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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79號原 告 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給付修繕款等事件,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25,115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椰城公寓大廈(下稱椰城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椰城社區區分所有建物由被告總誼建設有限公司興建完成,該社區之公共設施部分則於民國96年12月3日由被告公司點交予原告管理。依據椰城社區區分所有人與被告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被告公司負有交付無瑕疵之公共設施與原告之義務,惟依民國96年12月3日被告公司將公共設施點交與原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點交清算所載,尚有烤肉架、木棧休閒桌椅、溜冰場、攀岩場等未予施作(經估烤肉架之費用為128,500元、木棧休閒桌椅118,000元、溜冰場248,000元、攀岩場286,000元);且點交後公共設備並發生社區對講機系統不能使用、扶梯斷裂、會客室地下室車道漏水、車道上方及側邊水管破裂,及地下室通風不良等瑕疵(經估社區對講機系統344,715元、扶梯6,400元、會客室漏水25,000元、地下室車道漏水186,000元、車道上方及側邊水管破裂漏水48,000元,地下室通風修繕34,500元),經原告催告,被告公司仍拒不修復,爰依民法第360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可主張之權利僅有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權利,並無原告所請求之修繕請求權。縱使椰城社區之公共設施有瑕疵,然原告自承之公共設施點交日期為96年12月22日,距今已逾2年以上,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公共設施無瑕疵,而無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在。再者,公共設施應係在96年12月29日完成點交,原告亦簽署交清冊,而毫無保留的完成點交驗收,如點交完成後發生瑕疵,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亦必定派員處理;至於未施作之設施溜冰場部分,是原告之第一任戴主委要求被告公司將之填平不要施作,烤肉架、木棧休閒桌椅是還沒作完,事後要作加減帳,攀岩場部分也是戴主委要求不要作,約定要作加減帳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原請求被告給付1,477,100元,嗣於98年9月22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64,315元(增加請求地下室通風修繕部分之工程款、積欠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39,200元,並減縮遊具部分之費用86,200元),又於99年1月15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25,115元(減縮管理基金及管理費部分),被告均無異議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係椰城公寓大廈(下稱椰城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係由被告總誼建設有限公司興建完成,社區公共設施於96年12月間由被告公司點交予原告管理,點交當時烤肉架、木棧休閒桌椅、溜冰場、攀岩場等未予施作等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點交清冊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就原告所主張未作之烤肉架、木棧休閒桌椅、溜冰場、攀岩場等設施,及點交後所發生之瑕疵,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九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360條所定之擔保責任,係以被告與各區分所有人買賣時之廣告DM及建材及設備說明為依據,惟為被告所否認。按原告所提出廣告DM之內容,僅有房屋室內平面圖及中庭平面參考圖,無法認係買賣時特為品質保證之約定(本院卷第16頁以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建材及設備表第14公共設施部分記載:「一、地下室設備自動化消防防災系統主機及泡沫、灑水消防設備,安全保障多一重。二、社區設置統一門禁管理中心及信箱,並裝置24小時監控系統主機,過濾訪客及統一收取信件,提升社區安全、居住品質、居住品質。三、社區中庭景觀特聘名景觀設計公司,統一設計施工,營造社區整體生活質感。」等語,亦屬一般描述,亦與保證品質之約定無涉。此外,關於烤肉架、木棧休閒桌椅、溜冰場、攀岩場未予施作施作之部分,於點交當時即已記載於清冊之上,而為被告與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所名知,並無所謂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縱使被告公司於點交當時與原告協議就未施作之部分作加減帳,亦僅屬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之問題,尚不生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至於社區對講機系統不能使用、扶梯斷裂、會客室地下室車道漏水、車道上方及側邊水管破裂,及地下室通風不良等,既係點交後陸續發生之情事,依此客觀事實,亦難認被告公司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原告並非各區分所有人與被告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亦無從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115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亦應一併駁回之。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確定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款等
裁判日期:201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