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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8號原 告 祭祀公業張五美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複代理人 戊○○上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範圍之租賃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出租人即原告主張其與出租人即被告間之耕地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租約。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承租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案經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台中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台中市政府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解(處)程序筆錄及系爭租佃糾紛案件資料等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原告已終止系爭租約,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否顯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適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上述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承租人將其承租之耕地一部變更原狀占為己有者,對於該部分,係使出租人失其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致其土地所有權失其從來之圓滿狀態,不得謂承租人非違反民法第432條之規定,出租人自得依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終止租用耕地契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卻將承租土地部分變更原狀,充作其住宅(建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非系爭之違章建築)及庭院使用,已使被告喪失對該部分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地位。被告亦將客廳使用之大型木製座椅、洗衣機、鴿舍、狗籠等置放於違章建築內,並在該處畜養鬥雞,更有甚者,被告平時亦將該違章建築供作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其子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停車之用。再觀之被告在系爭違章建築內另置有危險物品「乙炔」數桶,此舉已違法使用承租土地,並危及四周安全,對此部分被告已有違反民法第432條規定之處。更有甚者,被告所承租之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74.02平方公尺,被告在其上搭蓋鐵皮屋瓦建物,用以放置耕耘機、肥料、車輛、乙炔及其他雜物;編號C部分為空地,面積267.23平方公尺,被告在其上放置農具、雜物、曬衣架等;編號D部分供為農作,面積2100.86平方公尺。另編號B、C部分空地種植果樹、擺放盆栽,外圍建有圍牆及竹圍籬,作為與耕作農耕之D部分區隔之用。準此以觀,被告既然將附圖編號B、C部分以圍牆及竹圍籬圈圍,而與實際用以耕種之D部分有所區隔,顯然原告係將該B、C部分與其隔鄰土地上之住宅結合為一整體之使用空間,充作住宅及庭院加以使用。又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面積合計44

1.25平方公尺,已占系爭租賃範圍之百分之十七。該編號

B、C所示土地係屬耕地,被告本應保持其生產力,惟被告竟將之圈圍作為住宅及庭院使用,此已使該部分土地喪失耕地功能,且被告將該編號B、C所示土地圈圍作為個人住宅及庭院使用,足以使原告失其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致其土地所有權失其從來之圓滿狀態。準此以論,被告已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庸置疑。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終止租用耕地契約,又原告業於96年8月6日以答辯狀繕本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二)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於97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現場履勘時,已自認自95間即未耕作至今,且現場確實雜草叢生,並無任何耕作之情形,被告既非因不可抗力已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即取得終止租約之權利,是以原告於98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即當庭以言詞向被告表示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職是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至明。

(三)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台中市○○區○○段124地號土地如附圖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範圍之租賃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係以鈞院96年度訴字第1992號之違法判決理由為其依據。原告所主張者多非事實,且乖違情理,茲逐一答辯如下:

㈠關於編號B部分:

⑴其上之鐵皮屋瓦建物為被告之父張專選生前所建,張專選

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該租賃權。原告於張專選租賃期間無異議,足認此建物不違兩造之契約。況且該鐵皮屋,依原告之主張認係以放置耕耘機、肥料、車輛、雜物,顯然是供農事用,並無違反農耕之目的,原告以之認定被告有違反民法第432條之規定,應無理由。

⑵原告以該建物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47號之建物相連,認

係供住宅之用,亦有誤會。蓋以住宅雖與農舍相連,但無礙其為農舍放置農具用品、肥料之用。

⑶二個乙炔空桶,放置於該處已十多年,是親友寄放未取回

而成為被告所有之外,其餘之乙炔桶,均是原告之管理委員乙○○等人違法於96年9月17日、19日僱工載來用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之用。原告竟誣賴係被告所有,況且被告無論是農用,以及本身及家人之職業上或生活上都與乙炔無關。乙○○等人經法院判決毀損他人建物罪,目前上訴中,上開乙炔於乙○○等人拆除鐵皮屋後已經載走,併為敘明。

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專供農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為被告從事農作出入代步之用。原告吹毛求疵,與情理有違。

㈡關於編號C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C部分上放置農具、雜物、曬衣架等,然

上開物品均係屬農事行為,原告此主張,適足以證明被告無違反農事使用。

⑵又原告所稱庭院,其實是被告農用之曬穀場,用以曬穀及

其他農作之用,農暇堆放置農具、農作等雜物,又曬衣架占地極小,與農事並無衝突,且為廣義之農具。現該曬穀場已遭前述管理委員拆除毀損。

㈢關於原告主張編號B、C部分空地種植果樹、擺放盆栽,外

圍建有圍牆及竹圍籬,作為與耕作農耕之D部分區隔之用部分:按果樹及盆栽均係農作物,其中盆栽有五、六十盆,係被告生產、生計之用。又圍牆、圍籬之設目的在於防災,並非與D部分區隔之用。因為該地地勢低窪,圍牆、圍籬為必然設施,原告之管理委員養尊處優,不知農作之苦及實際需要,致無同理心所致。

㈣農耕必有農舍,用以放置農具、雜物及作息之桌椅。況桌

椅為木製藤椅,僅有三張,老舊堪可農用。又雞鳴狗吠為農家寫照,農人養機、鴿、狗為正常之事,且座椅、洗衣機、鴿舍、狗籠占地極小,洗衣機應為廣義之農具,與農事並無衝突。被告並無畜養鬥雞,所養者為放生雞十多隻。

㈤系爭租賃標的為農地,故該土地在客觀上必須具備能灌溉

及排水等條件,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94年12月6日,原告發函被告,要求其於94年第2期水稻收割時起,即時停耕停用,被告不依,被告即斷水斷電,情形如下:系爭土地最北邊有水源,原告農耕用之水,自該水源流的水溝,原告於95年間將水井及水溝廢除填平,致被告無水可供灌溉耕作。又將被告承租種有油菜花之耕地及田埂翻除,並以土地所有權人身份向西屯區公所申請當年度(95年)一期及二期農作休耕,並領取兩期休耕補助款,目前被告於其上克難耕作,非如原告所謂之雜草叢生,無任何耕作之情形。足認系爭土地辦理休耕係因原告之故致無法實施耕作所致,而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故被告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不合法,亦無理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存在。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係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92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以原告在上開案件提起之反訴屬租佃爭議案件未經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原告之反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

(二)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92號案件,兩造已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⑴台中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B、C、D所示範圍出租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專選耕作,雙方並未約定租賃期限。嗣張專選死亡後,該耕地租賃權由被告繼承。

⑵原告曾於95年間以兩造之耕地租賃關係已經原告終止而起

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惟經本院以原告於87年9月27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被告係有權占有,因而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亦認為原告於87年9月27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被告係有權占有;另認為「被上訴人(指被告)僅係於所租土地小部分空地放置耕耘機,並於其上堆放農具、種植蔬菜,復於其旁架設乾燥機,以烘乾稻穀,並未將系爭土地充作個人住宅及庭院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4張可稽,被上訴人乃係基於耕作目的,於租賃契約範圍內為合理使用,並無上訴人(指原告)所稱將承租耕地變更原狀占為己有,違反民法第432條規定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另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規定,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請求,亦無理由。」因而駁回原告之上訴。嗣原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⑶被告承租之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74.02平方公尺,被告

在其上搭蓋鐵皮屋瓦建物,用以放置耕耘機、肥料、車輛、乙炔及其他雜物(如兩造於該案提出之照片所示);編號C部分為空地,面積267.23平方公尺,原告在其上放置農具、雜物、曬衣架等(如兩造於該案提出之照片所示);編號D部分供為農作,面積2100.86平方公尺。另編號B、C部分空地種植果樹、擺放盆栽,外圍建有圍牆及竹圍籬,作為與耕作農耕之D部分區隔之用。

⑷原告雇工於96年9月17日、同年月19日將附圖編號B部分之

建物及編號B、C部分所種之果樹、外圍之圍牆、竹圍籬等拆除剷平(如該案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光碟所示)。

⑸原告以96年8月6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

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有收受該民事答辯狀繕本。

⑹被告為祭祀公業張五美之派下員。

(三)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C、D所示範圍之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⑵被告有無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可否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所示範圍之土地有無租賃權存在?原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所示範圍出租予被告之父張專選耕作,雙方並未約定租賃期限,嗣張專選死亡後,該耕地租賃權由被告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所示範圍之土地,係成立不定期限之耕地租約,誠無疑義。

(五)被告有無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可否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⑴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下稱

前訴判決)關於被告使用附圖編號B、C部分,雖然為「被上訴人(指本件被告)僅係於所租土地小部分空地放置耕耘機,並於其上堆放農具、種植蔬菜,復於其旁架設乾燥機,以烘乾稻穀,並未將系爭土地充作個人住宅及庭院使用,..被上訴人乃係基於耕作目的,於租賃契約約定範圍內為合理使用,並無上訴人(指本件原告)將承租耕地變更原狀占為己有,違反民法第432條規定之情事」之認定。然查:被告承租之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74.02平方公尺,被告在其上搭蓋鐵皮屋瓦建物,用以放置耕耘機、肥料、車輛、乙炔及其他雜物;編號C部分為空地,面積267.23平方公尺,被告在其上放置農具、雜物、曬衣架等(如兩造提出之照片所示);編號D部分供為農作,面積210

0.86平方公尺。另編號B、C部分空地種植果樹、擺放盆栽,外圍建有圍牆及竹圍籬,作為與耕作農耕之D部分區隔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準此以觀,被告既然將附圖編號B、C部分以圍牆及竹圍籬圈圍,而與實際用以耕種之D部分有所區隔,顯然被告係將該B、C部分與其隔鄰土地上之住宅結合為一整體之使用空間,此由兩造提出之照片所示使用情形亦得確認。故前訴判決認為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充作個人住宅及庭院使用,顯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92號卷附照片所示情形不相符合。又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面積合計441.25平方公尺,已占系爭租賃範圍之百分之十七。該編號B、C所示土地係屬耕地,被告本應保持其生產力,惟被告竟將之圈圍作為住宅及庭院使用,此已使該部分土地喪失耕地功能,且被告將該編號B、C所示土地圈圍作為個人住宅及庭院使用,足以使原告失其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致其土地所有權失其圓滿狀態。應可認定。前訴判決認為被告未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充作個人住宅及庭院使用之判斷,本院可不受其拘束。況被告就附圖D部分亦自承約從95年開始沒有耕作(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案第156頁反面)。

⑵按「承租人將其承租之耕地一部變更原狀占為己有者,對

於該部分,係使出租人失其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致其土地所有權失其從來之圓滿狀態,不得謂承租人非違反民法第432條之規定,出租人自得依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終止租用耕地契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原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圈圍作為個人住宅及庭院使用,足以使被告失其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致其土地所有權失其從來之圓滿狀態,附圖D部分從95年開始沒有耕作,故原告已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然有違反民法第432條規定之情事,則原告依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規定,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92號案件審理時以96年8月6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無不合。兩造間之該不定期限耕地租約,即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

(六)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辯稱係因原告先於94年12月間以台中西屯郵局699號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內之承租戶經即刻停耕、停用,並將土地騰空歸還原告,並於95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以水泥柱、鐵絲網圍起來,將承耕戶賴以灌溉之水井、溝渠廢除填平,斷水斷電,再於95年、96年間相繼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西屯區公所申請當年度一、二期農作休耕,並領取每年度兩期之休耕補助費,致其僅能克難式耕作,提出存證信函、公告照片及舉證人丙○○、丁○○等為證。惟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92號案件,被告主張附圖D部分不能耕作之原因是原告將廢土、磚瓦等堆置在上面致無法耕作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92號卷第116頁),並無被告所主張之上開情形。況被告於上開案件否認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足見被告未自任耕作並非上開原因造成甚明。而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告有於94年間在系爭土地貼公告,叫渠等不要在系爭土地耕作,並將系爭土地以圍籬圍起來、將水井水溝廢掉,不知道被告於圍籬圍起來及斷水斷電後有無在系爭土地耕作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之證述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據上,兩造間就附圖編號B、C、D所示範圍之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C、D所示範圍之租賃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