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 告 丁○○被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戊○○
甲○○
3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戊○○、己○○、甲○○就大時代公寓大廈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
確認大時代公寓大廈第十屆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召開之九十八年度六月份臨時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按大時代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法院判刑確定者。」不得充任管委會委員及區委員會委員,其已充任者,當然無效。經查,被告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戊○○、管理委員己○○、甲○○等三人,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上揭規約規定,當然喪失管理委員資格,又被告管委會98年6月5日召開之98年度6月份臨時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因被告戊○○既自始不具被告管委會第10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資格,自無召集管理委員開會之權限,其由無召集人所召集之系爭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再者,系爭會議僅有管理委員12人出席,扣除依規約無管理委員資格之被告戊○○、己○○、甲○○三人後,僅餘9位管理委員出席,未達全體管理委員21人之半數,所為決議自始違法。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管委會於前揭期日召開系爭會議,所為下列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大時代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情事,分述如下:
(一)地下室一樓管理費返還事宜部分
1、系爭會議決議,經與B1樓所有權人代表魏叔琴經理協商後允諾,再經出席委員討論全數無異議通過本案,B1樓所有權人同意依照被告管委會於89年3月7日以大公字第20號函所規定B1樓管理費計算方式,即管理費以1/3或60%計收結果,即繳納自96年7月至96年12月31日止,其管理費為39萬7470元,自97年1月至97年12月止,管理費為79萬4940元,自98年1月至98年6月之管理費為23萬8482元,合計143萬892元。
2、此部分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第18第2項規定,且被告社區規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明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分擔之」,是被告管委會應收取之數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管委會無權決議管理費收取之數額或逕予打折收取。又被告社區規約、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規定或決議,地下室一樓之管理費有以1/3或60%短少計收,系爭決議顯然非法,且妨害全體住戶權益甚明。
(二)伸縮縫漏水修繕事宜部分
1、系爭會議決議,經出席委員討論後,全數無異議通過,即由地下一樓業者承諾分期繳清前所積欠管理費總額,管委會同意以其所繳納的管理費,分期支付伸縮縫漏水修繕工程,總工程經費62萬2030元,導水設備必須以不銹鋼材質施作,地下一樓業者並保證施工責任,保固二年,由全體住戶共同監督,若發現有偷工減料情事,立即舉發。修繕部分建築物樓地板不再發生有垂直線漏水問題,完工後二年內若有B1、B2樓板修繕部分再產生裂縫直線、樓地板漏水情形,應由地下一樓業者負再修繕,相關工程細項須於會議記錄一併詳公告,讓全體住戶周知。
2、此部分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及11條第1項規定「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事宜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因上揭決議應修繕部分為地下室所有權人,其違法施工所造成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即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所致,故應由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該筆修繕費用,被告管委會除未追究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應負之修繕責任,在規約未明定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竟以社區之財物,替違法損害公共設施之人負修繕費用,顯非法所許。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卷附住戶規約是目前有效存在的規約,是原告從社區網站列印的,至於陳報的規約向南區區公所調出來的。
(四)並聲明:確認大時代公寓大廈第10屆管理委員會98年6月5日召開之98年度6月份例行管理委員會決議,所為1、地下室一樓管理費返還事宜。2、伸縮縫漏水修繕等之決議事項應予撤銷。
貳、被告部分: 被告管委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庭,茲就其等前於本院所為聲明陳述或書狀所為聲明、陳述記載如后:
一、被告管委會、戊○○、甲○○部分:
(一)系爭社區規約來都沒有改過,原告所附的原證2規約並非被告社區的規約,原始規約目前被警方扣留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扣留,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又管理費沒有繳納的話,被告管委會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管委會可以去執行收取管理費,至於地下一樓住戶的管理費未繳納部分是由管委會開會決議的,至於合不合法要看規約裡面的規定來決定是否合法。另伸縮漏水修繕的部分如果經過委員會決議的話,就屬合法。
(二)被告戊○○、甲○○擔任系爭管理委員是合法產生,被告戊○○以管理委員身分被推選為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也是合法的。因被告等係在97年因案遭判刑確定,而管委會改選卻在98年初,為何不在大會改選時提出相關規定,待至選舉完成,才欲經由訴訟來確認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
(三)第8屆的主委是戊○○、第9屆是張郁雯,張郁雯任內交接給林耕州。第9屆管委對於林耕州、鍾文政、張郁文擔任第9、10主委時向南區區公所陳報的社區住戶規約均相同,無意見。
(四)被告管委會為一人數眾多人員所組成,所管理事務亦屬公寓大廈眾人之事,而原告僅係全部社區壹千多戶中之一戶,渠個人有區分所有權人權利,可經由司法訴訟救濟途徑尋求自我權利之保障亦須兼顧管委會運作管理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共消防設備安全之權益。
二、被告己○○部分目前大時代公寓管理委員會鬧雙包,我們也不知道要繳管理費給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大時代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戊○○、己○○、甲○○所不爭執,被告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屬實。又被告管委會於98年6月份管委會例行會所作系爭決議,因戊○○、己○○、甲○○三人遭判刑確定,依社區規約不得為管理委員,是被告戊○○自不得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其所為召集系爭會議自屬違法,所為決議自始不存在,且系爭決議,且牽涉鉅額工程款項支出及社區管理事務之執行,被告否認戊○○、己○○、甲○○三人管理委員身分違反系爭社區規約,所為決議自屬合法,是原告若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將使身為該社區住戶之原告在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被告管委會第10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兼管理委員,被告己○○、甲○○二人則為管理委員,彼等三人,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管委會98年6月5日召開之系爭會議,由被告戊○○以主任委員資格召集,而被告管委會管理委員共有21人,被告管委會於系爭會議,就地下室一樓管理費返還事宜及伸縮縫漏水修繕事宜曾為前揭原告主張之決議內容之事實,被告戊○○、己○○、甲○○到庭不為爭執,被告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所提出書狀就此亦未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原告又主張,戊○○、己○○、甲○○三人曾遭法院判刑確定,是三人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不得為管理委員,是戊○○被選為主任委員亦違反系爭社區規約規定為不合法,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依法無效,系爭會議自不能為有效決議等語,為被告戊○○、己○○、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所在,厥為
(一)系爭社區規約,是否明文規定曾遭法院判刑確定者不得擔任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二)如被告戊○○不得為管理委員,其以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是否合法而不得為有效決議?
二、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被法院判刑確定者不得擔任被告管委會管理委員。
(一)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起訴狀所附社區規約係自社區網站下載,陳報狀所附社區規約,則係其向台中市南區區公所調閱所得,而系爭社區規約,自第一屆起未曾變更過,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起訴狀與陳報狀所附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第5款均明文規定「被法院判刑確定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次查,被告戊○○擔任被告管委會第10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曾行文向台中市南區區公所備查,其備查資料附有大時代社區住戶規約,該規約內容與原告所陳報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相同,有本院向台中市南區區公所調閱之被告管委會第一屆至第10 屆被告管委會備查資料及該公所98年公所民字第0980013105 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戊○○既自認其擔任被告管委會第10屆主任委員係屬合法,則其向台中市南區區公所備查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自屬合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正確版本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所查扣,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其所查扣物品結果,該分局提供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押物品清單,該扣押物品清單中並無被告所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有該分局98年8月21日中分三偵字第0980019461號函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難認真實。本件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1項第5款既明定「被法院判刑確定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而兩造復未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何關於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產生方式,是應以原告陳報狀所附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8、9條規定內容定之,而其第9條第1項第5款既明定,被判刑確定者,不得充任管委會委員及區委會委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職,而本件被告戊○○、己○○、甲○○既不爭執,其於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前已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391號、98 年度易字第22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系爭社區住戶公約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自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已充任者,當然解職。被告戊○○管理委員資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上開規定,既當然解職,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第7條第2項有關主任委員產生規定係由委員互相推選之,被告戊○○既無管理委員資格,自不得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其主任委員資格自屬無效,堪以認定。
三、被告戊○○以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系爭會議不合法,所為系爭決議依法不生效力。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97年度台再字第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 號判決參照)。而管理委員會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務執行機關,其會議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自亦不得為有效決議,所為決議當然自始無效,應提起確認被告管委會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經查,系爭社區之意思機關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務執行機關為被告管委會,被告管委會執行事務時應以管理委員過半數決之,而管理委員會之召集方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依原告陳報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1項有關主任委員之權責,係被告管委會對外之代表人,負責召集並主持管委會,是被告管委會會議係由主任委員召集。次查,被告戊○○既因被法院判刑確定,其管理委員身分當然解職,其既無管理委員身分,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被選任為主任委員,既無主任委員身分,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1項規定自無召集被告管委會之權限。又查,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第3款規定,被告管委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被告管委會管理委員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第1款規定計有21名,是日出席委員計有12名,扣除被告戊○○、己○○、甲○○三名當然解職之管理委員後,僅餘9名,未逾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所定得決議之出席人數,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上揭規定,不得為決議,揆諸上開說明,其於98年6月5日召集之大時代公寓大廈第10屆管理委員會98年度6月份臨時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始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己○○、甲○○因被法院判刑確定,其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身分當然解職,戊○○因無管理委員身分,其主任委員身分亦當然解職,既無主任委員身分,其於於98年6月5日召集之大時代公寓大廈第10屆管理委員會98年度6月份臨時會議不能認為合法,且系爭會議是日出席管理委員扣除被告戊○○、己○○、甲○○三人後,僅餘9名,依系爭規約規定依法不得為決議,是被告管委會於是日所為之決議自始不存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件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敗訴為前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系爭大時代公寓大廈第10屆管理委員會98年度6月份臨時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始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備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法毋庸審酌,附為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