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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 告 張國棟訴訟代理人 張群佩被 告 張明圖兼訴訟代理人 張西韻被 告 張明信兼訴訟代理人 張有政被 告 張明通

張銘章張月春張月美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四八四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張明圖為被告,惟查原告所訴請被告拆除之建物為訴外人張金田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張金田死亡後,分別由其子女即被告張明圖及張西韻、張銘章、張有政、張明信、張明通、張月美、張月春等人繼承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保持公同共有,是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從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張西韻、張明信、張有政、張明通、張銘章、張月春、張月美為被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次,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聲明第2項係求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77,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3,033元至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時止。」。嗣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94,532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6月29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6月29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08元。」,核分別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合,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明通、張銘章、張月春、張月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等之父張金田於56年8月20日死亡,而張金田現今之

繼承人依法為被告張明圖及張西韻、張銘章、張有政、張明信、張明通、張月美、張月春等人,此有張金田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證,此先敘明。

㈡查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1484-1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乙棟,系爭建物為第三人張金田具有處分權,惟張金田已於56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業如前述,被告等為概括繼承,則系爭建物自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共有,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等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並搭建鐵皮屋,雖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等拆除,惟被告等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㈢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各為66平方公尺及4平方公尺土地,依據「台中市市有非公用基地房屋租金率基準」,即土地部分按土地公告地價總額百分之五為為計算基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一平方公尺23,000元,被告等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使原告受有損害。本件中自原告96年2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原告起訴日(即98年7月3日)止,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二年五月(即29個月),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70平方公尺,是原告向被告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194,532元(計算式:70平方公尺×23000元/平方公尺×5%12×29=194532元)。又至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原告每月可向被告等請求之損害金為6,708元(計算式:70平方公尺×23000元/平方公尺×5%12=6708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應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係以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非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履行和解筆錄之契約上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被告等之主張顯非可採。

2.又被告等辯稱「…兩造間應判斷達成以相互占有土地抵應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之合意,應視為被告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原告否認之。蓋原告從未與被告等其中一人達成任何合意,遑論有被視為推定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等上開主張實屬莫名之推論,非可採信。又原告是否占有被告等所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既非同一訴訟標的,當與本件無涉,顯屬無疑。

3.原告占用被告土地部分已歸還,故被告亦應將占用原告之土地立刻歸還。

㈤聲明:1.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484-1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94,532元,及自99年6月29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6月29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08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明圖、張西韻、張有政、張明信則以:㈠本件原告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係被告等之先父張金田,於五十幾年前即因土地買賣而一併取得建物所有權,嗣15年前,被告張明圖所居住之系爭房屋,部分因西川一路拓建工程而拆除,被告加以修補外,至原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被告等並未再新建任何房舍,非如原告所言系爭房屋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所為。次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96年2月2日,原告斯時早知系爭土地有被告等部分建物存在,嗣於94年間由被告張明通聲請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兩造經和解分割,由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6號做成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內容第貳條所示:「兩造願同辦理分割登記,並交付土地及拆除地上物與取得人」。足證原告早於訴請本案2年前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本件原告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無理由。

㈡又查原告現居住之房屋,係無權占用被告張明通、張明信、

張有政所有之與系爭房屋同段土地,是依原告所提鈞院93年度訴字第566號和解筆錄第貳條所載,和解之時,原告與被告張明通、張明信、張有政之間即互有占用對方土地之事實,自該和解筆錄迄今,兩造均未各自拆屋返還對方土地,而被告張明圖及張有政等現使用占用原告土地面積遠少原告房屋占用被告等之土地面積,是兩造間應判斷達成以相互占有土地抵應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之合意,應視為被告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聲明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以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查,原告所提之損害金及租金計算方式,雖經其提出台中

市市有非公用基地房屋租金率基準第2條:台中市市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均按出租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然其起訴狀中計算式竟未以申報地價計算,反以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0元計算,企圖混淆視聽,亦於法不合。

㈣希望向原告購買土地,但原告一直不願意談,又複丈成果圖C部分之位置係房屋柱子,如果拆除,房屋可能會倒。

㈤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明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答辨狀以:答辯理由及聲明與上開被告張明圖、張西韻、張有政、張明信同。

四、被告張銘章、張月春、張月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之父張金田於56年8月20日死亡,而張金田現今之繼承人依法為被告張明圖及張西韻、張銘章、張有政、張明信、張明通、張月美、張月春等人,又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1484-11地號土地為原告於96 年2月2日因和解分割共有物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棟,且該建物為被告之父張金田具有處分權,惟張金田已於56年8月20日死亡,被告為概括繼承,則系爭建物自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經測量後為編號B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張金田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9年9月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拆屋還地部分: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被告所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業已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之土地係有權占有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而本件被告雖抗辯稱: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566號和解筆錄第貳條所載,和解之時,原告與被告張明通、張明信、張有政之間即互有占用對方土地之事實,自該和解筆錄迄今,兩造均未各自拆屋返還對方土地,而被告張明圖及張有政等現使用占用原告土地面積遠少原告房屋占用被告等之土地面積,是兩造間應判斷達成以相互占有土地抵應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之合意,應視為被告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對於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述,擬以客觀占用之狀態評價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則係被告片面之解讀,與兩造間真實之法律關係顯不相符。故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C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雖抗辯稱複丈成果圖C部分之位置係房屋柱子,

如果拆除,房屋可能會倒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係被告等之父張金田,於五十幾年前即因土地買賣而一併取得乙節,已為被告所自認,加以系爭房屋係屬磚造鐵皮建物,其客觀上之價值不高,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越界部分,縱會損及被告之系爭建物,亦屬不得不然之結果,原告之請求尚難認為係權利濫用,附予敘明。

三、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計算,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區○○○路上,交通發達等情況,認本件原告請求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8%為恰當,再參酌系爭土地於96年1月及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299元(計算式:70平方公尺×4160元/平方公尺×8%12×29=56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至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原告每月可向被告等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941元(計算式:70平方公尺×4160元/平方公尺×8%12=194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299元,並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0日(原告請求自99年6月29日起算,然查該日係原告準備書狀撰寫日,尚非送達被告之日,原告請求以99年6月29日計算,尚有誤會,本件之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係99年7月9日,併此敘明)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4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就前述56,299元部分,係計算至起訴即98年7月3日止,故其自98年7月4日起即得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不當得利,然其於準備書狀中請求自99年6月29日起每月給付不當得利,自屬適法,附予敘明)。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土地遭占用而依法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故其請求權基礎之消滅時效,自非以2年計算,而應參考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時效云云,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484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6,299元,並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係委請律師上訴,應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