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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48號原 告 太平市宅邸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0二.一七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一四八.五一平方公尺與同段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一.七九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一一0.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地址,與原告重劃會章程所載會址,均非設於重劃區當地之太平市;又原告理監事乙○○、謝彰安、楊銀明、李碧珠、曹銘、張建榮、楊雅婷、李連珠、張德修及謝君鈺等人,均非土地所有權人,不具重劃會會員資格,卻當選為理監事,於章程有違,且上開理、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均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上開辦法)第3條、第11條規定不符,原告當事人顯然不適格;又原告第二次會員大會未出席會員之委託書應有要約人和相對人,惟部分會員委託他人出席之委託書上受託人欄空白,委託書應無效,出席名冊有偽造文書之嫌;且訴外人萬昆明、郭淑齡並非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萬昆明竟當選主席主持第二次會員大會,郭淑齡並擔任會議記錄,原告組織不合法云云。經查: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其為契約當事人,並依協議書對被告提給付之訴,則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上開質疑,應屬原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及原告是否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又按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得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惟前述現行規定係於民國9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3項前段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未規定「應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又修正前規定第1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與修正後第11條第1、2、4、5項規定相同,惟於95年6月22日始修正增列第11條第3項「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於95年5月5日由籌備會舉辦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通過章程,選舉理、監事,並舉辦第一次理事會議選舉理事長為乙○○,而成立重劃會,原告並於同月9日檢送重劃計畫書、章程、會員、理事監事名冊、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第一次理事會會議記錄,送請台中縣政府核備,經台中縣政府於95年5月23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127034號函准予核備,此有原告提出之重劃會章程、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一次理事會會議記錄、該會95年5月9日宅邸自重字第016號函、台中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5012

70 34號函、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99085號函(更正前函之受文者為原告)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23頁、第

138 頁)為證。則原告係於上開辦法第3條、第11條規定修正前依法選舉理、監事及選任理事長成立重劃會,並經台中縣政府核備在案,則關於原告會址及理監事資格之規定,均應適用原告成立當時有效之法律。

(三)原告提出之章程所載會址固為「台中市○○區○○路二段35巷71號」,並非在重劃區當地設立會址,惟與修正前上開辦法第3條前段規定無違。又原告主張該會理事乙○○、謝彰安、楊銀明、李碧珠、曹銘、張建榮及後補理事楊雅婷、李連珠、監事張德修及謝君鈺等人,係於94年11月17日登記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4頁-148頁),又上開土地係在重劃區範圍內,並有台中縣政府99年1月1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函附修正後重劃區地籍整理範圍圖在卷可稽,是堪認上開理、監事均係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辦法第3條第2項係重劃會會員,被告指渠等會員資格不符云云,尚無理由。又依前述修正前規定並未限定「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本件原告重劃會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即已依當時之規定選出上開理、監事,並選舉理事長,成立重劃會,並於95年5月23日經台中縣政府准予核備,是被告雖抗辯乙○○等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云云,亦不影響渠等已取得理、監事及理事長資格。

(四)被告雖又抗辯:第二次會員大會之委託書應有要約人和相對人,惟部分委託他人出席之委託書上受委託人欄空白,委託書應無效,故出席名冊有偽造文書之嫌;且萬昆明及郭淑齡並非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竟當選主席主持第二次會員大會,郭淑齡並擔任會議記錄云云。經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函調上開會議之出席委託書,其中會員吳志峰、吳秀蘭、李連珠係委託萬昆明出席,會員張文智、張風話、張德修係委託郭淑齡出席、會員陳維昌、楊雅婷、葉麗琴、鄭俊光係委託張連榮出席,核與簽到簿相符,此有台中縣政府99年1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90011252號函附簽到簿2紙及委託書10紙在卷可稽。經查,該委託書之固定格式內容為「委託書茲因另有要事不克親自參加會員大會,特委託書__先生(女士)持委託書代表本人參加,並就本次會議應議事項行使權利代理表決,恐口無憑,特立此委託書為據。此致台中縣太平市宅邸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委託人:__簽章,住址:,受託人__簽章,住址:__ _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而前述10份委託書上均經委託人蓋章及受託人簽名及載明住址,堪認前揭委託書均已具有委託受託人之效力。雖其中會員即委託人張風話、張德修、陳維昌、楊雅婷、葉麗琴、鄭俊光之委託書上關於「特委託書__先生(女士)持委託書代表本人參加」之空格處未填入受託人姓名,惟並不影響委託書之效力。被告以上開委託書空格未填入受託人姓名,而認委託書不生效力,並據以質疑出席簿為偽造文書,尚屬無據。次查,前揭第二次會員大會於95年5月5日召開時,依當時修正前有效之上開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之規定,並未限制受託人之資格,亦未限制一人不得受多數人委託,故受託人萬昆明、郭淑齡受託出席會議,並未違背規定,且渠受託出席會議,其權利行使之效力及於本人,渠二人雖非重劃會員,仍得受託行使會員之權利,渠二人擔任會議主席及記錄,並不違反前揭規定。被告據此抗辯會議程序不合法,亦無理由。

(五)被告另抗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係重劃會會員,且重劃前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達17811.39平方公尺,遠超過其餘私人所有土地總面積,國有財產局不應同意參加系爭重劃,且國有財產局受重劃分配之土地減少7994.31平方公尺,承辦人員有違法失職云云。經查,國有財產局係屬重劃區內部分土地之管理人,且已參加本件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並參與重劃分配,有前揭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影響本件原告重劃會已合法成立之事實。次查,原告主張依修正前上開辦法第31條規定:參加重劃之土地應負擔重劃費用,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故國有財產局參加重劃之土地,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負擔重劃費用,並由參加重劃之土地依比例分擔,所以重劃後之分配土地面積當然減少,至於抵費地係指抵充重劃費用負擔之土地,依修正前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該抵費地出售後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等語,經核尚非無據,況查,國有財產局受重劃分配之土地是否不足,此屬國有財產局是否依重劃程序異議之問題,均與原告重劃會已否合法成立無關。被告上開抗辯,在本訴並無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及依上開修正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為辦理市地重劃而設立之重劃會,訂有章程、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應屬非法人之團體,業據提出前述送台中縣政府核備之資料、台中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5 0127034號函、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理事長乙○○既依原告成立當時有效之法律並經前揭合法程序選出,經台中縣政府核備在案,則其應為合法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以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堪認本件原告起訴業經合法代理。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不可採。

二、被告復稱: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特約事項約定,於約定期限內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並於遭國有財產局駁回後,向法院提起承購訴訟,有起訴狀影本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經查,被告固已於98年10月28日向國有財產局提起讓售國有土地之訴,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02 號事件受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另案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起訴請求,倘被告已依特約事項約定期限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及訴訟,即依特約事項所定阻卻原告起訴之條件已成就,原告起訴即無理由,倘被告未依前揭約定申請及起訴,原告即得依協議書而為請求(詳見本判決理由貳、三所示),而被告所抗辯之申請及起訴事實均已發生,本院自得審究被告是否在約定期限內為之,且本件訴訟之裁判並非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02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被告此項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之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不合,其停止訴訟之聲請,即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5、6地號土地(其中新高段6 地號,重測前為番子路段10-205地號,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位於原告重劃區範圍內,被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弄○○號地上建物,坐落位置為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2.17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

148. 51平方公尺,與同段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36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1.79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

110.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因妨害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兩造遂於97年1月3日訂立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位於宅邸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原太平市○○路段○○○○○○○號或本地號以外屬甲方所有之全部地上物(重劃後地號為新高段5、6地號),乙方(即原告)願補償甲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甲方同意拆遷地上物以供土地重劃及工程施工。」、第2條約定:「付款方式:一、於本約簽訂之同時,乙方支付甲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二、於甲方開始搬遷時,乙方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三、搬遷完畢,將全部地上物點交予乙方,於點交當日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第3條約定:「為配合甲方承購本區國有土地,自立約日起一年六個月內,乙方不得對甲方提出地上物拆除之訴,但逾一年六個月期間乙方可提起地上物拆除訴訟。前項期間內如有主管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要求重劃會(乙方)依法對地上物所有人提起拆除地上物之訴者,乙方得對甲方提起訴訟,甲方不得異議。」,原告已給付被告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83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自立約日起逾1 年6個月,原告得請求法院拆除地上物。系爭協議書立約日為97年1月3日,計算1年6個月為98年7月2日,故被告應於98年7月2日拆除地上物,但被告迄未拆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協議書特約事項係約定:「…經雙方協議同意甲方(即被告)必需於97年6月15日以前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如遭國有財產局駁回,甲方需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承購訴訟,如未於時間內提訴訟,甲方同意依本約條文辦理,不得異議…」(下稱特約事項),否認被告抗辯上開「97年6月15日」之「97年」日期係「98年」之筆誤云云,兩造係約定被告須於97年6月15日以前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承購案,如遭駁回,須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訴訟。在97年6月15日之前,被告雖曾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承購土地,惟均經國有財產局函覆與規定不符無法辦理駁回被告之申請,且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特約事項約定,於申請遭駁回後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承購訴訟,被告亦未依約於1個月期限內提起訴訟,而一再申請承購國有土地,並在逾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1年6個月(即98年7月2日應拆除地上物)期限之後,始提起行政訴願及承購訴訟,並未依協議書所定時間辦理,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被告所稱98年6月15日以前提出申購案及提起行政訴願,即可阻止本件拆除地上物等語,顯不足採。

2、否認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帶領10餘名彪形大漢脅迫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應舉證證明。且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領取補償金183萬元,被告所辯不實。

3、兩造簽訂協議書係針對系爭全部地上物,被告同意拆除,就應該拆除,且勘驗筆錄中被告本人已承認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配合甲方(即被告)承購本區國有土地,自立約日起1年6個月內,乙方(即原告)不得對甲方提起地上物拆除之訴…。」;又協議書特約事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為○○○區○○○○○路段○○○○○○○號土地,經雙方協議同意甲方必需於97年6 月15日以前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如遭國有財產局駁回,甲方需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承購訴訟,如未於時間內提訴訟,甲方同意依本約條文辦理,不得異議。如法院判決甲方得以承購本地號國有土地,乙方(即原告)需配合甲方辦理承購手續及拆除搬遷作業。法院如判決甲方條件不符,無法承購時(以法院最終判決為準)甲方需於3個月內搬遷完畢,並點交地上物予乙方供拆除整地之用。甲方之申請文號及訴訟案號,需告知乙方供乙方查核之用。」,上開特約事項為協議書第3條之延伸,其中記載「97年6月15日」係筆誤,實際應係98年6月15日,蓋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日為97年1月3日,自立約日起算1年6個月期間,為98年7月2日,與上開特約事項記載之97年6月15日,相差一年,故正確日期應為98年6 月15日,應無疑義。

(二)「啟化堂」後部被告住處及烤漆鐵皮建物及水塔部分建物係被告自己蓋的,但「啟化堂」前部主殿、「虎踞殿」及廁所係信徒捐錢蓋拜神用的,不是被告蓋的,被告無權拆除。

(三)兩造簽訂協議書之前某日夜晚,原告法定代理人帶領10餘名彪形大漢說要幫被告爭取權益,要被告配合重劃會拆除地上物,被告心生畏懼才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四)被告於97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開始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是被告確實於98年6 月15日前,即已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承購申請,其過程分述如下:

①、97年1月10日,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經國有

財產局以97年2月12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70000939號函覆被告之申請,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不符,無法辦理讓售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②、97年1月10日,被告向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下稱太

平戶政事務所)申請查詢門牌編釘檔案資料,經太平戶政事務所以97年2月26日中縣太戶字第0970000941號函覆查無門牌編釘檔案資料及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並經太平戶政以98年4月27日中縣太戶字第0980002334號函,更正門牌編釘檔案資料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③、97年3月11日,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提出申請,查詢系爭建物於何時辦理航空拍攝,及就拍攝之航空照片圖上之建物如何判讀一事(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④、97年3月18日,農林航空測量所以農測調字第0979100310

號函覆,系爭建物坐落該區自65年12月11日開始航空拍攝,及判讀方法(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⑤、97年4月8日,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復書,聲明被告申

請承購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核准承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⑥、97年4月21日,國有財產局以台財產中處字第0970005424

號函覆,被告之申復申購系爭土地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⑦、97年6月19日,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

該處以97年7月l5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74000944號函覆,被告之申請不符規定,申購案應予註銷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⑧、98年間,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提出陳情書及承購台中縣太平

市○○段5、6地號國有土地申請書,經該處以98年5月12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84000622號函覆否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⑨、98年間,被告再向國有財產局提出陳情書,經該局以98

年6月11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84000742號函,檢附65年12月11日及76年9月13日航照圖2份,請農林航空測量所協助判釋紅色圈圍部分是否有建築改良物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⑩、98年7月20日,被告再次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承購台中縣太

平市○○段5、6地號國有土地申請書,經該處以98年7月28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80010647號函覆否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⑪ 、98年8月20日,被告向財政部提出訴願書,訴願聲明:原

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應為准許訴願人承購台中縣太平市○○段5、6地號國有土地申請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⑫、98年9月3日,國有財產局以台財產中處字第0980012199號

函覆:被告為申購台中縣太平市○○段5、6地號國有土地,不服本處註銷申購案提起訴願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32頁)。

⑬、被告對國有財產局提起承購國有土地之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02號事件受理在案。

(五)被告已依特約事項約定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經該局以98年6月11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84000742號函,檢附65 年12月11日及76年9月13日航照圖2份,請農林航空測量所協助判釋紅色圈圍部分是否有建築改良物存在,被告於協助航空照完畢後,國有財產局乃於同年7月28日以台財產中處字第0980010647號函覆與規定不符退還申購文件,被告不服乃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依特約事項約定,本案應以最終判決為準。

(六)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被告依前揭規定僅須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證件就可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被告現正依上開規定申請中,因此在104年1月13日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抵觸,辦法無效。

(七)綜上所述,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立約日97年1月3日起算1年6個月內即98年6月15日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相關單位尚包括農林航空測量所及太平戶政,而申請公文往來連續且具一貫性,毫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形,且原告起訴請求拆遷土地改良物,其程序違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位於宅邸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原太平市○○路段○○○○○○○號或本地號以外屬甲方所有之全部地上物(重劃後地號為新高段5、6地號),乙方(即原告)願補償甲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甲方同意拆遷地上物以供土地重劃及工程施工。」、第2條約定:「付款方式:一、於本約簽訂之同時,乙方支付甲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二、於甲方開始搬遷時,乙方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三、搬遷完畢,將全部地上物點交予乙方,於點交當日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第3條約定:「為配合甲方承購本區國有土地,自立約日起一年六個月內,乙方不得對甲方提出地上物拆除之訴,但逾一年六個月期間乙方可提起地上物拆除訴訟。前項期間內如有主管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要求重劃會(乙方)依法對地上物所有人提起拆除地上物之訴者,乙方得對甲方提起訴訟,甲方不得異議。」,原告已給付被告補償費183萬元等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協議書及收據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時訂有特約事項,該特約事項記載:「甲方(即被告)為○○○區○○○○○路段○○○○○○○號土地,經雙方協議同意甲方必需於97 年6月15日以前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如遭國有財產局駁回,甲方需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承購訴訟,如未於時間內提訴訟,甲方同意依本約條文辦理,不得異議。如法院判決甲方得以承購本地號國有土地,乙方(即原告)需配合甲方辦理承購手續及拆除搬遷作業。法院如判決甲方條件不符,無法承購時(以法院最終判決為準)甲方需於3個月內搬遷完畢,並點交地上物予乙方供拆除整地之用。甲方之申請文號及訴訟案號,需告知乙方供乙方查核之用。」,並提出特約事項一件為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上開特約事項其中記載「97年6月15日」係筆誤,實際應係約定98年6月15日云云,業經原告否認其事,被告所辯與上開書證不符,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僅抗辯: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日為97年1月3日,自立約日起算1年6個月期間,為98年7月2日,與上開特約事項記載之97年6月15日,相差一年,故正確日期應為98年6月15日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係約定:「為配合甲方承購本區國有土地,自立約日起一年六個月內,乙方不得對甲方提出地上物拆除之訴,但逾一年六個月期間乙方可提起地上物拆除訴訟。」,而系爭協議書立約日為97年1月3日,計算1年6個月為98年7月2日,故原告依協議書於98年7月2日前不得對被告提起拆除地上物之訴,惟並不足據以證明特約事項係約定被告必需於「98年6月15日」以前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且倘如被告辯稱該特約事項所約定之日期係「98年6月15日」,則原告尚須等待被告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承購訴訟,如被告未於時間內起訴,甲方始得依協議書本約條文辦理,則與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之一年六個月期間屆至時即98年7月2日時原告即可依約對被告提起地上物拆除之訴之約定,發生矛盾不符,是被告所辯上開特約事項約定之日期應為98年6月15日之筆誤,尚不可採。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日期確有其所辯之筆誤情事,則被告此項抗辯,為無理由。況被告嗣已自認約事項係約定97年6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被告98年10月26日書狀),是堪認該特約事項所約定之日期為記載之97年6月15日。

四、次查,系爭重劃區內之重劃後新高段5、6地號土地上有:⑴磚造加蓋鐵皮棚架之神壇「啟化堂」(見本院卷第175頁第一張照片),該神壇由被告主持,前方係主殿,後方為被告居住之用,位置在同段6地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110.21平方公尺及同段5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48.51平方公尺;⑵「虎踞殿」(見同前頁第二張照片所示右邊地上物),係坐落同段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⑶廁所(見同前頁第二張照片所示左邊地上物),係位於同段6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21.79平方公尺;⑷烤漆鐵皮建物及水塔(見同前頁第三張照片所示地上物),係位於同段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2. 17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及測量屬實,並有本院98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原告提出前揭照片3張及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8日平地測字第000000986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正。原告主張上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僅自承「啟化堂」後部之被告住處與烤漆鐵皮建物及水塔部分建物係被告自己蓋的,而抗辯「啟化堂」前部之主殿、「虎踞殿」及廁所係信徒捐錢蓋拜神用的,不是被告蓋的,被告無權拆除云云。

惟查,「啟化堂」神壇係被告所主持,並無獨立人格存在,被告所辯「啟化堂」主殿、虎踞殿及廁所係信徒捐錢蓋拜神用的云云縱係屬實,則信徒既已捐款,即將該款項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是僅能認定被告興建啟化堂主殿、虎踞殿及廁所之資金來源部分來自信徒捐款,並不能證明啟化堂神壇及虎踞殿、廁所係信徒所有。且按物權之客體,須具有獨立性,而所謂獨立性,並非物理上之觀念,而係社會經濟上之觀念。若增建部分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而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上開地上物均係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啟化堂」神壇主殿與後方被告住處(即包含同段6地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110.21平方公尺及同段5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48. 51平方公尺)全部係同一結構之建物,僅前後部分使用用途有所不同,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被告於本院勘驗時已自承「啟化堂」建物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是「啟化堂」之整體建物應僅有一所有權,而為被告所有。

另該「虎踞殿」係供奉「虎神」之用,面積僅2.36平方公尺,又廁所應係供被告及信徒使用,該二者雖各有結構上之獨立性,但均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常助啟化堂建物之效用,均應為「啟化堂」建物之附屬建物,是啟化堂全部及虎踞殿、廁所之地上物合併僅存在一個建物所有權,而應為被告所有。是原告主張前揭⑴至⑷之地上物均係被告所有,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其就部分地上物無處分權云云,即不可採。

五、再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同意拆遷原太平市○○路段○○○○○○○號或本地號以外屬甲方所有之全部地上物(重劃後地號為新高段5、6地號)以供土地重劃及工程施工,且被告既未依特約事項約定於97年6月15日以前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亦未於遭國有財產局駁回後,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承購訴訟,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自立約日起逾一年六個月期間提起本件地上物拆除訴訟。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抗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因原告脅迫被告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原告予以否認,且被告已自認收受協議書約定補償費其中之183萬元,又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二)被告復抗辯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特約事項之約定,於98年6月15日前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並依約提起承購訴訟云云。然查,被告並不能證明特約事項有誤載情事,且兩造間協議書特約事項係約定被告應於97年6月15日前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如遭國有財產局駁回,被告需於一個月內即97年7 月15日前向法院提起承購訴訟,如未於時間內提訴訟,被告即同意依本約條文辦理,不得異議。依前揭約定,被告至遲應於97年7月15日前提出承購訴訟,原告始不得依協議書本約約定對被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而依被告前揭陳述之申購過程及其所提出之證物(見本院卷一第118-132頁)可知,被告自96年間起即陸續多次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承購國有土地申請及申復,惟均遭國有財產局駁回,且國有財產局於97年4月21日亦再以台財產中處字第0970005424號函復被告之申購案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業經註銷在案。被告並未及時於97年7月15日前向法院提起承購訴訟,而係一再續為申購,遲至98年8月20日始向財政部提出訴願,且於98 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對國有財產局提起請求讓售土地之民事訴訟,則被告提起承購訴訟之時,已逾前揭約定之期限,原告自得依協議書本約約定即自97年1月3日起逾一年六個月期間即98年7月3日起原告即可提起地上物拆除訴訟,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至於特約事項後段所定「如法院判決甲方得以承購本地號國有土地,乙方(即原告)需配合甲方辦理承購手續及拆除搬遷作業。法院如判決甲方條件不符,無法承購時(以法院最終判決為準)……(以下略)。」云云,應係指被告已依特約事項前段約定履行時,始有適用。被告既未於約定期限提出訴訟,自無後段適用之餘地,被告另辯稱本件以法院最終判決為準,即屬無據。

(三)被告雖又抗辯本件訴訟原告請求拆遷土地改良物,其程序違反上開辦法第31條之規定云云。惟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上開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前揭地上物既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且被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受重劃分配土地,其上開地上物應行拆遷,原告理事會自得依前揭規定與被告協調,兩造既經協調成立訂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自無違反前揭辦法規定之可言。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五)被告又抗辯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僅須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證件就可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被告現正依上開規定申請中,因此在104年1月13日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抵觸,辦法無效云云。惟查,被告既已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依約履行,此與被告依前揭國有財產法規定可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土地無關,被告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2.17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48.51平方公尺與同段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1.79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1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9,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及測量費8,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1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