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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 告 朱立忻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

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秀貞律師

張薰雅律師被 告 鄭來有訴訟代理人 林瑛琇被 告 趙廣生訴訟代理人 吳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鄭來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土地(面積為0.0011公頃)有通行權。

被告鄭來有應將設置於前項編號B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禁止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來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聲明第1項係求為「被告鄭來有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部分寬度1.5公尺之範圍內不得構築圍牆、圍籬,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或由法院擇一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由原告通行」;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9年4月22日提出辯論意旨狀,將聲明區分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先位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鄭來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土地(面積為

0.0011 公頃)有通行權。二、被告鄭來有應將設置於前項編號B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禁止原告通行。」、備位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趙廣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83(原告誤載為984,下同)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D(面積為0.0005公頃)或編號F(面積為0.0006公頃)或編號H(面積為0.0010公頃)土地有通行權。二、被告趙廣生應將設置於前項編號D或F或H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禁止原告通行。」,核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並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尚武路76號房屋),而被告等人則為原告週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因原告所有之系爭986地號土地為一袋地,故原告自65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986地號土地後,30多年來均由同段之984地號土地通行至台中市○○路,嗣九二一地震後,因原告子女擔心原告安危,故要求原告暫時搬離,待重新整修後再搬回。惟被告鄭來有於91年8月30日以買賣取得系爭984地號土地後,對原告通行該處之權利以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877號案件請求排除侵害,原告業已無法以通行系爭984地號土地之方式至對外道路,故有依民法第779、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之必要。又依照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7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8001746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以A通行方案行至台中市○○路,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小,其餘如D、F、H袋地通行方案所通行之地點為系爭982-1地號土地,惟該地屬於台中市政府91年10月9日府工都字第091014843號公告劃定之第六○住○區○○○道路,故應不適宜通行該處。

二、聲明:㈠先位聲明為:(1)確認原告對被告鄭來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面積為0.0011公頃)土地有通行權。(2)被告鄭來有應將設置於前項編號B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禁止原告通行。㈡備位聲明為:(1)確認原告對被告趙廣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D(面積為0.0005公頃)或編號F(面積為0.0006公頃)或編號H(面積為0.0010公頃)土地有通行權。(2)被告趙廣生應將設置於前項編號D或F或H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禁止原告通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來有則以:原告高齡90歲,其子女又分散於他處,已長達數10年均未居住於系爭986地號土地上,故依據客觀狀況來看,原告無可能重建系爭尚武路76號房屋並搬回自住,亦無請求法院判決袋地通行權之必要,原告所主張關於袋地通行權所得到之利益,顯然甚微。倘依附圖所示之A通行方案,此種通行方式將占用伊所有之系爭984地號土地逾4分之1面積,造成伊土地面臨台中市○○路之寬度僅剩約3公尺之狹窄情形,嚴重影響伊權益至深。又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雖有部分方案經過系爭982-1地號土地,而該地屬於第六種住宅區,惟參照系爭982-1地號土地所示之地籍圖,可見該土地形狀與一般常見之道路用地相同,實不可能作為興建住宅之用,故法院應將該地與系爭982地號土地併為參酌其地形是否為預定計畫道路。另系爭983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趙廣生之訴訟代理人於本案現場履勘時,曾明確表示該地上之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半倒,因無道路可進入,故迄今未為整修云云,則其顯然有10年多以上未有及無須使用系爭98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甚明。反觀伊因目前住處遭軍方催討,亟需完整使用伊所有之系爭984地號土地以供居住生活,則若依照附圖所示C通行方案令原告通行,可認為通過系爭983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反屬對兩造損害最小之處所,且同時可供系爭983地號土地及98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出入,又無須通行伊所有之土地,可謂一舉數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趙廣生則以:原告若要求通行伊所有之土地,伊須要拆掉伊之房屋圍牆,房屋將會受到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986地號土地,就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986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986地號土地四周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依現場實情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所有之986地號土地之四周,均為被告2人及訴外人洪猶芳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屬「袋地」無疑,而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需通行被告所有之周圍地至公路,洵屬有據。

(二)原告通行系爭通路是否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原告所有系爭986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又系爭土地目前往北方向通行如附圖所示B地,可通行至最近之公路即尚武路,且該路段目前並無建物及障礙物存在,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此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則原告通行該處,當不致對被告鄭來有造成額外之負擔。又審酌原告之目的係作為通行之用,如附圖所示B處之通行方案其寬度為1公尺,原告請求以該範圍作為通行之用,尚屬合理、必要程度。準此上開如附圖所示B處之通行方案,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至被告鄭來有雖辯稱:若通行如附圖所示之C地(即系爭983地號土地),應屬對兩造損害最小之處所,且同時可供系爭983地號土地及98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出入,又無須通行伊所有之土地,可謂一舉數得云云。然查,系爭986地號土地經由如附圖所示之C地,僅能同行至982-1地號土地。又上開土地係屬台中市政府91年10月9日府工都字第091014843號公告劃定之第六種住宅區,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98年12月7日中都計字第0980038745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該982-1地號土地,並非道路用地,故被告鄭來有所指之上開通行方案,顯難直接通行公路,自不足採。

至被告鄭來有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另請求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詢該982、982-1等2筆地號土地之計畫用途,然被告鄭來有遲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已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況上開982-1地號土地既已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劃定為第六種住宅區,則上開證據之調查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鄭來有固又辯稱:原告高齡90歲,其子女又分散於他處,已長達數10年均未居住於系爭986地號土地上,故依據客觀狀況來看,原告無可能重建系爭尚武路76號房屋並搬回自住,亦無請求法院判決袋地通行權之必要云云。然查原告業已陳明:原告自65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986地號土地後,30多年來均由附表所示之系爭984地號土地通行至台中市○○路,嗣九二一地震後,因原告子女擔心原告安危,故要求原告暫時搬離,待重新整修後再搬回等語,而被告鄭來有亦未能就其所主張之「原告無可能重建系爭尚武路76號房屋並搬回自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節所辯,亦難憑採。

(四)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如附圖所示B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鄭來有應將前開其所有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禁止原告通行,亦屬當然。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1)確認原告對被告鄭來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土地(面積為0.0011公頃)有通行權。(2)被告鄭來有應將設置於前項編號B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禁止原告通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本院既然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為正當,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末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76年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來有就通行權所致生之損害,是否向原告主張償金之支付,及其協議如何,與本件無關,應由兩造另行協商解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附表:

┌─────┬──────┬───────────┐│當事人 │原告與被告 │坐落土地 │├─────┼──────┼───────────┤│主張袋地通│原告 │台中市○區○○段986地 ││行權人 │ │號土地 │├─────┼──────┼───────────┤│周圍土地所│被告趙廣生 │台中市○區○○段983地 ││有權人 │ │號土地 ││ ├──────┼───────────┤│ │被告鄭來有 │台中市○區○○段984地 ││ │ │號土地 ││ ├──────┼───────────┤│ │訴外人洪猶芳│台中市○區○○段985地 ││ │ │號土地 ││ ├──────┼───────────┤│ │訴外人李阿照│台中市○區○○段987、 ││ │、張翔諭 │987-1地號土地 ││ ├──────┼───────────┤│ │訴外人呂永裕│台中市○區○○段988地 ││ │ │號土地 ││ ├──────┼───────────┤│ │訴外人劉王毓│台中市○區○○段995地 ││ │貞 │號土地 ││ ├──────┼───────────┤│ │訴外人蔣謝三│台中市○區○○段996地 ││ │枝 │號土地 │└─────┴──────┴───────────┘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