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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 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自台中市立中山國中經市內介聘調至台中市立萬和國中(以下簡稱萬和國中)任職。然自92學年度起至94學年度,校方以原告教學知能不足、班級經營不良、學生定期評量成績與校方無法配合等原因,連續3年以未能符合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第1、2目所稱:「教學優良、成績卓著」、「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標準,將原告考列同條第2款;95學年度原告申辦侍親假一年,無考績;96學年度仍遭校方評列前揭條文第4條第2款。惟查,原告之教學並未如校方所陳稱之情況,且上開四個學年度萬和國中僅原告一人可列第4條第2款,考列乙等,顯違常理與比例原則。

(二)被告甲○○身具萬和國中校長與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主席,未能恪遵其職責,自92年至94年度間多次提供偽造、變造會議紀錄與「與會者簽名欄」,未讓原告過目、修正、簽章即送交教評會與考績會,再送申評會,且脅迫市申評會、省申評會駁回原告考績申訴、再申訴,年年影響原告考績與考績申訴,其中就92年度考績,於94年3月4日偽造、變造「綜合課程教學座談會」會議內容與「與會者簽名欄」等,脅迫市申評會、省申評會駁回原告考績申訴、再申訴;93年度考績於94年6月28日偽造、變造「丙○○老師課務協調座談會」內容與「與會者簽名欄」,於94年11月1日座談會未經原告修正簽章,脅迫市申評會讓步駁回,導致原告未能進「市申評會聽證會場」送相關資料與證件,即被駁回;再者,以95年4月10日偽造、變造「丙○○老師課務協調座談會」內容與「與會者簽名欄」,及偽造、變造同年5月10日教評會會議紀錄、7月29日教評會會議紀錄,脅迫省申評會讓步駁回,也導致原告提請侍親假;另以96年3月22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去脅迫省申評會。93、94年度萬和國中之考績說明書,係被告甲○○以諸多當、不法(操作、詐欺、偽造印文文書等)所蒐集原告受考資料與編寫,部分尚實,諸多不實,相信考績會委員都未過目,且無人事主任簽章,以示負責。被告張雪梅多次利用其職權對原告為諸多行政迫害,應已觸犯憲法、民法、刑法、行政程序法、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其並於95年度利用教評會,要求原告繳交「合格精神科醫生診斷證明書」與「身體健康診斷證明書」方能復職,惟年年均有同仁因故請長假,何獨原告須另繳交上開診斷證明書方能復職,被告甲○○明顯違背憲法之「平等原則」與「職業道德」。

(三)被告丁○○為萬和國中人事主任,在行政上亦對原告為諸多迫害,並放任被告甲○○前述之作為,已怠忽人事監督行政人員職責,屬知悉或共犯。95年5月10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程序多不合正當行政與法律程序,內容多有不實,應是被告丁○○與被告甲○○共謀;原告於93年申請參加考績會說明,被告丁○○表示不能參加;原告申請95年度暑假進修補助,未獲處理與補助;如被告丁○○能堅守職責職業道德,被告甲○○亦不至於一再觸法。

(四)被告乙○○○於92年度與93年度以憂鬱症各請假二個月、一學期,其於94年度復職,為自己考績與免被超額,積極與被告甲○○配合影響原告形象與考績。

(五)綜上,被告等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②被告甲○○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以面積一欄(10×15公分)之版面,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標題2號字,內容6號字為刊登。③被告丁○○應賠償原告100萬元;④被告乙○○○應賠償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表示引用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事件98年3月18日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92、93、94學年度為台中市立萬和國中同事,原告為教師,被告甲○○為該校校長,其間原告因「教學效能不足與班級經營不良」,經學校教師考核委員會依規考評第4條第2款,原告逐年為考績案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訴、行政訴訟等,皆為相關單位駁回。原告在95學年度申辦侍親假一年,無考績;在96學年度初始,被告甲○○調離萬和國中,原告之96學年度服務考績仍被萬和國中教師考核委員會評列第4條第2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年年考列第4條第2款,擔心萬和國中教師聘期審議而為,然原告的教學服務效能不良,當自謀改善服務,豈能興訟要求被告甲○○(依法規並未擔任學校教師考核委員會成員)道歉與賠償。再則,原告在其狀紙述寫「校內考核與校外考績申訴,明顯在程序有諸多瑕疵與違法,違背憲法、教師法、公立學校教職員考績法、行政程序法、公務人員服務法、刑法、民法等,故沒有程序正義,何來實質正義」云云,惟原告對歷年考績案不服,其歷年申訴、行政訴訟皆遭駁回,可知萬和國中教師考核委員會對於原告的考核,並無不當;又評議單位嚴謹查察,其評議書內容屢現原告的教學效能不良之事證。原告另指述「95年度,前任校長(即被告甲○○)兩次利用教評會要求其繳交合格精神科醫生診斷證明書」云云,被告甲○○係學校教評會召集人,教評會依法組織、開會,在95 年5月10日召開之「萬和國中94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討論原告上課班級管理問題,會中決議「行文建議盧老師(即原告)去看輔導情緒與言行的醫生」,然原告並未覓醫,校方乃復於95年7月29日.召開「94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審查教師甄選錄取名單時,並議決「函請盧師尋求醫師協助解決個人情緒困擾」,並於95年8月11日發函通知。萬和國中教評會經會議討論,係參照「教育部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三」辦理,自95年5月即藉由與原告對話、二次函文通知,要求原告「覓醫協助解決個人情緒困擾,俾利增強教學成效,以維護學生受教權」,前述作為皆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的教評會任務範圍。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指述,均非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及登報道歉,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丁○○則以:其就原告之考績相關業務係依法作為,原告上開指稱洵非事實,按被告丁○○是人事主任,原告於92年到校服務,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丁○○,經告知本校考核很嚴格,校長開很多次會議協助、幫助原告,至於考績部分,原告一直申訴,但都被駁回,過程並沒有瑕疵,被告丁○○秉公處理,沒有侵權行為,亦盡最大努力幫助原告。超額辦法不是被告丁○○個人能決定,是全體教師表決,考績乙等不會有聘書的問題,原告所主張的超額、聘書問題,被告丁○○都有對其說明過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則以:其僅於92學年度擔任教師成績考績委員會委員,而考績委員對學校教師該學年度之成績考核,係依據行政人員提出之資料,作同意與不同意之考核,且萬和國中每年考核委員有17位,原告遭考核第4條第2款,非被告乙○○○一人即可決定。再者,原告所提之「被告乙○○○以多種手法危害原告聲譽」,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並未為上開行為,是原告所稱,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自台中市立中山國中經市內介聘調至萬和國中任教迄今,原告任教期間,被告甲○○於92年至95年間擔任萬和國中校長;被告丁○○擔任人事主任,被告乙○○○亦在萬和國中任教,並於92年間擔任考績委員會委員。而自92學年度起至94學年度,校方以原告教學知能不足、班級經營不良、學生定期評量成績與校方無法配合等原因,連續3年以未能符合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第1、2目所稱:「教學優良、成績卓著」、「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標準,將原告考列同條第2款;95 學年度原告申辦侍親假一年,無考績;96學年度仍遭校方評列前揭條文第4條第2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合謀故意偽造不實之會議紀錄等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及客觀上有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92、93、94學年度為台中市立萬和國中同事,原告為教師,被告甲○○為該校校長,其間原告

92、93、94學年度,經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列舉原告無法掌控上課秩序、未能準備上課事宜,延誤上課時間、上課進行分組活動聲音過大,干擾其他班級上課、未適切糾正學生錯誤行為、未適切掌握學生上課狀況、未能善用協同教學機會增進教學知能、遲交學生成績,延宕學生成績之寄發,及不假缺席94年度「期末校務報告」會議等情事,認原告因「教學知能不足與班級經營不良」,乃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為第4條第1項第2款,原告為此逐年為考績案,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訴、行政訴訟等,皆為相關單位駁回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卷宗,有該卷所附之台中市政府95年4月20日府教特字第0950076839號函所附「台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台灣省政府95年11月1日府文教字第0950900454號函所附「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929號號裁定各一份,與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39號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確實係因「教學知能不足與班級經營不良」,經萬和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於原告為前述考核,且經原告表示不服而依程序申訴、提出行政救濟,惟經相關行政單位審核認萬和國中對原告之考核,並無不當等情,應屬可採。按所謂偽造文書係指假藉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變造文書係就他人所製作之文書,變更其原來內容。本件萬和國中對原告前述年度之考績審核既無違誤,而原告就被告等人於考核時,有所謂偽造他人名義製作會議紀錄或就他人製作之會議紀錄變造其內容之事實,並足以影響考績之審核等情,未舉實證證明,自難以原告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等人有故意偽造或變造會議紀錄之侵權行為存在。

(二)又原告指稱被告甲○○與被告丁○○合謀共同於95年4月10日偽造、變造「丙○○老師課務協調座談會」內容與「與會者簽名欄」,及偽造、變造同年5月10日教評會會議紀錄、7月29日教評會會議紀錄,脅迫省申評會讓步駁回,也導致原告提請侍親假,且以96年3月22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去脅迫省申評會云云,業為被告甲○○、丁○○所否認,而原告對被告甲○○、丁○○就前述「丙○○老師課務協調座談會」內容與「與會者簽名欄」及同年5月10日教評會會議紀錄、7月29日教評會會議紀錄,有何偽造他人名義或篡改變造內容之行為,未舉證證明;且就被告甲○○、丁○○有何脅迫省申評會之行為,以致省評會讓步駁回原告申訴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以原告單方之指述,即遽認為真實。

(三)再者,被告甲○○於擔任萬和國中校長時,依法擔任學校教評會召集人,自得依法組織教評會及開會研議,因萬和國中教評會於95年5月10日召開之「萬和國中94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討論原告上課班級管理問題,會中決議「行文建議盧老師(即原告)去看輔導情緒與言行的醫生」,然原告並未覓醫,校方乃復於95年7月29日.召開「94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審查教師甄選錄取名單時,並議決「函請盧老師尋求醫師協助解決個人情緒困擾」,並於95年8月11日發函通知,有萬和國中95年5月10日94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一份、萬和國中95年5月18日函文一份、萬和國中95年7月29日94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一份、萬和國中95年8月11日中人字第095000241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憑,按萬和國中依處理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辦理教師評議,並於會中決議發函建議原告:請原告於95年8月29日前尋求醫師協助,解決個人情緒困擾,以利提升教學品質,維護學生受教權,被告甲○○為萬和國中校長,其依法發函予原告,籲其依決議意旨辦理,本屬依法行政,實難認其依法組織教評會,且依教評會決議內容發函通知原告依決議內容辦理之行為,為不法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指訴被告甲○○上開行為有違法,被告丁○○未予監督同屬共同侵權行為,實無可採。

(四)另被告乙○○○固於92學年度擔任萬和國中教師成績考績委員會委員,惟該考績委員會成員計有17員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乙○○○僅考績委員會之一名成員,其依法參與考績委員會,對學校教師該學年度之成績依據行政人員提出之資料,作同意與不同意之考核,顯係依法從事職權之行為,實難認被告乙○○○參與萬和國中考績委員會,從事考核行為為違法之侵權行為;至於原告另稱「被告乙○○○以多種手法危害原告聲譽」,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乙○○○有原告指之侵權行為存在。

(五)末按,原告於95年8月31日簽請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事親假1年,經萬和國中同意原告停薪留職1年,有原告95年8月31日之簽呈一份、萬和國中95年8月31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按前開事親假係原告自行書立簽呈申請,萬和國中依法審核許可,實乃原告依法行使其權利,萬和國中僅是依法審核是否許可,被告甲○○就原告之申請代表萬和國中依法發函通知原告同意原告停薪留職1年,本為依法行使職權,何能謂其准許原告停薪留職1年屬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停薪留職1年未領取之薪資為被告甲○○、丁○○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三人有共同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則原告對被告三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0萬元;②被告甲○○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以面積一欄(10×15公分)之版面,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標題2號字,內容6號字為刊登。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0萬元;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