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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5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被 告 豐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擔損害賠償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將訴訟告知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依法告知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惟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聲請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9萬4,838元,及自民國

9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原告受僱於訴外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

原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之駕駛工作;被告則為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有之「95年度谷關工務段災害路基缺口交通維持工程」,乃該工程之「施工單位」。

⒉詎95年6月21日上午7時40分許,原告駕駛豐原客運公司所

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谷關往東勢方向行駛,行經台八線19.5公里時,適有被害人傅文欽駕駛OW-2923車號自小客車,沿東勢往谷關方向行駛,於前揭路段因發現施工單位放置路中之車輛改道等標示牌時,於對面又有原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駛來,無法立即偏往左側車道行駛之情況下,雖煞車一段距離仍無法立即煞停而偏往左側車道,遂遭對面駛至由原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上,導致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傅文欽傷重死亡。嗣經死者傅文欽之配偶鍾采玲、子女傅巧嵐、傅建綸、母傅古盡等人起訴請求原告及僱用人豐原客運公司連帶賠償,歷經三審判決確定,原告及豐原客運公司共賠償死者遺屬鍾采玲等人合計458萬9,677元(內含法定遲延利息在內),並於97年8月16日賠付完畢。上開金額扣除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金250萬元,原告已於98年9月9日賠償豐原客運公司207萬3, 101元。

⒊按「連帶債務人相互問,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死者傅文欽前揭遭受車禍意外事故,依據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結果,認「施工單位(即被告)在肇事地段標誌告示等不足,道路施工、車輛改道標示兩面放置於肇事地段東勢往谷關方向車道,在車輛改道繞道之路段二端未設告示牌告示單線行車、告示封閉或改道路段之起迄點及改道行駛之路線等,易使來往車輛未能預為減速謹慎通過」等語,故該會鑑定意見始認定「本件車禍施工單位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4款等規定,有肇事責任」,亦即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俱有可歸責之肇事因素,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本件賠償金額已由原告先行賠付完畢,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部分之金額,即原告本件賠償金額458萬9,677元之二分之一,共計229萬4,838元(元以下捨去),及自被告免責時起,即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謂「清償」,應包括僱用人依據民法

第l88條第1項規定代受僱人所為之清償在內。蓋他債務人之同免責任,實係於僱用人代清償時即已發生,與受僱人事後究於何時始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歸還僱用人無關。本件兩造對於訴外人傅文欽之死亡,原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l85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已由原告之僱用人豐原汽車客運公司先行於

97 年8月16日完成賠償,原告本件始依民法第28l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金額。且因原告之僱用人已先行完成賠償,致被告自斯時起同免責任,故被告免責之時點,顯係自原告之僱用人完成賠償時起算,與原告事後於98年9月9日始歸還僱用人代清償款項之時點無關。

⒉本件車禍事故係於被告承攬公路局所有前開工程之施工過

程中發生,因被告具有前揭如鑑定單位鑑定意見所示之過失,與被告事後是否完成工程,或工程是否已經公路局完成驗收無關。

⒊本件兩造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

對被害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本件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法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義務,原告本件始請求被告應分擔賠償金額之二分之一。嗣查,就原告本件請求分擔之金額而言,因原告及僱用人先前遭求償時所支付該案件之訴訟費用確與被告無關,故原告於起訴時已先扣除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僅就其淨賠償金額共458萬9,677元,要求被告分擔一半,就該部分訴訟費用減省之利益,不該由被告分享。其次,對於系爭車禍因已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賠償250萬元,故原告於歸還僱用人豐原汽車客運公司時,始先扣除該保險理賠金額後,再就餘額歸還。惟查該項保險理賠金額250萬元,原係由原告及僱用人豐原汽車客運公司共同繳納保險費,所得領取之保險利益,屬自行投保之任意險,並非強制險,依法原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一部份」之適用,原告及僱用人所受保險給付利益,被告無從據以主張減免賠償或分擔金額。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4,838元,及自9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之僱用人豐原客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共代原告賠償死者遺屬鍾采玲等457萬3,101元,非原告起訴狀原證六所主張之458萬9,677元,且原證六兩者差額之1萬6,576元為豐原客運公司所繳第二審裁判費的1/5,因被告並非該筆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是以該筆裁判費應與被告無涉,依法不應計入。又前開賠償金額457萬3,101元扣除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理賠金額250萬元後,實際上由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償還豐原客運公司之金額僅為207萬3,101元。姑不論被告既非系爭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擔損害賠償金,本無理由乙事,原告除應依法舉證證明被告確係系爭車禍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為該損害賠償事件之連帶債務人外,亦應舉證證明被告就其已清償之207萬3,101元究應依何比例分擔,是以原告起訴狀所為請求分擔損害賠償金額之數額、算法依法應有釋明之必要,否則被告將無從答辯。

⒉依原告所提證物一收據兼證明可知,因原告之清償,致他

債務人同免責任之起算日,應為98年9月9日,並非豐原客運公司代原告清償之97年8月16日,此應予以辨明。⒊原告固依據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本委員會…認為施工單位在肇事地段標誌告示等不足,道路施工、車輛改道標示兩面放置於肇事地段東勢往谷關方向車道,在車輛改道繞道之路段二端未設告示牌告示單線行車、告示封閉或改道路段之起迄點及改道行駛之路線等。易使來往車輛未能預為減速謹慎通過…本委員會認為本件車禍施工單位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4款等規定,有肇事責任。」主張被告對系爭車禍具有可歸責之肇事因素,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對被害人傅文欽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該鑑定報告認為本件車禍施工單位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4款等規定,顯屬有誤,且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規定:「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本標誌為菱形或長方形,橙底黑字黑色或白色圍案及黑色細邊,其反光性能,菱形標準型牌面邊長七0公分,放大型牌面邊長九0公分,長方形長一00公分,寬六0公分。其裝設方法與一般豎立式標誌同。本標誌牌面依其設置及功能分為左列數種:」其第4款為:「用於部分車道封閉,改單線管制行車。」,道路施工中,如有車道封閉且改單線管制行車者,則必須設里「施20」之「單線行車」施工標誌。換言之,欲設置「施20」之「單線行車」施工標誌,必須同時符合以下三條件:㈠道路施工中㈡部分車道封閉㈢改單線管制行車。然查系爭肇事路段於95年6月21日系爭車禍發生時,中橫公路0609豪雨災害多處路基缺口,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尚在趕辦測量、設計、編製預算、發包手續中,系爭缺口尚未進入施工階段,並無施工單位,故依規定並無由標示「施工標誌」,又該路段本就開放雙向通車,系爭缺口並未危及車道,尚無須予以封閉管制單線通車,是以該鑑定報告不察,逕以該路段未於肇事地段東勢往谷關方向車道兩面設置道路施工標示及在車輛改道繞道之路段二端未設告示牌告示單線行車、告示封閉或改道路段之起迄點及改道行駛之路線等為由,認定「施工單位」,在肇事地段標誌告示不足,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該鑑定報告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為系爭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證據。

⒋被告承包95年度谷關工務段災害路段缺口交通維持工程,

就系爭車禍路段缺口(即19K+750)有關標誌、交通安全設施之位置均符合規定,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解除保證責任在案,並無任何應為而未為之不作為行為,更遑論有何不法行為。茲就系爭缺口被告佈設之交通安全設施說明如下,且提供照片為證:被告承包路基缺口交通維持工程,即遵照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指示,在95年6月10日於系爭缺口現場佈設交通錐、黃色警示帶等交通安全設施(被證一照片五),並在95年6月12日於系爭缺口前約1公里處(18K+530)設置「限速25km/hr」及「前一公里路基缺口」標誌(被證一照片一);在95年6月11日於系爭缺口前約300公尺處(19K+430)設置「右側道路減縮」及「前300公尺路基缺口」標誌(見被證一照片二);在95年6月11日於系爭缺口前約150公尺處(19K+630)設置「右側道路減縮」及「前150公尺路基缺口」標誌(被證一照片三);在95年6月12日於系爭缺口前約50公尺起,佈設活動式塊狀護欄36個、活動拒馬2座、警示燈12組、交通錐7支(被證一照片六)等交通安全設施,且本件路基缺口交通維持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解除保證責任在案,是故系爭路基缺口相關標誌、交通安全設施之位置及設置均符合規定。

⒌系爭車禍確係原告與被害人傅文欽雙方行車車速過快,未

遵循災害缺口修護工區所設速限為25km/hr速率行駛,以致閃避不及而撞及路基缺口前端設置之活動拒馬而肇致車禍,其事故發生原因應與路基缺口交通安全設施無關,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依據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和平警察派出所肇事現場勘查結果,原告與被害人傅文欽雙向行車道地面均有煞車痕跡,其中原告所駕駛之營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案發時之駕駛車速約為60公里左右,顯逾該工區所為限速25公里一倍之多,又原告於應檢訊時自承其知道路基已掏空有一陣子了,顯見縱然營業大客車行向有警告標誌,亦應無由防免原告因超速所致之系爭車禍之發生;再者,現場處理員警列席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時稱:「往谷關方向有擺兩面車輛改道之標誌,擺在車道中間。改道標誌是斜擺,30~50公尺可看到標誌,…。」又依肇事現場情形被害人傅文欽不僅行車車道地面有煞車痕跡,傅君駕駛車底下為活動拒馬告示牌,可見,傅君亦係因行車車速過快,未遵循災害缺口修護工區所設速限為25km/hr速率行駛,以致在30~50公尺距離看到標誌時已閃避不及而撞及路基缺口前端設置之活動拒馬而肇致車禍,其事故發生原因應與路基缺口交通安全設施無關,被告並無肇事責任。

⒍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系爭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

民法第280條、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擔損害賠償金,應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受僱於豐原客運公司擔任駕駛,於95年6月21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縣和平鄉台八線谷關向東勢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八線19.5公里處之坡路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拖及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通過前揭路段,適有被害人傅文欽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台中縣和平鄉台八線東勢往谷關方向行駛,於前揭路段因發現施工標誌,反應不及遂向左閃避,車輛失控打轉並進入對向車道,遭原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撞及,導致被害人傅文欽傷重身亡,經傅文欽之家屬鍾采玲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歷經三審判決原告應與豐原客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豐原客運公司已於97年8月16日賠償鍾采玲等共458萬9,677元。

⒉被告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主辦之「95年度谷關工務段災害路基缺口交通維持工程」。

㈡本件爭執事項在於:

⒈被告就系爭車禍是否應與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⒉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萬4,838

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豐原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嗣於95年6月21

日上午7時40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縣和平鄉台八線谷關向東勢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八線19.5公里處之坡路時,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通過前揭路段,適有被害人傅文欽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台中縣和平鄉台八線東勢往谷關方向行駛,於前揭路段因發現施工標誌,反應不及遂向左閃避,車輛失控打轉並進入對向車道,遭原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撞及,導致被害人傅文欽傷重身亡,經傅文欽之家屬鍾采玲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歷經三審判決原告應與豐原客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豐原客運公司已於97年8月16日賠償鍾采玲等共458萬9,677元,扣除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250萬元,原告已於98年9月9日賠償豐原客運公司207萬3,101元,而被告則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主辦之「95年度谷關工務段災害路基缺口交通維持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賠償金額明細表、收據、收據兼證明各1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

㈢本件原告認為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係以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為其論據。

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台八線中橫公路19.5公里處,而被告認為與系爭車禍有關之路基缺口則位於19.75公里處,故肇事地點距離路基缺口尚有250公尺,且由卷內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所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可知,二車撞擊點距離路基缺口之警告標誌,尚有數十公尺。參以,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被告已於該路基缺口前之18.53公里、19.43公里、19.63公里、19.68公里等處,設置警告標誌。據此可知,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認為「施工單位(即被告)在肇事地段標誌告示等不足,道路施工、車輛改道標示兩面放置於肇事地段東勢往谷關方向車道,在車輛改道繞道之路段二端未設告示牌告示單線行車、告示封閉或改道路段之起迄點及改道行駛之路線等,易使來往車輛未能預為減速謹慎通過」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本件車禍原因應係傅文欽駕車經過劃有分向限制(雙黃)線灣道路段,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且操控失當致煞車後失控侵入來車道,與對向之原告車碰撞而肇事,尚與被告無涉。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施工單位(即被告)在肇事地近路基坍塌處兩側設置有車輛改道標示鐵架兩面,用以警示來往車輛,在白晝視距良好時,有其警示作用」」、「傅文欽駕自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灣道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失當致煞車後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因素;乙○○、施工單位均無肇事因素;另乙○○駕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此有覆議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益證被告並無過失。

㈣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

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而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萬4,838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㈥原告雖聲請將本件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再為鑑定,惟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已屬行車事故之專業覆議鑑定機構,其鑑定意見向來為我國司法實務上所採用,且鑑定能力應不遜於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原告未檢附任何新證據並具體說明本件有何再為鑑定之理由下,徒以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為由,聲請再為鑑定,顯有增加勞費及延滯訴訟之虞,本院因認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