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5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於民國96年4月26日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面積1,607.8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0及其上建物建號679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第6層樓房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6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丙○○名義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行為,買賣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甲○○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並保存被告丙○○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而以其為被告丙○○債權人之地位,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被告丙○○之不動產隨時有移轉他人之危險,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5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

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至98年8月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517,530元(內含消費本金371,701元、利息145,829元)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651天。

㈡次查被告丙○○於95年11月19日在本行帳款即開始逾期,而

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面積1,607.8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0及其上建物建號679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第6層樓房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為96年4月26日,且受轉讓人被告甲○○為其兄(查為親兄但不同姓,因被告丙○○年幼時受人領養所以不同姓),原告於今年7月9日去電被告甲○○,其表示因為妹有困難才幫助她讓他過戶,雙方並無買賣行為,因為被告丙○○表示是自己親妹妹不會害他才相信他,故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供被告丙○○過戶處裡,故知道此為假買賣之脫產行為。

㈢綜上,被告等顯為脫產之行為,被告丙○○為避免因債務問

題,導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6年4月26日將該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同時被告丙○○為保障自己權利,竟於該不動產設定自己為抵押權人之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為150萬元),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其行為已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至為明顯,且該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丙○○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緊密時點上,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㈣復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

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屬於被告丙○○所有,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丙○○本有權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被告丙○○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丙○○行使此項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於96年4月26日就坐

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面積1,607.8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0及其上建物建號679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第6層樓房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甲○○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於96年4月

2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名義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丙○○部分:因為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因怕地下錢莊

處理我的房子(即系爭不動產),我才與被告甲○○商量,將系爭不動產先暫時過戶到他名下,將來債務處理之後,再過戶回來。就算現在要再辦理過戶,我也沒有錢繳稅,所以還是不能過戶。希望原告給我機會,由我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所欠債務。

㈡被告甲○○部分:被告丙○○所言無誤。

答辯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

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於96年4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甲○○,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首揭說明,被告就其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經查,本件被告丙○○於本院98年9月4日開庭之言詞辯論時陳稱「…因怕地下錢莊處理我的房子,我才與被告甲○○商量,將系爭不動產先暫時過戶到他名下,將來債務處理之後,再過戶回來。…」等語,並為被告甲○○所是認。據上可知,被告等已自認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足認其間就系爭不動產確無買賣之真意存在,故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尚堪採信。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彼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間,顯無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應甚明確,則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物權行為,亦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酌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被告甲○○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因物權行為無效,而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非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利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該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當然無效,被告丙○○本得訴請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至被告丙○○名下,惟被告丙○○並未行使,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再者,被告丙○○目前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被告丙○○訴請被告甲○○塗銷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丙○○名下。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代位被告丙○○訴請被告甲○○應將被告二人間於96年4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