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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62號原 告 陳金課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被 告 洪家鋒被 告 洪大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牆壁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等應將其共同加建在台中縣大里市○○路○○○ 號及741 號三層樓房上之四層樓房後側,占用原告所有台中縣大里市○○路泰興巷24號三層樓房,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線所示位置及長、高、厚均以地政機關實測數據為準之女兒牆及屋頂突出物牆壁上之水泥磚造牆壁及水泥造屋頂平台暨水泥造蓄水池池壁拆除,並將上開無權占用部分交還原告。嗣本於勘測結果更正聲明如後述,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洪家鋒所有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路○○○ 號、建號大里

市○○段○○○ 號之三層樓房屋,及被告洪大成所有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路○○○ 號、建號大里市○○段○○○ 號之三層樓房屋,係相連互為隔壁之房屋。其樓房後側隔一防火巷與原告所有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路泰興巷24號、建號大里市○○段○○○ 號之三層樓房東北側牆壁垂直相對。被告等擅自在其三層樓房上加蓋增建之第四層樓房,跨越防火巷,其樓房後側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原告上開樓房之三層樓女兒牆及屋頂突出物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被告拆除返還。

㈡使用借貸並無如民法第425 條第1 項前手之使用借貸契約,

對後手仍繼續存在之規定。而所謂越界建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者而言。被告自承其父興建第四層時,徵得建商同意使用尚屬建商所有之三層樓女兒牆及屋頂突出物,顯屬故意在女兒牆及屋頂突出物上建築,又被告加蓋之第四層房屋屬違章建築,且其後側占用防火巷,苟予拆除,並不損及原合法三層樓房整體性及全部建物之經濟價值,自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㈢防火巷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由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會同有關機關所為之規定,乃被告違章加蓋第四層樓房跨越占用兩造房屋間之防火巷,再無權占用原告第三層樓女兒牆及屋頂突出物牆壁,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原告已在所有三層樓房建有涼亭型之屋頂,被告加建部份,遇下雨天即嚴重漏水,雨水瀰漫該平台,足見原告訴請拆除,所得利益並非極少,被告所受損失亦不大,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此尤難以被告願修補漏水及已逾20年以上而免予拆除,蓋已登記不動產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2 人應將其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 ○號及

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塗城路739 號及741 號建物(建號:金城段541 號、同段542 號)第三層樓上之第四層樓房後側,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泰興巷24號(建號:金城段540 號)三層樓房屋頂突出物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1.77平方公尺)女兒牆上之水泥造牆壁、水泥造屋頂平台(合計高5.43公尺)及其第四層樓上之蓄水池壁(高2 公尺)拆除。並將無權占用部分交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2 人各自所有之系爭739 號、741 號房屋,係被告之父

洪錫清於73年6 月間購自建商謝文達,而原告所有系爭泰興巷24號房屋則係謝文達自建。而謝文達明知並同意洪錫清使用,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㈡原告係76年間向建商謝文達購得泰興巷24號房屋,原告取得

所有權時即知其房屋牆壁由洪錫清搭建建物使用,歷22年而無異議,由系爭牆面目視即知,已經過水泥粉飾抹平,當時如非所有權人明知、同意,則斷然無此現象,當時雙方之二次施工確實是在平順中完成。原告針對越界占用4 吋壁之爭端,於22年後始提出,被告並曾表明願予以補償,但原告仍堅持興訟,被告深感無奈不解,本件應屬權利濫用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所有建物後方增建之第四層樓房後側牆壁、平台及蓄水池池壁,占用如附圖斜線所示位置,且占用高度為女兒牆上之水泥造牆壁、水泥造屋頂平台合計高5.43公尺、其第四層樓上之蓄水池壁高2 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現大里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茲原告以被告有無權占有情事,求予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拆除返還,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⒈本件有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所明定(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條文無「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文字,惟修正之民法第

796 條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於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有逾越地界而建築之情事,方足當之。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民法第796 條規定乃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並維護物之經濟效用,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合法」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合法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越界所加建之房屋本屬非法,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獲原告房屋之前手即建商謝文達同意始增建等情,然證人謝文達並無證述當時知悉被告有越界之事實。而被告2人各自所有之台中縣大里市○○路○○○ 號、741 號樓房,增建部分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泰興巷24號樓房屋頂突出物上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占用面積1.77平方公尺,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增建當時雙方曾就地界加以確認,又被告增建者乃合法房屋整體之外加建部分,依上開所述,即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此部份抗辯,尚無可採。

三、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 8條定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

亦即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僅1.77平方公尺、為一塊磚至二塊磚寬度,即12至24公分等情,已據兩造所陳明。又兩造各自所有台中縣大里市○○路○○○ 號、741 號、塗城路泰興巷24號房屋屬同一建案,起造人為謝文達、洪錫清等人,此經本院調閱台中縣政府72年0000-0000 號建照變更設計卷宗審閱無誤。再經核對上開建造執照卷宗所附建築線指定申請書、總配置圖基地面積計算資料,足見原告之泰興巷24號建物後方原應留設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被告之塗城路739 號、741 號建物後方亦應留設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然兩造房屋興建完成後均於應留設之空地及防火間隔增建,對照兩造房屋現況,復顯示被告增建部分與原告之增建部分有所重疊,又被告占用位置在原告房屋3 樓之女兒牆上方,即自原告房屋之女兒牆位置延伸向上,此經本院勘驗明確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足見被告之增建部分係於原告增建完成後所為。而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建物後方牆壁面臨原告房屋屋頂位置之照片,塗抹水泥、外觀平整,證人謝文達於本院亦不否認其就原屬其所有之泰興巷24號建物後方先為增建,暨被告房屋有增建於泰興巷24號房屋女兒牆上、其增建部分之牆面復經粉光處理等事實,堪認被告增建當時確經原告所有房屋管領者之同意,否則殊難想像得以順利施工,暨施工完成後長期相安無事,則證人謝文達所證述:時間太久、沒住那裡,不清楚被告就屋後牆面如何去粉光等語,顯係事後避就之詞,無可採信。被告所抗辯兩造房屋完工後、先後增建,增建已獲謝文達同意,即屬有據。則兩造各自所有之房屋既經所有人各自於依法應留設之空地及防火間隔增建,彼此經增建後造成結構相連、彼此重疊,則如令被告拆除該越界部分,甚難使兩造房屋構造上之安全性全然不受影響,而原告因此可收回之土地面積甚微,然被告除因此需支出高額之拆除費用外,復可能因執行上之實際困難致日後產生有無損害賠償責任之疑慮。而原告於76年間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就本件搭建、增建情形已有了解,然長達20餘年期間未見有何質疑,本件訴訟之起因係原告於96年5 月間以其發現房屋女兒牆處滲水情形,然經被告房屋當時所有人洪錫清表示願處理防水,並聯繫師傅前來後,原告表示不想抓漏而不了了之等情,復經證人洪錫清證述在卷。另被告陳明所謂漏水已請師傅估價所須處理費用約8 萬元等語,原告就此亦不否認。則兩造系爭建物占用情形既係因原所有人增建情事所造成,彼此長達於20餘年間相安無事,原告其後因漏水始提出質疑,然未見積極與被告洽商處理漏水之舉措,顯見其欲以拆屋還地訴訟增加處理漏水爭議之談判籌碼,難謂與誠信原則無違。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因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屬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請求,屬權利之濫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除房屋牆壁等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