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1,494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600,000元(應以客觀交易價額即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新台幣2,600, 00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6,74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1,494元,尚欠新台幣15,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