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被 告 永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261,896元,嗣於訴訟中具狀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960條及第598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其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應否返還原告所有遭強制執行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款1,261,896元之情事,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許莊英生前於民國83年4月22日,於不識字情況下,為主債務人磬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磬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債權人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保證最高限額5千萬元借款未來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嗣磬陽公司於83年5月9日先後2次向中興銀行商得借款1,960萬元、2,840萬元,計共4,800萬元,無力清償,以抵押物清償後,尚有餘款6,167,905元,未受清償。原告係許莊英次子,許莊英於91年8月20日歿後,未遺留任何遺產,原告適因在外地擔任公職,故疏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中興銀行於93年6月15日將該債權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再於96年12月20日轉讓被告公司,現由被告公司取得原債權人債權憑證。然債權讓與需通知雙方當事人才有效,被告公司並未通知原告,未依法律程序辦理。被告公司於98年1月10日,得知原告在台灣銀行大里分行有存款債權,隨即於同年2月11日,持未受清償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發給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由被告公司收取1,261,896元,而被告公司係至98年6月1日始通知原告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

二、系爭保證債務固係於原告繼承開始前發生,惟該保證債務係許莊英之債務,非原告之債務,則依法繼承開始前,自應由許莊英負清償責任,原告既未簽字於保證契約,則保證契約之清償責任與原告何干?且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係以許莊英為債務人之支付命令,並非以原告為債務人之支付命令,原告自無提起再審之訴餘地。原告遭查扣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之存款債權,係屬軍公教存款債權,其存款利率依法為18%,其存款來源均為原告退職給付或薪資之給付,非許莊英所留遺產,被告如認該查扣之金額,確屬連帶保證人許莊英之遺產,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濫行查報、查封(扣押)、移轉命令之行為,造成原告該戶頭軍公教存款18%利息損失。被告將保證債務與繼承債務混為一談,強行牽拖拉扯,對原告有欠公允,益證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該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依同條第2項反面解釋,原告於97年4月

22 日修正施行後所清償之債務,自得請求返還。

三、原告未繼承連帶保證人許莊英之任何遺產,遭強制執行之存款1,261,896元全屬個人公務薪資所得,無端繼受連帶保證人許莊英6,167,905元債務,顯失公平。故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並列為連帶保證人許莊英之繼承人,原非無法律上原因,然該法律上原因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7年5月7日修正後,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960條及第59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扣押收取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戶頭存款1,261,896元。又原告該存款係98年2月18日遭扣押,爰請求自該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896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許莊英與原債權人中興銀行間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業於93年6月1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富析公司,並於同年月日將此事公告於民眾日報;嗣後富析公司再於96年12月20日讓與被告公司,並已將此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原告。因於84年間磬陽公司與許莊英等多名債務人利息給付遲延,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聲請對許莊英等人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84年度促字第284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旋即於85至86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磬陽公司之抵押物擔保品,該主債務人於86年後即不能清償債務,迭經多次執行未果換發本院91年度執字第46210號債權憑證。其後由當時債權人富析公司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因不足清償,並換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己字第1710號債權憑證。基於保證責任之規定,86年間許莊英尚未死亡時應履行保證契約債務,嗣後許莊英於91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得主張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既未為之而應負概括繼承責任,自許莊英死亡時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許莊英之保證契約債務亦當然繼承。從而被告公司98年以本院98年度執字第10179號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己字第1710號債權憑證,其原由支付命令所換發,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要旨,該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在原告對於該確定判決未予以變更前,難謂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所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許莊英擔任磬陽公司向被告之前手即中興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磬陽公司於83年5月9日先後2次向中興銀行商借得款項1,960萬元、2,840萬元,計共4,800萬元,無力清償,以抵押物清償後,尚有餘款6,167,905元未清償,此為原告所自認,揆諸前揭說明,許莊英應就該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係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不溯既往之原則,其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原告為許莊英之繼承人,其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自認,依前揭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承受該連帶保證債務。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00年0月0日生效)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許莊英係於91年8月2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自承該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磬陽公司所負之主債務係84年5月9日到期,且被告之前手中興銀行就本件借款暨連帶保證債務,係於84年12月間對主債務人磬陽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許莊英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28485號支付命令確定,中興銀行並曾於85、91年間持該支付命令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85年度執字第1517號執行事件及本院91年度執字第46210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此有前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本院91年度執字第46210號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足證原告並非自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債務。換言之,原告於91年8月20日繼承許莊英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其繼承係在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公布前開始,且被告之前手中興銀行前於84年間即訴請許莊英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確定,原告繼承許莊英之連帶保證債務,在繼承開始前,其應負之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即已確定,自無上開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準此,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繼續履行許莊英之連帶保證債務顯失公平,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原告進而依同條第2項反面解釋,請求被告返還業經執行程序清償之1,261,896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三、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查被告抗辯:許莊英與原債權人中興銀行間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業於93年6月1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富析公司,並於同年月日將此事公告於民眾日報;嗣後富析公司再於96年12月20日讓與被告公司,並已將此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再者,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除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或債權禁止扣押者之債權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且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判例、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本件中興銀行對原告之債權並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事,自得憑其自由意思讓與富析公司,其讓與債權於中興銀行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與被告間合意時,即生讓與之效力,不需徵得原告之同意。且本件被告公司係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其受讓本件中興銀行對原告之不良債權,依前揭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縱其公告無效,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98年度執字第1017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時,該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等,已依法送達原告,此經調卷查核屬實,已足使原告知悉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兼有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效力,是本件債權讓與已對原告發生效力要無可疑,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許莊英應負之連帶保證人債務於84年間即已確定發生,原告嗣於91年8月20日始繼承許莊英之連帶保證債務,原告並非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本件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人債權人之地位,提出執行名義,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償之1,261,896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該法律上原因仍持續存在,不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有權受領該款項,並非無權占用,亦非非法侵奪而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9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經執行程序獲償之1,261,896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自認其與被告間就前揭請求返還之款項並無寄託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598條受寄人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亦同屬無據,無法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