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5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興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林興隆於民國90年12月2日死亡,留有19筆遺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現值共新台幣(下同)37,001,491元。其中部分土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已以之抵繳遺產稅,部分投資已於林興隆生前贈與於他人,其餘可供繼承之16筆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核定現值為30,973,763元。原告已於95年10月31日代償系爭遺產原有欠稅2,658,605元予國稅局,並代償遺產債務21,300,000元予訴外人林金連,合計23,958,605元。又國稅局核定系爭遺產之遺產稅額為698,543元,經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後,將遺產稅餘額143,244元(含自動補報加計之利息2,909元)一併繳清。是原告代償系爭遺產之稅款與債務合計24,101,849元。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林興隆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林俊海、林金連、林彩瓊、林美玉,故被告應分擔7分之1之款項3,443,121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3,1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債務,原為林興隆積欠銀行之貸款債務,於林興隆死亡後,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屬應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原告僅對被告一人起訴,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已依法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本院91年度繼字第147號),是被告即得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三)本件原告代償款項其中21,300,000元,係林金蓮以保證人之身分代償林興隆積欠銀行之款項後,起訴請求兩造及其他繼承人返還,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判決繼承人應給付林金蓮2千萬元,及自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嗣林金連並對各繼承人及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執行期間為清償。是本件債權業經判決確定,原告重覆起訴,於法未合。且其請求被告以自有財產為清償,有違限定繼承之規定。又本件遺產尚未分割,各繼承人應負之債務比例未確定。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林興隆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伊已先清償林興隆遺產稅等債務合計24,101,849元,並已分別對其餘繼承人林彩瓊、林美玉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執行筆錄、收據、支票、遺產稅繳款書、戶籍謄本、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一節,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繼字第147號卷查明屬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2項、第1154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償被繼承人所積欠之債務,被告向法院已聲請限定繼承,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自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清償責任。是原告其依法可向被告及其餘繼承人(訴外人林金平、林俊海、林金連、林彩瓊、林美玉)各請求給付應繼分(七分之一)分擔額3,
44 3,12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興隆遺產範圍內給付3,443,121元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被告於自有財產負清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被告辯稱本件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屬無據。
(三)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判決係繼承人林金連擔任林興隆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金連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林興隆之銀行債務後,向林興隆之繼承人請求於繼承林興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千萬元及利息,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本件則是原告依上開判決對林金連清償後,向被告請求,自無被告所稱業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又林興隆之遺產雖尚未分割,並不影響原告為本件之請求,附此一併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興隆遺產範圍內給付3,443,1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聲明並未請求宣告假執行,是被告聲明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庸審酌,併為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