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 告 丙○○原 告 丁○○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12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確認合約書關係存在等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 (下稱系爭和解),其和解筆錄內容為:「

一、丙○○、丁○○同意甲○○、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10478號)領取反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4,673,246元(由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存字第5295號)、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存字第5296號)各領取32,336,623元),丙○○、丁○○及甲○○、陳漢來均不保留其他一切權利。」,被告甲○○、乙○○所得領取部分,係限於原告丙○○、丁○○向鈞院提存之95年度存字第5295、5296號所各提存之反擔保款32,336,623元部分,並不包含利息。詎被告以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於98年6月18日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二字第5028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分別取回提存之現金32,336,623元及其利息,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於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和解內容一所載,原告同意被告分別領取鈞院95年度存字第5295號、第5296號之提存款,並聲明不保留一切權利,而被告為上開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意旨,除對該擔保金之本金可主張質權人之權利外,對本金所生孳息,亦有質權人之權利,原告主張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於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12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確認合約書關係存在等事件成立系爭和解,被告以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6月18日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二字第5028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分別取回提存之現金00000000元及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系爭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和解不包括提存款之利息,被告不得就提存款利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旨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可參。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一、丙○○、丁○○同意甲○○、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10478號)領取反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4,673,246元(由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存字第5295號)、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存字第5296號)各領取32,336,623元),丙○○、丁○○及甲○○、陳漢來均不保留其他一切權利。」,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95號、第5296號提存卷宗,上開提存事件,係債務人即原告依據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78號民事裁定,分別以00000000元為債權人即被告甲○○、乙○○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擔保提存。是系爭和解內容既詳細記載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事件案號,顯見兩造所欲達到之目的,係將原告為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提存款讓與被告,以終結兩造間纏訟之民、刑事訴訟,此觀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另載:「五、丙○○、丁○○願撤回本院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 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偽造文書等刑事上訴案件,如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時,丙○○、丁○○願撤回起訴」自明。

㈡又提存款之利息,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款時,由聲請人

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存款之利息,係於請求領取時始請求銀行計算給付,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提存款讓與,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本件原告係將本院95度存字第5295號、第529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讓與被告,以終結兩造間纏訟之民、刑事訴訟,已如前述,系爭和解筆錄並未有原告保留本院95度存字第5295號、第5296號提存款利息之記載,原告亦未能證明成立系爭和解時,已將提存款利息分離,不隨同提存款移轉與被告,應認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原告已將提存款利息隨同提存款原本讓與被告。

四、綜上所述,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原告已將本院95度存字第5295號、第529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利息隨同提存款原本讓與被告。被告以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6月18日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二字第5028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取回提存款及其利息,合於法律規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50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於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