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81號原 告 丁○○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被 告 己○○
甲○○○辛○○壬○○癸○○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丁○○、丙○○與被告己○○間就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臺中縣○里鄉○○段二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2)部分,面積四千二百一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即臺灣省臺中縣后舊字第五十九號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
被告己○○、甲○○○、辛○○、壬○○、癸○○、庚○○應將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
(1)部分其中B部分土地上,面積一百四十六點三六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編號B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丁○○、丙○○。
被告己○○應將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部分內扣除編號B部分之其餘部分,面積二百一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臺中縣○里鄉○○段二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2)部分,面積四千二百一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丁○○、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己○○負擔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由被告甲○○○、辛○○、壬○○、癸○○、庚○○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丙○○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己○○、甲○○○、辛○○、壬○○、癸○○、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丙○○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係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兩造既已因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之事由,請求終止契約,已經調處不成立,上述追加之事由縱再為調處,似亦將徒勞,則為訴訟經濟起見,宜認追加之事由亦已踐行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即出租人丁○○、丙○○(下稱原告)以被告即承租人己○○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為由,主張終止原告與被告己○○間就坐落臺中縣○里鄉○○段288、28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8、28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耕地)、租約字號:臺灣省臺中縣后舊字第59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經臺中縣后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臺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臺中縣政府民國98年8月3日府地籍字第0980237469號函暨所檢送之調處程序筆錄及系爭租佃爭議案件資料等附卷可憑。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主張「被告己○○不自任耕作、違法轉租系爭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因原告以被告己○○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為由,請求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已經調解及調處不成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追加之事由亦已踐行調解及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是本件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5、7款所明文。查:
一、追加被告部分:原告起訴時,係以己○○為被告,惟原告所訴請被告己○○拆除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里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嚴法所有,嚴法死亡後,分別由其子即訴外人嚴慶璋、嚴水泉繼承該房屋權利各2分之1,嗣嚴慶璋死亡後,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由其子即被告壬○○、癸○○、庚○○平均繼承,各得系爭房屋權利6分之1;而嚴水泉死亡後,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則由其子女即被告己○○、甲○○○、辛○○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是系爭房屋為被告己○○、甲○○○、辛○○、壬○○、癸○○、庚○○(下合稱被告6人)共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8年10月14日中縣稅密房字第0982071296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憑。則系爭房屋既為被告6人所共有,是本件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應對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甲○○○、辛○○、壬○○、癸○○、庚○○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起訴係以被告己○○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為由,主張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原告於本件繫屬中之98年10月2日上午,始發現被告己○○有違法轉租系爭耕地之情事,爰主張情事變更,追加主張被告己○○違法轉租系爭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茲原告追加前開請求權基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訴之聲明變更部分: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請求:㈠請求判令被告己○○應將系爭2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部分(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及系爭288-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2)部分(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己○○應協同向臺中縣后里鄉公所辦理第1項所示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己○○間就系爭2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288 -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2)部分,面積4,212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即系爭三七五租約)不存在。㈡被告6人應將系爭2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面積
146.36平方公尺之土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編號B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己○○應將系爭2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部分內扣除編號B部分之其餘部分,面積
215.6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28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2)部分,面積4,21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茲本件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應對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甲○○○、辛○○、壬○○、癸○○、庚○○為被告,應予准許,已如前述,是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與嗣後變更之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2項與嗣後變更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是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相符,亦予准許。
叁、被告己○○、壬○○、癸○○、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288、288-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張菊花所有,嗣張菊花死亡,由原告繼承,現為原告2人分別共有,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張菊花前與被告6人之祖父嚴法就系爭288、288-1地號土地訂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於嚴法死亡後,上開租約之承租權由嚴法之子嚴水泉及嚴慶璋繼承,嚴水泉及嚴慶璋乃分別與張菊花重新訂定耕地租約,由嚴水泉承租系爭288、288-1地號面積2分之1之土地,即系爭2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28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2)部分,面積4,2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另系爭288、288-1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則由嚴慶璋承租,並由張菊花與嚴慶璋訂立租約字號:臺灣省臺中縣后舊字第59-1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第59-1號耕地租約)。張菊花與嚴水泉先後死亡,原告及被告己○○乃各自本於繼承關係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依系爭三七五租約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被告己○○應按期繳付租金。詎被告己○○自95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已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總額,原告屢次催促其限期繳納,被告己○○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先後向臺中縣后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之調解及調處,表明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之意,然前開調解及調處均因被告己○○未到場而不成立,臺中縣政府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租佃爭議移送本院審判。
而被告己○○所積欠之地租已逾2年之總額,前經原告催告其限期繳納,仍未繳付積欠之地租,原告遂再以98年11月1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己○○作為再次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系爭三七五租約既經終止,原告訴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二、又於本件繫屬中之98年10月2日上午,原告前往系爭耕地觀看,見有第三人正以大卡車在系爭耕地上裝載草皮,原告請當地村長乙○○出面了解,卡車司機乃將其僱主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告知乙○○,乙○○隨即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卡車司機之僱主聯繫,嗣有位自稱姓何之男子偕同1名女子前來,該何姓男子表示系爭耕地係向被告己○○承租,租期10年,租金一次付清云云。則被告己○○就系爭耕地未自任耕作,反轉租於他人,供人栽種並刮取草皮,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全部歸於無效。而原告與被告己○○間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然被告己○○未承認租約關係已不存在,且臺中縣后里鄉公所有關耕地租約之登記簿上,仍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爰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以排除法律關係不明之危險。是原告於本件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全部租地,自屬有據。
三、另坐落系爭28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嚴法所有,嚴法死亡後,分別由其子嚴慶璋、嚴水泉繼承該房屋權利各2分之1,嗣嚴慶璋死亡後,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由其子即被告壬○○、癸○○、庚○○平均繼承,各得系爭房屋權利6分之1;而嚴水泉死亡後,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則由其子女即被告己○○、甲○○○、辛○○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是系爭房屋係被告己○○、甲○○○、辛○○、壬○○、癸○○、庚○○共有。然因系爭三七五租約既不復存在,被告6人以渠等共有系爭2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占有該部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6人拆除該部分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至被告己○○單獨占有系爭2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⑴部分內扣除編號B部分之其餘部分,面積
215.6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28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⑵部分,面積4,212平方公尺之土地,亦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己○○返還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就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辛○○以:㈠系爭三七五租約係由被告己○○一人繼承,且被告己○○已
為成年人,須對自己行為負責,其積欠租金本應自行履行該債務,而非由被告甲○○○、辛○○為其承擔債務。
㈡被告己○○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唯一繼承人,依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014號判例之反面解釋,戶長為被告己○○,而被告甲○○○、辛○○皆已分嫁至他方,被告己○○並無代表被告甲○○○、辛○○作承租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甲○○○、辛○○與本件無任何關連。
㈢系爭建物係嚴法所蓋,嚴法過世後,由嚴水泉、嚴慶璋繼承
,嗣嚴水泉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己○○、甲○○○、辛○○繼承;另嚴慶璋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壬○○、癸○○、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壬○○、癸○○、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於準備程序中以:
㈠系爭耕地之租約,嚴水泉部分係由被告己○○一人所繼承;
嚴慶璋部分則由被告壬○○、癸○○、庚○○繼承。被告己○○承租的部分係系爭2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
1 )部分,及系爭28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2)部分之土地;被告壬○○、癸○○、庚○○承租的部分係系爭2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2)部分,及系爭28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1)部分之土地。被告己○○承租部分與被告壬○○、癸○○、庚○○承租部分之面積一樣大。
㈡系爭房屋係嚴法所蓋,嚴法過世後,由嚴水泉、嚴慶璋繼承
,嗣嚴水泉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己○○、甲○○○、辛○○繼承;另嚴慶璋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壬○○、癸○○、庚○○繼承,因被告6人之祖先牌位在系爭建物裡面,故不同意原告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88、288-1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分別共有,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與被告己○○就系爭288、288-1地號面積2分之1之土地,訂立有系爭三七五租約;與被告壬○○、癸○○、庚○○就系爭288、288-1地號其餘部分面積2分之1之土地,訂立有第59之1號耕地租約等情,有系爭288、28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三七五租約及第59之1號耕地租約影本在卷可證,復為被告甲○○○、辛○○、壬○○、癸○○、庚○○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己○○所承租之部分為系爭2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28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2)部分,面積4,212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查,系爭三七五租約及第59之1號耕地租約均僅記載承租土地之地號、面積,並未記載承租之位置為何,有前開租約在卷可憑。然被告壬○○、癸○○、庚○○就原告前開所主張「被告己○○實際承租之位置為系爭2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28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2)部分,面積4,212平方公尺之土地;暨被告壬○○、癸○○、庚○○實際承租之位置為系爭2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2)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28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1)部分,面積4,212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壬○○、癸○○、甲○○○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之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豐原地政99年1月20日豐地測字第0990000556號函送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一】,及本院99年1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壬○○、癸○○、甲○○○雖於99年1月7日現場勘驗時陳稱:請求保留系爭房屋即三合院正身房屋之一半,系爭288地號土地再依該正身一半之中線為基準調整測繪使南、北2塊土地面積相同等語。然觀之豐原地政之測量員依前開方案測量所作成之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此方案將使被告壬○○、癸○○、庚○○承租之系爭288地號土地部分,其中系爭房屋即三合院正身前方之空地成為封閉無法通行之土地,即致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房屋前方無道路可資通行,有豐原地政99年1月20日豐地測字第0990000556號函送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在卷可稽。是以附圖二作為被告己○○與被告壬○○、癸○○、庚○○分別承租土地之位置,顯不適當,且應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甲○○○、辛○○、庚○○就原告主張應以附圖一作為被告己○○與被告壬○○、癸○○、庚○○承租位置之依據,復表示無意見(見99年3月15日及99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與被告己○○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土地位置為系爭2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28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2)部分,面積4,21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堪認定。
三、原告再主張:被告己○○自95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已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總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租約等語。查:
㈠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對被上訴人之欠租2年,雖曾派員面催剋速清繳,但所謂剋速清繳一語,仍與未定相當期限之情形並無二致,故其催告,依法尚難謂為有效」,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205號著有判例供參。
㈡原告雖主張其有催告被告己○○繳納積欠之租金等語。然查:
⒈原告於97年11月間雖以明信片催告被告己○○繳納積欠之地
租,然觀之該明信片所載之內容記載:「……已積欠95、96兩年全年度及97年度第1期地租,均未繳,現在97年度期地租即將到期,請你將以前積欠地租併同於繳納97年第2期地租時一起繳清」等語,有前開明信片影本在卷可證,則前開明信片所記載之內容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己○○繳納,揆之前開說明,該催告尚難謂為有效。
⒉原告另於98年5月26日以后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84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己○○於接到該存證信函之日起7日內將積欠之
95 至97年度地租一次全部繳清,然該存證信函並無人收受而遭退件,有前開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在卷可憑,是前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己○○,亦難謂有合法催告。
⒊綜上,原告尚未經合法催告,是原告以被告己○○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主張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即屬無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己○○不自任耕作,違法轉租系爭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全部歸於無效等語。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所明定。而按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臺上字第57號判例可循。
⒉觀之原告所提出之98年10月2日系爭耕地現場照片,98年10
月2日當天,系爭耕地內確有一臺卡車在系爭耕地內裝載物品,有前開照片在卷可稽。另證人乙○○證稱:「98年10月2日上午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所有的田地有卡車在載運草,原告要問卡車司機的電話,但是卡車司機不說,我是村長,所以原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現場,我到現場後,問卡車司機,司機說這些草的主人是姓何的人所有,我向司機索取姓何的人的電話並打電話給該人,後來姓何的人及另一名第三人有來到現場,姓何的說這些田地是向己○○租的。」、「(上開照片《原告所提出之98年10月2日系爭耕地現場照片》第4張的女子及第5張、第6張的男子是否就是你打電話後前來的姓何的人及另一名第三人?)是的。」、「(當天你打電話所使用的電話手機為何?)0000000000。」、「(是否有詢問當天到場者何人為姓何的人?)沒有,但是印象中接聽電話的人是女生,來到現場的則是一男一女。」、「一男一女來到現場後,均稱這田地是向己○○承租。」等語(見99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戊○○證稱: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其有用過,但已經不見了。原告所提出之98年10月2日系爭耕地現場照片中其中第4張的女子是其本人,其中第5張、第6張之男子為其先生何國樑,其不知道其與其先生何國樑當日為何會出現在該地方,其不認識照片中之卡車司機,亦不認識被告己○○,否認其有向任何人承租系爭耕地,其不知道何國樑是否有承租系爭耕地等語(見99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8年10月2日10時29分33秒至10時30分41秒有發話予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另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戊○○,自92年4月25日起開始租用,於98年11月27日尚在正常使用中等情,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送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
⒊由上可知,證人戊○○雖否認有向被告己○○承租系爭耕地
,然其亦證稱其不知道何國樑是否有承租系爭耕地。而證人乙○○於98年10月2日上午確有依卡車司機所告知之其僱主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該電話之持有人,該持有人及與其一同前來之第三人即證人戊○○及何國樑確向證人乙○○表示其係向被告己○○承租系爭耕地等情,已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足資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己○○不自任耕作,違法轉租系爭耕地等情,應屬可信。又被告己○○就系爭耕地既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依前開說明,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均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己○○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與被告己○○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全部無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己○○間就系爭2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28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
(2)部分,面積4,212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即系爭三七五租約)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係嚴法所有,嚴法死亡後,分別由其子嚴慶璋、嚴水泉繼承該房屋權利各2分之1,嗣嚴慶璋死亡後,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由其子即被告壬○○、癸○○、庚○○平均繼承,各得系爭房屋權利6分之1,而嚴水泉死亡後,因無事證顯示其繼承人有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歸於被告己○○一人之約定,是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則由其子女即被告己○○、甲○○○、辛○○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是系爭房屋係被告6人共有等情,有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8年10月14日中縣稅密房字第0982071296號函送之系爭房屋稅籍記錄表,及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復為被告甲○○○、辛○○、壬○○、癸○○、庚○○所不爭執(見98年12月9日、99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為真。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2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及B部分土地上等情,有豐原地政檢送之附圖一在卷可憑。則原告與被告己○○間就系爭2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既不復存在,被告6人以渠等共有坐落系爭2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部分其中B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占有該部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6人拆除系爭2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部分其中B部分土地上,面積146.36平方公尺之房屋,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六、再者,原告與被告己○○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既不復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己○○占有系爭2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⑴部分內扣除編號B部分之其餘部分,面積215.6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28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⑵部分,面積4,212平方公尺之土地,亦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己○○返還前開土地,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被告己○○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與被告己○○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全部無效,據以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己○○間就系爭2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28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2)部分,面積4,212平方公尺之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⒈請求被告6人拆除系爭2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部分其中B部分土地上,面積146.36平方公尺之房屋,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請求被告己○○將系爭2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⑴部分內扣除編號B部分之其餘部分,面積215.6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28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1⑵部分,面積4,21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均屬有據,皆應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2項及第3項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係由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050元(含複丈測量費10,05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敗訴之被告己○○負擔10,600元;由被告甲○○○、辛○○、壬○○、癸○○、庚○○負擔450元。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