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丙○○上列被上訴人 (即原告)丙○○對於上訴人 (即被告)乙○○及另一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分割共有土地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 342,6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