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 告 午○○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被 告 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複代理人 林巧雲律師被 告 子○○

寅○○宙○○巳○○辛○○丑○○○宇○○酉○○卯○○申○○亥○○癸○○戊○○庚○○己○○戌○○辰○○地○○天○○乙○○壬○○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丁○○、甲○○、子○○、寅○○、宙○○、巳○○、辛○○、丑○○○、宇○○、酉○○、卯○○、申○○、亥○○、戊○○、庚○○、己○○、戌○○、辰○○、地○○、天○○、乙○○、壬○○、未○○共有,就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2-140地號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同上段第22-139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同上段第21-604地號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第21-163地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前開被告及被告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應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中提起備位之訴並追加被告追賓坤等人(詳如原告民國98年11月1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及被告狀所載),雖為到場之被告所不同意,然此係解決原告所有土地之通行問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除被告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丁○○、甲○○、辛○○等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於鈞院97年度執字第62592號強制執行事件買受坐落

台中市○○區○○○段第22-52、22-53、22-56、22-8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42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之36號,因而成為全國大別墅社區(以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如附表所示被告丁○○等37人均為坐落同上段第22-140、22-139、21-604、21-603號土地共有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為系爭社區住戶管理、維護財產及安全之人,依據法令及規約照顧住戶之權益,並為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權人。

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前手即訴外人丙○○,本為系

爭社區住戶之一,且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詎丙○○為免上開房地遭他人經法院執行拍(定)買,竟將系爭社區唯一對外通道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女兒即被告王凱旋,嗣因不甘由原告買受上開房地,竟聯合被告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以原告非系爭土共有人,無權通行系爭土地為由,阻止原告進入系爭社區,致使原告雖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且為系爭社區住戶,卻無對外聯絡之通道,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⒊原告請求通行權之道路,不是原告要求新闢道路,是系爭

社區36戶居民20年來行走的「既成道路」,雖與公眾行走之既成道路有別,但概念相近,○於○區居○○○○道路,原告係系爭社區之居民,當然有權○○○區○○道路,單獨禁止原告通○○○區○○○道路,損人不利己,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

⒋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上開房地毗鄰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既係對外通道,且為原告通往公路之唯一通道,並已設置多年,距離最短,損害最少,是被告等應容許原告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為此通行權爭議,曾聲請鈞院為假處分在案,原告請求通行如先位聲明中通道土地,於法有據。

⒌並為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丁○○、甲○○、子○○、寅○○、宙

○○、巳○○、辛○○、丑○○○、宇○○、酉○○、卯○○、申○○、亥○○、癸○○、戊○○、庚○○、己○○、戌○○、辰○○、地○○、天○○、乙○○、壬○○、未○○共有,就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2-140地號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同上段第22-139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同上段第21-604地號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第21-163地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⑵前開被告及被告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應於前項通行權

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合法建物一定有道路可供通行,政府才會核發建照,系

爭社區房地亦同,○○○區○○○設道路原可通往太原路,但被告在合法通道上設置二道鐵門,讓原告無法進出,又不准原告通行系爭之既成道路往來崇德路,故原告提出先位聲明,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則請求被告應將鐵門移除,以供原告通行。

⒉並為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前開被告(即同先位聲明⑴之被告)共有,

就如附圖所示坐落同上段第22-92地號E及E1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通行。

⑵前開被告及被告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應將前開通行道

路位置如附圖所示A─B、C─D之鐵門移除,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雖法院拍賣公告上註明有前開通行權爭議事項,然該公告

僅係提醒投標人未取得公共社區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自行解決公共設施產權及使用問題,並非認定得標人無通行權,因有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通行權無關,只要符合民法通行權之要件,就有通行權。

⒉被告均未否認原告有袋地通行權,只是否認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之通行權,認為通行面積太大,且損害過大,而以其提出通往漢口路之方案損害最小。事實上,原告所主張通行之地是○○○區居○○○○道路,未新闢道路或改變現狀,多一個原告通行未增加通行面積,也未造成被告及系爭社區居民任何損害或不便,如強求原告通往漢口路而另闢道路,不但不符經濟效益,也造成他人損失及社區管理上的不便。

⒊另被告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所提出通往太原路之道路,

是法定私設巷道,雖不必新闢道路,但該通路遭被告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以二道鐵門封鎖多年,事實上是無法供原告通行之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辯稱:

⒈被告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並不具權利能力,如何容忍原

告通行系爭土地。又本件原告於標買上開房地時,於法院之拍賣公告即已註明無通行權,原告於事後主張系爭土地通行權屬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且被告基於維護社區公益,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多表示反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情形下,要求原告提出可通行之適法文件,並無不合。⒉原告所有上開22-52、22-53地號土地與系爭第22-140、22

-139、21-604、21-603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原告所有所有22-56、22-81地號土地亦僅與系爭第22-140地號相鄰,是原告以土地所有人身份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於法無據。

⒊系爭土地北方尚有一筆狹長之同前段第22-154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可供通行。

⒋按鄰地通行權與地役權並不相同,原告以民法第853條主

張其受讓訴外人丙○○之前開房地所有權後,當然享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自不足採。

⒌關於備位之訴部分,依內政部68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0154

06號函釋內容,原告以台中市政府函文指稱伊可通行備位聲明E部分土地,於法不合。又原告所有前揭土地均未與系爭22-92地號土地相鄰,自不得以土地所有人身份請求通行系爭22-92地號土地。

⒍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辯稱:

⒈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侵害共有人權益過大,原告通行漢口路之方案損害最少。

⒉本件原告於標買上開房地時,於法院之拍賣公告即已註明

無通行權,原告既知之甚詳,然於執意購買後,卻主張系爭土地通行權,有違誠信。

⒊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告丁○○僅係共有人之一,無權自行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⒋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辯稱:

⒈原告所有上開房地係由法院拍賣(定)取,而法院拍賣該

房地時即已有確公告對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之系爭土地無通行權益,風險自行負擔,原告對此應有所認知。

⒉本件原告所有上開房地之左後方,只需打通自家圍牆,即

有一條通路足可通往台中市○○路,是其袋地通行權損害最少之選擇。

⒊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意欲通行系爭土地,其中21-603、

21-604地號土地,乃系爭社區住戶進住,尋求解決在台中市○○路路面進出,才另行集資購買之建地,並非建商在該社區原始建物設置之公設道路,因此該建地來日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效益之發揮,自可另行依法申請建築開發使用,如原告主張在21-603、21-604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則影響該建地土地效益之開發,嚴重損害另行集資購買該建地之土地共有人。

⒋原告既稱系爭社區原規劃可通往太原路之道路,則原告之所有土地即非袋地,原告先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

⒌系爭土地北方尚有第三人所有一筆狹長之同前段第22-154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可供通行,此為損害最少方式。

⒍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辛○○辯稱:伊之住家位於○○○區○○○○○路,該

處設有鐵門從未供通行,且曾經發生失竊事件,伊不同意通行此處,並希望原告與被告間就通行前門崇德路部分協調處理。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其餘被告:被告子○○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62592號強制執行事

件買受前揭同上段第22-52、22-53、22-56、22-81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因而成為系爭社區住戶,如附表所示被告丁○○等37人均為坐落同上段第22-140、22-139、21-604、21-603號系爭土地共有人(按被告癸○○並非此4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僅係坐落同上段第22-80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前手即訴外人丙○○,本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登記於其女兒即被告王凱旋名下,嗣法院拍定丙○○之前揭房地由原告買受後,被告均以原告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無權通行系爭土地為由,阻止原告進入系爭社區,原告為此通行權爭議,曾聲請本院為假處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決議、空照圖、照片乙張、裁定書等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提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聲明書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原告所有上開房地毗鄰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

之既係對外通道,且為原告通往公路之唯一通道,原告橫受被告阻撓無法通行,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即屬袋地,系爭土地供系爭社區居民通行,並已設置多年,距離最短,損害最少,尤其原告係系爭社區之居民,當然有權○○○區○○道路,單獨禁止原告通○○○區○○○道路,損人不利己,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是被告等應容許原告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此為到場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置辯。經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係既有對外通道,且為目前○○○區○○○

路之唯一通道,並已設置多年,並設有守衛室配置守衛人員,系爭社區原設可通往太原路之道路,目前在該通道上設置二道鐵門,無法隨意進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目前○○○區○○○路之唯一通道,原告受阻於被告而無法通行,即為袋地,應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係屬袋地乙節,應屬有據。

⒉本件被告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丁○○、甲○○雖辯稱

:原告所有上開房地係由法院拍賣(定)取,而法院拍賣該房地時即已有確公告對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之系爭土地無通行權益,風險自行負擔,原告對此應有所認知云云,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62592號拍賣公告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固堪認係真實,然查,雖法院拍賣公告上註明有前開通行權爭議事項,然該公告僅係提醒投標人未取得公共社區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自行解決公共設施產權及使用問題,並非認定得標人即無通行權,因有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通行權無關,只要符合民法通行權之要件,就有通行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⒊本件系爭土地係目前○○○區○○○路之唯一通道,原告

受阻於被告而無法通行,即為袋地,已見前述。茲就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通行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所主張各條通行道路方案,何者為損害最少而屬可採,說明如下:

⑴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通行之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於購買前

揭房地後,已成為社區住戶,並依規約應繳交管理費,用以維護系爭社區環境整潔(應包括系爭土地)及相關保全設置等費用之支出,衡之一般訪客,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未繳納管理費,尚且得於登記後通行系爭土地出入系爭社區,反而原告竟受限制無法通行,僅因其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漠視其已成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一份子,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竟未能獲准通行系爭土地,事實上,原告所主張通行之系爭土地是系爭社區居民的公眾通行至崇德路之用路,並未新闢道路或改變現狀,多一個原告通行既未增加通行面積,也未造成被告及系爭社區居民任何損害或不便,被告徒以原告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不得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衡諸一般訪客之對待,猶且不如,豈為事理之平?至於被告抗辯:若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將影響日後系爭土地建築規劃使用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範圍非大,且日後是否供建築使用亦屬未定之天,縱使日後有此情事,系爭社區住戶亦非不得透過團體協商方式處理,以資解決,被告自不能以此理由拒絕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於法應屬有據。

⑵系爭社區原設可通往太原路之道路部分:此道路目前在

該通道上設置二道鐵門,無法通行等情,已如前述,此參酌被告辛○○陳稱:伊之住家位於○○○區○○○○○路,該處設有鐵門從未供通行,且曾經發生失竊事件,伊不同意通行此處,並希望原告與被告間就通行前門崇德路部分協調處等語即明,是本件系爭社區原設可通往太原路之道路,目前在該通道上設置二道鐵門,既無法通行,系爭社區住戶亦反對打開鐵門通行,且一旦供同為住戶之原告通行,為謀便利人車通行,無疑必須增添電動鐵門開關之裝置,甚或增加管理人員警衛之配置,否則即易流為管理上死角,亦非有利於全體住戶甚明。是被告甲○○辯稱:原告得以系爭社區原規劃可通往太原路之道路通行,則原告之所有土地即非袋地,原告先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云云,參諸上揭說明,亦非的論。

⑶被告甲○○辯稱:本件原告所有上開房地之左後方,只

需打通自家圍牆,即有一條通路足可通往台中市○○路,是其袋地通行權損害最少之選擇云云部分:經查,依本院前揭實地履勘結果,發現被告甲○○抗辯通往漢口路部分,目前有2、3公尺高之圍牆,而原告所有房屋係坐北朝南,其西側有地下室停車位,屋前有庭院,若由漢口路進入迴轉至原告所有房屋右側停車地下室時,其迴旋空間尚有不足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亦有前揭增添電動鐵門開關裝置、增加管理人員警衛之配置等問題,亦非適切之方案,甚為明顯。是被告甲○○此部分辯稱之新設道路乙節,非屬可取。

⑷被告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甲○○辯稱:系爭土地北

方尚有第三人所有一筆狹長之同前段第22-154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可供通行,此為損害最少方式云云部分: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可通行之同前段第22-154地號土地,依附圖及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該22-154地號土地並未與原告房屋庭院前之道路即同前段22-81地號土地相連接,遑論原告駕車縱使通過22-154地號土地,亦無法進入其自宅車庫,對原告已屬不便,且該22-154地號土地目前業經規劃為停車用地,若開闢作為原告之通路,不僅與現存使用目的不同,亦有可能影響系爭社區大門牌坊之設置位置,顯非適當,被告此部分抗辯非可憑採。

⑸綜上,本件應以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土地之損害最少,而屬可採。

⒋至於被告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辯稱:原告所有上開22-5

2、22-53地號土地與系爭第22-140、22 -139、21-604、21-603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原告所有所有22-56、22-81地號土地亦僅與系爭第22-140地號相鄰,是原告以土地所有人身份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於法無據云云,然查,原告所有前揭土地雖分有多筆,然就原告居住房屋所需通行道路,則應就原告所有土地及建物為整體觀察,非可如被告所稱將各筆土地割裂以觀,故為曲解,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謂有理。

⒌又查,被告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為系爭社區住戶管理、

維護財產及安全之人,依據法令及規約照顧住戶之權益,並為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權人,被告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亦有阻止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則原告對之請求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確認通行權部分,業經原告於99年1月25日當庭撤回在案),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前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係目前○○○區○○○路之唯一通

道,原告受阻於被告而無法通行,即為袋地,原告所主張通行之系爭土地是系爭社區居民的公眾通行之道路,未新闢道路或改變現狀,應屬損害最少之方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⑴確認原告就被告丁○○、甲○○、子○○、寅○○、宙○○、巳○○、辛○○、丑○○○、宇○○、酉○○、卯○○、申○○、亥○○、癸○○、戊○○、庚○○、己○○、戌○○、辰○○、地○○、天○○、乙○○、壬○○、未○○共有,就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2-140地號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同上段第22-139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同上段第21-604地號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第21-163地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⑵前開被告及被告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應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其中聲明⑴被告癸○○(含聲明⑵中之同一被告)並非聲明中4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對被告癸○○一併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或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無須審酌其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併予敘明。

㈤原告敗訴部分,與其起訴部分相較甚微,爰命訴訟費用全部均由被告負擔。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