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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2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陳裕璋,嗣於訴訟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戊○○,經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丙○○○就坐落台中縣○○鎮鎮○段○○○○號(重劃前為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㈡備位聲明:撤銷被告丙○○○及丁○○就坐落台中縣○○鎮鎮○段○○○○號(重劃前為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於94年2月5日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丙○○○、丁○○間就坐落台中縣○○鎮鎮○段○○○○號土地(面積:155.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1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丁○○就坐落台中縣○○鎮鎮○段○○○○號土地(面積:155.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⑴被告丙○○○、丁○○就坐落台中縣○○鎮鎮○段○○○○號土地(面積:155.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1月10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丁○○就坐落台中縣○○鎮鎮○段○○○○號土地(面積:155.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併予陳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福公司)於83年間以訴外人陳榮甫、陳萬華、陳榮宏、陳明瑜、陳水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因鎮福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原告訴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後,原告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550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同院85年度促字第14873號支付命令),依上揭債權憑證所載,原告對陳水賓等有債權新台幣(下同)7,934,736元及自8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1元存在。陳水賓於86年5月27日死亡後,被告丙○○○因繼承而取得其被繼承人陳水賓所有、重劃前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詎被告丙○○○竟未以其所繼承之遺產清償陳水賓對原告所負債務,反與被告丁○○通謀虛偽以買賣之方式,將所繼承之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藉以藏匿財產、規避清償責任,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先位之訴部分乃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無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退而言之,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然被告丙○○○為陳水賓之配偶,而原告於陳水賓生前即對陳水賓訴追請求清償債務,被告丙○○○就陳水賓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而被告丁○○之父陳榮宏為陳水賓之胞弟,陳榮宏並與陳水賓同為鎮福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與被告丙○○○戶籍地相同,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丁○○,顯係刻意阻撓原告追索,將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確保,有損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乃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受益人回復原狀。又上揭槺榔段1363地號土地嗣後雖於95年5月2日因分割而為同段1363、1363-2、1363-3、1363-4地號等四筆土地,再於98年2月2日經土地重劃後,上開四筆土地已○○○鎮○段○○○○號土地(面積:155.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重劃後坐落台中縣○○鎮鎮○段○○○○號土地與重劃前槺榔段1363地號土地應視為同一土地,於原告之請求無礙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丙○○○、丁○○間就坐落台中縣○○鎮鎮○段○○○ ○號土地(面積:155.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1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丁○○就坐落台中縣○○鎮鎮○段○○○○號土地(面積:155.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丙○○○、丁○○就坐落台中縣○○鎮鎮○段○○○○號土地(面積:155.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於94年1月10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丁○○就坐落台中縣○○鎮鎮○段○○○○號土地(面積:155.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則以:被告丙○○○因陳水賓突然過世,生計困難,即連陳水賓之喪葬費用亦向被告丁○○之母借貸支付,其後被告丙○○○復陸續向被告丁○○之母借款以繳付會款等,依現今可查得之資料,被告丙○○○向被告丁○○之母借款金額即達177萬餘元,後被告丁○○之母親向被告丙○○○催討欠款,惟被告丙○○○稱無資力還錢,僅能以土地抵債,被告丁○○之母無奈,只好向被告丙○○○買下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而被告丁○○之母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除以被告丙○○○積欠之債務抵付部分價金外,並另匯款300餘萬元予被告丙○○○,以作為其餘價金之支付,被告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少支付價金達520餘萬元,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絕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就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之撤銷權除斥期間業已屆滿,而被告丙○○○之帳戶中尚有存款,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為陳水賓(86年5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

於陳水賓死亡後被告丙○○○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之聲明。

㈡原告執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5501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同院85年度促字第14873號支付命令),依上揭債權憑證所載,原告對陳水賓有債權7,934,736元及自8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1元存在。

㈢被告丙○○○因繼承而取得其被繼承人陳水賓所有、重劃

前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㈣被告丙○○○、丁○○於94年1月10日就重劃前台中縣○

○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4年2月5日辦妥移轉登記。

㈤重劃前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於95年5月2日因

分割而為同段1363、1363-2、1363-3、1363-4地號等四筆土地。

㈥台中縣臺中港特定區於97年11月28日重劃,被告丁○○所

有重劃前台中縣○○鎮○○段1363、1363-2、1363-3、136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於重劃後合併分配取得系爭市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被告丙○○○、丁○○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是

否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被告丙○○○、丁○○就系爭土地為買賣時,是否明知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否構成詐害?

伍、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丁○○則抗辯其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兩造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存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否、被告丁○○應否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無法明確,而原告對被告丙○○○有債權存在,兩造間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無法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以滿足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陳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月10日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上開主張,無非以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嬸嬸,兩人戶籍地相同,且被告丁○○之父陳榮宏為陳水賓之弟,並亦為鎮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一,被告丁○○不可能不知其父及丙○○○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丁○○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年僅23歲,應無資力購買土地等語,為其論據。被告丁○○則抗辯系爭土地係其母借用其名義買受,並提出存摺影本資為給付價金之佐證。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4年1月10日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為3,430,167元,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9日清地登字第0980014456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附卷可稽,而被告丁○○於上開契約書簽訂後,陸續於94年1月19日、同年1月27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15日先後交付被告丙○○○60萬元、930,167元、90萬元、100萬元,合計3,430,167元,復有被告丁○○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98年9月30日彰一信合字第3479號函送之交易傳票在卷可按,被告丁○○抗辯確有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被告丙○○○,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以被告丁○○於系爭土地買賣時年僅23歲,質疑被告丁○○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及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價金後之資金流向,資為被告丙○○○、丁○○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論據。然查,被告丁○○於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於前開付款日期之前後,匯入被告丁○○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來自被告丙○○○者,而被告丙○○○收受被告丁○○所給付之上開價金後,除部分以現金提領外,並將其中150萬元轉存為定期存款,其餘款項則仍存放於被告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復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6月11日彰一信合字第3013號函送之被告丙○○○、丁○○對帳單及交易傳票在卷可按,原告以被告丙○○○、丁○○間於系爭土地買賣前後資金往來可疑,指稱被告丙○○○、丁○○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委難採信。而原告除僅空言被告丙○○○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而為脫產外,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為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有損於原告對被

告丙○○○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被告丁○○則以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為辯。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抗辯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無非以原告於97年之前即已陸續對陳水賓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其論據。然經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92號、97年度執字第1242號、97年度執字第38127號強制執行卷,前揭94年度執字第592號、97年度執字第1242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均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未實際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上揭97年度執字第38127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則係聲請就被告丙○○○及陳水賓之其他繼承人陳怡君、陳俊佑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卷內並無任何被告丙○○○繼承陳水賓遺產之資料,而陳水賓之繼承人陳俊佑受贈自被告丙○○○之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雖於97年5月12日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5622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然上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亦未在該案參與分配,亦據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參照本件卷內兩造所分別提出之不動產異動索引、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38號裁定所示,原告係於98年7月22日取得不動產異動索引,本院則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4238號裁定依原告之聲請准許為假處分,則原告主張於98年7月15日收到被告丙○○○之子陳俊雄所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才進而查知系爭土地有移轉之事實等語,洵屬信而有徵。被告就原告早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為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其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行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則被告丁○○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即難於採憑。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陳雪娥與被告丁○○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丁○○則抗辯被告丙○○○之存款帳戶內尚有存款,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經查,被告丙○○○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丁○○之94年1月間,除系爭土地外,被告丙○○○名下尚有繼承自陳水賓分別坐落於台中縣清水鎮及彰化縣和美鎮之土地二筆、坐落彰化縣和美鎮之房屋一筆,有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附卷可按,且被告丙○○○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丁○○後,被告丙○○○僅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之存款帳戶內,於94年2月間即有高達340餘萬元之存款,亦有前述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6月11日彰一信合字第3013號函送之被告丙○○○對帳單在卷可按,被告丙○○○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丁○○之時,顯非無資力之人,則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丁○○委尚不足生損害債權人之結果,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受益人即被告丁○○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丙○○○、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訴請確認被告丙○○○、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丙○○○、丁○○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訴請撤銷被告丙○○○、丁○○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裁判日期:201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