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己○○

號4樓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被 告 亞崙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持有股份為40萬股,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為520萬股。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在召集會議之通知單僅載明討論「修改公司章程事宜」,針對修改章程之內容為何,以及修改之緣由、說明,皆付之闕如,顯然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原告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明確告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未告知修改章程為何,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況。在上開股東會中,原告並要求確認在場人員身分,確認資格及表決股數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張瓊璤均明知丙○○已於96年10月11日將其股份400,000股出售予訴外人符明中、張瓊璤已分別於97年8月間將其股份475,000股出售予訴外人張簡資玄,97年10月17日將其股份100,000股出售予訴外人鄧苡翎,並均於97年12月9日即系爭股東會寄發開會通知書之前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卻未通知符明中、張簡資玄及鄧苡翎3人參與系爭股東會,復提供內容不實之股東名冊,欺騙原告,並由張瓊璤行使應屬張簡資玄及鄧苡翎之股東表決權,導致表決結果產生不正確之結果,顯見系爭股東會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方法之違法。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甲○○已於97年12月23日前,將其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00,000股全數轉讓他人,已非被告公司股東,其所代表之股份不得算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與表決數中,且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當日出示之文件中,並未有甲○○委託張瓊璤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未依法於系爭股東會5日前向被告公司提出委託書,且該委託書「甲○○」之簽名,與原告基於監察人身分所調取之被告公司「監察人查核報告書」中監察人「甲○○」之簽名,明顯不符,該委託書之真偽可疑。是被告公司將甲○○之股份算入系爭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數,有決議方法之違法。我國公司法現行法並未允許股東會之出席與表決得以視訊方式為之,且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未載明股東得以視訊方式參與,被告卻故意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股東丁○○以視訊方式參與系爭股東會,且所謂「出席股東」,應指曾在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上簽名,或提出公司所發憑以出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卡或公司章程所定其他足以認定具備「出席」要件之股東而言,則股東丁○○以視訊方式參與系爭股東會,即與前述之「曾在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上簽名」(即親自出席)或「提出公司所發憑以出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卡」(即委託出席)明顯不合,且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告之公司章程第9條,亦未允許股東得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再者,經濟部於93年3月11日以經商字第09302036200號函,明白揭示「公司股東會之開會方式,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有關董事會之開會方式。」,是股東丁○○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並將其所持有股份50萬股記入系爭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數,有決議方法之違法。被告公司故意不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目的係排除被告公司轉投資海外不受總資本額百分之40之限制通知股東,致持有股份1,000,000股之大股東即訴外人黃正凱不知此會議影響股東權益甚鉅,而未委託他人出席,而鄧苡翎、張簡資玄完全不知系爭股東會之事,影響渠等之股東權益重大,且扣除未合法之出席股數後,僅有丙○○2,300,000股、原告400,000股、張瓊璤25,000股,訴外人戊○○100,000股、乙○○100,000股,共計2,925,000股出席,出席股數僅佔發行股數百分之56(計算方式:2,925, 000/5,200,000=0.56),顯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而不得進入表決,是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結果影響甚鉅。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決議。並聲明: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29日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始未就其所指之「通知事由未明確列舉、說明或列舉錯誤」、「未通知鄧苡翎、張簡資玄、符明中」、「股東甲○○未依法委託」以及「股東丁○○以視訊會議參加系爭股東會」等情形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之通知書已載明「此次會議內容主要討論『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之召集事由,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系爭股東會係於97年12月29日召開,依公司法規定,自該日往前回溯之15日內,即97年12月15日以後,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即不得變更,是系爭股東會之通知對象,自應以97年12月14日以前之最新股東名簿記載為準,鄧苡翎、張簡資玄2人雖在97年12月14日前即已簽訂有關被告公司股份之受讓契約書,並於97年12月9日繳納證券交易稅,但係於系爭股東會後,始登載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該2人自非系爭股東會通知之對象。符明中固曾於96年10月11日取得被告公司將來上市或上櫃後之股份「認購權」,然其已將該「認購權」賣出,況被告公司尚未上市或上櫃,認股憑證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符明中自未受讓被告公司之股份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非系爭股東會通知之對象。甲○○固於97年12月22日將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讓與他人,然該讓與係在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閉鎖期間所為,依法不得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是依閉鎖期間前之股東名簿,甲○○自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而為系爭股東會通知之對象。甲○○出具之委託書確係甲○○所簽名,並已依法在系爭股東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交公司。依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之規定:「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會議參與者,視為親自出席。」係鑑於電傳科技發達,人與人溝通不侷限同一地點,從事面對面交談,如以視訊會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雖現行法並未規定公司股東會之參加方式得以電傳視訊為之,惟依上揭說明,以視訊會議既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則股東會之出席亦應可準用前開規定。系爭股東會假設有未通知鄧苡翎、張簡資玄參與及通知甲○○參與之瑕疵,則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數為3,525,000股(計算方式:實際發行股份總數5,200,000股-黃正凱1,000,000股-鄧苡翎100,000股-張簡資玄475,000股-甲○○100,000股=3,525,000股),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為百分之67.78(計算方式:3,525,000/5,200,000=0.6778),已超過3分之2,合於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所規定之出席股數,且僅原告(持有400,000股)、乙○○(持有100,000股)表示反對修改章程,縱假設鄧苡翎、張簡資玄、甲○○亦均出席且反對修改章程,則反對之股數為1,175,000股(計算方式:400,000股+100,000股+ 100,000股+475,000股+100,000股=1,175,000),尚未超過半數,系爭章程修正案亦將通過,而於系爭股東會之結果並無影響;又股東丁○○以視訊會議方式參與系爭股東會即令違反公司法,然因丁○○對於系爭股東會討論議題與表決內容均清楚知悉,未因以視訊方式參與而受影響,無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正確性。被告公司假設有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即無撤銷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20萬股。

(二)被告於97年12月17日寄發召開系爭股東會通知書,其上第1條記載:「1.本公司訂於本年12月29日(星期一)下午一點三十分時正假臺中市○○區○○里○○區○○路○號5樓(本公司會議室)召開97年度股東臨時會。此次會議內容主要討論『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

(三)被告於97年12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訂公司章程第2條之1「本公司對其他事業之投資得不受公司法第13條有關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股本百分之40之限制,唯有長期股權之投資,應經董事會決議之。」

(四)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職,於97年12月5日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數為40萬股,嗣於同年月16日經變更登記為50萬股,嗣原告又經變更登記為40萬股。

(五)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張瓊璤分別於97年8月21日及同年10月17日將其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各475,000股、100,000股轉讓與訴外人張簡資玄、鄧苡翎,其二人於同年12月9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辦理證券交易稅之繳納,並於系爭股東會後,記載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上,暨連同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資料,一併送交經濟部為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是否符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要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如系爭股東臨時會得撤銷,是否可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經查: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固著有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持有股份為40萬股,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為520萬股,被告公司於97年12 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在召集會議之通知單僅載明討論「修改公司章程事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被告公司召開97年度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據兩造對: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20萬股;被告於97年12月17日寄發召開系爭股東會通知書,其上第1條記載:「1.本公司訂於本年12月29日(星期一)下午一點三十分時正假臺中市○○區○○里○○區○○路○號5樓(本公司會議室)召開97年度股東臨時會。此次會議內容主要討論『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職,於97年12月5日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數為40萬股,嗣於同年月16日經變更登記為50 萬股,嗣原告又經變更登記為40萬股等情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兩造就原告有無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之爭執,證人即股東乙○○、股東兼被告公司員工丁○○、被告公司員工趙桂英、股東唐震寰分別到庭證述:「(提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否有參加?)我有參加,我也是股東,所以我有參加,我現在還是股東,開會當天原告有參加,當天參加的人有丙○○董事長、張瓊璤、丁○○、趙桂英、戊○○,丁○○是視訊參加,參加會議就只有這些人,會議當中,我印象中有人請會議主席確認開會的股東是否正確,其他就只是開會的過程,我印象中原告沒有質疑丁○○為何可以視訊參加,一開始會議有人提出請確認股東的正確性,有人把股東名冊給監察人己○○看,就有人說股東名冊是正確的,我們就繼續開會,另外會議中有人提出開會的目的是什麼,丙○○就回答,然後就繼續開會,提出開會目的的人是何人,我也忘記了,一開始會議有人提出請確認股東的正確性,這個人不是我,就是原告,我也不太記得,當時開會有6、7個人在場,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提出來,因為已經有3、4個月了。開會通知書上面沒有載明可以用視訊參加,開會的目的印象中也沒有說明,我只有參加這一次被告公司的股東會議,如果假設是我質疑股東的正確性,是因為另外有認識的朋友似乎是在12月時也是這家公司的股東,但是他沒有參與股東臨時會。...。原告開會當天就甲○○的委託書事情有無提出質疑,我沒有印象。」;「我是全程都有參加,我記得原告己○○當天有提出要確認股東名冊,丙○○就拿名冊給原告看,原告看完之後就繼續開會,開會的結果就如議事錄所載。::原告己○○開會當天沒有就甲○○的委託書事情提出質疑。」;「(當天是否有參與會議?)我不是股東,但是當天有在場,會議過程中,原告有提出來說出席的股數是否有到達法定比例,我們董事長就把股東名冊給他看,他沒有異議,然後就繼續開會,開會的過程就如議事錄所載的情形。我不是股東會在場,是因為我是司儀,我不清楚股東甲○○有沒有出具委託書,有沒有出具委託書是我們的行政經理張瓊璤在處理。原告開會當天沒有就甲○○的委託書事情提出質疑。」;「(當天開會的情形?)當天我比較晚到,我到之前他們好像有一些問題在討論,討論之前好像有一些質疑發生,進入程序之前他們好像有質疑股東的名冊,在表決之前也有提到公司的財務,另外也有討論印股票、賣股票的事情,最後過程斷斷續續,最後完成表決。進入程序之前是原告與乙○○提出質疑股東名冊,2個人都有提出,但是由誰先提出,我不清楚,後來就沒有異議,繼續開會。當天開會過程中原告是否有對甲○○的委託書一事提出質疑,我沒有印象。」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原告當天已就涉及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開會事項及股東身分之事項提出異議,並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即97年12月29日起之30日內,即98年1月14日訴請本院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依上說明,應認原告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至原告雖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甲○○出具委託書及丁○○以視訊會議參與系爭股東會等細項提出異議,惟該事項仍屬得否參與表決股東身分之事項,亦堪認於原告異議範圍內,原告亦得以該事由訴請撤銷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被告抗辯:原告就該細項未異議,而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股東會之決議,即於法未合,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部分:

1、次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變更章程,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所稱之「列舉」,係指召集通知應載明會議議案有「變更章程」事項,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一一詳列,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台上字第64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如前所述,系爭股東會之通知書固僅載明「此次會議內容主要討論『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之召集事由,而被告於97年12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訂公司章程第2條之1「本公司對其他事業之投資得不受公司法第13條有關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股本百分之40之限制,唯有長期股權之投資,應經董事會決議之。」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亦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公司既已在系爭股東會之通知書中載明召集事由係討論修改公司章程等語,即已合於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而無須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其內容、修改緣由、說明。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依上說明,即於法未合。

2、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即知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乃應通知於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前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又雖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亦有明文。惟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亦有明文。

⑴、原告固主張張簡資玄、鄧苡翎分別於97年8月21日、同年10

月17日向張瓊璤購買被告公司股份各475,000股、100,000股等情,固據其提出股份受讓契約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然被告抗辯:上開買賣係於97年12月9日繳納證券交易稅,於系爭股東會後,始登載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固雖張瓊璤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已將股份轉讓予張簡資玄、鄧苡翎,並已繳納交易稅,然尚未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依上說明,自不得以其轉讓對抗被告公司,亦不得向公司主張享有開會之權利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通知張簡資玄、鄧苡翎參與系爭股東會,為召集程序之違法云云,顯屬無據。

⑵、原告又主張丙○○已於96年10月11日將其股份400,000股出

售予符明中,被告公司竟未通知符明中參與系爭股東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認股憑證為證。然依該認股憑證所示,其第2點約定「在符合公司法規定作業下,公司一旦上市、上櫃或上興櫃市場公開交易,乙方須在雙方約定期限內辦理移轉甲方所認購之所有股權」,有該認股憑證在卷可憑。被告並否認該條件已成就,且被告公司亦尚未上市或上櫃,亦難認上開認股憑證所約定移轉股權之條件已成就,訴外人符明中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於系爭臨時股東會,自亦無須通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通知符明中參與系爭股東會,為召集程序之違法云云,亦屬無稽。

⑶、原告主張甲○○已於97年12月23日前,將其所持有被告公司

股份100,000股全數轉讓他人,固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原股東甲○○到庭證述:「::,我已經把我的股份賣掉了,我在97年12月22、23日左右把股份賣掉,::。」等語,固堪認為真實。惟甲○○出售被告公司股份之時間,係在系爭股東會開會(即97年12月29日)前15日內,依前揭規定已不得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自應以仍列名為股東之甲○○參與系爭股東會,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通知甲○○參加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違法云云,已於法未合。原告復主張甲○○未依規定於系爭股東會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未合法代理,且委託書之簽名,與原告基於監察人身分所調取之被告公司「監察人查核報告書」中監察人「甲○○」之簽名不符,該委託書並非甲○○所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提示委託書是否你本人出具?)是的,是我簽名蓋章的,委託張瓊惠也是我寫的,授權日期也是我寫的,那一天委託我忘記了,我是開會之前把這張委託書寫出去,原告所提出原證五之監察人查核報告書上的甲○○的簽名不是我簽名,::,開會是在我賣股份之後,我會出具委託書是因為我在大陸回來即97 年12月17日左右以後有接到開會通知書,因為我認為有資格開這個會,所以就把它授權出去。委託書上亞崙光能及姓名或名稱甲○○部分不是我寫的,委託書是我自己送到亞崙光能公司的,因為我順道來台中就送到公司去,公司是何人收受,我不記得,我之前沒有參加過亞崙光能公司的股東會,我知道這次股東會是要修改公司章程,我是先賣股份,還是先授權我不太記得,但是開會是以97年12月初的股東名冊為準,我認為縱使我已經賣了股份還是有權利參加股東會。」等語已有不合,本院復命證人甲○○當庭書寫姓名附卷,核與前揭委託書「委託人(股東)、簽名或蓋章」欄下之簽名相符,可認卷附之委託書確為甲○○所出具。至委託書是否為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乃為便利公司之作業,應認非屬強制規定,與決議方法是否違法無涉。是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既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甲○○所出具之委託書於法未合,被告公司仍將其股份算入系爭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數,有決議方法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⑷、原告固主張丁○○以視訊方式參與系爭股東會,固據前開證

人乙○○證述屬實,復據上開證人丁○○證述:「我當天是以視訊參加,我當時在國外,我負責技術的問題,因為工作上的關係,我沒有辦法趕回臺灣,我覺得這個會議非常的重要,我就跟公司商量,就以視訊的方式參加股東會議,我是全程都有參加,我記得原告己○○當天有提出要確認股東名冊,丙○○就拿名冊給原告看,原告看完之後就繼續開會,開會的結果就如議事錄所載。」等語明確,復有系爭股東會股東簽到簿上載有「丁○○(以視訊參加)」等語,固堪認為真實,原告復舉經濟部93年3月11日經商字第09302036200號函示:「公司股東會之開會方式,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有關董事會之開會方式。」為證,主張丁○○以視訊會議參與系爭股東會,有決議方法之違法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所揭櫫意旨,故公司主管機關依其職掌就公司法規所為之釋示,依前揭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並不拘束法院,本院仍應基於對法律之確信而為裁判。次按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揆其立法理由為:「鑒於電傳科技發達,人與人溝通已不侷限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從事面對面交談,如今以視訊會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爰參考外國之法例,增定第2項」。而股東會係股東就公司之業務為個別之意思表示,並加以決議,從而以之形成公司之意思決定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必要機關,係屬會議體之機關;董事會係由全體董事所組成而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必備、常設之集體執行業務機關,亦為會議體之機關。是股東會與董事會均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內屬會議體之機關,其開會之形式、目的類似,就出席之方式而言,未能親自出席者,二者均規範有委託出席制度(公司法第177條、第205條參照),惟在親自出席情形,董事會則另有前揭以視訊會議為之視為親自出席之適用,然在股東人數不多的情形下,股東會之會議形式,既與董事會無異,本於平等原則,應作相同之處理,而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公司之股東人數於97年12月5日股東名簿之記載僅有8人,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稽,為達保障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權益,並使股東會得以合法召開,在不致造成會議進行之延宕下,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之規定,使以視訊會議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而得以參與表決,是原告前開主張,核屬無據。又縱認丁○○不得以視訊參加股東臨時會,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原為420萬股,同意股數原為370萬股,扣除丁○○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之持股50萬股,仍有370萬股出席股數,320萬股股數同意,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上開股東名簿在卷可憑。是出席股數仍占被告公司發行股數之71.15%,已出席股東數86.48%同意,是訴外人丁○○之得否以視訊參加會議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上開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原告以該事由主張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尚無違反法令之處。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並求為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29日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9-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