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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 告 甲○○○○○○

代收文件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0年4月9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乙○○購買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地目建、面積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於95年9月間因需返還借款予訴外人孔令名,遂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訴外人孔令名,惟辦理過戶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含有部分法定空地,因此訴外人孔令名認為系爭土地有瑕疵,不同意承受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既有上開瑕疵,自得認為被告乙○○違反誠信原則,該買賣契約即為無效。而本件原告若於買賣時知有上開瑕疵,即不會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原告購買後,於系爭土地上加蓋鋼筋水泥之廚房、衛浴室及整修房屋花費40萬元以上,因921地震所損壞之家電用品、家具、電腦設備等25萬元,地震後數次搬遷及雜項費用亦花費約10萬元,是原告因購買上開土地所受損害超過75萬元,另原告於92年間設立產品設計工作室,以作為收入之來源。惟因未能籌措電腦軟體及檢測設備資金,致未能營運而辦理歇業,更導致未能繳交貸款本息,致收到本院核發之93年度促字第58132號支付命令(內容為應向債權人清償202,372元);及94年度促字第8762號支付命令(內容為應向債權人清償3,272,814元),合計3,475,186元,經臺灣土地銀行查封拍賣原告之住宅,拍得價金3,080,000元,兩相抵減差額共395,186元之損失,被告故意隱瞞法定空地一事,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所受損害為1,145,186元(即0000000+395186=0000000),合併原告支出之買賣價金50萬元,總計1,645,186元。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03條之規定提起先位訴訟。並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乙○○與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由被告乙○○過戶予原告,於80年4月27日向霧峰地政事物所辦理之收件字號80年4月25日霧字第104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6 45,186元,及其中50萬元自80年5月1日起,其中1,145,1 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如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被告乙○○於訂約時明知系爭土地有包含法定空地,卻於訂約時隱瞞未告知,顯未盡告知義務,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解除契約,故原告得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另以上開所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形同先位聲明之主張)。並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乙○○與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或契約解除);(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由被告乙○○過戶予原告,於80年4月27日向霧峰地政事物所辦理之收件字號80年4月25日霧字第104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1 86元,及其中50萬元自80年5月1日起,其中1,145,1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抗辯:原告以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內有法定空地為由,主張與被告乙○○於80年4月9日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惟法定空地是物之瑕疵擔保問題,與契約是否無效無關,況系爭土地為部分法定空地乙節,亦已記載於土地謄本上,原告欲購買該屋時亦看過謄本,應知悉部分法定一事。況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即使屬實,亦與被告無關,其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買賣契約發生在80年4月9日,如有無效或侵權行為,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及2年之時效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抗辯:系爭土地業於95年9月19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孔令名,故原告主張訴外人孔令人不同意承受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況被告乙○○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客觀上更無不法之加害行為。且原告加建之廚房、衛浴室及整修房屋等花費、家電用品、家具及電腦設備及搬遷費云云,與被告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均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況縱令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然自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日期80年4月9日起至今,業已離於二年之時效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80年4月9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50萬元。原告於95年9月間因需返還借款予訴外人孔令名,遂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訴外人孔令名,惟辦理過戶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含有部分法定空地等事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中縣政府94年9月26日府地籍字第0940261547號函、96年1月23日府工建字第0960026714號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二、次查,被告乙○○抗辯系爭土地業於95年9月19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孔令名名下,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太平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附卷可參,可信為真,是原告主張其欲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訴外人孔令名時,因發現系爭土地含有部分法定空地,因此訴外人孔令名認為系爭土地有瑕疵,不同意承受系爭土地乙節,即與事實不符。

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未誠實及信用方法時,上開條文並未明定其法律效果,解釋上尚須依照其實際違反情形再作具體評斷。又誠實信用除為解釋補充或評價法律行為之準則,且為解釋或補充法律之準則,另其亦為制訂或修訂法律之準則,若部分法律已將誠信原則容納為規定內容之一部,乃為誠信原則之具體化,是其若有明訂其法律效果,自應優先適用,而非得一概解釋為無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又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以上民法第359條、360條、3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民法已依情形,分別明訂其法律效果分別為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等,解釋上,除另有特別情形外,宜優先適用上開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所出賣之不動產確有部分法定空地之瑕疵等事實,即使為真,其所主張乃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依上開說明,充其量僅能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請求損害賠償等法律效果,其以被告違反誠實信用為由,主張係張契約無效,並依據民法第113條、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已過戶之不動產辦理塗銷登記並將買賣價金返還,及給付遲延法定利息云云,均非可採。

四、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若於買賣時知有上開瑕疵,即不會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其購買後,於系爭土地上加蓋鋼筋水泥之廚房、衛浴室及整修房屋共花費40萬元上乙節云云,惟查,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為其主要目的,本件原告向被告乙○○購得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雖有部分法定空地,其卻仍於系爭土地上加蓋鋼筋水泥之廚房、衛浴室及整修房屋,是見被告乙○○出售之土地,並未妨害原告加蓋建物,原告雖因此花費40萬元以上,然此項花費乃因原告興建房屋之代價,與被告乙○○於出售土地是否故意隱瞞法定空地間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其主觀上不願意購買含有法定空地之土地,即謂其加蓋建物費用為其損害云云,並非可採。再者,原告主張其因921地震所損壞之家電用品、家具、電腦設備等25萬元,地震後數次搬遷及雜項費用亦花費約10萬元等情,此乃明顯因天災地震所生之損害,與被告乙○○於出售土地是否故意隱瞞法定空地間乙節,更屬無關,難認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其因未能籌措電腦軟體及檢測設備資金,致未能營運而辦理歇業,更導致未能繳交貸款本息,致收到本院核發之93年度促字第58132號支付命令(內容為應向債權人清償202,372元);及94年度促字第8762號支付命令(內容為應向債權人清償3,272,814 元),合計3,475,186元,經臺灣土地銀行查封拍賣原告之住宅,拍得價金3,080,000元,兩相抵減差額共395,186元之損失乙節,依其所述,乃因其個人無力籌措電腦軟體及檢測設備資金,致未能營運而辦理歇業,更導致未能繳交貸款本息,致收到本院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並遭債權人查封其住宅,所生之差額損失,亦屬其個人經濟狀況不佳所致,核予被告乙○○於出售土地是否故意隱瞞法定空地間乙節,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更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03條之規定,提起先位訴訟請求:(一)確認被告乙○○與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由被告乙○○過戶予原告,於80年4月27日向霧峰地政事物所辦理之收件字號80年4月25日霧字第104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186元,及其中50萬元自80年5月1日起,其中1,145,1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先位訴訟請求既經認為無理由,而應駁回其訴,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訴訟之請求繼續審理。

(貳)備位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查本件被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乙○○明知系爭土地有部分法定空地之瑕疵,而將該土地出賣予原告,故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買賣價金50萬元,及自8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惟查,原告於前案(本院96年訴字第585號)事件,亦以相同事實,依據民法第359條、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8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惟查,原告上開主張,除被告二人與前案被告相同外,另該事件之聲明請求亦包含本件之請求,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更與本件所主張之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相同,且該案將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生確定之效果,此可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訴字第585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26、627號等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有確定終局之裁判更行起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起訴尚難認為合法。

二、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之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部分法定空地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訴外人孔令名抵償借款債務時,雖發現系爭土地含有部分法定空地,卻登記於訴外人孔令名之名下,足見訴外人孔令名並無拒絕移轉登記之情事,況原告亦自承其購買後,於系爭土地上加蓋鋼筋水泥之廚房、衛浴室及整修房屋花費40萬元以上等情,足見系爭土地原告仍用以興建房屋,其如何減少效用之情形,原告卻未能舉體以實其說,則本件得否因有部分法定空地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瑕疵,即有疑問。

三、再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法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於80年4月9日所簽訂,並於同年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債編施行法亦無特別之規定,是有關本件系土地買賣所發生之債,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復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前2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4條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365條第1項(修正前)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16號判例意旨);又權利之存續期間,不宜解釋為永續存在,修正前民法第365條第2項僅規定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疪時,不適用前項6個月期間之規定,惟存續期間為多久,則無明文;參酌上述民法債編施行法第4條規定,消滅時效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於民法債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得以準用,而我國民法消滅時效之期,最長者既為15年,是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之存續期間,最長亦為15年,故修正前民法第365條第2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買受人之解除權於物之交付時起經過15年之法定存續期間而消滅。而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是否已屆滿,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參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經查,被告乙○○與原告於80年4月25日向霧峰地政事物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該所以收件字號80年4月25日霧字第10415號收件後,於同年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乙○○並於同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使用,此亦可參照上揭舊式土地登記簿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告最早於96年2月27日始提出起訴狀,並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可知參照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則原告於被告乙○○交付系爭土地後已逾15年9月餘,始對被告乙○○以系爭土地有瑕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說明,無論系爭土地是否有原告所述之法定空地之瑕疵,或被告乙○○是否故意不告知該法定空地之瑕疵,原告對於被告乙○○縱有解除權,均因系爭土地之交付時起已經過15年之法定期間而消滅。

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法定空地之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確認被告乙○○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而不存在,尚非有據。

四、繼按契約解除之效果,僅在使債之關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未履行之債務,可不再履行,已履行者,即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至於物權契約,因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則不因解除而失其效力。基此,契約之解除,祇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債權人祇得請求移轉經給付之物權,而不得請求塗銷原已辦理之登記行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本於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物權移轉契約,經登記而發生效力,縱其原因之買賣契約(債權契約)經予解除,其物權移轉契約之效力仍存在,原告僅負有返還土地所有權於被告乙○○之義務,是原告充其量得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僅得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以為返還,其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乏依據。況查,本件系爭土地於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另於95年9月19日登記於訴外人孔令名名下,此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足見系爭土地目前並非登記於被告乙○○或原告名下,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由被告乙○○過戶予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更屬無據。

五、再者,原告就上揭侵權行為之主張,均爰用先位聲明之主張,然有關原告侵權行為之主張部分,亦均屬無據,其理由已如前述,茲援引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均非有據,其備位訴訟請求

(一)確認被告乙○○與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或契約解除);(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由被告乙○○過戶予原告,於80年4月27日向霧峰地政事物所辦理之收件字號80年4月25日霧字第104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186元,及其中50萬元自80年5月1日起,其中1,145,1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