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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3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被 告 甲○○

誠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附民字第129 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誠豪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係被告誠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豪公司)司機

,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下午6 時35分許,駕駛誠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台中縣中山路清水幹149 號電線杆前,因欲停靠路邊而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同一時、地,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後沿同一方向駛至,因反應不及而撞擊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裂傷、額骨凹陷性骨折、前額竇破裂、鼻部出血、腦出血及嚴重腦挫傷、右大腿骨折、右大、小腿皮膚裂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嗣經急救後,仍受有嗅覺全失之重傷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甲○○顯有過失,且原告並無過失可言;又被告甲○○當時係任職於被告誠豪公司擔任司機,在上班期間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誠豪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305,592元。

⒉醫療器材費用:12,990元。原告於治療中需購買醫療矽膠等相關之醫療器材花費。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需看護期間為2個月,且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2萬元。

⒋交通費用:34,840元。原告為往返醫院進行治療,支出停車

費、計程車費用共19,390元,另於97年10月28日自光田綜合醫院轉診至台大醫院接受手術,支出救護車費用5,800 元,以上共計34,840元。

⒌重機車全損:36,000元。原告因所騎乘之前揭重機車全損,受有買賣價金36,000元之損失。

⒍私立靜宜大學97年度第1 學期學雜費:35,778元。原告因須

長期治療而辦理休學,該學期學雜費52,782元及補繳費用360元,扣除休學後退還費用17,634元,損失之費用共為35,778元。

⒎牙齒矯正費用及義齒復形費用:15萬元。原告因牙齒殘缺變

形,後續須進行矯正,義齒復形治療,預估醫療費用為15萬元。

⒏鼻子整型費用:7萬元。原告因顏面受損嚴重,為求能儘量回復原貌,預估鼻子整形費用為7萬元。

⒐精神慰撫金:1,942,645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除有上開損失外,因受有嗅覺喪失、臉部嚴重毀損變形之重大傷害,後續仍須為進行相關手術、復健、整形、矯正及調養等而奔走醫院,且原告正值青春年華,未來之人生正要展開,卻須面對此身心上之打擊及後遺症之折磨,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害,心無愧咎,漠不關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942,645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3,503,3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不爭執,惟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鈞院98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就該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其中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

之傷害經長期治療後,大部分已回復原貌,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另對於原告其餘費用之請求不爭執。又原告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9,096元,應自賠償額中扣除。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誠豪公司之受僱人,擔任貨車司機工作。

㈡被告甲○○於97年10月23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中山路清水幹149號電線杆前,因欲停靠路邊而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同一時、地,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後沿同一方向駛至,遂撞擊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裂傷、額骨凹陷性骨折、前額竇破裂、鼻部出血、腦出血及嚴重腦挫傷、右大腿骨折、右大、小腿皮膚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嗣經急救後,仍受有嗅覺全失之重傷害。

㈢被告甲○○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以305,592元計算。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2,990元、交通費34

,840 元、機車損害36,000元、學費損失35,778元、牙齒矯正費用及義齒復形費用15萬元、鼻子整型費用7萬元,共計339,608元。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需看護期間為2個月,且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2萬元。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9,096元。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可否主張過失相抵?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又其得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誠豪公司擔任司機,於

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被告誠豪公司所有自用大貨車,因欲停靠路邊而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導致適同一時、地,原告駕駛上開重機車,自後沿同一方向駛至,因反應不及而撞擊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裂傷、額骨凹陷性骨折、前額竇破裂、鼻部出血、腦出血及嚴重腦挫傷、右大腿骨折、右大、小腿皮膚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嗣經急救後,仍受有嗅覺全失之重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汽車本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卷宗內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情狀,天氣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且係在省道、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竟疏不注意,因欲停靠路邊而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未讓原告直行之重機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以致肇事;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亦認「一、甲○○夜晚駕駛自大貨車,由內側車道變換進入機車優先道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動態而讓其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參,是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而被告誠豪公司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被告甲○○係在執行職務中並不爭執,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及其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兩造於審理中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同意以305,592元計算,並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康泰牙醫診所之醫療明細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同意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所需看護期間為2個月,且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2萬元不爭執,是原告就看護費用12萬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請求:①醫療器材費用:治療中購買醫療矽膠等相關之醫療器材所支出之費用12,99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②交通費用:往返醫院進行治療所支出之停車費、計程車費用共19,390元,以及於97年10月28日自光田綜合醫院轉診至台大醫院接受手術,支出救護車費用5,800 元,以上共計支出34,84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計程車費收據及仁光救護車執勤收費憑證為證;③重機車全損:因所騎乘之前揭重機車全損,受有買賣價金36,0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機車買賣訂購書為證;④私立靜宜大學97年度第1 學期學雜費:因須長期治療而辦理休學,該學期學雜費52,782元及補繳費用360元,扣除休學後退還費用17,634元,共損失費用35,778元,業據其提出靜宜大學97學年度第1學期學費繳費單、休學程序單、學雜各費補繳收據為證;⑤牙齒矯正費用及義齒復形費用:因牙齒殘缺變形,後續須進行矯正,義齒復形治療,預估支出醫療費用15萬元,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主治醫師所開立之證明書為證;⑥鼻子整型費用:因顏面受損嚴重,預估支出鼻子整形費用7萬元,業據其提出臻美美學診所貴賓消費明細表為證。以上原告所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共計339,608元(12,990+34,840+36,000+35,778+150,000+70,000)及所憑依據之真正,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其請求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②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又查原告為現年20歲之大學生,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裂傷、額骨凹陷性骨折、前額竇破裂、鼻部出血、腦出血及嚴重腦挫傷、右大腿骨折、右大、小腿皮膚裂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其所受傷害甚鉅,且治療迄今,仍受有嗅覺喪失、臉部嚴重毀損變形之重大傷害,後續仍須回診、進行牙齒矯正、義齒復形、鼻子整形手術等治療,參以原告車禍受傷時正值青春年華之女子,受傷嚴重部位之一為顏面,又因受傷須休學治療,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復依本院職權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顯示其名下並無現有財產及固定收入;另被告甲○○現年42歲、專科畢業,原擔任被告誠豪公司司機,月薪約3萬元,業據被告分別陳明在卷,其現有財產依本院職權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顯示有汽車2輛、投資金額20萬元;至被告誠豪公司之現有財產依本院職權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顯示有汽車3輛、投資金額1萬元,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等事實,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942,645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5萬元,逾該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損害合計為1,615,200元(305,592+120,000+339,608+850,000=1,615,200)。

㈡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可否主張過

失相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駕駛重機車,亦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於肇事時之車行方向,幾乎與機車道平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貿然變換車道雖有過失,但並非猛然快速變換車道,致使後方來車縱使注意車前狀況亦不及閃避,復依前述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客觀情況,原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充分注意車前有大貨車正緩速變換至其前方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撞擊大貨車車尾;參以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甲○○夜晚駕駛自大貨車,由內側車道變換進入機車優先道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動態而讓其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乙○○夜晚駕駛重機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上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卷宗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被告抗辯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洵屬有據。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前開過失程度等情,認被告甲○○既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責任,又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1,130,640元(其計算方式為:1,615,2000.7=1,130,640),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此次車禍而自富邦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189,096元,有該公司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41,544元(1,130,640-189,096 =941,544)。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941,544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1日起、被告誠豪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