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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 告 黃炳坤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複 代理人 李璟泓被 告 陳木川訴訟代理人 許貴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被 告 邱佩萱訴訟代理人 邱忠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共有土地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佩萱、陳木川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中縣○○鄉○○段一○二○之八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五○九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仟貳佰柒拾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壹佰肆拾肆點捌柒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壹仟肆佰柒拾陸點捌肆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壹仟肆佰壹拾肆點捌柒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為被告陳木川所有;C部分面積貳佰零貳點玖貳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為被告邱佩萱所有。

被告陳木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木川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陳木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A、先位部分:緣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509.50平方公尺土地之為原告黃炳坤、被告陳木川、被告邱佩萱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50950分之289171、450950分之141487、450950分之20292。就上開共有土地之分割等事宜,原告與被告陳木川曾於民國96年10月18日進行協商,達成如下之協議:

一、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70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144.87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1,476.84(起訴書誤載為1467.8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原告取得;而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14.87平方公尺土地則應分割登記為被告陳木川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02.92平方公尺分割登記為被告邱佩萱所有。

二、就原告與被告陳木川分得土地間價值差額找補之問題,約定A部分土地價值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A1部分土地價值以每坪40,000元計算,B部分土地價值則以每坪20,000元計算。依此計算被告陳木川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價值應為8,556,732元,原告分得之A及A1部分土地價值合計7,506,806元,被告陳木川應補償原告土地之價差為524,963元。【計算式:1/2X〔1414/3.305X20000 -(1270/3.305X15000+144/3.305X40000)〕=524963,為何應補償金額為B部分土地之價值與(A+A1)部分土地價值差額除以二,未據原告說明】

三、另土地分割後A部分土地將無法直接面臨道路,而右側現供通行之私設巷道,寬度僅有2.5公尺,不敷使用,故原告必須提供A部分土地之右側部分供開闢道路,故被告陳木川應補償原告因開闢道路所受之損失。雙方並約定新開闢道路之寬度應為B部分土地所面臨甲后路寬度(18公尺)之4分之3,即13.5公尺,而A部分土地面臨道路之長度為35公尺,新開闢道路應由原告及右側鄰地所有人各負擔一半土地,以前述A部分土地應以每坪15, O00元計算,被告陳木川應補償原告因開闢道路所受損失為1,072,239元【計算式如下:(13.5/2)X35/3.305X15000=0000000)=0000000】,原告與被告陳木川上開分割協議,嗣經被告邱佩萱簽名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從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就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惟被告陳木川迄今仍拒不履行兩造間所達成之分割協議,爰起訴請求判命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關於第二項部分,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備位部分:如鈞院認為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則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及補償方式(除利息起算日改為判決確定日起外)均與先位聲明同。

貳、被告邱佩萱同意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參、被告陳木川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上未有「共有人分割協議」等相關字樣,其上之找補計算式及「協議成立」字樣均係後來才添加,各該土地區域之價格亦係原告恣意決定,被告陳木川並未同意,地籍圖謄本上記載「選擇陳木川」、「黃炳坤選擇」,該簽名係預選將來分得區域之用,地籍圖謄本僅係原告與被告陳木川間協調分割之條件及方式之過程。被告陳木川身為土地代書,處理土地分割、買賣等不動產交易事宜素負經驗,若果真意在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自應製作正式之分割協議書,就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部分及分割方案等細節均條列詳述,再由各共有人簽名,豈會在地籍圖謄本上畫餅分割。況若共有人間已於96年10月18日達成分割協議,何以原告不逕持該分割協議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反就系爭土地向臺中縣外埔鄉公所申請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管契約書為登記?甚且該分管契約之分管使用範圍,與其所指稱之分割方案不相符合。另被告邱佩萱之父邱忠仁稱此件土地分割事宜是其先與被告陳木川協調後,再請原告與被告陳木川協議,既然邱忠仁有權代表被告邱佩萱處理土地分割事宜,而其甚且早於原告參與本件協議分割事宜,何以被告邱佩萱遲至逾半年後之97年6月1日方於地籍圖謄本上蓋章?足見原告所提之地籍圖謄本,僅係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討論將來分割方案可能性之過程,兩造尚未成立分割協議。

為求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請求依原告所提備位聲明之分割方法,惟彼此間毋庸再為補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間是否曾達成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為補償如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如本院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曾達成如第一、二項之分割及補償協議,系爭土地應以如何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亦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履行共有物之分割協議,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被告邱佩萱雖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同意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惟其對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認諾行為乃屬不利於共同被告陳木川,參諸前揭規定,其認諾自對全體不生效力,從而不得本於被告邱佩萱之認諾逕為原告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是否有據,此合先敘明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509.5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黃炳坤、被告陳木川、邱佩萱所共有,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50950分之289171,被告陳木川之應有部分為分450950分之141487,而被告邱佩萱之應有部分則為450950分之20292,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陳木川、邱佩萱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陳木川雖不否認於系爭地籍圖謄本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惟否認其與原告有達成上開分割之協議,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木川於製作土地分割方案後,透過被告

邱佩萱之父邱忠仁拿未簽名的文件給原告,並說明附註的條件,後原告於96年10月18日,前去與被告陳木川確認,原告當場選A、A1部分之土地,被告陳木川選B部分之土地,有關土地價差的補償金額也都是當場確認的,協議上的「一、二」的字是被告陳木川寫的,數字的部分則是原告在經過被告陳木川確認後才寫的,被告邱佩萱之父邱忠仁在本件擔任居間協調的角色,而與被告邱佩萱間之協議是在不同時間所簽的等情,經核與邱忠仁所述之情節「我是先與陳木川協調後,再叫黃炳坤去找陳木川協議,當時我有拿證物二(地籍圖謄本)給黃炳坤。當初這個方案都是陳木川寫的,他說畫圖的人最後再選土地的坐落位置,條件都已寫好,位置則自己選。」一致,並有各共有人簽名、按捺指印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

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承認簽名係其本人所為,又以該文書上之內容為爭執,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陳木川既自認系爭地籍圖謄本上之簽名及指印均為真正,其自應就簽名及捺指印時,系爭未有找補之計算式、「協議成立」等字樣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是其抗辯系爭地籍圖謄本「協議成立」及找補計算式是事後所為之記載,即難採信。

㈢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為不要式行為,祇須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意思合致,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可參。系爭地籍圖謄本中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坐落範圍、面積、及因分得土地價值差額而需相互找補之計算方式等,均已詳載,並有「協議成立」之字樣,且參酌各共有人之簽署方式,被告陳木川於原告所書之「選擇」2字底下簽名並捺有指印;原告是記載「黃炳坤選擇」再按捺指印;被告邱佩萱則是清楚表示「同意分割取得如下圖所示A中斜線部分(即附圖所示C之部分),權利範圍450950分之20292」並記載日期為「97年6月1日」,足認各共有人就分割及補償方法所為之協議已成立,雖系爭地籍圖謄本上無「共有人分割協議」之記載,亦無礙分割協議之成立。被告陳木川另以共有人間未為正式協議書及被告邱佩萱遲至97年6月1日方簽署為抗辯,然共有物之分割協議為不要式契約,而本件各共有人間復無約定分割協議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參以被告陳木川於系爭地籍圖謄本上所簽署之方式,係於原告所書之「選擇」2字底下簽名並捺有指印,已如前述,若被告陳木川之本意僅係在斡旋、協調,應僅會書寫姓名於上,為何又捺其指印於簽名之下?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雖未就共有物分割協議製作正式之書面協議,亦無礙本院就渠等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及補償方法達成協議之認定。至被告邱佩萱於97年6月1日方簽署並表明同意分割之意思於系爭地籍圖謄本,惟依前揭判決之意旨,共有物之分割協議僅須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意思合致,事後追認亦可認為有分割協議之成立,故被告邱佩萱雖未與原告、被告陳木川同時簽署,其後對分割協議之追認,仍不影響本件分割協議成立。㈣至於原告向臺中縣外埔鄉公所申請就分管契約書為登記一

節,該分管契約乃係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於該土地與相鄰之1020-7、1020-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前,就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所為之約定,有97年1月29日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外鄉農字第0970001215號函、函附之共有土地分管使用同意書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在卷可證,是亦難以此推論本件各共有人尚未達成土地分割協議,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兩造間已就共有之臺中縣○○鄉○○段1020-8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各共有人應同受協議之拘束,從而原告依據分割協議,訴請被告等協同辦理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509.50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所示辦理分割登記,被告陳木川並應給付原告1,597,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木川之翌日起(即98年8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柒、原告陳明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