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承租被告管理坐落台中市○○區○○段377之2地號土地之其中面積538.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為止,並已辦妥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台中市政府辦理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二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而於95年辦理徵收,並列冊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407,750元,惟被告竟以原告未自認耕作而主張原訂租約無效,不同意原告領取上開補償費,其後經台中市政府於95年11月10日以府地用字第0950236747號函通知上開補償費業已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台中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保管。而本件系爭土地係因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在先,嗣後經台中市政府徵收,並非原告不自任耕作,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租約無效情事,被告否認原告領取補償金之權利,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台中市政府救坐落台中市○○區○○段377之2地號土地徵收之徵收補償費1,407,750元。
二、被告抗辯:其於95年6月間派員勘查系爭土地使用之狀況,發現其上堆置土石,原告當時並不知道他的承租土地之位置何在,同年8月1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時,發現一部分為便道,一部分是土石,另外一部是河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耕作之土地,可見於徵收前,原告即已無自任耕作之情形。更何況,原告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前即未自任耕作,被告亦未向其收取租金,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原告在95年7月4日發文給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及原告主張不自任耕作,請西屯區公所給予終止租約並註銷租約登記,故原訂租約已無效,且原告曾於95年8月21日填寫耕作權放棄書,被告以為如此原告即無耕作權,不得領取補償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最近一次租期為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並有辦理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㈡系爭土地因「台中市政府辦理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二期水岸
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經台中市政府以95年7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公告徵收,並列冊通知原告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及地上物補償費1,407,750元。
㈢95年8月11日被告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系爭土地一部分為
便道,一部分堆置土石,一部分已成為河床,當時原告並無耕作之情形。
㈣兩造共同填具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原因載明「
徵收」,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租約終止登記」,原告復於95年8月21日填寫耕作權放棄書交公所執存。
㈤上開補償費已於95年11月9日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台中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
二、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至被徵收前有無持續自任耕作?㈡原告請求領取系爭補償費1,407,750元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最近一次租期為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並有辦理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業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承租期間均有持續自任耕作,而於台中市政府95年7月13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始未再為耕作,固提出照片6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並無法知悉何時所照相,而觀其照片內容,從道路旁邊觀之為雜草叢生無管理之狀態,土地內部之照片僅有種植些許竹木,另竹木旁邊種植一些新樹苗,而竹木之樣態並無法辦別係有人固定在經營之模式,均難推知原告有於上開租賃期間耕作之事實。
二、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叔父甲○○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台中市○○區○○段是否有耕作?)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耕作的地號為何?)永安段443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前有耕作哪一地號?)448地號,因為規劃高鐵用地所以沒有再耕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永安段443、448地號,從何時開始耕作?)從民國48年後開始耕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從48年開始耕作起,是否有看過原告也有在那裡耕作?)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耕作的地號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耕作的土地是在你的土地旁邊或是哪裡?)有隔一個筏子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看到原告在那裡耕作何作物?)農作物,有芋頭、水稻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做到何時就開始沒有耕作?)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什麼事情之後,原告就沒有再耕作?)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據你所說原告有耕作芋頭外,是否有種植竹筍?)竹筍、筊白筍都有種植過。」、「(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一(4張)、被證五(8張)之黑白照片,並問照片上所示之影像是否就是原告所耕作的地方?)那些地點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98年10月20日陳報狀彩色照片6張,並問:這些是否都是原告種植的地方?)我忘記了。」、「(問:你有看到原告種植的情形為何?)我都忘記了,我只知道他以前有在那邊耕作,因為我現在耕作沒有在走到西屯路了。」、「(問:依照你的印象最近5年內原告有去他耕作的田地耕作?)我不記得是在5年前或5年後,我最後的印象原告有在那邊種植芋頭或竹筍等作物。」,是依證人甲○○之證稱內容,其無法正確記憶原告實際耕作之時間,亦不清楚被告提示照片之工作地點是否為原告實際耕作過之地方,甚至經詢問關於最近五年內是否有印象原告前往耕作乙節,其證稱竟稱:不記得,其證詞證稱原告有於系爭土地耕作乙節,即令屬實,亦難推知係於原告確實有於最近一次租期(即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為止),尚有從事耕作之事實。
更何況證人甲○○與原告為叔姪關係,其針對上開重要之問題,均以不知道稱之,其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其所為之證詞,自可認為有偏頗原告之嫌,而不予採信。
三、又查,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開始到水利會上班?)57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何時退休?)98年退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於臺中市○○區○○段,管理該地段土地?)我是在61年11月下旬調到西屯工作站,負責農田灌溉管理的業務,永安段位置是我管理的範圍,是屬於我的轄區。」、「(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管理到何時為止?)82年調離西屯工作站,到本會財務組財產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從61年至82年在西屯工作站服務期間,有無到原告承租的土地上巡視過?)沒有刻意到原告承租地,但是來來往往有經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61年至82年,這段期間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情形為何?)原告這塊土地位於靠近西屯水崛頭橋前的北側,我在那邊經過的時候,發現那塊土地一直沒有在耕作。我只有看到他在橋的南側與他父母一起養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次在95年台中市政府要徵收原告承租的這塊土地之前,你有無到現場看過?)94年第一次徵收,我沒有去看,95年第二次徵收的時候,我因為感覺原告承租的土地沒有在耕作,所以我有到現場去看。」、「(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一(4張)照片,並問:這照片是否於95年第二次徵收之前去拍照的?)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照片,是否為原告承租的土地?)不是,原告承租的土地是在左下角那張照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有無請原告過去指認他承租的範圍?)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如何講?)原告無法指定耕地在那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無法指定後,你如何處理?)我說請地政事務所鑑界。」、「(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五複丈成果圖及照片,並問:是否為鑑界後的複丈成果圖及鑑界後的照片?)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鑑界當時原告有無在場?)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水利會在永安段承租人有幾人?)我不是承辦承租業務的人,所以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61年至82年在該處管理,是否每個承租人承租的特定範圍為何?)我不是承辦承租業務的人,所以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承租的土地,在你管理的期間是否固定期間要去巡察?)我是負責灌溉管理的,所以我沒有去巡察承租人的土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沒有去巡察承租人的土地,是否不知道哪一個承租人承租哪個地方或是整個需要灌溉的土地都沒有去巡察?)因為我在西屯承辦的業務,並沒有涉及土地的業務,所以我沒有去巡察,因為承租土地是在筏子溪附近,由承租人自行去筏子溪去取水。」、「(問:既然你沒有去巡察,為何知道原告於第二次徵收時,知道原告沒有在耕作?)因為在第一次徵收的時候,才開始注意原告的耕地在哪個位置。」、「(問:徵收的土地是否與你的業務有關係,為何你會特別注意是否為原告的土地?)因為徵收土地與我業務有關係。」、「(問:如何知道原告從61年至82年間原告的土地沒有在耕作?)因為我在鑑界之後,才知道原告耕作的土地在哪裡,鑑界前的情形,我知道原告的土地在橋的北側,所以才依照我以前經過的經驗去推測出原告一直都沒有在耕作。」等語,是依照證人丁○○之證述觀之,其判斷原告沒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乃依據事後土地鑑界後得知系爭土地真正坐落位置,再憑個人印象去推論,惟證人丁○○卻又證稱其並未刻意至原告承租之土地去巡視,僅來來往往經過,且係94年第一次徵收時,尚無前往察看,而係於95年第二次徵收時,因感覺原告承租之土地未耕作,故前往察看,而61年至82年在西屯區工作站管理時,亦因所負責之工作為灌溉管理,故並未前往巡察承租人之土地,且因其並非承辦承租業務之人,故不清楚每位承租土地之人之承租範圍為何,則其僅憑事後之鑑界得知正確土地位置,再單憑其個人過去之印象推測原告是否有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固值質疑。惟查,系爭土地之原有面積共1,720.89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原告承租之面積僅其中538.68平方公尺,顯見原告承租之土地並非全部之土地,其若有實際進行耕作,當先就實際可使用之土地進行確認始行實施耕作。而依證人丁○○事後進行調查時,曾請原告指認其承租之範圍,原告卻以之無法指定實際耕地在何處稱之,故事後由被告申請地政機關進行測量,此有複丈成果附卷可參,可信為真。顯見原告對於有無於系爭土地耕作乙節,當時並無法具體指出其範圍,遑論有於其上開耕作。另參酌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5年8月1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系爭土地一部分為便道,一部分堆置土石,一部分已成為河床,當時原告並無耕作之情形等情觀之,則系爭土地扣除便道、河床外,原告果若於徵收前有實施耕作,當得就其實際耕作之範圍為指認,然原告卻就其實際耕作範圍於何處無法當場指認,顯與常情有違。至於系爭土地雖有一部份為便道之設置,然被告既未於該筆土地上耕作,自無以該便道作為運輸使用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理由尚難認為有據,被告所辯尚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