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00號原 告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及給付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新物流公司)新台幣(下同)2,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好市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市登公司)之帳冊資料及相關憑證與原告丙○○等情。原告嗣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8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創新物流公司2,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好市登公司自97年6月20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帳冊、收入支出原始憑證、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員工出勤卡、員工薪資明細表、員工薪資領取簽收回條、請購單、付款憑單、支付款項證明單、領款收據等資料交付予原告丙○○等情,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而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好市登公司(該公司業於98年1月14日解散登記,並
於同年2月18日向國稅局申報清算完結,惟尚未完成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程序)於97年5月28日與尼克咖啡坊負責人即本件被告簽立「商店讓渡同意書」,約定由被告將尼克咖啡店(設台中市○區○村路○段○○○號1樓)及其倉庫(設台中市○區○村路○段○○○巷○號)之租賃權、經營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與公司名稱、品牌、商標、生產技術等全部讓渡予好市登公司。嗣因被告希收回該店自行經營,乃於97年12月26日由好市登公司與被告簽立「商店讓渡同意書之終止合意書」(以下簡稱系爭終止合意書)。於該系爭終止合意書第2條(款項返還等)第2項第3款後段明訂:「…且乙方(即被告)同意另外補償甲方(即好市登公司)所投入之人事費用20萬元整,扣除甲方的律師費用後,乙方同意應分別於⑴98年3月1日、⑵98年4月1日、⑶98年5月1日、⑷98年
6 月1日、⑸98年7月1日、⑹98年8月1日、⑺98年9月1日、⑻98年10月1日、⑼98年11月1日、⑽98年12月1日,分10期平均分別匯入下列帳戶:(銀行名稱:永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並於第10條(違約罰則)約定:「甲乙雙方如有違約情事,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貳佰萬元整。」。
㈡被告迄今僅於98年3月1日匯入2萬元及於98年4月1日匯入2,0
00元,之後並未依約匯款,尚積欠178,0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好市登公司與被告約定,被告應分10期平均分別匯入原告創新物流公司上開之帳戶,係利益第三人契約,依上開終止合意書及前揭規定,原告創新物流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178,000元。又被告因未遵期給付前揭款項,依上開終止合意書第10條違約罰則約定,被告應給付好市登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好市登公司業將其對於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創新物流公司,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創新物流公司通知被告上揭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創新物流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㈢好市登公司之帳冊資料及相關憑證為被告所無權占有,然該
帳冊資料及相關憑證為好市登公司資產之一部分,好市登公司及原告丙○○依法應予以保存,惟被告卻拒不返還上開帳冊資料及憑證。核被告所為,已涉犯刑法第339侵佔罪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446號、98年度偵字第11185號及98年度偵字第26160號受理,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好市登公司已聲請再議中。好市登公司亦將其對於被告關於上開帳冊資料及相關憑證之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丙○○,基此,原告丙○○爰請求被告返還好市登公司之帳本資料及相關憑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創新物流公司2,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好市登公司自97年6月20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帳冊、收入支出原始憑證、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員工出勤卡、員工薪資明細表、員工薪資領取簽收回條、請購單、付款憑單、支付款項證明單、領款收據等資料交付予原告丙○○。
二、被告則略以:㈠系爭終止合意書不具「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
⒈本件系爭終止合意書第2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業已明
確記載被告給付對象為訴外人好市登公司(即甲方)無疑。再者,好市登公司係為受讓被告獨資經營之「尼克咖啡坊」全部營業為主要目的,而於97年5月21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以原告丙○○為負責人;嗣後訴外人好市登公司為終結上開投資行為,遂於97年12月2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終止合意書,將「尼克咖啡坊」全部營業讓與被告後,旋即於98年1月14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
⒉好市登公司明知於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後,不便以公司名義
申設之銀行帳戶收取被告為返還投資價金中20萬元補償之分期給付,且分期給付之始期為「98年3月1日」,遂於終止合意書第2條第2項第3款與被告約定以「原告創新物流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為訴外人好市登公司收受分期給付之方式。是自系爭終止合意書之前後文意旨、參酌訴外人好市登公司業已辦理解散登記情事判斷,終止合意書絕無由被告向終止合意書外第三人即原告創新物流公司為給付之約定,要無疑義。
㈡訴外人好市登公司於簽立終止合意書前、曾委請碩成國際法
律事務所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該律師費用為18,000元,且因訴外人好市登公司堅持將該律師費用列入公司帳目、於被告承接全部營業後一併吸收,是以被告同意補償訴外人好市登公司人事費用20萬元部分扣除上開律師費用,職是之故,被告遂於98年4月1日扣除上開費用數額後匯付2,000元。故被告就約定給付訴外人好市登公司補償費20萬元部分,業已等同給付4萬元,非僅給付22,000元而已。原告於歷來書狀中並未載明究係主張被告於「何時何日」違反系爭合意書遵期給付款項義務?㈢依據系爭終止合意書所載,可明確得知被告乃受讓訴外人好
市登公司解散前之全部營業、概括承受其對外之權利義務,準此,為轉讓全部營業、而交付必要之會計帳冊及相關憑證,至少亦可認屬好市登公司履行終止合意書之附隨義務。其次,訴外人好市登公司為辦理該公司解散登記等事項,仍自行持有絕大部分之會計帳冊憑證資料,而係於完備一切解散登記事項後,始於98年2月25日由訴外人丁○○正式點交極少部分之帳冊憑證,且係依上開合意書內容而交付被告,何有指訴「被告無權占有」之餘地?甚者,好市登公司竟就此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更屬無稽,亦足見訴外人好市登公司及訴外人好市登公司原負責人即本件原告丙○○毫無履約誠信可言。另因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446號,於98年4月17日對被告行首次偵查訊問程序,於偵訊程序中告知係由訴外人好市登公司(以該公司清算人詹逸宏為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嗣改分98年度偵字第11185號案,並於98年8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是以,被告乃援引系爭終止合意書之約定,以存證信函主張訴外人好市登公司濫行提起刑事告訴業已違反終止合意書、依約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之賠償責任,並同時主張抵銷,故依據前揭終止合意書約定意旨,以訴外人好市登公司欠缺誠信、率先違約之客觀事證,理應由被告對訴外人好市登公司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外人好市登公司實無任何對被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餘地,準此,訴外人好市登公司竟於訴外宣稱讓與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與原告創新公司等語云云,實屬無稽,堪認原告創新物流公司就此部分請求毫無正當性可言。
㈣被告並未占有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稱之全部簿冊文
件、且原告丙○○亦不具請交付好市登公司簿冊文件之請求權限,依法即應駁回原告丙○○之請求:
⒈被告實際持有之好市登公司之資料,茲彙整如下:
①尼克咖啡裝潢設計及施工成本表,影本4紙。
②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97年7月)
列印本1紙;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97年8月)列印本1紙;發票作廢明細表(97年7月16日~97 年8月31日)列印本2紙。
③銷項憑證明細表(97年7月~97年8月)列印本3紙。
④進項扣抵清單(97年7月~97年8月)列印本3紙。
⑤銷項明細清單(97年7月~97年8月)列印本3紙。
⑥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97年9月)
列印本2紙;發票作廢明細表(97年7月16日~97年8月31日)列印本2紙。
⑦損益表(97年8月1日至97年8月31日)影本1紙;損益表
(還原2)(97年8月1日至97年8月31日)影本1紙;損益表(97年9月1日至97年9月30日)影本1紙;損益表(97年10 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影本1紙;損益表(97年7月1日至97年9月30日)影本2紙。
⑧員工出勤卡:97年7月份、原本14張;97年8月份、原本
13張;97年9月份、原本18張;97年10月份、原本18張;97年11月份、原本18張;97年12月份、原本18張。
⑨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影印機辦公家具租賃異動協議書,影本1紙。
⑩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異動過戶申請書影本3紙。
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火災保險契約承接之保險批單影本2紙。
⑫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影本14紙。
⑬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影本14紙。
⑭98年度清算申報書暨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影本8紙。
⑮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服務費2萬元之收據影本1紙。⑯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收據影本1紙。
⑰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2紙。
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2紙。
⑲97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影本1紙。
⑳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影本1紙。
㉑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影本1紙。
⒉若果被告保管之帳本憑證資料為訴外人好市登公司所有,
則該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能否讓與原告丙○○?依公司法第334條、第83條第1項、第332條規定「第83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好市登公司於辦理解散登記後,業於98年2月18日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聲報清算完結。經查,好市登公司解散後所選任並向稅捐單位陳報之清算人為「詹逸宏(籍設臺北市○○區○○路○○○號20樓)」,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11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代表人名稱可稽,準此,縱使鈞院認為有交付返還前述21項資料(多係影本)之必要,亦應以交付返還「好市登公司」及其清算人「詹逸宏」,方符法理。蓋原告丙○○未經選任為好市登公司清算人,且未經法院指定為簿冊文件保存人,堪認原告丙○○依法不具請求交付好市登公司簿冊文件之權限。
⒊關於原告所請求被告應交付之物為:好市登公司自97年6
月20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帳冊、收入支出原始憑證、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員工出勤卡、員工薪資明細表、員工薪資領取簽收回條、請購單、付款憑單、支付款項證明單、領款收據等資料,除被告上開自認持有之資料外,被告否認持有其餘部分,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丙○○舉證證明。
㈤被告依終止合意書內容履約事證如下:
⒈依據終止合意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由被告概括承接
好市登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前之權利義務,因此會同前往辦理各項相關契約承接轉讓程序,此有中華電信市話異動資料三份、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影印機租賃異動協議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批單二份可稽。
⒉其次,好市登公司指派之原告創新物流公司員工陳治瑋自
97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月24日止前往被告營業處所(臺中市○村路○段○○○巷○號、及臺中市○村路○段○○○號1樓)接受教育訓練課程,此有陳治瑋之簽到資料足憑。
⒊承上可知,被告確實依據終止合意書內容履行各項契約承
接、教育訓練、分期匯款等事項,至於98年4月1日之匯款2,000元,則係以扣除好市登律師費18,000元計算所得;而98年5月未匯付2萬元,係因被告於98年4月6日即收受由好市登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之臺中地檢署傳票,確認好市登公司涉有違約情節。綜上可知,於終止合意書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高達200萬元之情況下,被告既已有心於98年4月1日特意抽空前往金融機構匯付款項2,000元,焉有於當次匯款刻意短付18,000元,致陷自身受有懲罰200萬元風險之合理動機?益證原告指訴內容與事實不符,殊難想像,並與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不符。
㈥對原告於98年12月23日檢附之錄音光碟與譯文部分,謹此表
示意見如下: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丁○○係於98年2月25日上午九時起即自行前往並進入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處所,迄至當日下午3時始離去,亦即丁○○當日待在該處所之時間,即有6小時之久,丁○○與被告前後會談時間則超逾3小時;然則,原告所提供之錄音僅有56分12秒,堪認原告於98年12月23日檢附之錄音光碟亦非證人丁○○與被告之交談全文。再者,於原告檢附之56分12秒長度之錄音譯文中,除有多處譯文錯誤外,亦不乏光碟中有錄音、然完全欠缺譯文之缺漏。綜上可知,原告並未提供完整錄音、亦非提供完整錄音譯文。再者,錄音光碟關於被告以丁○○為說話對象時所用主詞,譯文應繕寫為「你」字,方符被告語意;然則原告製作之錄音光碟譯文就此部分,均繕寫為「妳」字,不啻將丁○○視為女性,亦屬嚴重失誤。再者,第18頁處丁○○所提及之「阿村」、「志瑋」等男性,則譯文寫成「她」、「她們」,亦屬錯誤。原告所提供錄音光碟中節錄部分之會談要旨,係丁○○與被告就原告公司有意勸誘尼克咖啡坊員工Lucy等人跳槽(挖角)乙事發生爭執,此有譯文第1頁至第10頁處,及譯文第18頁至第20頁處所載內容可稽。其次,錄音光碟標示第25分40秒處,被告提及出具保管條(即原證三)之目的,係為供證人丁○○向渠任職之原告公司交差之用,以便讓證人丁○○好做人等語(譯文第14頁處);且該保管條所載內容亦係應丁○○要求而記載,益證被告確係為丁○○回原告公司交差之用而出具保管條,要無疑問。
㈦綜上所述,原告指訴及主張之事證與事實不符,原告之訴要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按契約當事人是否具有「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之意思,於具體事件多含混其意,難以揣摩,如有疑義,應就具體事件斟酌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所在。依系爭終止合意書第2條(款項返還等)第2項第3款後段明訂:「乙方(被告)同意另外補償甲方(好市登公司)所投入之人事費用20萬元整,扣除甲方的律師費用後,乙方同意應分別…,分十期平均分別匯入下列帳戶:(銀行名稱:永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等字語,係為使第三人即原告創新物流公司受有利益為其目的,客觀上應認訴外人好市登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終止合意書附有利益第三人之約款。基此契約,訴外人好市登公司得請求被告向原告創新物流公司給付,第三人即原告創新物流公司對於被告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亦即,原告創新物流公司基此約定而直接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是本件原告創新物流公司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㈡本件「商店讓渡同意書」之契約標的是「尼克咖啡店」及倉
庫,雖經訴外人好市登公司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而簽立系爭終止合意書,然好市登公司並無交付其會計帳簿及相關憑證之義務。至於被告所取得之帳冊資料及相關憑證,實係原置於會計人員處(即訴外人乙○鋆),而由被告向其所取走,嗣好市登公司派員向被告索討後,被告始簽立如原證三之書面資料。是系爭帳冊資料及相關憑證,並非好市登公司依系爭終止合意書約定交付予被告,更無被告所述好市登公司「於98年2月25日正式點交極少部分之帳冊憑證」等情,被告所述並不實在,原告否認之,上開事實更據證人乙○鋆、丁○○到庭作證明確在案,又被告於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供述「我當初承接好市登業務,依照協議我必須拿到相關帳冊及承接員工的相關考勤資料才能夠使業務進行,當初是由丁○○交給我的,當時沒有逐一清點,只有我出具保管條給丁○○」云云,顯非事實。此除有證人丁○○之上揭證詞為證外;另有98年2月25日被告書寫原證三文件時,被告與丁○○對話內容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當日被告與證人丁○○對話時已自承好市登公司所有的帳本資料、內外憑證及相關憑證由被告所取走而占有,並非是由丁○○交給被告,由此顯證被告之供述不實。
㈢依管爭終止合意書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系爭契約
所生一切爭議,即以本合意書之內容處理,均不得再就同一事件互為其他請求或主張。甲乙雙方均不得再對他方追究任何民、刑事法律責任」。豈料,被告於終止合意書簽立後,竟未經好市登公司之同意,擅自取走帳冊資料及相關憑證,好市登公司於98年2月25日索討無著,且經被告簽立原證三之書面資料後,不得已始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是以,好市登公司係就系爭終止合意書簽立後,被告實施之行為所涉嫌違法部分,對之提出刑事告訴,此是因被告之行為所導致者,並非係就終止合意書所約定之「同一事件」再對被告為請求或主張,並無違反終止合意書之情事,當然亦無被告所述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之賠償責任問題。從而,被告援引終止合意書之約定,主張訴外人好市登公司依約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之賠償責任,並同時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㈣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固為公司法第332條所明文。然而好市登公司雖經解散,但尚未進行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程序。因之,本件並不適用上揭所謂各項簿冊及文件「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之規定。特此敘明。訴外人好市登公司是原告創新物流公司轉投資所成立者,原告創新物流公司持有好市登公司100%之股權。本件被告既違反系爭終止合意書第2條(款項返還等)第1項第3款之約定,未遵期給付款項,依該系爭終止合意書第10條違約罰則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好市登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訴外人好市登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創新物流公司,原告創新物流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97年12月25日帳冊已經在被告手
中等情,與事實有出入,被告實係在98年之後才拿走,業經訴外人好市登公司聲請再議。關於訴外人好市登公司對於系爭帳冊及憑證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好市登公司主張將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丙○○行使,返還範圍係97年度的會計帳簿,憑證是指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此即為原告98年10月6日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暨陳報狀所附的附件好市登公司日記賬資料上面所提的交易憑證。
貳、本院經兩造協調為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好市登公司於97年5月28日與尼克咖啡坊負責人即被告甲○
○簽立「商店讓渡同意書」,約定由被告將尼克咖啡店(設台中市○區○○里○村路○段○○○號1樓)及其倉庫(設台中市○區○村路○段○○○巷○號)之租賃權、經營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與公司名稱、品牌、商標、生產技術等全部讓渡予好市登公司。
㈡好市登公司與被告於97年12月26日簽立「『商店讓渡同意書
』之終止合意書」。於上開終止合意書第2條(款項返還等)第1項第3款後段明訂:「且乙方(被告)同意另外補償甲方(好市登公司)所投入之人事費用20萬元整,扣除甲方的律師費用後,乙方同意應分別於(1)98年3月1日(2)98年4月1日(3)98年5月1日(4)98年6月1日(5)98年7月1日
(6)98年8月1日(7)98年9月1日(8)98年10月1日(9)98年11月1日(10)98年12月1日,分十期平均分別匯入下列帳戶:(銀行名稱:永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並於第十條違約罰則約定,甲乙雙方如有違約情事,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㈢被告於98年3月1日匯款2萬元及於98年4月1日匯款2,000元入原告創新物流公司之帳戶,之後並未匯款。
㈣好市登公司是原告創新物流公司轉投資所成立者,原告創新物流公司持有好市登公司100%之股權。
㈤好市登公司業經辦理解散登記,但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進行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程序。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終止合意書是否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原告創新
物流公司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終止合意書第2條(款項返還等)第1項第3款之費用?㈡好市登公司得否依系爭終止合意書第10條違約罰則約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被告主張好市登公司對其提出告訴乙事涉有違約,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之責,並以此金額抵銷上開補償款之給付,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會計帳冊及相關資料?好市登公司對
於系爭會計帳冊及相關資料之返還請求權得否讓與予原告丙○○?
參、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終止合意書是否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原告創新物流公司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終止合意書第2條(款項返還等)第1項第3款之費用?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終止合意書第2條(款項返還等)第1項第
3款後段明訂:「乙方(被告)同意另外補償甲方(好市登公司)所投入之人事費用20萬元整,扣除甲方的律師費用後,乙方同意應分別…,分十期平均分別匯入下列帳戶:(銀行名稱:永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等字語,係為使第三人創新物流公司受有利益為其目的,客觀上應認好市登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合意書附有利益第三人之約款,故原告創新物流公司自得依上開終止合意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178000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終止合意書不具「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等語。
㈡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
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利他契約,其受益之第三人對於債權人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惟該第三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時,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查本件訴外人好市登公司與被告於97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終止合意書,於上開終止合意書第2條(款項返還等)第1項第3款後段明訂:「且乙方(被告)同意另外補償甲方(好市登公司)所投入之人事費用20萬元整,扣除甲方的律師費用後,乙方同意應分別於
(1)98年3月1日(2)98年4月1日(3)98年5月1日(4)98年6月1日(5)98年7月1日(6)98年8月1日(7)98年9月1日(8)98年10月1日(9)98年11月1日(10)98年12月1日,分十期平均分別匯入下列帳戶:(銀行名稱:永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有該系爭終止合意書在卷可憑,依上開20萬元匯入原告創新物流公司銀行帳戶,僅係單純由好市登公司指示被告給付方式之約定,並未約定載明原告創新物流公司即有向被告直接請求之權利,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終止合意書係利益第三人契約乙節,即屬有疑,況查,系爭終止合意書第2條「款項返還等」於第1項即已明確約定:「一、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應返還之價金總額為370萬元整」;同條第2項「給付方式:」之第1款記明:「1、乙方已於97年11月28日匯付甲方11 1萬元,由甲方收訖無誤」、「2、乙方同意於97年12月29日前再匯入180萬元至甲方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帳戶:好市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等語,業已明確記載被告給付對象為訴外人好市登公司無疑,原告創新物流公司復未就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創新物流公司主張系爭終止合意書係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即非可採。是原告創新物流公司請求被所積欠之178000元云云,要無理由。
二、好市登公司得否依系爭終止合意書第10條違約罰則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被告主張好市登公司對其提出告訴乙事涉有違約,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之責,並以此金額抵銷上開補償款之給付,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創新物流公司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終止合意書第2條
(款項返還等)第1項第3款之約定,未遵期給付款項,依系爭終止合意書第10條違約罰則約定,被告應給付好市登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好市登公司將其對於被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創新物流公司,原告創新物流公司自得依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終止合意書第10條違約罰則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00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因訴外人好市登公司(以該公司清算人詹逸宏為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已違反終止合意書第2條第3項約定:不得再對他方追究任何民、刑事法律責任,被告乃援引終止合意書之約定,以存證信函主張訴外人好市登公司濫行提起刑事告訴業已違反終止合意書,依約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之賠償責任,並同時主張抵銷尚欠之人事補償款云云。
㈡依上開系爭終止合意書第2條(款項返還等)第1項第3款
後段明訂:「且乙方(被告)同意另外補償甲方(好市登公司)所投入之人事費用20萬元整,扣除甲方的律師費用後,乙方同意應分別於(1)98年3月1日(2)98年4月1日
(3)98年5月1日(4)98年6月1日(5)98年7月1日(6)98年8月1日(7)98年9月1日(8)98年10月1日(9)98年11月1日(10)98年12月1日,分十期平均分別匯入下列帳戶:(銀行名稱:永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已見前述,被告抗辯:伊除已給付98年3月1日第1期款2萬元外,另於98年4月1日之匯款2,000元,則係以扣除好市登律師費18,000元計算所得等語,原告亦自認已收到被告已匯付之22,000元,尚欠178,000元未為給付等情,本件對於被告得否扣除好市登律師費18,000元乙節,上開系爭終止合約書詞義不明,此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陳稱:「人事費用20萬元,是否已經扣除律師費用或是還未扣除,依照系爭終止合約書的文義,我們認為有些疑義」等語即明,尤且,被告既已有心於98年4月1日前往金融機構匯付款項2,000元,焉有於當次匯款刻意短付18,000元,致受有懲罰200萬元風險之合理動機?益見被告雖於98年4月1日之匯款2,000元之情,祇生上開律師費18,000元應否予以扣除之爭議,並不能指被告為違約,始合情理。
㈢本件被告於98年5月起即未匯付2萬元一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被告辯稱:伊係於98年4月6日收受由好市登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之臺中地檢署傳票,確認好市登公司涉有違約,才未再付款云云,並提出被告於98年5月21日寄發之臺中法院郵局第143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告對於訴外人好市登公司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刑事告訴與系爭終止合約書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云云。經查,被告辯稱: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446號,於98年4月17日對被告行首次偵查訊問程序,於偵訊程序中告知係由訴外人好市登公司(以該公司清算人詹逸宏為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嗣改分98年度偵字第11185號案,並於98年8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固堪認係真實,然查,依系爭終止合意書第3條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就系爭契約所生一切爭議,即以本合意書之內容處理,均不得再就同一事件互為其他請求或主張。
甲乙雙方均不得再對他方追究任何民、刑事法律責任」。而該系爭終止合意書對於系爭之帳冊及相關交易憑證等資料並未約定列入移交事項等權利義務關係,且系爭之帳冊及相關交易憑證等資料是否確為被告承接之營業所必需,且為該系爭終止合意書之附隨義務等節,亦非無可疑,被告對於其主張:系爭之帳冊及相關交易憑證等資料是否確為營業所必需,且為該系爭終止合意書之附隨義務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而原告以:被告於97年12月26日簽立終止合意書後,未經好市登公司之同意,擅自取走帳冊及相關資料,好市登公司於98年2月25日索討無著,且經被告簽立原證三之書面資料等情由,始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核此情事,好市登公司係就終止合意書簽立之後,被告實施之行為是否涉嫌違法部分,對之提出刑事告訴,此乃因被告行為所導致之爭議事項,尚難認係就終止合意書所約定之「同一事件」再對被告為請求或主張,好市登公司並無違反系爭終止合意書之情事,應堪認定。㈣承前所述,好市登公司係就終止合意書簽立之後,被告實
施之行為是否涉嫌違法部分,對之提出刑事告訴,尚難認係違反系爭終止合意書之約定,當然亦無被告所述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之賠償責任,甚或以此金額為抵銷積欠人事補償款之問題。被告以此情由拒絕履行自98年5月起之分期繳款義務,即非有依據而屬違約,訴外人好市登公司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終止合約書規範好市登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事項甚多,而被告同意另外補償好市登公司所投入之人事費用20萬元,屬補償款性質,而非主要之標的價金,且核與被告返還價金總額370萬元相較,金額比例上亦屬不高,而被告陳稱:伊依終止合意書內容履約事證包括:⑴依據終止合意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由被告概括承接好市登公司於97年12月
31 日前之權利義務,因此會同前往辦理各項相關契約承接轉讓程序,此有中華電信市話異動資料三份、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影印機租賃異動協議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批單二份可稽。⑵其次,好市登公司指派之原告創新物流公司員工陳治瑋自97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月24日止前往被告營業處所(臺中市○村路○段○○○巷○
號、及臺中市○村路○段○○○號1樓)接受教育訓練課程,此有陳治瑋之簽到資料足憑等情,原告對此亦未予爭執,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履行契約之情事為真實,而本件發生違約之上開爭議事項,源於好市登公司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有以致之,猶待法院進一步實質審認以明責任,故被告之可責性應屬不高等一切情狀,認以本件違約金200萬元,尚屬過高,而認酌減為10萬元適當。原告創新物流公司復陳稱:好市登公司讓與其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予伊,並陳明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創新物流公司通知被告上揭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該起訴狀繕本業於98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創新物流公司以此10萬元之範圍內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於法有據。
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會計帳冊及相關資料?好市登公司對於系爭會計帳冊及相關資料之返還請求權得否讓與予原告丙○○?經查:
㈠原告丙○○主張:本件「商店讓渡同意書」之契約標的是
「尼克咖啡店」及倉庫,嗣後經好市登公司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而簽立系爭終止合意書,好市登公司並無交付系爭會計帳冊及相關憑證之義務,而依系爭終止合意書所示,亦無被告得占有好市登公司之會計帳冊及相關資料之依據,被告占有系爭會計帳冊及相關憑證是屬無權占有,拒不返還予好市登公司,因此,好市登公司業將其對於被告關於系爭會計帳冊及相關資料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丙○○行使,原告丙○○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會計帳冊及相關資料交付予原告丙○○云云,固據其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乙○鋆、丁○○等人為證,被告僅自認保有好市登公司之部分資料(詳如被告上開抗辯,二、㈣⒈所列資料),其餘資料則予以否認持有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原告丙○○既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會計帳冊及相關憑
證是屬無權占有,拒不返還予好市登公司,好市登公司業將其對於被告關於系爭會計帳冊及相關資料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丙○○行使云云,姑不論原告丙○○所主張之系爭會計帳冊及相關資料除被告自認持有之部分資料外,是否為被告持有中?即就原告丙○○自承:其僅受讓好市登公司對於被告關於系爭會計帳冊及相關資料之返還請求權一情而論,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參看),本件原告丙○○與好市登公司對於系爭會計帳冊及相關資料,並未有物權讓與之合意並交付,則原告丙○○並未取得系爭會計帳冊及相關資料之所有權,自不能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系爭會計帳冊及相關資料之物上請求權,應無疑義,固勿論,另就原告丙○○雖主張其受讓好市登公司對於被告關於系爭會計帳冊及相關資料之返還請求權而言云云,然查,按「第83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4條、第83條第1項、第33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公司法第84條及第87條之規定,清算人應造具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本件訴外人好市登公司於辦理解散登記後,業於98年2月18日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聲報清算完結,好市登公司解散後所選任並向稅捐單位陳報之清算人為「詹逸宏(籍設臺北市○○區○○路○○○號20樓)」,此亦有臺中地檢署98年偵字第111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代表人名稱可稽,準此,好市登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有關尼克咖啡坊之相關帳冊等資料,亦為清算人執行職務所必要,依其性質應為不得債權讓與之標的(民法第294條參照),故該債權讓與應不生讓與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縱使鈞院認為有交付返還前述資料之必要,亦應以交付返還「好市登公司」及其清算人「詹逸宏」,方符法理,蓋原告丙○○未經選任為好市登公司清算人,且未經法院指定為簿冊文件保存人,堪認原告丙○○依法不具請求交付好市登公司簿冊文件之權限等情,堪予採憑,至於原告丙○○陳稱: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固為公司法第332條所明文,好市登公司雖經解散,但尚未進行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程序。因之,本件並不適用上揭所謂各項簿冊及文件「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之規定云云,尚非的論,而不足採。
四、綜前所述,本件系爭終止合意書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創新物流公司並不能本於系爭終止合意書中第三人地位(民法第269條第1項)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人事費用補償款餘額178000元;被告雖於98年4月1日之匯款2,000元之情,並不能指為違約,然被告徒以98年4月6日得知好市登公司提起刑事告訴,確認好市登公司涉有違約,即自98年5月起即未繼續按月匯付2萬元,因該刑事告訴與系爭終止合意書尚屬二事,被告自不能據此拒絕付款,而構成違約,且本院酌情原定違約金過高,而認以10萬元為適當;又系爭會計帳冊及相關資料,原告丙○○既未取得其所有權,且依其性質應為不得債權讓與之標的,故該債權讓與應不生讓與之效力,原告丙○○自不得請求返還之。從而,原告創新物流公司本於違約金讓與契約及系爭終止合意書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