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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0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華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特別代理人 乙○○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為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確認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華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而被告公司所登記之董事(即公司代理人)為聲請人,顯有不能行使代理人權限之情形,惟因公司尚有股東乙○○、陳月娥、魏根苗及游麗玲等人,且無法重新選任董事,如不指定特別代理人將延遲訴訟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公司之原登記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原告既於本件訴訟主張其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則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即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應堪認定。本院審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認被告公司目前之情形如不指定特別代理人將延遲訴訟而使原告受損害。故認為其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乙○○,業經乙○○到庭陳述屬實,並當庭表示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乙○○既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被告公司之情形最為瞭解,應可堪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選定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2-12