乙○○全權負責處理」,固得解為柯國清同意振業公司由被告出任負責人(此原即原告於柯國清生前所建議),但顯不得解為被告得任意重行分配變動原告名下財產。況若柯國清果有股權變動之指示,何以不於95年間身體狀況許可之情況下自行為之?又何以不於所謂聲明書中明白指示?

(二)被告雖辯稱振業公司股權均為柯國清與其所有,僅為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瑪凱公司股權則為振業公司所有,同為借名登記云云。惟通常「借名登記」必有不得以本人名義登記之理由存在,如公司法修正前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下限之規定,振業公司在柯國清生前所主導95年5月8日之股權變動當時,根本即無「借名登記」之必要事由存在。而瑪凱公司之股權,更係自始即無「借名登記」之必要。

(三)被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32號案件偵查中,第一次庭訊時即明白表示願將所自行移轉之振業公司及瑪凱公司股權返還原告,與原告有「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合意,依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之規定,應認有使原告取得對被告承諾返還股權之權利,並使被告對於股權所得主張權利消滅之和解契約效力。若認被告本件主張為真,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返還已有和解契約存在。

八、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柯國清結褵三十多年,生育3名子女,並攜手創業。長子丙○○即原告、次子柯元棠、長女柯宜君,均已各自婚嫁。被告與柯國清於66年間共同創立振業公司,除柯國清與被告有實際出資外,原告與其他股東均係借名登記之股東。此觀振業公司之董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均由柯國清安排做成決議,並無定期召開舉行會議即明。

二、振業公司為被告與柯國清共同創立,柯國清將股份借名登記於其他股東名下。瑪凱公司亦為被告之夫柯國清生前利用振業公司之資金所為轉投資,柯國清將瑪凱公司股份登記於振業公司、長子丙○○、次子柯元棠、長女柯宜君及被告乙○○之名下。除長女柯宜君名下之瑪凱公司股份,柯國清於生前明確表示作為嫁妝,贈與長女柯宜君外,其餘股份之登記均為借名登記,股權之異動及處分均由柯國清單獨決定。

三、柯國清因罹患癌症(腦癌),自覺來日無多,曾經分別詢問子女接班意願。振業公司因有銀行貸款債務金額龐大,營業所得需償還貸款本息,經營者之壓力沈重。長子丙○○並無意願,柯國清觀察後亦覺得不適宜。次子柯元棠於柯國清病中,最為孝順,全心照顧柯國清接送就醫。但柯國清考量後決定不讓子女承受壓力,讓被告接管公司及家庭,以求公平。

四、柯國清於95年06月26日,自行召請甲○○及己○○至其臥室(位於公司三樓)拿出已繕打完成之聲明書當場親自簽名,並請二人為見證人。聲明書內容「本人柯國清經醫生診斷肺癌,恐來日不多。為預防避免日後因為家產有所爭議,本人特此聲明有關公司及家庭所有事務交由配偶乙○○全權負責處理。所有人均須無異議。債務方面,盼日後生意轉虧為盈用來償還。空口無憑,特立此據!」言簡意賅,是柯國清生前決定將有關公司及家庭所有事務交由原告全權負責處理,大約經過兩個月後某日,柯國清才將聲明書交給被告,並指示被告將振業公司股份變更為三名子女各330,000股,其餘振業公司及瑪凱公司之股份均由被告全權處理。96年元月間,柯國清接受化療引起併發症,病況惡化,睡眠品質及飲食失調,連續數日高燒不退,被告乃依照柯國清生前之指示,於96年01月31日辦理股權過戶,並製作振業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文件。被告依柯國清生前之指示,循往例辦理振業公司及瑪凱公司股權移轉事宜,包含股東會、董監事會議紀錄製作,均係有權處分,並無侵權行為。

五、柯國清於96年02月04日過世之後,被告提出各項文件,並就未來振業公司之經營方向,徵詢各方意見,全體繼承人均無異議。詎料,長子丙○○不知何故,竟然於97年6月間先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經檢察署檢察官傳訊證人己○○、甲○○,證明柯國清出具聲明書之事實及振業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事實,及從前柯國清處分全部股份,股份登記名義人一向不過問公司之董監事會議紀錄,及被告償還振業公司積欠銀行貸款情形,及原告自認未出資之事負,做成98年7年度調偵字第332號不起訴處分。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柯國清於96年2月4日因肺癌末期病逝家中。

(二)原告於85年第一次登記振業公司股數500股。原告於89年第二次登記振業公司股數1500股。原告於民國91年2月22日第三次登記振業公司股數5500股。原告於民國91年3月15日第四次登記振業公司股數4500股。原告於民國95年第五次登記振業公司股數55萬股。

(三)原告名下登記振業公司及瑪凱公司之股金均非原告出資。

(四)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振業公司股東名簿上原告持股數減少為33萬股,並將原告所減少之股份數22萬股加計為其所有之股數,進而製作公司變更登記表,將原告任董事所持股數變更為33萬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振業公司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附帶報備股東持股變更,於96年2月2日申請並登記完畢。

(五)瑪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原告持股數於96 年1月25日前為124,796股。

(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6年1月25日向瑪凱公司申報股東持股轉讓,聲稱受讓原告所有上開股份全數。嗣瑪凱公司減資約百分之22並發行股票,被告因此向瑪凱公司取得原告依原有股份應取得9,734股之股票。

(七)原告於96年9月間知悉上開股數登記變動之事。

(八)原告名下登記振業公司及瑪凱公司之股權之行使,原告同意柯國清使用原告之股東印鑑,行使股東權利。

(九)原告名下登記振業公司及瑪凱公司之股權之歷次變動情形,除原告爭執之民國96年第六次登記振業公司股數33萬股外,其餘原告均承認由柯國清決定。

(十)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調偵字第332號偽造文書案件於97 年6月27日第一次訊問時,當庭表示願將原告之股份全數返還原告。

二、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振業公司及瑪凱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

(二)柯國清生前有無指示被告辦理96年1月31日股東名簿之原告股數由55萬股變更為33萬股?

(三)被告所提95年6月26日聲明書是否為柯國清所做成?是否有授權被告處分原告名下之股份?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為振業公司及瑪凱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為消極信託。又兩造確於七十一年間約定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但仍由上訴人繼續管理、使用及收益,上訴人並與子女約定伊將房地收回時,子女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兩造僅就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登記為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即非全屬無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生效,需以借名契約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事實存在為其要件。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僅係柯國清借名登記作為振業公司及瑪凱公司之股東,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被告就原告與柯國清間成立借名契約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被告則以原告擔任振業公司、瑪凱公司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且柯國清生前振業公司並未實際召開過股東會、董事會等事實,及證人戊○○、己○○、柯柳杏、柯宜君之證述為其證據方法。經查:

(一)原告名下之振業公司及瑪凱公司之股數及股款金額均非原告出資,振業公司及瑪凱公司歷次股東之持股變動,均由柯國清決定,原告之股東印鑑及瑪凱之股票均由柯國清保管使用等情,業經原告自認在卷,已如前述。就此事實,僅足證明原告名下所有振業公司及瑪凱公司股權,原告未為出資,惟由卷附(原證7)原告於96年9月間自振業公司所取得歷年股東名簿之記載可知,原告初次取得振業公司500股之股份約在原告成年(00年0月00日生)之時,原告之弟柯元棠則在88年10月16日甫成年後即88年10月16日取得500股;在89年2月

24 日,原告及胞弟柯元棠之股數則同時增加為各1,500股,91年3月5日原告之股數又增加為4,500股,95年5月8日原告之股數則增加為55萬股(依原計算方式為5,500股)。依上原告取得股權經過,如認原告僅為人頭股東,理當用以充數即足,既無庸登記太多股數,更不可能有增加股數之必要。加以,柯國清生前將原告之股東印鑑及瑪凱之股票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其間法律關係究為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均有可能,被告主張係借名登記,尚非無疑。

(二)又振業公司於柯國清生前固不曾為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召開,關於股權之異動,亦係依柯國清一人之意思決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等情事,原告主張係為家族型態公司之常態,與股權是否為借名登記無關。且依臺灣民間家族公司之通常情況,企業經營者通常自子女年幼時起即逐漸將股權直接登記或轉移子女名下,並安排企業接班,縱未掌企業經營權之子女,亦擁有相當之股權,其真意或為股權或出資之贈與,而非僅為借名登記乙情,尚非無虛。

(三)被告另以柯元棠、己○○、戊○○、柯柳杏、柯宜君分別於偵查庭及本院到庭作證表示同意出借名義給柯國清登記振業公司股東,並同意柯國清使用其股東印鑑。柯元棠、柯宜君均同意出借名義給柯國清登記瑪凱公司股東,並同意柯國清使用其股東印鑑。渠等名下之股權確實為借名登記等情,類比認原告亦為借名登記等語。惟己○○、戊○○、柯柳杏等人為振業公司員工,彼等名下持有振業公司股權原因為借名登記,不能類比原告取得振業公司或瑪凱公司股權原因亦為借名登記。又以系爭股權變動前一次即95年5月8日變動之股權數,原告與其弟柯元棠均為55萬股,彼等三名員工股權則分別為20萬股(己○○)、5萬股(戊○○、丁○○),原告與其弟柯元棠取得股權數分別為全部股權之1/4,被告僅為20萬股,不及全部股權1/10,柯元君為28萬股,約為全部股權之13%,被告既主張其為真正出資者,僅取得全部股權1/10。未出資之原告及其弟柯元棠反占全部股權之1/4,反認彼等二人為借名登記,似與常情有違。

(四)被告又以,柯國清生前向柯宜君聲明將借用柯宜君名義登記之瑪凱公司之股權贈與給柯宜君。但柯國清從未對外表示要將原告名下之股權贈與原告,瑪凱公司之股票也沒有交給原告等情,認原告為柯國清借名登記之股東等語。惟柯宜君名下振業公司股權,於結婚時贈與作為嫁妝,固與常情相符,而家族企業於兒子成年之際贈與股權,隨著年齡增長贈與股權數隨之增加,亦符國人常情,何以反認原告股權增加原因非屬贈與,被告固以原告在柯國清病後數度要求分家產,柯國清不同意,兩人數度發生爭吵。後來又因柯元棠結婚後,新婚夫妻負責照顧柯國清,偶有鬧意見,柯元棠未事先告知家人即帶著新婚妻子林曉瑩赴大陸補度蜜月,柯國清才做出3個子女收回所有股權之指示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如后所述,依被告手書之原證8亦載有「收回原告及其他子女股權」「每月由公司攤還1萬元」之記載,似難認柯國清確有單純收回股權之意,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真實。縱認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如在95年12月前,柯國清登記股權予原告之原因為贈與,則柯國清是否能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逕予撤銷贈與,不無疑問。

(五)另原告名下瑪凱公司之股份如係振業公司出資認購,由原證4可知,振業公司亦為瑪凱公司股東,若為振業公司認購,何以不登記為振業公司名下,反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且瑪凱公司並非柯國清以家族企業型態經營之公司,柯國清本即無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之必要,既出資認股而將股份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辯稱係以認股資金贈與原告之意思,亦非無可能。

(六)綜上,被告未能舉證原告與柯國清間,就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振業公司或瑪凱公司股東乙節,證明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部分主張難認真實。

二、柯國清生前有無指示被告辦理96年1月31日股東名簿之原告股數由55萬股變更為33萬股?被告主張其於96年1月31日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名下振業公司、瑪凱公司部分股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係依柯國清生前指示辦理,而其完成移轉時間為96年2月2日,係在柯國清生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亦負有舉證之責。被告則以證人莊幸娥證言為其證據方法。經查:

(一)依卷附秀傳醫院之病歷資料亦可知,柯國清早於96年1月11日即因癌細胞轉移腦部及骨骼入住秀傳醫院,延至96年1月23日因醫師建議轉至有設安寧病房之醫院而出院(原證9參照) ;然於96年2月1日15時許即因身體極度不適再至秀傳醫院急診住院,當日秀傳醫院即發出病危通知,被告並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此後柯國清持續住院,且使用氧氣面罩、以鼻胃管灌食食物,因病情未見好轉,延至2月4日10時

10 分出院(原證10)。返家後,柯國清隨即於同日17時去世(原證11)。顯然柯國清自96年1月11日起已處於生命末期狀態,在此期間,柯國清如何尚得於96年1月31日親自作成振業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名簿等?如何有辦法交待證人己○○將辦理公司登記之資料寄交會計事務所?證人己○○又如何可能還有辦法將會計事務所辦妥登記後之資料交付柯國清?證人所為證言,尚有可議之處。

(二)證人己○○雖到院證述:96年2月2日之股權異動登記係柯國清生前於公司交代伊將資料寄給會計事務所代辦,會計事務所辦理完畢後伊於公司將資料交付柯國清云云。惟證人到庭證稱:「原告名下振業公司、瑪凱公司股權過戶文件,我沒有看過。我是在郵局的公司信箱拿到會計師寄給振業公司,有關原告上揭公司股權過戶的文件。我收到的時候,並不知道是股權過戶的文件,我收到文件之後,就直接交給柯國清。當時柯國清按內線電話叫我到樓上,交待我將文件寄給會計師,至於文件內容我也沒有看。是事後柯國清叫我跟會計師事務所小姐聯絡,交待小姐說,那是過戶文件,要儘快辦理,也沒有告訴我,要將何人股權過戶給何人?....柯國清在過世之前叫我寄那封信給會計師,之後會計師事務所寄回來,我把那封信直接拿給柯國清,至於信的內容我不知道,所以是不是股權辦理過戶手續的資料,我也不清楚。」(98年10月7日筆錄第3頁參照),是依證人己○○證言,其既未看過過戶文件內容,且對於柯國清所交辦過戶文件內容亦未看過,所言過戶文件是否即為系爭過戶事實,不無可疑。而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被告於卷附96年2月1日簽署柯國清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病危通知書時及卷附護理紀錄等所載,柯國清顯然住院中且意識陷入昏迷,如何能自證人處收受最新即96年2月2日完成之股權過戶資料,所為證言,實有可議之處。

(三)依卷附被告手寫交待己○○辦理事務之備忘錄(原證8),其中12月12日之備忘事項中明載:3個子女收回所有股權(股金無息每月公司攤還1萬元)等字樣。若原告果為人頭股東,而柯國清就股權之處理曾有任何指示,被告將股權全部收回即可,何以又要由公司攤還股金?且柯國清生前果有指示被告如何分配子女之股權,如被告所言柯宜君名下股權部分作為嫁妝贈與,被告又何以竟要將子女(含柯宜君名下)股權全部收回?顯然無法自圓其說。

(四)被告雖以前揭「3個子女收回所有股權(股金無息每月公司攤還1萬元),係意指登記於三名子女名下之股權全部收回,至於股金部分係原告之筆誤,所指為三名子女出借之周轉金還款事宜,並以系爭備忘錄所載部分係柯國清生前交代處理事件,被告怕忘記,順手筆記。同一備忘錄所載「12/12明美老花眼鏡取回」,係指要到明美眼鏡行取回柯國清的老花眼鏡。「所載12/13保養品→柯先生OK查勞保划得來嗎(王如杉之說)」,係指準備柯國清先生指定要用的保養品,而王如杉係王如彬之筆誤,實是柯國清的朋友來探視柯國清時提到目前工作的勞保投保金額與勞保給付問題,被告要再與王如彬討論。由以上記載可知該內容簡略,且有時筆誤。故原告所指備忘錄內(股金無息每月公司攤還1萬元)之記載,亦屬筆誤等語。查前揭「3個子女收回所有股權(股金無息每月公司攤還1萬元)之記載,收回所有股權與股金無息每月攤還1萬元之記載,兩者間形成類似買賣之有償契約,契約標的為股權、價金為每股1萬元,業已就此種有償契約之客體、價金為要約,殊非同一備忘錄所載其餘事項,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或類似有償契約之記載,所為筆誤之主張,難認真實。

三、被告所提95年6月26日聲明書(被證1)是否為柯國清所做成?是否有授權被告處分原告名下之股份?被告主張系爭原告名下股權轉讓如非柯國清生前指示處理,依卷附系爭聲明書,被告亦有權處理系爭原告名下股權之過戶事宜,就系爭聲明書內柯國清簽名之真正,原告不為爭執,僅爭執聲明書內容非柯國清所為,係被告或他人將柯國清簽名移至聲明書下方等語,則就聲明書內容與柯國清係同時為之,且聲明書授權被告處分包含原告名下系爭股權等有利於己事實,被告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一)證人己○○及甲○○到庭,證述系爭聲明書上有關證人之簽名均為渠等所自書無誤,且柯國清找渠等見證系爭聲明書當時,聲明書之內容早已打字完畢,證人等雖於聲明書上簽名,確未曾見柯國清親簽等語(本院98年10月7日筆錄第3、4頁參照),是證人等既在柯國清在場情形下,由柯國清請證人於見證人欄簽名,足以證明系爭聲明書係由柯國清生前所為,且其確於聲明書上簽名無疑。

(二)原告雖以,依卷附出院病歷摘要(原證9)所載,柯國清於95年6 月26日當日顯然於童綜合醫院因肺癌腦次部轉移進行手術合併放射線治療及人工血管植入,如何如證人所述作成聲明書而於家中召來證人簽名見證?證人等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惟被告主張,系爭童綜告醫院手術係於上午實施,而系爭聲明書提出由證人己○○為見證人時間為下午,復無證據證明柯國清作成聲明書時人仍在醫院,是證人己○○等人所為證言,難認有何不實。

(三)又被告主張,依系爭聲明書所載「為預防日後因為家產有所爭議,本人特此聲明有關公司及家庭所有事務均交由配偶乙○○全權負責處理,所有人均須無異議」等文字,係授權被告負責振業公司經營權及處理柯國清名下或柯國清以原告及其他人名義所為借名登記股權,被告自有處分原告名下振業公司、瑪凱公司股份權限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就此被告負有舉證之責。惟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上字第1453、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前揭文字之文義解釋,原告與柯國清間並未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從推知所指「公司及家庭所有事務」包含柯國清授權被告處分原告名義之振業公司、瑪凱公司股權在內。而振業公司之股權,依卷附95年5月8日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名簿(原證7),及前揭出院病歷摘要(原證9)所示,斯時柯國清早知罹患肺癌,並即將入院進行腦部手術,柯國清就身後振業公司股權之安排,顯係以該次登記為定,並無於一個半月後另以聲明書授權被告安排之必要。縱柯國清延至96年2月4日方去世,期間如被告所辯尚有精神好轉之時,若柯國清對振業公司股權之分配另有意見,大可指示員工進行股權異動之登記,顯無將此留生日後紛擾之必要。是柯國清授權「公司及家庭所有事務」交由配偶乙○○全權負責處理,及後段「債務方面,盼日後生意轉虧為盈用來償還」等文字,相互以參,在振業公司為家族公司事實下,僅得解為柯國清同意振業公司由被告出任負責人,在日後經營有成時用以清償公司及家庭債務,但顯不得解為被告得任意重行分配變動原告名下財產。

(四)被告一面主張依系爭聲明書,柯國清係同意由伊全權處理公司經營及股東股權之分配,一面卻又稱柯國清於生前曾另對其指示將振業公司之股權分配如現狀,二者已然矛盾。又依原證8所示,被告於95年12月12日係要3個子女收回所有股權(股金無息每月公司攤還1萬元),豈非又與其所稱柯國清之指示矛盾?

(五)又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32號案件偵查中,第一次庭訊時即明白表示願將所自行移轉之振業公司及瑪凱公司股權返還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若被告所辯情形確實存在,被告並無任何心虛之處,何有可能不於第一次偵查庭訊時即提出抗辯,反承諾願將股權返還?

(六)綜上,系爭聲明書確為柯國清生前所為行為,但系爭聲明書無從證明柯國清確有授權被告得以處分原告名下系爭股權,堪以認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東轉讓之成立要件,固只須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然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參見本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此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本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即公司應以何人做為股東),可賴以確定。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股東權之認定,係以公司登記簿上所載為準,本件原告名下系爭振業公司之股份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法律上原因,以偽造文書方法使原告於振業公司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表所登記之持股減少,原告所減少之股份則變更為被告所有,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完畢,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股份增加之利益,且使原告受股份減少之損害。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振業公司於96年2月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申請關於原告董事及股東股份變動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向振業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將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告所有振業公司股份110萬股中之22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以為不當得利之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原告請求,其仍依侵權行為、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贄述,附為敘明。

五、另系爭瑪凱公司之股份同為原告所有,被告同未經原告同意,無法律上原因,以偽造文書方法使訴外人瑪凱公司誤信原告業將所持有瑪凱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被告,並於瑪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時向瑪凱公司取得原應發給原告97,340股之股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表彰股權之有價證券,與股票之持有具不可分離之關係。原告對瑪凱公司之股權顯因被告之行為而受侵害,被告並因此而獲持有股票之利益,其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同依前揭民法179條前段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將所持有瑪凱公司97,340股之股票交付並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以為不當得利之返還。

本件既准原告請求,其仍依侵權行為、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贄述,附為敘明。

六、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關於訴之聲明一前段及訴之聲明二前段之請求,均為特定給付之請求,為免將來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況,且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於本件併同請求若被告已不能為訴之聲明一前段及訴之聲明二前段所請求之給付時,應就不能給付之股份數,按振業公司及瑪凱公司每股股份登記或票面價額即新臺幣壹拾元,性質上係將學說上所謂「代償請求」與訴之聲明一前段及訴之聲明二前段之請求合併提起,為客觀訴之單純合併,請併同判決如訴之聲明一後段及訴之聲明二後段所求,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